裁判要点:
1.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侮辱妇女罪还是强制猥亵妇女罪
本案行为人陈某等人因本寝室在学校卫生检查中被扣分,产生对卫生检查小组李某等人的怨恨,一开始可能只是想以泄愤为目的,对其报复一下,让被害人出一下丑。但当见到被害人后,犯意就发生变化了,一开始脱光衣裤进行侮辱,接着又骑在被害人身上模仿性行为动作,抚摸被害人乳房,这明显不是一般的猥亵、侮辱妇女的行为了,这些行为都是故意为之,更不是辩护人所称没有犯意而系同学之间的恶作剧、开玩笑过火的行为(行为人从一开始就不只是想恶作剧、开玩笑)。行为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但到底是构成侮辱妇女罪,还是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值得推敲。这两个罪名在新刑法中都规定在一个条文里,这就比较容易混淆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刑法罪名的规定并没有分开,定为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实际上两者既有区别也有联系。(1)两罪的犯罪主体均为一般主体,审判实践中主要指成年男生,但并不排除成年女性也可成为本罪主体。(2)犯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3)两罪侵犯的客体是妇女的人格尊严和名誉。犯罪对象为成年妇女及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少女。(4)两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行为。可见,两者的主要区别表现在犯罪的客观方面。强制猥亵妇女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违背妇女意志,强行对妇女实施接吻、搂抱、抠、摸乳房或阴部的行为。所谓“侮辱妇女”,是指用下流动作或语言调戏妇女的行为。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案件,行为人主要有用下流淫秽语言调戏妇女,偷剪妇女发辫,偷割妇女衣服,甚至脱光妇女衣服,或向妇女身上泼洒、涂抹粪便等污秽物等侮辱妇女的行为。本案行为人陈某等人,不但采用暴力手段脱光被害人的衣裤,并且骑在被害人身上做性行为动作,并用手抠摸被害人乳房,时间长达十余分钟。虽然公诉机关指控行为人抠摸被害人阴部的事实,一、二审法院均没有认定,但行为人是成年女性,其行为仍是强制猥亵妇女的行为,且发生在人数较多的女生寝室,造成了很不好的影响。所以,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罪量刑准确。
2.关于人民法院变更公诉机关起诉罪名的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作出具体规定,而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有公诉机关起诉轻罪,人民法院经审理所认定的罪名刑罚加重了的;有人民法院变更了罪名,新罪名处罚变轻的;也有公诉罪名和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虽不一致,但处罚一致的。对于人民法院能否变更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的问题,司法实践和理论界都存在很大争议,一种意见认为,无论人民法院认定罪名的刑罚轻重,对被告人都是不公平的,没有充分保护被告人的辩护权。因为,开庭审理时,控、辩双方均是围绕指控罪名进行辩论罪与非罪、罪重、罪轻、事实证据等问题,对人民法院认定的罪名未进行过辩解,这就相当于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无论是哪一种情况,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都可以重新认定罪名,理由是:一是体现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实事求是依法定罪量刑,二是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及辩护人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充分进行了辩护,仅仅变更罪名并未影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行使辩护权。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是采用第二种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规定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这一规定实际上是确认了“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时,人民法院有权变更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但该规定尚需完善,使之具有可操作性。对人民法院认定的罪名处罚和起诉指控罪名处罚一致或较之为轻时,应该直接根据认定的罪名判处刑罚;对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的罪名处罚比起诉指控的罪名处罚重时,最好是不直接判决。这是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当中,发现了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轻罪变重罪),最好是通过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重新变更起诉来解决,这样才有利于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就是说,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了无罪或罪轻的辩护意见,人民法院通过审理认定的罪名与指控的罪名不一致,且处罚较重,并直接作出了判决,这于法于理都不能说是充分保障了被告人的辩护权。本案中,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和人民法院认定的罪名是我国《刑法》同一个条文(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除犯罪手段外,其他方面都一致,法定刑也一致,所以,人民法院直接变更罪名予以量刑是正确的。
3.关于本案如何适用法律
本案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坚持认为,被告人陈某等3人强制猥亵妇女,属于聚众在公共场所当众犯罪,应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对被告人陈某的量刑应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陈某和马某未被起诉不应影响其定罪量刑,法院适用第一款定罪量刑是错误的。“聚众”就是指纠集多人、结伙作案。被告人陈某和陈某、马某并未纠集成强制狠亵妇女犯罪的团伙,且案发时,最后实施猥亵行为只有陈某一人,故“聚众”犯罪不成立。学生寝室里虽然不止一人,但还是一个相对封闭的环境,所以不能把在学生寝室实施犯罪行为同在大街上、学校操场、车站等地方当众实施犯罪行为视为一样的公共场所犯罪,因此,人民法院适用法律应是正确的。
4.本案存在一定的问题
(1)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为什么只支持很少的一部分,在判案理由中没有详细解释,笼统地讲对“合法、合理部分,被告人应予赔偿”是完全不够的。(2)对被告人为什么适用缓刑,理由未阐述充分,从犯罪情节看,发生在女生寝室,是比较恶劣的,一、二审判决书均未认定被告人悔罪表现是什么,这样对行为人适用缓刑不能以理服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