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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01)宜刑初字第6号 / 2000-12-11

裁判要点: 本案王某过失致人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十八条之规定量刑及民事赔偿,一、二审法院都作出了正确审判和裁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1.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的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并出示相应间接证据及照片来证实指控成立。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的过失是肯定的,但因行为人驾车是在乡、村小道行驶,而不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所称的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不属于道路管理条例的调整范畴,同时也无证据证明行为人的行为触犯了条例的规定,没有违反有关交通规则,没有违反操作规程的有关规定,在案发后虽经公安交警现场勘查取证,没有取得被告违反条例的有关证据,亦未对行为人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因此指控行为人犯交通肇事罪不能成立。 2.王某的行为,亦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因为故意杀人罪的概念和特征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而王某是在驾车从较狭窄的乡、村小道行走时,已发现前方有小孩玩耍,由于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在所驾三轮车前轮过后左后轮将小孩碾压致死,而非与小孩及小孩家人有矛盾而故意所致。 3.王某的行为构成了过失致人死亡罪。因为在主观方面被告人具有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也就是应该预见到车从此处过有危险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在审判实践中,对过失犯罪来说,危害结果是影响其社会危害性的主要情节,因此据本案的主客观情节及行为人的认罪态度、赔偿情况等作出的判决,定性是准确的,量刑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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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合同诈骗案 要览案例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2000)刑字第68号 / 2000-03-28

裁判要点: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办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主要特征是:(1)侵犯的客体是经济合同管理制度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本罪是以欺骗行为为手段,以签订、履行合同为形式而实施合同诈骗犯罪,它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2)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过程中,以隐瞒事实真相的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即行为人采用了《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的行为,使合同另一方当事人产生错觉,信以为真,“自愿”交出财物,但这种“自愿”并非出自被害人的真正意愿;(3)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个人和单位;(4)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并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行为人无履约能力,无担保能力,主观上丝毫没有履约的意愿,却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以达到骗得钱物的目的。行为人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犯罪,只有骗取数额较大,才能构成犯罪,诈骗未遂或骗得的财物数额较小,都不能以犯罪论处。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数额标准,立法并无明确规定,应参照诈骗犯罪的数额标准,适当高于诈骗罪的相应标准。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不能以合同标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本罪是新设罪名,1979年《刑法》与相关法律均无此规定,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16日法发(1996)32号《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将利用合同进行诈骗定为诈骗罪。本案发生在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已施行两年,所以一审法院将罪名定为合同诈骗罪,是正确和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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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2000)泰刑初字第132号 / 2000-12-24

裁判要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案件如何适用法律定性,存在着不同的意见。 1.第一种意见认为,沈某的行为构成过失以驾车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即公诉机关指控认定的定性。理由是:沈某酒后无证驾车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的村道上行驶,因而造成致人死亡的重大事故。由于村道不属于交通管理法规管辖的范围,不能以交通肇事定罪,其行为所侵犯的是公共安全,属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2.第二种意见认为,沈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是:沈某酒后无证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致人死亡的重大事故,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交通肇事行为同样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但交通肇事罪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特别规定,依据特别规定优先的原则,应定交通肇事罪。 3.第三种意见认为,沈某的行为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笔者赞同该意见,理由如下:(1)该案公诉机关起诉时,对这种发生在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管辖以外的道路上的重大事故,尚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因此,公诉机关以沈某的行为构成过失以驾车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提起公诉,从犯罪的构成要件来看并无不当。但本案一审的判决时间是2000年12月24日,此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公布实施,该解释明确规定对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死亡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定罪处罚。那么,该解释是否具有溯及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该解释也于2001年12月17日起施行。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时,应当适用解释一的规定,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沈某定罪。(2)本案的罪犯沈某是违章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致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主观方面属过失,客观结果也致人死亡,与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犯罪相比较,只是发生事故的场所是否属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但交通肇事犯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犯罪所侵害的客体是不尽相同的。过失致人死亡所侵害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安全,而交通肇事侵害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在结果方面,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必须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而构成交通肇事罪导致的结果除致人死亡外,还包括致人重伤或造成公共财产、他人财产重大损失。过失致人死亡罪与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犯罪,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和客观后果方面看,二者的构成要件相同,但交通肇事犯罪的主体特定、犯罪的环境特殊等等,都与一定的职务或从事的业务工作关联,属于业务过失犯罪,对其定罪处罚要重于一般的过失犯罪。据此,本案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3)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客体是公共安全,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等危险方法之外的其他危险方法引起了事故的发生,造成了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将此案按照过失以驾车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的意见,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之前,因其发生事故的地点不属公共交通管理范围,不能以交通肇事定罪,就其所侵犯的客体——公共安全而客观归罪。司法解释出台后,就应以司法解释为准,因此,本案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 综上所述,对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死亡而构成犯罪的,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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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00)南刑初字第714号 / 2001-01-17

裁判要点: 1.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侮辱妇女罪还是强制猥亵妇女罪 本案行为人陈某等人因本寝室在学校卫生检查中被扣分,产生对卫生检查小组李某等人的怨恨,一开始可能只是想以泄愤为目的,对其报复一下,让被害人出一下丑。但当见到被害人后,犯意就发生变化了,一开始脱光衣裤进行侮辱,接着又骑在被害人身上模仿性行为动作,抚摸被害人乳房,这明显不是一般的猥亵、侮辱妇女的行为了,这些行为都是故意为之,更不是辩护人所称没有犯意而系同学之间的恶作剧、开玩笑过火的行为(行为人从一开始就不只是想恶作剧、开玩笑)。行为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但到底是构成侮辱妇女罪,还是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值得推敲。这两个罪名在新刑法中都规定在一个条文里,这就比较容易混淆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刑法罪名的规定并没有分开,定为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实际上两者既有区别也有联系。(1)两罪的犯罪主体均为一般主体,审判实践中主要指成年男生,但并不排除成年女性也可成为本罪主体。(2)犯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3)两罪侵犯的客体是妇女的人格尊严和名誉。犯罪对象为成年妇女及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少女。(4)两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行为。可见,两者的主要区别表现在犯罪的客观方面。强制猥亵妇女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违背妇女意志,强行对妇女实施接吻、搂抱、抠、摸乳房或阴部的行为。所谓“侮辱妇女”,是指用下流动作或语言调戏妇女的行为。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案件,行为人主要有用下流淫秽语言调戏妇女,偷剪妇女发辫,偷割妇女衣服,甚至脱光妇女衣服,或向妇女身上泼洒、涂抹粪便等污秽物等侮辱妇女的行为。本案行为人陈某等人,不但采用暴力手段脱光被害人的衣裤,并且骑在被害人身上做性行为动作,并用手抠摸被害人乳房,时间长达十余分钟。虽然公诉机关指控行为人抠摸被害人阴部的事实,一、二审法院均没有认定,但行为人是成年女性,其行为仍是强制猥亵妇女的行为,且发生在人数较多的女生寝室,造成了很不好的影响。所以,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罪量刑准确。 2.关于人民法院变更公诉机关起诉罪名的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作出具体规定,而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有公诉机关起诉轻罪,人民法院经审理所认定的罪名刑罚加重了的;有人民法院变更了罪名,新罪名处罚变轻的;也有公诉罪名和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虽不一致,但处罚一致的。对于人民法院能否变更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的问题,司法实践和理论界都存在很大争议,一种意见认为,无论人民法院认定罪名的刑罚轻重,对被告人都是不公平的,没有充分保护被告人的辩护权。因为,开庭审理时,控、辩双方均是围绕指控罪名进行辩论罪与非罪、罪重、罪轻、事实证据等问题,对人民法院认定的罪名未进行过辩解,这就相当于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无论是哪一种情况,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都可以重新认定罪名,理由是:一是体现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实事求是依法定罪量刑,二是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及辩护人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充分进行了辩护,仅仅变更罪名并未影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行使辩护权。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是采用第二种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规定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这一规定实际上是确认了“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时,人民法院有权变更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但该规定尚需完善,使之具有可操作性。对人民法院认定的罪名处罚和起诉指控罪名处罚一致或较之为轻时,应该直接根据认定的罪名判处刑罚;对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的罪名处罚比起诉指控的罪名处罚重时,最好是不直接判决。这是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当中,发现了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轻罪变重罪),最好是通过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重新变更起诉来解决,这样才有利于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就是说,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了无罪或罪轻的辩护意见,人民法院通过审理认定的罪名与指控的罪名不一致,且处罚较重,并直接作出了判决,这于法于理都不能说是充分保障了被告人的辩护权。本案中,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和人民法院认定的罪名是我国《刑法》同一个条文(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除犯罪手段外,其他方面都一致,法定刑也一致,所以,人民法院直接变更罪名予以量刑是正确的。 3.关于本案如何适用法律 本案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坚持认为,被告人陈某等3人强制猥亵妇女,属于聚众在公共场所当众犯罪,应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对被告人陈某的量刑应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陈某和马某未被起诉不应影响其定罪量刑,法院适用第一款定罪量刑是错误的。“聚众”就是指纠集多人、结伙作案。被告人陈某和陈某、马某并未纠集成强制狠亵妇女犯罪的团伙,且案发时,最后实施猥亵行为只有陈某一人,故“聚众”犯罪不成立。学生寝室里虽然不止一人,但还是一个相对封闭的环境,所以不能把在学生寝室实施犯罪行为同在大街上、学校操场、车站等地方当众实施犯罪行为视为一样的公共场所犯罪,因此,人民法院适用法律应是正确的。 4.本案存在一定的问题 (1)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为什么只支持很少的一部分,在判案理由中没有详细解释,笼统地讲对“合法、合理部分,被告人应予赔偿”是完全不够的。(2)对被告人为什么适用缓刑,理由未阐述充分,从犯罪情节看,发生在女生寝室,是比较恶劣的,一、二审判决书均未认定被告人悔罪表现是什么,这样对行为人适用缓刑不能以理服人。

3157、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1)五法刑初字第328号 / 2001-10-19

裁判要点: 随着计算机信息网络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计算机信息网络系统的安全运行已成为影响到社会秩序、经济利益的重要因素。侵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行为,已涉及产生刑、民事的法律后果。我国的刑法已对此类犯罪作出了一系列明确的界定,如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以计算机为工具的犯罪、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等。本案所涉及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和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破坏,后果严重的行为。该罪的犯罪客体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林某以云南信息电讯网为攻击对象,破坏了系统的正常使用,其犯罪对象即为该系统的安全;该罪的客观方面必须具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后果严重的行为,而本案行为人实施了破坏云南信息电讯网中存储的全部用户数据和替换网站主页的行为,并造成了正在运行的网站被迫关闭,使正常的网络工作秩序被破坏,在云南省乃至其他地区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已达到了后果严重的程度;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为故意,林某是明知其行为后果仍有意为之,属于故意犯罪。所以林某的行为符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各项构成要件,应对其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处罚。 另一方面,由于这一类犯罪往往造成经济后果,而网络上的经济利益相当部分不是直接表现的,要对其充分举证并作出准确鉴定都具有难度,所以此类案件的附带民事审判是值得我们注意的新课题。在本案中,犯罪人造成营业中的网站存储的全部用户数据丢失,网站主页被替换成恶劣言论,并被迫闭网一段时间,最终鉴定的直接经济损失是4300元。这仅是恢复系统数据的人工费用,是不能体现因重建数据和闭网时间所造成的经营损失的,也是不能包含网站商业信誉降低、经营形象受损、客户流失等所带来的损失的。当然,如何确定网络系统受侵害的经济损失是一个复杂的问题,涉及立法和司法理念的更新。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代,政府管理职能向服务经济职能转变的大趋势下,如何运用法律更好地保护经济秩序、维护市场主体的合法利益是值得我们的立法、司法机关去考虑的问题。

3158、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昆刑终字第600号 / 2001-12-04

裁判要点: 随着计算机信息网络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计算机信息网络系统的安全运行已成为影响到社会秩序、经济利益的重要因素。侵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行为,已涉及产生刑、民事的法律后果。我国的刑法已对此类犯罪作出了一系列明确的界定,如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以计算机为工具的犯罪、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等。本案所涉及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和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破坏,后果严重的行为。该罪的犯罪客体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林某以云南信息电讯网为攻击对象,破坏了系统的正常使用,其犯罪对象即为该系统的安全;该罪的客观方面必须具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后果严重的行为,而本案行为人实施了破坏云南信息电讯网中存储的全部用户数据和替换网站主页的行为,并造成了正在运行的网站被迫关闭,使正常的网络工作秩序被破坏,在云南省乃至其他地区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已达到了后果严重的程度;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为故意,林某是明知其行为后果仍有意为之,属于故意犯罪。所以林某的行为符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各项构成要件,应对其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处罚。 另一方面,由于这一类犯罪往往造成经济后果,而网络上的经济利益相当部分不是直接表现的,要对其充分举证并作出准确鉴定都具有难度,所以此类案件的附带民事审判是值得我们注意的新课题。在本案中,犯罪人造成营业中的网站存储的全部用户数据丢失,网站主页被替换成恶劣言论,并被迫闭网一段时间,最终鉴定的直接经济损失是4300元。这仅是恢复系统数据的人工费用,是不能体现因重建数据和闭网时间所造成的经营损失的,也是不能包含网站商业信誉降低、经营形象受损、客户流失等所带来的损失的。当然,如何确定网络系统受侵害的经济损失是一个复杂的问题,涉及立法和司法理念的更新。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代,政府管理职能向服务经济职能转变的大趋势下,如何运用法律更好地保护经济秩序、维护市场主体的合法利益是值得我们的立法、司法机关去考虑的问题。

3159、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2000)刑字第166号 / 2000-12-08

裁判要点: 本案一、二审的处理是正确的。以下对处理中涉及的问题加以说明: 根据《刑法》的规定,打击报复证人罪是指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其构成特征为: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就本案而言,被告人林某已具备犯罪主体资格。犯罪客体是公民的民主权利和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侵害的对象只限于证人,而被害人陈某是诏安县法院传唤出庭作证的证人,因此,符合本罪犯罪对象的要求。犯罪主观方面必须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打击报复证人的目的。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 总之,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打击报复证人罪的犯罪构成,因此应予追究刑事责任。

3160、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2001)洛铁刑初字第16号 / 2001-05-25

裁判要点: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按照本款规定,对被告人进行追诉的时效期限为五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犯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按照本款规定,对被告人进行追诉的时效期限为十年。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本案发生在1994年3月21日,距案件审理时已七年之久,被害人的损伤程度关系到能否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问题,也是审理本案的关键。 在预审卷中,关于被害人的伤情,有两份截然不同的鉴定,一份是洛阳铁路公安处的轻伤鉴定,另一份是洛阳市公安局的重伤鉴定。如果依据轻伤鉴定,被告人应当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则其犯罪已过五年的追诉时效期限,依法应当裁定终止审理;如果依据重伤鉴定,则被告人的犯罪在十年的追诉时效期限之内,应当受到刑罚处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针对上述重伤鉴定书的效力争执不下。洛阳铁路运输法院基于以上三个理由,认为洛阳市公安局出具的重伤鉴定结论确实存在下列疑问: 1.洛阳铁路公安处东站公安所(张某所在单位)的证明和时任该所副所长张某3、内勤孙某的证言,均证明没有委托洛阳市公安局对张某的伤情进行法医鉴定。 2.没有其他合法的委托。 3.该鉴定使用的检材不是侦查机关提供而是被害人个人提供的。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9月8日发布的法释(1993)23号《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鉴定结论有疑问的,人民法院可以指派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鉴定机构,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洛阳铁路运输法院据此委托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被害人李某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法医鉴定书参照了被害人的住院病例、核磁共振片和河南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分析意见等,作出了被害人的伤情属轻微伤的鉴定。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不认为是犯罪。综上所述,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洛阳铁路运输法院的裁判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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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01)宁刑自初字第33号 / 2001-06-19

裁判要点: 本案并不是一起严重的犯罪事件,是自诉方和被告方殴斗中,自诉人被致伤,伤情也是刚刚达到轻伤范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始终不供认自己用木棍致伤自诉人的犯罪事实,提出自诉人的伤是自诉人的同伙误伤,并且提供了五六个证人,证实这一事实,使此案的事实扑朔迷离,貌似事实不清,要查清此案关键是对证据材料的审查判断,去伪存真,在本案中的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双方不持异议,主要的分歧是各自的证人证言,所述的是完全不同的两个事实经过,而客观事实只能是一种情形,必定有一个是假的,谁真谁假,不能凭主观的印象,也不能以证据的数量来判断,而要认真深入地对每一份证人证言进行分析(也就是审查判断证据的过程,审查证据的真实可靠性,审查案件所有证据组成的证明体系是否足以充分确实地证明案件事实),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从理论和实践相结合的角度看,可能影响证人证言真实可靠的情况主要有下列几种:(1)证人的生理、心理状况。(2)证人感受案件事实的方式是直接的还是间接,即证人是直接耳闻目睹案件事实,还是间接听他人讲述案件事实或是自己的主观推测。(3)证人感受案件事实的客观环境。(4)某些社会因素,如证人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某种亲密的或不和的甚至是敌对的关系;证人受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亲密关系或敌对关系的其他人的威胁、利诱;证人在司法人员使用刑讯或威胁、利诱、欺骗等非法手段的情况下提供证言。在审查判断证人证言时,对上述几方面必须进行全面审查,同时还要注意审查证言本身是否存在矛盾或不合情理的地方,以及同案件其他证据是否相互吻合,协调一致。在本案中,自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对证人的询问、证明方向一致,证据来源合法,从不同角度反映了案件的事实,由于各证人与被告人田某素不相识,又是在晚上医院内灯光昏暗,都只是描述了打人者的大概体征,符合当时的客观情况,并且证人及当事人之间能印证,这些证人案发时,确实在场,有的还参与劝架。再看被告人提供的证人证言,都说自诉人的同伙用输液瓶打被告人时误打伤了自诉人,但经详细地询问,各证人都对案发的经过描述不一,矛盾重重,充分说明这些证人证言的虚假性,退一步,假定这些证人的陈述是真实的,即自诉人的头部是被自己人用玻璃瓶误伤,而法医伤情鉴定书上明确表明是用木棍可以致成的挫裂创,若是玻璃瓶打伤,那应该是锐器伤,这也是明显的矛盾点,况且被告人的几个主要证人,均无法证明自己就在现场,均是独来独往,再加上各自陈述的细节不一致,显然属伪证。因此均不予认定,另外案发后,公安人员及时询问了被告人、被告人的亲属及许多证人,均无人表述自诉人的伤是其自己人误伤,而在案发后两个多月后,被告人才说出自诉人的伤是自诉人同伙误伤,这明显不合情理,经过对这些证人证言的认真、仔细地分析,终于去伪存真,依法作出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

3162、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01)刑初字第302号 / 2001-09-20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被告人虽无法被确认为具体致害人,但仍被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体现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不同的证明标准。 从刑事证据上,可以证明发生斗殴纠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斗殴中受轻伤的事实,但对于谁是具体致害人,检察院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是由被告人所为。从证明标准上看,指控证据达到一定盖然性,即被害人所受轻伤有可能是被告人行为所致,但却无法排除其他合理怀疑,证据确定性、排他性不够,证明未达高度盖然性。一审法院以此标准认定指控证据不足,宣告被告人无罪,属正确掌握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二审判决对此亦予维持。 就民事证据而言,被告人虽不能被确定为致害人,但可以证明他参与斗殴,实施了危险行为,可能是致害人。几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均可能是致害人。从证明标准上看,参与斗殴的被告一方(徐某除外)是具体致害人,均存在一定盖然性。按照民法理论,共同实施危险行为致害的,各行为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法院按此标准对一审民事部分改判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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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刑终字第700号 / 2001-12-12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被告人虽无法被确认为具体致害人,但仍被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体现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不同的证明标准。 从刑事证据上,可以证明发生斗殴纠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斗殴中受轻伤的事实,但对于谁是具体致害人,检察院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是由被告人所为。从证明标准上看,指控证据达到一定盖然性,即被害人所受轻伤有可能是被告人行为所致,但却无法排除其他合理怀疑,证据确定性、排他性不够,证明未达高度盖然性。一审法院以此标准认定指控证据不足,宣告被告人无罪,属正确掌握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二审判决对此亦予维持。 就民事证据而言,被告人虽不能被确定为致害人,但可以证明他参与斗殴,实施了危险行为,可能是致害人。几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均可能是致害人。从证明标准上看,参与斗殴的被告一方(徐某除外)是具体致害人,均存在一定盖然性。按照民法理论,共同实施危险行为致害的,各行为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法院按此标准对一审民事部分改判是正确的。

3164、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2001)陆刑初字第45号、(2001)陆刑初字第45-1号 / 2001-08-27

裁判要点: 二审中,本案争议焦点不外是。应该说陈某对吕某1的死亡不应负民事赔偿责任,理由是:第一,毒品系国家明令禁止已众所周知,吸毒、贩毒行为均不受法律保护。从这个角度讲,吕某1的行为已违反了我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的规定,失去了受法律保护的前提。第二,吕某1能熟练操作注射器并自行注射毒品,说明其有过吸毒史,其对毒品的危害有足够的认识并已知道毒品系国家明令禁止,且其案发时系成年人,应当预见自己注射毒品的行为可能会对其身体造成危害但仍放任这种结果的产生并自愿承担这种风险,其对产生这种危害结果应当自负责任。第三,陈某于本案而言是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但其容留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吕某1死亡,二者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第四,就本案证据而言,只能认定系吕某1自己注射毒品,并无证据证实其身体内的毒品系陈某注射的。第五,陈某在发现吕某1中毒后即马上采取了相应的措施并送其到医院抢救,尽到道德原则要求的起码的义务。 故一、二审裁判陈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3165、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2001)刑初字第18号 / 2001-08-06

裁判要点: 本案的判决主要涉及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这一刑事判决形式的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自诉人杨某1在起诉状及庭审中都称行为人杨某倚仗自己年轻力壮,冲上前先用拳头猛力殴打其左眼,接着又用一把约三十厘米长的刀刺伤其右眼。从所有定案证据分析,均证实杨某1确有伤情存在,但伤情系如何形成,没有一份证据能证实是行为人杨某所为,既无证据证实杨某用拳头殴打杨某1,更无杨某持刀刺伤杨某1的证据,故杨某1指控杨某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法院作出了无罪判决。本案的民事部分判决涉及“过错原则”的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由于杨某1及杨某均不能正确处理双方的矛盾,导致事态扩大,双方扭打造成杨某1损伤的后果,从民法角度讲,作为受害人的杨某1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应减轻杨某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在民事赔偿方面,判决杨某1自己承担40%的责任,就减轻了杨某的民事责任。

3166、
吴某交通肇事案 要览案例

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1)振刑初字第45号 / 2001-05-23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比较典型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和当事人对本案的刑事部分判决均无异议,而仅仅是本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而提起上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论是在一审,还是在二审均称行为人吴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应由肇事车辆的所在单位海口市公共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是错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理由是:根据一、二审人民法院所查明的事实,肇事车辆系行为人吴某的亲属所购买,挂靠于海口市公共汽车公司,从事公交运输,吴某并非海口市公共汽车公司聘用的驾驶人员,因此负有事故全部责任的肇事者吴某并非在执行职务,故吴某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应由其自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在另一方面,肇事车辆挂靠于海口市公共汽车公司,从事公交运输,机动车行驶证上所记载的户主为海口市公共汽车公司,说明海口市公共汽车公司是肇事车辆法律意义上的车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在肇事司机暂时无力赔偿时,海口市公共汽车公司负有先行垫付的民事责任。据此,一、二审人民法院判令行为人吴某承担赔偿人民币66495.58元,赔偿余款人民币12495.58元由海口市公共汽车公司负有先行垫付的民事责任是正确的。当然,海口市公共汽车公司在先行垫付人民币12495.58元后,可依法向行为人吴某追偿。 值得指出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即“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一、二审人民法院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赔偿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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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01)天刑初字第102号 / 2001-08-15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刑事诉讼法中附带民事诉讼的设置是为了方便当事人诉讼,降低诉讼成本。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在指控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时提起,并非以被告人的行为被人民法院实体上确认为有罪时才能提起。因此原审法院在宣告刘某无罪的同时,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另外在此案中,双方均有过错,属混合过错,故在承担民事责任时,应按混合过错分担民事责任的原则处理,一审法院判决刘某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有失公平,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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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乌中刑终字第381号 / 2001-11-27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刑事诉讼法中附带民事诉讼的设置是为了方便当事人诉讼,降低诉讼成本。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在指控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时提起,并非以被告人的行为被人民法院实体上确认为有罪时才能提起。因此原审法院在宣告刘某无罪的同时,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另外在此案中,双方均有过错,属混合过错,故在承担民事责任时,应按混合过错分担民事责任的原则处理,一审法院判决刘某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有失公平,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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