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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1、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宜中经初字第26号 / 1999-07-28

裁判要点: 本案当事人诉争的筠连县金鑫有限公司是个较大型民营企业,被列为四川省民营企业最大规模200强,宜宾市民营企业10强。该公司经营者全系亲戚关系,原告余某之妻母某4是被告母氏兄弟的亲胞妹。公司在经营管理中,完全形成家族式管理色彩,人人都是老板,这是该案特殊性所在,也是产生诉讼纷争的主要原因。为依法公正处理本案,促进民营企业健康发展,法院在审理中,着重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 1.关于公司性质问题。筠连县金鑫有限公司由原告余某与被告母某、母某1、母某2、母某3共同投资开办,并由原金鑫水泥有限公司变更而来。从筹建结束正式定名开始,就由各股东申请,按照《公司法》要求,制定公司章程予以确认,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为有限公司,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故该公司性质应为有限公司,而非合伙性质。被告提出该公司为合伙企业,本案是合伙纠纷,应按合伙平均分配盈利,不符合本案事实,也无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本案的处理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这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母氏兄弟主张,从筹建公司生产经营这段时间应将劳动力计算为资本,作为股本金列入分红。对于有限公司劳动力能否转化为资本,目前法律、法规尚无明确规定,该公司章程对此也没有约定,且母氏兄弟(母某3除外)在公司劳动及经营中,已按公司章程规定,每月以工资形式实际支取了劳动报酬。故人民法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但鉴于母某、母某1、母某2在公司筹建及生产经营中确有贡献,公司生产效益较好,董事长余某也曾表示愿意给予一定补偿,据此法院判决原告余某补偿被告母氏兄弟人民币100万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 3.关于人民法院为什么判决确定筠连县金鑫有限公司分立。本案原告余某与四被告制定的筠连县金鑫有限公司章程是股东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在公司更名后也未修改,各股东无任何异议。按公司章程规定,公司重大决定应由董事长提交董事会讨论决定,但因各董事之间矛盾不断加剧,董事长余某行使股权也受到其他董事抵制,由公司董事会自行解决公司分立问题难以达成协议,双方继续合作又已成为不可能,余某因此要求解除合同,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理应得到法院支持,在该案诉讼中,四被告对公司分立也无异议,因此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筠连县金鑫有限公司予以分立是正确的。

802、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1998)甬仑经初字第932号 / 1998-12-24

裁判要点: 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于列入资本公积金原告可分配返税款的数额无异议,但是双方争执的焦点。 上述案情表明,原告海湾公司可得的返税款是其作为被告股东之一而享受的权利,而被告东方公司的返税款系根据宁波保税区优惠政策而享受得到的。根据该政策规定,返税款应列入企业和资本公积金,如企业实际经营不足5年,已返还税款应上交财政。被告根据此政策而暂享受的税款理应按照同一政策规定使用该款。据此,本案就涉及到一个附条件的民事行为问题。 《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所谓条件是指当事人以将来的、客观上不确定的事实作为确定法律行为效力的附加条款。本案被告东方公司要享受返税款,其所附条件就是东方公司实际经营必须达到5年或5年以上,而东方公司1995年11月注册成立,涉讼时企业实际经营未到5年。由于尚未满5年,东方公司能否将经营期延续到5年或5年以上就是一个不确定数,故原告要求分配支付该部分资本公积金的条件还未成就,其能否享受的返税款同样不确定,只有待条件成就也就是东方公司经营期满5年时,才可行使该权利。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本案中宁波保税区作为国务院设立的特殊经济贸易区,有权制定促进区内企业发展的特殊优惠政策,而且据宁波保税区财政部门负责人解释,宁波保税区发布的文件中所指返还的税款是指由保税区地方财政款中拿出来用于支持区内企业发展的财政返还款,与财政部(1994)财税字第074号文件中所指的税款不同,不是指财政部该文件中所指的税,故两份文件并无矛盾,上诉人海湾公司就此提出的主张是不成立的。

803、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1998)卢经初字第163号 / 1999-04-30

裁判要点: 本案涉讼各方对典当借款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规定和实际履行情况以及顾某、益乐天饭庄在该合同中应承担的责任均无大的异议。争议的焦点集中在。这涉及到我国企业法人的民事责任范围的界定问题,也就是企业法人的独立人格的否定问题。 社会经济组织作为一个具有社会价值的、客观存在的实体,它既有一定的财产,也有为民事主体而受到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这就是企业法人的独立人格。这种人格权使企业法人有使用自己的名称,有占有、使用和处分投资人已投资于本企业的全部资产、独立经营,并以其占有的资产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等权利义务,投资人并不直接对企业法人经营中的债权人承担法律义务,而仅以其投入的资产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这个制度将投资人的投资活动和这些投资形成的资产所有权的转让活动与企业法人对该投资资产的经营活动严格区分开来。虽然该资产投入后不得抽回转移,但投资人既可自由投资收取投资收益,又可不抽回投于企业的投资而只是转让这些投资的所有权收回投资资金。投资人的这些运作,使投资人的投资风险具有了有限性和可预见性,既责任有限,又进退自如,从而极大地提高了投资人的积极性,为社会经济生活开辟了一个巨大的资金来源。但企业法人独立人格制度也有其缺陷,即当有投资人参与了其投资企业的经营活动时,由于对金钱利益的不适当追求,出现了少数投资人在经营企业资产时,利用法律赋予的“有限责任”权利和对企业经营权的控制,滥用企业法人独立人格制度,或虚报注册资金,或抽逃注册资金,或“金蝉脱壳”,剥离、转移优良资产,甚至有的投资人将企业资产作为其个人或家庭财产的延伸,人、企不分,家、企不分(这在以个人为投资主体的有限责任公司较为常见)。它严重地损害了企业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损害了债权人的权益。为了弥补这个缺陷,法律设立了企业法人独立人格否定制度,即在投资人或其他主体有法律禁止的行为时,可否定企业法人的独立人格,追究投资人或其他损害企业法人权利的主体的相应责任,为受损害的债权人提供法律救济。这个企业法人独立人格否定制度,在英美法系中称为“刺破公司面纱”。它与前述的企业法人独立人格制度相互补充,共同维护了社会经济公正、公平、健康、有序地运行。 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是。五金公司投资成立了益乐天饭庄,仅以其投资资产的数额承担有限的民事责任。换句通俗的话讲,就是益乐天饭庄亏损后一文不名,五金公司也不承担益乐天饭庄的经营债务。除非五金公司有损害益乐天饭庄独立人格而致应该“刺破”益乐天饭庄的“面纱”的法定事由。那么五金公司从顾某处收取了设备、装潢损失费和利润的行为,是否是损害益乐天饭庄法人独立人格的法定事由呢?回答是否定的。正如判决书所认为的,企业资产投资主体的投资活动与企业对该资产的经营管理活动,是资金运作的两个不同法律范畴。具体来说,五金公司对益乐天饭庄的投资、收益、转让活动,与益乐天饭庄的经营、管理、借款活动是受两个相关联、但又不同的法律调整的。前一投资活动的调整如果要用经营管理的法律调整,必须要有损害益乐天饭庄独立人格的法定事由。五金公司的上述活动,只是将益乐天饭庄的资产所有权有偿转让给顾某了,并未减少、灭失益乐天饭庄的财产,未削弱其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即未侵害益乐天饭庄的企业独立人格权。当然也就不能用调整经营管理的法律法规去调整投资法律关系。因此,五金公司的这些活动,并不能使其直接去承担益乐天饭庄的债务。原告的这一诉请,法律当然不能支持。判决后,各方均未上诉,这也说明法院的观点得到了涉讼各方的认可。 本案审理所提出的问题,对我国现代企业的建立、管理制度以及法院的审判、执行工作,都有一定的理论借鉴和现实参考意义。对前者来说,就是在企业、特别是有投资人参与经营管理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管理中,要建立、健全投资验资、收益分配、股权转让等法律法规,在企业的经营中要按《会计法》规定,建立、健全会计机构和财务账册、严格会计核算制度,从而科学界定企业在这两个不同的资金运作领域的权利义务。对后者来说,就是审理中正确确定当事人资格和权利义务;在执行中,按照企业财务账册所载明的资金流向、作用,制裁投资人和经营者虚报、转移、侵占企业资产的违法行为;对不设会计机构、不建财务账册、不按《会计法》规定进行会计核算的企业,按照《会计法》规定,追究企业投资人、经营者的行政、经济直至刑事责任。为缓和“执行难”和杜绝“法律白条”提供理论和判例上的有益实践。

804、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1999)卢经初字第555号 / 1999-05-10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有限责任公司原职工等人集体状告公司要求确认股东权利的新类型案件。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现代企业制度中重要经济组织形式之一,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中得到广泛发展。但是有关当事人对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性质及如何成为法律意义上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认识十分模糊。本案的原告五人,进入被告公司时,被告公司就已由原法人股东和自然人股东出资并按《公司法》注册成立,原告五人如果要取得公司的股东资格,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就必须与公司原股东就公司股权转让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后,通过受让公司原法人或公司自然人股东的股权,并且还须经公司原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受让股权后还需将受让人的姓名、受让的出资额记载公司的股东名册,并到工商机关就股权转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公司股东。由此可见本案原告五人进入被告公司后,虽向被告公司缴纳了一定的出资,又参加了签署公司的新的章程,参加了公司的股东大会,但按照法律规定,这一切均不能使原告五人成为被告公司股东,因此原告五人进入被告公司后,没有严格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程序受让过公司原股东的股权,也从无取得过能证明自己拥有公司股权的有关凭证,被告公司股东登记名册中无原告五人的记载,故对原告五人的要求确认股东身份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805、

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1999)宏经初字第1号 / 1999-01-20

裁判要点: 本案是在国家作出经营机制转换,政策重大调整过程中发生的新类型案件。该类案件往往涉及多个权利主体,法律关系错综复杂,社会影响较大。审理这类案件既要依照国家法律,又要有利于国家重大政策的调整和贯彻落实,在不损害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原则下,法院应当以职能维护和保障国家经济政策的顺利调整,及时化解企业转制过程中产生的各种矛盾,为确保地区国有企业实施战略性改组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本案被告在七区商店由集体经济性质转变为股份制时,其双方原来签订的承包合同,按照该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即应视为自动终止,被告主张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七区商店的上级主管部门在七区商店的执行董事辞职,商店又选不出新的执行董事的情况下出面组织召开七区商店股东大会,作出并通过了将七区商店兼并到辽化联营公司的决议,是一种善意的民事行为,且嗣后有11名股东(超过了股东总数2/3)在1998年12月16日的正式兼并协议上签字同意兼并,同时办理了兼并手续,又领取了两个月的工资,其兼并的意思表示真实,并且实际履行了兼并的权利和义务。被告不同意兼并又拒不倒出经营场地,侵犯了辽化联营公司的216名股东的合法权益。

806、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9)百中法经初字第24号 / 1999-11-28

裁判要点: 该案件主要涉及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国家行政机关具体的行政行为等无法防止的外因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后,如何确定合同责任的法律问题。本案的判案理由对该类型案件的法律适用作了一次有益的实践。 无法防止的外因是非当事人的意志或行为而产生的,这种事由对当事人是无法抗拒的,但又不同于不可抗力,由于这种事由的存在,使得合同无法履行或者虽然能够履行,但会破坏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故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并免除当事人责任。由此可以看出,发生无法防止的外因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第一,国家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第二,国家法规、政策的变化;第三,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的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然而,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都没有这方面内容的具体规定,因此,本案只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以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方法作为定案依据。因为,公平责任原则旨在使意外事件所造成的当事人失去平衡的利益得以恢复,是对过错责任原则或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补救。无法防止的外因又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其中一种事由,即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不可归责于义务人时,如维持原有的合同关系,势必极大地损害义务人的利益,造成义务人的权利和义务不对称、不平衡,故法院必须依照当事人的请求,变更原有的合同责任,使之较趋于有效合同的公平、等价性。 从本案的情况看,原告区五矿防城公司与被告靖西湖润龙共公司确立协作型联营体的法律关系时,国际市场上重晶石的价格不断上扬,原告区五矿防城公司为享有被告靖西龙共公司生产的重晶石专销权和享受产品优惠价格,斥资78万元给被告进行开发和开采重晶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亦表示,如果在联营过程中不发生矿区土地权属纠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不因此下文责令停止矿区生产,联营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利可图,不会发生纠纷。由此可见,本案在联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发生了第三人的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即当地两县群众产生的土地权属纠纷导致联营合同不能履行,已形成无法防止的外因。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下发的桂机发(1995)1876号《关于及时处理坡俄岭地界纠纷的通知》要求靖西县龙共公司停止矿区的生产作业属行政机关具体的行政行为,也是发生无法防止外因后的必然结果,这个因果关系决定了被告靖西龙共公司在联营有效期限内不能完全履行合同,其自身并无过错,故可免除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的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无法防止的外因作本案的主要定案依据,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服从和履行判决内容。

807、

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1999)塘经初字第470号 / 1999-12-09

裁判要点: 本案涉及两个主要问题: 。网络系统承包工程可视为集加工承揽与技术开发于一体的工程,既有加工承揽性质,也有技术开发内容。其网络设备的供应、网络布线及实施,以及一些硬件的运用属加工承揽工程承包性质;而一些业务软件、应用软件、网络系统软件的开发属于技术开发内容。 。关于软件开发的标准是什么,相关法律中并无统一的规定,只是以委托开发方的要求为准,委托开发方希望使计算机实现哪些功能,软件开发方认为自己能达到此要求,双方即可订立合同。按照常规,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应明确约定所要达到的软件开发目的,软件开发方应全面了解委托开发方的需求,确定软件开发范围。 就本案来讲,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的软件开发部分只注明“现有业务系统升级开发”。升级的含义是在原来基础上做改进,即由DOS操作系统升级到WINDOWS操作系统,保持原系统功能,只是界面改进。如果合同没有对软件工程有明确要求及范围标准,超出原功能要求就不是合同范围。一般来讲,双方在订合同时,应当有软件工程说明,如果没有说明,就以提交的光盘为准。本案中,被告(开发方)对原告(委托开发方)提交的光盘作了升级,可视为完成开发任务,原告(委托开发方)认为未达到软件开发要求,应提供证据证明合同是如何约定的。 本案合同的签订属于不规范情况,没有明确软件开发目的、要求及需求调查,没有软件工程说明,导致对开发方是否完成了软件开发工作即所开发的软件是否达到合同规定的功能意见不一致,法院认定双方均有责任,处理本案是正确的。

808、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连经终字第238号 / 1999-12-02

裁判要点: 处理好本案,主要需解决以下两个问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是否适用于珠宝饰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珠宝饰品是指以珠宝为主要价值的镶嵌饰品,对拆下的金银胎,必须全部交售给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委托机构,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金银实行统一管理、统购统配的政策。”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家管理金银的主管机关为中国人民银行。”可见珠宝饰品上的金银胎要受《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管理。因此,珠宝饰品亦受《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管理。 2.中易公司是否可以大批量购买珠宝饰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计价使用金银,禁止私相买卖和借贷抵押金银。”中易公司无经营金银饰品业务许可证,其无权收购含金银镶嵌的珠宝饰品,其买卖行为应为无效。

809、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1999)洛经初字第52号 / 1999-11-07

裁判要点: 本案在审理中,我们对确认合同和担保行为有效的认识是一致的,都同意可准予解除合同,完好返还闽CXXXX1号桑塔纳出租车。但在对原告的请求返还承包金的数额以及违约金应如何计算存在两种分歧: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从1998年10月承包时起至原告主张权利时止的承包金27500元,以及按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另一种意见认为,经济合同既确认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1998年10月至实际交车时按合同约定的承包金,违约金以日万分之五计付可完全予以支持。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是正确的。因为被告谢某自承包车辆接到手后仅正常营运两个月,其余时间均在泉州(上海)大众汽车维修站,没有进行使用、收益,原告玉祥公司也知道该车自1998年11月26日至今没营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在本案中,被告仅正常营运两个月就没再进行使用、收益,显然应有别于一直在使用收益却拒不支付承包金的情况,如果属后一种情况的处理方式就可适用第二种意见;民事主体在承担民事责任上要合理,从本案出发,如果判决被告支付至实际交车时的承包金,就与公平原则相悖。另在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中,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的相关规定,按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既符合法律,又支持了原告的诉求。

810、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1999)义经初字第441号 / 1999-10-20

裁判要点: 本案的主要问题是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由于联托运的管理,国家尚无一部统一的法律法规出台,一审法院定案时,参照地方性法规和条例,托运处转让转包均须由当事人双方持协议书去运管部门确认登记,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而本案至一审判决作出之前,双方当事人均未去办理任何手续,故一审法院撇开了发包方是否同意转包这一层关系,直接确认了合同的违法性,认定合同无效。 1999年10月1日实施的新《合同法》,对无效合同的认定作了明确的规定,列举了无效合同的五种情形,其中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里的法,范围界定在“法律、行政法规”而不包括地方性法规,较之原先的《经济合同法》规定更具体明确,因此二审法院从合同内容有无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出发而认定合同有效是正确的。 本案处理的另一个关键是收条内容的认定。该收条依附于转包协议书,是对转包协议书履行情况的记载,同时也是一附解除条件的民事协议。即“如揭阳转让手续不能办理,人民币如数退还”。由于“揭阳转让手续不能办理”这一条件成就,导致的结果便是人民币如数退还。一审法院对收条内容的认定是一个遗漏。

811、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8)富经初字第262号 / 1999-04-27

裁判要点: 本案的案由是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属于新类型案件。农业企业的岗位经营权转让,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可供适用,在履行这一转让关系过程中发生争执,产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这就为审判机关提出了一个新课题。而且本案的影响也十分重大,它关系到广西国有立新农场这样一个国有大中型农业企业进一步深化经营体制改革的成败与否。据该案的背景材料反映,自1995年实行经营权转让的经营体制改革以来,立新农场虽然与各家庭农场签订了经营权转让合同,但由于各方面的原因,自1997年以来,大多家庭农场均拖欠各种费用总计达数百万元,然而,立新农场又拖欠数百万元的银行贷款,其经营运转已经难以为继。还在案件受理之前,立新农场因为部分职工拒交经营权转让费用的问题已经形成了一场很大的风波,上千名职工联名上访,广西壮族自治区农垦局派下了专门的调查组进驻该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拖欠费用的家庭农场都在等待观望,立新农场也就此对有关家庭农场提起了一系列的民事诉讼。为此,人民法院为了主持社会公平与正义,一方面必须支持立新农场的改革,维护其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必须维护各家庭农场的合法权益,也就是说必须给立新农场和广大职工一个说法。 本案是以该场六队部分家庭农场为原告,要求被告立新农场退还已交费用提起的诉讼,关键的一个争议焦点就是。原告黄某、柳某等十一人主张,被告立新农场以职代会的名义制定的柑橙经营权实施工作方案,带有欺诈性,实际上是以职代会决议代替了签订合同、变更合同必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合同自愿原则,因此是违反我国《经济合同法》第五条规定的,应属无效合同。对这个问题如何看待呢?我们认为对这个问题必须从立新农场经营体制改革的实际出发,不能片面地理解这个法律原则。立新农场的柑橙经营权转让工作,根据广西农垦局关于广西农垦经营体制改革的整体部署,是要在本场全面铺开,涉及数千个岗位,数千名职工,如果就每个岗位与每个职工签订经营权转让合同时,都必须一一与之协商,显然是不必要的,也是不可能的,而且合同条件不一致很容易导致不公平,特别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需要变更合同也必须逐一与每个职工协商,更容易导致不公平的现象产生。因此,对于带有普遍性的问题,以职代会的名义,讨论通过一个决议,制定一个统一的标准,形成一个对全体职工都有效的合同条款,这类似于《劳动法》中签订集体合同的条件,符合民主议定原则。应当说民主议定这本身就是范围更广的协商一致。因此,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职代会的意志代表本场全体职工,据此认定本案的柑橙经营权转让合同以及以后合同的变更、合同的终止关系均合法有效无疑是正确的认定。

812、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1998)惠经初字第809号 / 1998-12-10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比较典型的单方毁约、侵害农民承包经营权案件。近年来随着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进行,各种类型、标的的农业承包案件大量出现。农业承包合同案件由于历史的原因,一些领域相关法律不很完善,体现出很强的政策性,而在许多方面由规章、地方法规调整或受政策变化指导,审理中要注意正确把握和参照。就本案而言,影响案件处理的主要有三方面: 1.本案中行政征地行为的性质,应否以行政诉讼的处理结果为处理前提。本案中李某提出上诉的理由之一是惠安县土地局颁发的建设用地许可证中的范围包括了其承包的责任田,行政行为违法,其权益受侵害系因“行政征地”行为直接引起,而提出本案民事诉讼中责任承担、损失赔偿确认等均应以行政案件的处理为前提。我们认为,首先,本案不是行政征用,行政征用系指是县级以上的政府机关出于社会公益或国家建设项目需要,以行政命令的形式对集体所有或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有使用权的土地,进行征用并给予相应的补偿。而本案中青山村委会虽申请用地,但其用地系与土地所有权人青山经联社自愿协商签订征地协议,基于此征地协议而向县政府和土地局提出用地申请,并非县政府基于公益和国家需要而主动强制性对约定范围、约定区域内土地的征用,村委会办公楼选址也非县政府决定,因此,本案中县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的行为只是履行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的监督、管理行为,青山经联社提出土地系被征用而免责的理由也是站不住脚的。其次,本案诉争的标的是承包经营权,主要审查重点为承包合同双方是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并对违约方依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处理。青山经联社以其下属基金会名义自愿地(而非受行政指令)与青山村委会签订用地协议,转移已承包给李某的土地之使用权,且未经李某同意,在承包关系中已违约在先。正是该行为导致了李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无法行使,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因此,就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而言,李某、青山经联社、青山村委会分别为承包合同关系的承包方、发包方及第三方,对各方的过错情况,责任划分及本案实际造成的损失均可以得到确认,李某是否提起行政诉讼及结果,均不影响行政责任的承担,本案无须以民事诉讼为前提。 2.青山村委会的法律地位及责任承担。本案中有一特殊之处,即青山经联社、青山村委会的组织、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等相同。但在对外行使权利、履行职责时,是以不同的名义进行的,组织的性质、财产范围、来源等也不同,应作为两个不同的主体来看待。本案中,青山村委会作为诉争的承包土地的实际用地人和受益者,原审法院将其作为第三人是合适的。本案中在李某向青山村委会提出其承包的土地地上农作物被铲除的赔偿请求时,二审考虑到青山村委会与青山经联社的关系,且青山村委会对其行为也予以承认,并同意赔偿,从减轻当事人诉累和自愿原则出发,考虑办案的社会效果,对村委会的侵害行为一并判令赔偿是妥当的。 3.本案中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本案中对李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侵害的损失计算,因土地承包收入受到所种农作物、经营效果、土质等因素影响,二审法院参照商品的价格计算,以当地农业部门统计的当地农业土地平均收入作为计算依据,是比较合理、值得借鉴的做法。值得一提的是,按照一般的损失计算,本案似仅应以合同承包期作为计算标准,但农村土地承包权有其特殊之处,在本案审理之前,中央和国务院已作出关于将现有土地承包关系延长30年之规定,按一般做法,即所有农户均与村集体组织续签承包合同,显然续签时李某仍将失去该0.06亩土地的续承包权。从《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出发,在案件审理中正确参照国家政策,将本案赔偿期限加算30年,这种做法对审理同类案件,合法维护农民权益,无疑是有借鉴意义的。

813、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1999)荣经初字第77号 / 1999-05-10

裁判要点: 本案的主要争执焦点有三个:。对后二个问题,我们在处理时,没有争议,而对前一个问题,则出现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按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只要双方经协商一致,又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就应当认定约定的效力。另一种观点认为,将10万元债权约定为抽本金,既是一可撤销条款,也是一无效条款。本案采用了这种观点。本案的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既未考虑清收成本,又未考虑部分债务人的清偿能力,被告毫无对价地接收了这笔包袱,尤其数额如此之大,所以,该约定显失公平,被告享有撤销权,之所以说其无效,是因为债权的有效转让,要受一定法律事实的制约,即债权人应当通知债务人,而本案原告却未履行该义务,致使被告清收不能,所以被告不履行该条款,不可归责于被告,当合同解除后,原告再实施对债务人的告知行为,从而要求被告接收债权,这已超出原合同效力范围,应视双方新的合意而定,所以本案将10万元债权判归原告,将其从被告的抽本金中调除是正确的。 综观本案的判决,对这一无名合同纠纷的处理,较好地实现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充分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取向,也借鉴了新的《合同法》的一些原则性规定,本判决对此类纠纷的处理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814、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1999)芙经初字第323号 / 1999-10-25

裁判要点: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企业之间兼并案件越来越多。妥善解决好企业之间的兼并纠纷是维护稳定、促进改革和发展的需要。本案的上述判决,既肯定了在企业兼并的准备阶段为保障企业的正常生产所做的有益尝试,又维护了被兼并企业职工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了企业兼并行为。 1.租赁协议的效力。原告长沙起动器厂与被告湖南省吉沐实业有限公司在如何看待兼并协议签订前签订的租赁协议的效力上存在着根本分歧。长沙起动器厂认为签订租赁协议的目的是为了使兼并方提前进场、保证被兼并企业在兼并准备阶段的正常生产、降低兼并成本,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因此合法有效;湖南省吉沐实业有限公司则认为租赁协议是应起动器厂的要求签订的虚假合同,目的是为了避开原告上级主管部门对兼并工作的干扰,因此自始无效,也没有打算实际履行。原告作为一个集体企业要避开其上级主管部门并入其他企业是不可能的,芙企字(1999)第16号批复也证明了原告上级主管部门在整个兼并过程中发挥的不可替代的作用。被告湖南吉沐实业有限公司主张租赁合同系虚假合同的理由不充分,也没有证据证实。相反,在企业兼并的准备阶段,采取租赁的方式让兼并方提前入场,有利于被兼并企业在兼并过程中的正常生产,有利于被兼并企业职工的人心的稳定,有利于兼并企业降低兼并成本,是保证兼并工作顺利进行的有益尝试。因此,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认定租赁协议合法有效是正确的。 2.为什么要解除兼并合同?本案纠纷缘于原告长沙起动器厂与被告湖南省吉沐实业有限公司在固定资产过户与补缴社会劳动统筹先后顺序上的争执,而兼并协议中并没有就固定资产过户与补缴社会劳动统筹费的先后顺序作出明确的规定。长沙起动器厂之所以要求湖南省吉沐实业有限公司先补缴职工的社会劳动统筹费后再将固定资产过户,是因为对湖南省吉沐实业有限公司的兼并能力没有信心。事实上长沙起动器厂和湖南省吉沐实业有限公司都知道仅有200万元注册资金的湖南省吉沐实业有限公司是没能力兼并长沙起动器厂的,因此双方在兼并协议中明确规定由珠海经济特区香州征达实业公司出具担保,担保湖南省吉沐实业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金至1000万元。但到庭审时为止,湖南省吉沐实业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仍然只有200万元,而且经调查,湖南吉沐实业有限公司没有实际住所(工商注册所在地的地址为其他单位)。为了维护原告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解除了长沙起动器厂与湖南省吉沐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兼并协议。

815、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1998)攸经初字第550号 / 1999-05-12

裁判要点: 这是一起保护国有资产不被流失的案例。在本案中合同没有履行约定的公证手续,但实际上租赁财物进行了交接,双方当事人对未经公证的合同的效力发生争议,但在审理中发现被告没有交纳风险金,当事人之间就进行了财物的交接,明显地违反了《全民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中有关担保的条款,且被告在签订合同后,没有进行生产,只有出卖财物和将部分财产转租的行为,明显缺乏履约能力,该合同应当归之于无效,按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被告依该合同取得的财物或变卖的财物应当返还或折价返还。被告与第三人的转租合同不仅违反了《全民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中不得转租的规定,而且因主合同的无效,从合同也无效,同时被告因转租收取的租金于法无据,亦应返还给原告,被告在合同履行中的善意性、保护性开支费用应由原告负担。法院在审理该案时,针对资产流失的实际情况,采取了保全措施,保护了国有资产,为本案的审理奠定了良好基础。本案在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816、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泉知初字第07—2号 / 1999-06-14

裁判要点: 本案系福建省首例因不适当使用企业名称而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案件。对该案的处理有以下几个问题: 1.南安恒盛陶瓷厂在其产品包装箱上标注“恒盛瓷砖”是否属于适当行使其企业名称权?这是本案的关键问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第七条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企业名称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包括州)或者县(包括市辖区)行政区划名称。第二十条规定,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从上述规定可以明确以下几点:(1)企业名称由登记主管机关核定,以核准登记的名称使用。(2)企业名称应当包括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冠以企业所在地省、市或县行政区划名称。(3)企业使用其名称,仅在某些行业的牌匾可适当简化,但还得报主管机关备案。南安恒盛陶瓷厂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定的企业名称为“福建省南安市恒盛陶瓷建材厂”,其仅可在牌匾上适当简化使用其企业名称(还得报备案),此外,在其他范围任何形式的改变使用均无依据,应认为系不适当使用,故其在产品的包装箱上标注“恒盛瓷砖”是对其企业名称的不适当使用。 2.南安恒盛陶瓷厂不适当使用其企业名称侵犯了芳芳陶瓷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第三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4)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的。芳芳陶瓷厂的“恒盛”图文组合商标经核准注册,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南安恒盛陶瓷厂不适当使用其企业名称,在其产品包装箱上已标明企业名称的同时又标注“恒盛瓷砖”字样,将字号“恒盛”突出使用于表明其商品名称,而该“恒盛”与芳芳陶瓷厂图文注册商标中的文字部分“恒盛”相同,足以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3.本案不适用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混淆,应当适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从上述规定可明确,当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两种权利发生冲突时,应当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的利益,这里应指出的是发生冲突的是两种合法权利合法行使的情况。本案系芳芳陶瓷厂起诉南安恒盛陶瓷厂不适当使用企业名称而侵犯其商标专用权,而非南安恒盛陶瓷厂企业名称权与芳芳陶瓷厂商标专用权发生冲突的纠纷,故不适用权利冲突保护在先权利原则。不过,还要指出一点,南安恒盛陶瓷厂企业名称登记在先,芳芳陶瓷厂商标注册在后,前者字号与后者图文商标中的文字相同,如果南安恒盛陶瓷厂在本案审理期间或之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芳芳陶瓷厂注册商标的申请。那么,本案得中止审理等候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处理结果再进行审判。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已注册商标是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等取得的,其他单位或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4)侵犯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进行注册的”。南安恒盛陶瓷厂未有上述举动,则本案不做此种考虑。 4.未注册商标不受法律保护。我国商标实行自愿注册原则,但使用未注册商标不得违反《商标法》的规定,未注册商标一旦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将会受到起诉,须承担赔偿责任,放弃对该商标的使用。南安恒盛陶瓷厂的商标与芳芳陶瓷厂的注册商标相似,只好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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