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本案当事人诉争的筠连县金鑫有限公司是个较大型民营企业,被列为四川省民营企业最大规模200强,宜宾市民营企业10强。该公司经营者全系亲戚关系,原告余某之妻母某4是被告母氏兄弟的亲胞妹。公司在经营管理中,完全形成家族式管理色彩,人人都是老板,这是该案特殊性所在,也是产生诉讼纷争的主要原因。为依法公正处理本案,促进民营企业健康发展,法院在审理中,着重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 1.关于公司性质问题。筠连县金鑫有限公司由原告余某与被告母某、母某1、母某2、母某3共同投资开办,并由原金鑫水泥有限公司变更而来。从筹建结束正式定名开始,就由各股东申请,按照《公司法》要求,制定公司章程予以确认,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为有限公司,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故该公司性质应为有限公司,而非合伙性质。被告提出该公司为合伙企业,本案是合伙纠纷,应按合伙平均分配盈利,不符合本案事实,也无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本案的处理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这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母氏兄弟主张,从筹建公司生产经营这段时间应将劳动力计算为资本,作为股本金列入分红。对于有限公司劳动力能否转化为资本,目前法律、法规尚无明确规定,该公司章程对此也没有约定,且母氏兄弟(母某3除外)在公司劳动及经营中,已按公司章程规定,每月以工资形式实际支取了劳动报酬。故人民法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但鉴于母某、母某1、母某2在公司筹建及生产经营中确有贡献,公司生产效益较好,董事长余某也曾表示愿意给予一定补偿,据此法院判决原告余某补偿被告母氏兄弟人民币100万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 3.关于人民法院为什么判决确定筠连县金鑫有限公司分立。本案原告余某与四被告制定的筠连县金鑫有限公司章程是股东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在公司更名后也未修改,各股东无任何异议。按公司章程规定,公司重大决定应由董事长提交董事会讨论决定,但因各董事之间矛盾不断加剧,董事长余某行使股权也受到其他董事抵制,由公司董事会自行解决公司分立问题难以达成协议,双方继续合作又已成为不可能,余某因此要求解除合同,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理应得到法院支持,在该案诉讼中,四被告对公司分立也无异议,因此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筠连县金鑫有限公司予以分立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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