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案例
共检索到4754个结果
1025、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县人民法院(1990)邵民字第34号; / 1990-06-23

裁判要点: 这是一起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的民事案件。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是指由于产品生产或销售存在缺陷或者疏忽而造成了消费者、使用者人身伤害、死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由制造者、销售者共同负担赔偿责任的债权债务关系。这种侵权行为,不是产品本身的质量问题,而是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他人以损害,是一种特殊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徐某受到的损害是因两被告制造、销售的烟花炮竹不合格,发生爆炸造成的。审判此案所要解决的不是产品质量纠纷,而是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的赔偿问题。 产品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这是为了加重产品制造者、销售者的责任,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他人损害,行为主体有可能存在故意;也可能存在过失;还有可能根本无过失,如据现有的力量、水平、技术根本无法预料。法律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就是要确认无论行为主体有、无过错,只要产品不合格致人以损害,就要负赔偿责任。本案中,制造和销售烟花炮竹的两被告都存在着过失,两级法院都确认两被告有过错。判决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因为既然这种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那么主观上有过错的两被告当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是:(1)产品质量确属不合格;(2)该产品与损害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具备这两项要件,即构成这种特殊侵权责任。产品责任义务主体间的责任形式是连带责任。受害人可以向制造者、销售者任何一方请求赔偿,而义务主体的任何一方均有满足受害人请求的义务。一审法院把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列为共同被告,根据他们的责任大小,区分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分别判决各自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这种做法有利于彻底解决问题,是审判实践经验的总结。

1026、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法民上字第74号 / 1991-06-14

裁判要点: 这是一起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的民事案件。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是指由于产品生产或销售存在缺陷或者疏忽而造成了消费者、使用者人身伤害、死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由制造者、销售者共同负担赔偿责任的债权债务关系。这种侵权行为,不是产品本身的质量问题,而是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他人以损害,是一种特殊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徐某受到的损害是因两被告制造、销售的烟花炮竹不合格,发生爆炸造成的。审判此案所要解决的不是产品质量纠纷,而是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的赔偿问题。 产品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这是为了加重产品制造者、销售者的责任,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他人损害,行为主体有可能存在故意;也可能存在过失;还有可能根本无过失,如据现有的力量、水平、技术根本无法预料。法律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就是要确认无论行为主体有、无过错,只要产品不合格致人以损害,就要负赔偿责任。本案中,制造和销售烟花炮竹的两被告都存在着过失,两级法院都确认两被告有过错。判决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因为既然这种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那么主观上有过错的两被告当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是:(1)产品质量确属不合格;(2)该产品与损害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具备这两项要件,即构成这种特殊侵权责任。产品责任义务主体间的责任形式是连带责任。受害人可以向制造者、销售者任何一方请求赔偿,而义务主体的任何一方均有满足受害人请求的义务。一审法院把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列为共同被告,根据他们的责任大小,区分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分别判决各自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这种做法有利于彻底解决问题,是审判实践经验的总结。

1027、

江苏省靖江县人民法院(1990)靖法民字第851号; / 1990-12-19

裁判要点: 本案涉及到监护人责任和公平责任,在认定当事人责任以及适用法律上,不乏难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从理论上说,立法对监护人责任采用了混合责任,即过错责任兼采公平责任。侵权行为归责基本原则是过错责任,监护人责任基本落脚点也是过错责任。一般说来,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说明监护人未尽到监护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故要承担民事责任。但在有些情况下,监护人尽到了监护义务,主观上没有过错,如果要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就与过错责任不相符合;反之,全部免除他的民事责任,使受害人的损失自负,与情理不合。故此立法又规定,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此乃对过错责任的补充。 本案中受害人左眼受伤,是由于致害人和受害人共同行为造成一方的损害。一审法院认为鞠某对损害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对受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是一种结果归责。二审法院认为致害人和受害人分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当时活动及发生损害后果缺乏识别能力,即无责任能力,主观上亦无过错。同时鞠某之监护人尽到了监护责任,说明监护人主观上没有过错。故此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损害结果发生均无过错,应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公平责任分担民事责任。二审法院改判的理由更符合立法精神。 二审判决在承担责任上采用了“补偿”提法,意在区别在于以下几点:(1)性质不同,采用“补偿”,体现了行为人主观上对损害结果无过错,给予受害人适当补偿。(2)计算方法及标准不同,“补偿”是由人民法院依据公平原则,斟酌双方当事人家庭经济情况,共同损害行为的性质,对事物识别能力、致害人属于善意帮助他人等因素,作出合理裁量,而“赔偿”则必须依据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计算标准来作出。(3)后果不同,受害人损害后果目前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如果用赔偿,不仅标准难以确定,数额难以计算,而且可能使经济损失继续扩大。现受害人之监护人虽知受害人视力目前恢复无望,仍在不断治疗,等条件具备时进行角膜移植。判决为一次性赔偿,但受害人在经济损失扩大后,必将导致再度诉讼。二审判决补偿,受害人不得再行诉讼,可避免累讼。(4)社会效果不同,如果对善意帮助他人行为采用赔偿,且数额较大,会引起一般群众误解,不利于人们发扬良好的道德风尚;而采用补偿,体现了社会主义的良好道德风尚,当事人也容易接受。这种判决立意是好的。但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其规定为“分担民事责任”,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民事责任方式只有“赔偿损失”,并没有“补偿损失”的规定,因此判决“补偿”损失,并无法律根据。而二审判决的上述立意,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的时候,即已含于其中,亦无再作“赔偿”、“补偿”区分的必要。

1028、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1991)金婺法民字第204号 / 1991-09-05

裁判要点: 本案涉及的民事责任归责原则,在民法理论中称其为过错推定责任。所谓过错推定责任,就是法律明文规定,在某些情况下行为人对造成他人损害事实的发生,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时,即推定其有过错并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过错推定责任是过错责任的特殊表现形式,但属过错责任的范畴,只是在适用过错推定责任时,比一般过错责任的要求更为严格。过错推定责任与一般过错责任相比,其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并不发生变化,仍然具备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的四个要件。但过错推定责任有其自己的法律特征:首先,确认行为人责任必须有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为前提。其次,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诉讼证据制度,即举证责任由受害人转移给行为人。只要损害事实发生,法律即推定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并由其承担举证责任,提出排斥其责任承担的无过错理由。如果提不出理由或者理由不能成立的,即确定其主观上有过错,并应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再次,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可以加重行为人的责任,使受害人处于较为有利的地位,更好的保护受害人的民事权益,有效地制裁民事违法(不作为)行为,完善社会管理秩序,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所作出的判决符合立法目的。首先,被告麻某在公共场所设机施工中,发生了原告顾某伤害的事实。这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符合法律所规定的条件,即损害事实必须发生在公共场所的施工过程中。其次,被告麻某对其施工机械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在施工场所周围未设置任何明显的危险警告标志。被告麻某的这一应尽“注意”义务的不作为行为,符合法律所设定的处理内容,违反了法定的禁止性规范。再次,原告顾某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无法预见,亦无过错;被告也举不出自己无过错的证据。按照民事归责原则和依照法律的规定,即推定被告麻某对损害事实的发生主观上有过错。所以,一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被告麻某应承担过错推定的民事责任。

1029、

浙江省金华县人民法院(1990)白民初字第15号; / 1990-11-27

裁判要点: 1.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是一种经济合同,它是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完成商定的建筑安装工程,而明确相互间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协议。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签订,必须遵守国家法律,符合国家政策,而且依法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应具备工程名称、地点、范围、内容、开工和竣工的日期、质量和保修期限、价款支付及验收、设计文件和技术资料、材料和设备的供应、协作事项和违约责任等条款。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承包方,必须具有从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资格,并取得营业执照。本案被告郑某1虽有一定从事建筑民宅的能力,但未取得从事建筑业的技术等级,未依法领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因而,被告郑某1不具有订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主体资格。我国工商行政规章明确规定:未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体户名义签订的经济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郑某1与原告郑某所订立的建筑民宅的口头协议,被告不仅不具有订立合同的主体资格,而且也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该合同应确认无效。一、二审法院依法判由被告郑某1赔偿原告郑某的经济损失是正确的。 2.法院调解,是我国处理民事、经济纠纷行之有效的审判方式。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这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院调解的基本原则,体现了中国民事诉讼的一大特色。调解可以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始终,不仅一审可以调解,二审也可以调解,再审仍可调解。因为这种解决纠纷的方法和审理程序,有利纠纷的解决,可以防止人民内部矛盾的激化,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便于调解协议的顺利执行。原告郑某诉被告郑某1赔偿一案,在二审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当庭感谢合议庭的审判人员为他们解了心结,握手言和,郑某1对应承担的义务未到给付期限,就履行了调解协议,使本案顺利终结执行。

1030、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1991)武法东民字第28号 / 1991-05-25

裁判要点: 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是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一种特殊的侵权民事责任。对于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来说,只要发生了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除了法律所规定的二种免责情况外,均应承担民事责任。这不仅可促使饲养人、管理人妥善管理动物,减少社会生活中的致损危险,保护无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体现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民法原则,因为动物饲养人、管理人对其动物享有役使、收益的权利。 本案原告受被告饲养的公猪损害,原告是否存在过错?在审理中曾产生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理由是:(1)原告应当知道公猪比其他猪性凶;(2)原告虽未得知被告的告诫,但见到其他行人躲避也应注意躲避;(3)若原告暂避不行或绕道而行确实是可以免损害的。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不具有过错。受诉法院最后认定原告无过错是正确的。理由是:(1)原告没有实施可能致使自己遭受动物损害的行为,如追打、玩耍、阻拦被告赶猪等,而完全是因公猪突然窜来躲避不及所致。(2)原告受公猪损害并非是应当予见的。不同的动物具有不同的特性。对于性情凶猛的动物,通常都会小心谨慎、严于防范;对于性情温和、对人身没有什么威胁的动物,通常不去防范。猪乃性情温和的动物,在农村中尚有不圈养而放养的,在日常生活中,猪致人身伤害的也极为少见。故在通常情况下,一个成年人不会对猪产生警惕。原告并不知道被告饲养的公猪性凶,应特别警惕,也未听到被告提出的告诫,也未见该猪有发怒、狂窜等反常现象。所以我们不能要求原告去预见该猪是否会对自己造成伤害。 综上,本案原告并无过错,被告依法应承担这一特殊的民事责任,审判人员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自愿合法调解的原则,晓之以理,导之以法,促使被告自愿承担了责任,又使原告作出放弃赔偿其在家休养期间及今后继续治疗的误工损失的请求,双方达成了协议,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1031、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1988)安法孝民字第30号; / 1988-10-15

裁判要点: 1.因医疗纠纷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是人民法院近年来受理案件中的一种较为新型的案件。这类案件往往因案情复杂、牵涉面广、又常常涉及到一些医学上的专门知识而给案件的审理带来困难。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只规定医疗单位应对医疗事故承担责任,未规定对医疗差错应如何处理。对医疗差错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应由谁来承担?是参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采取法定限额赔偿的方法,还是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采取赔偿实际损失的方法?等等。现行法律尚缺乏具体、明确的规定。《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也只是规定国家机关和企业法人应对其工作人员的执行职务行为或经营活动承担责任,而对如医院这样的事业法人都无类似的规定。因而从某种意义上讲,本案的处理也可以说是一种偿试。要真正处理好医疗纠纷案件,还有待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进一步完善。 2.从整体上看,审理本案的二级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对本案所做的处理是比较妥当的:既考虑到医务人员在治疗中的过错,又考虑到患者的特殊体质和实际遭受的损失,兼顾了双方的权益,使损失得到比较合理的分担。 略嫌不足的是,本案的处理在程序上欠当。根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在卫生行政部门对本案作出处理之前,一审法院不应受理本案。只有在卫生行政部门作出处理以后,当事人不服处理而向法院起诉的,法院才可受理。如果一审法院在受理后才发现案件不应受理,可动员原告撤诉或裁定驳回其起诉,不应作移送处理。当然,这是就本案受理当时的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而言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10月10日给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对医疗事故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复函》〔法(行)函(1989)63号〕,当事人仅要求医疗单位赔偿经济损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不经卫生行政部门处理而直接受理案件。 此外,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1986年6月21日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民事诉讼收费几个问题的批复》,二审法院在调解过程中应就第一审和第二审的诉讼费的负担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不能仅仅处理第二审的诉讼费。审理本案的第二审法院未就第一审的诉讼费(包括受理费和鉴定费)的负担问题进行处理,不能不说是一种缺憾。

1032、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磐法(1991)民字第25号 / 1991-08-29

裁判要点: 1.本案当事人范围 本案原、被告清楚,主要问题是,是否应将无权代领人徐某等列为第三人?是否应将北京北新邮局列为第三人或共同被告人?依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所谓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所争议的诉讼标的具有独立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请求权,但是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中的人。而北京北新邮局作为徐某无权代领活动中的相对人,毋须承担任何责任,显然不是本案第三人。同时,在被告的违约行为中,北新邮电局并无共同过错,因而也不是共同被告人。至于徐某是代胡某2领款,他与胡某2之间发生关系,而与本案原、被告之间均无利害关系,因而也毋须作为本案第三人。 2.被告应负违约责任 本案被告承担责任的性质属违约的民事责任。因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因原告到经营汇兑业务的邮政部门汇款这个事实为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邮政合同关系。所谓邮政合同指的是以邮政部门为一方,以用户为另一方,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为用户寄递邮件或者邮政汇兑,用户则支付资费的服务合同。这类合同的客体是寄递邮件或邮政汇兑等行为。本案引发纠纷的原因是因为被告没有及时准确地履行自己的汇兑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其性质是民事违约行为,而不是侵权行为。民事违约行为与民事侵权行为不同,违约行为,是以事先签订的合同为前提,基于合同关系而产生。侵权行为,因行为人侵犯他人财产权利或人身权利而致损害的行为。本案被告之行为显属违约行为。因而,本判决引用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关于因侵权而应负民事责任的规定不妥,而应引用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关于违约而负民事责任的规定。 本案对于如何确定被告的责任有多种观点:一是被告不需承担违约责任,因为450元钱是他人所代领,而没有短少,被告的义务已履行,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已经消失,且按最高人民法院1986年12月30日法(经)复(1986)第38号关于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邮电部门由于电报“稽延、错误”造成损失的赔偿案件的批复,被告450元之延迟汇款是因电文错译所致,因而被告毋须承担任何责任;二是被告毫无过错,错译电文只能说是工作上失误,不须承担责任;三是被告有过错且造成了450元被他人冒领的后果,被告应赔偿450元汇款和原告的其他损失;四是被告应承担汇款违约责任。第四种观点是可取的,现分述理由如下: (1)正确理解最高法院的批复。 1986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中指的电报是指用户所发的电报,用户发报和汇款是两种不同的邮政业务。本案被告所发电报错误,是内部工作用电报,是邮政企业为履行汇款义务而采取的一种通讯手段,因而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同时,关于免除责任的司法解释也不能作扩大理解,而只能作限制解释。该批复仅适用于邮政企业为用户发电报时免责,而不能扩大适用邮政企业其他业务过错行为的免责。仔细考察该批复,之所以免除该种情况下邮政部门的责任,是基于该类邮政合同是标准合同,在发报人使用电报纸发报时,邮政部门就已提出免责条件,因发电报人履行而视为接受。由于拍发电报收费较低,从风险分配理论角度看,邮政部门在电报单上议定免责条款有其合理性。但是,这一免责条款也有其不合理性,由于邮政企业是我国唯一经营邮政业务的部门,用户没有选择性可言,由邮政企业主管部门所拟定的这一标准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使用户处于无论如何都应接受的境地,致使表面上的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掩盖了事实上的意思表示不自由,形式上的缔约地位平等掩盖了事实上的不平等地位,这和我国民法通则第三条规定的“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地位平等”的原则不相符合。因此,对邮政企业标准合同中所列的免责条款应当随着经济的发展,邮政事业的发达而逐步予以限制。 (2)对邮政部门的违约责任不能任意免除。 邮电部门(除国务院主管部门外)是企业法人,应当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对于邮政部门的工作失误引起的违约行为,只要不具备依法或依合同免责的条件,都不能免除其违约责任。在实践中由于邮政部门承担违约责任还没有全面依法办事,在民法通则颁布以前,有的规章对邮政部门的赔偿范围,限定在“邮局补偿时除按规定标准给予补偿和按规定退还已收的资费外,对寄件人或收件人所受到的其他损失或间接损失不担负赔偿责任”。随着民法通则的颁布施行,这一观点应予改变。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只要当事人的行为符合民事责任构成要件就需承担民事责任。邮政企业也不例外。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从实际情况看,由于邮政合同当事人都无违约金之约定,以承担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为宜。我国邮政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了赔偿损失的几种情况。而对于邮政法没有列举,既没有规定免除也没有规定承担责任的违约行为,从邮政合同角度考察,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也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因工作人员的工作失误而违约的行为应依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3)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的范围。 一方当事人因为违约而必须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对方因此而遭受的损失,这个损失应是有限度即有范围的。如何确定赔偿损失的范围?世界各国法律界有诸如“相当因果关系标准”、“可预见性标准”等各种理论。我国的司法实践对如何确定赔偿损失的范围也积累了丰富的经验,而且在我国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等法律中都有所规定,是有法可依的。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的损失”。这个损失,司法实务中通常是指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所谓直接损失又称积极损失,是指违约行为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现有财产的损失,即既得利益的减少;所谓间接损失又称消极损失,是指违约行为使对方当事人应得到的财产而未得到,即可得利益的减少。曾经有一种主张认为间接损失在审判实务中不好计算,而不考虑间接损失的赔偿。这种主张已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所否定。在确定赔偿损失的范围时,我们主要把握两点,一是损失事实与违约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只有因为该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违约人才承担赔偿责任;二是法律对违约责任损失赔偿范围的限制。如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因而确定本案被告赔偿损失的范围是:A、原告的直接损失。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为寻找450元汇款的下落所造成的财产减少,即原告因此所支付的汽车费、住宿费;B、原告的间接损失,即原告因此而误工所造成的可得利益的减少。C、由于原告的责任而扩大的损失,由原告自负。本案纠纷发生后,被告及时采取了补救措施,并多方寻找冒领人的下落,在被告已查到冒领人下落并告知原告以后,原告仍向被告主张450元的赔款要求,于法无据,因此而造成的原告车旅费支出和误工,系原告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负。 3.本案执行情况和社会效果。 本案宣判后,原、被告双方都没有上诉,被告在判决指定的期限自觉地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法院受理本案之初,社会舆论对于邮电局应赔偿原告450元汇款的呼声较高,经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作出宣判后,社会舆论反映:法院的判决,使被告承担了其应承担的责任,合情合理,体现了依法办事。同时,作为一个山村农民敢于运用法律武器,走向审判庭与政企合一的县邮电局对簿公堂,说明社会主义法律意识已在农民中确立,农民的法制觉悟正在提高。群众反映这个案子的审理,体现了有法必依,执法必严的原则,社会效果较好。

1033、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1989)东民字第772号; / 1990-07-17

裁判要点: 本案属于混合过错,即行为人和受害人双方都有过错的侵权损害赔偿之责。四位民工拆墙时,未按有关安全技术规程办事,致使受害人被压伤,对此应负主要责任;南昌市公安局系围墙的所有人,又是发包人,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受害人陈某对危害结果未加应有的注意,对伤害的造成也有过错。在行为人内部,包工头陈某1与四位民工是雇主与雇工的关系。陈某1在接受任务后,既没有到现场去指挥,又没有对四位民工交待有关安全注意事项,故与四位民工一起构成共同侵权,按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他们之中的任何一人都可以承担全部赔偿的义务,受害人也可以要求其中的任何一位全部赔偿。陈某1在一、二审期间作出的属于施工民工方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其个人承担的申明,属于共同侵权人内部分担责任的问题,依法应予准许。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认为拆墙民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包工头陈某1愿承担主要责任的赔偿,判处由其赔偿;认定受害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判处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南昌市公安局承担此事故的一定责任,判处由其赔偿相应份额损失,都是正确的。

1034、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1991)西民字第951号 / 1991-10-31

裁判要点: 调解结案是人民法院处理民事纠纷的重要方式之一。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由人民法院依法主持调解活动并达成调解协议,不仅有现行方法上的依据,也是我国人民法院多年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本案的最终处理结论正是依此作出的,也基本正确。然而,本案的处理理由和法律适用方面仍有值得探讨之处。 首先,一次性补偿不是适用于此类案件的唯一和最佳方法。本案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同意一次性补偿,是其行使权利的结果。在确定具体补偿数额时,法院和当事人都考虑到原告实际损害情况,如已支付的各项费用和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等;补偿费用还同时参考了国内特定时期的物价和生活水平。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物价水平会有所提高,双方当事人商定的经济补偿或许仅能维持原告在未来一定时期的生活费用。因此,在物价水平提高而导致该项补偿费用无法满足原告基本生活需要时,原告是否有权再对补偿费用提出新的要求呢?这在司法实践中是颇值得研究的。 其次,本案审判机关在调解中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即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根据实际情况分担损失。本案被告是讼争涉及房屋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对于房屋居住者承担着保持房屋适于居住的义务。本案原告和其他住户曾多次就房屋的危险状况告知被告并要求被告加以维修,被告亦早已知道房屋的危险状况。然而,被告却疏于妥善管理和维修,没有尽到房屋所有者和出租者应尽的义务,在法律上属于过失,其行为表现为一种不作为。原告正是由于被告的过失性不作为才受到损害,因此,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而应适用有关过错责任的法律条文。

1035、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1989)西民字第1055号; / 1991-08-10

裁判要点: 该案二审法院适用法律,划分责任正确。南昌市工商银行北京西路办事处工作人员邢某、吴某利用职务之便,违反金融管理制度,弄虚作假,为罗某提取现金,使江西音像出版社蒙受重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关于“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南昌市工商银行北京西路办事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为邢、吴二人是该单位的工作人员,所进行的活动是经营活动。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7月19日(1989)民他字第44号关于广东省连县工贸总公司诉怀化市工商银行侵权一案的复函指出:“广东省连县工贸总公司的预付货款被骗,在诈骗犯杨某受刑事处罚并追回部分赃款后,该公司对造成货款被骗负有直接责任的湖南省怀化市农业银行榆树信用社和怀化市工商银行,均有权提起民事诉讼,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批复,江西省音像出版社的转借款被骗,在诈骗犯罗某受刑事处罚并追回部分赃款后,该出版社对造成借款被骗负有直接责任的南昌市工商银行北京西路办事处有权提起民事诉讼,并要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工商银行承担民事责任后,有权追究邢、吴个人的责任。赣江音像公司经理邹某违反国家借贷政策,轻率批准借款,对罗诈骗得逞,造成本单位的损失,也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和第一百三十一条关于“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应当减轻南昌市工商银行北京西路办事处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三七开承担损失,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正确。 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赣江音像公司与罗某代为南昌床单二厂综合商店签订的借贷合同无效,而予以赔偿利息欠妥。二审法院认定为无效借款合同,改判不赔偿利息正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法律的民事行为无效。赣江音像公司与罗某代为南昌床单二厂综合商店签订的借贷合同,违反了国家关于企业之间不能借贷的信贷政策。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所指的违反法律,应作广义的理解,即包括法规。所以本案的借贷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没有约束力,不受法律保护,二审法院部分改判不赔偿利息正确。

1036、

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1991)浔法民判字第37号 / 1991-05-03

裁判要点: 本案的处理结果是正确的。原、被告之间因被告公开办有奖有息储蓄之“要约”和原告购买奖券之“承诺”,发生中奖合同关系,公告的内容即为双方合同的内容。被告逾期交付奖品房,违反合同约定条件。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应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关于赔偿标准问题,法无明文规定,双方又没有约定,故应从实际情况考虑,按以下几种意见处理: 第一种意见,原告罗某的主张是正确的,因为被告九江市工商银行的公告中第二项特别规定,过期不取,还能按定期储蓄利率取得较高的逾期利息。既然逾期不取的储蓄可以得较高的定期储蓄利率,那么,逾期交付奖品房也应参照这个规定,按当时银行定期存款利率0.945%标准计算,即年息2,159.60元确定为赔偿费。 第二种意见,按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因为逾期交付奖品房不能简单的等同于一般储户存款。存款时储户可以选择蓄种,而建房比较复杂,应该从诸种因素考虑。被告九江市工商银行没有直接过错,只由于建该奖品房时建房材料涨价的原因,影响了交房期限,这是不以人的意志而转移的特殊情况。同时,考虑到中奖户的合法权益,应按银行当时的活期存款利率0.26%计算,即年息621.69元确定为赔偿金。 第三种意见,以当地的房租标准计算违约赔偿。 第四种意见,相关违约标准计算。定期利率,因被告逾期时间无法确定,就不好以定期存款利率作为赔偿损失的基础。活期存款利率虽较定期存款利率合理,但明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亦不可取。当地房租标准虽然较合理,但原告并未因被告迟交奖品房屋在外租房,被告也未意同租房屋,故不能以房屋租金作为赔偿标准。而被告与该奖品房承建单位在承包合同中已订有逾期交房的赔偿标准,相对来说是最切合实际的,因为是该奖品房承建单位违约才造成被告违约的,浔阳区人民法院遂作出如此判决。

1037、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91)民字第235号 / 1991-05-28

裁判要点: 本案纠纷就其本质而言,属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责任案件。从根源上看是法律意识谈薄的表现。本案被告在自己的厕所通道被原告的竹林所遮挡以及皮树被原告所砍断的情况下,本应以相邻权纠纷和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被告却以对方擅自砍树为由,肆意挥拳加害对方,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后果。另一方面,本案原告在自家的竹林影响他人生活方便的情况下,本应与对方相协商解决矛盾。但原告却未经主人许可擅自砍断他人树木,导致双方矛盾激化,造成纠纷升级。此时的原告也没有意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因此,本案一审判决既维护了原告的合法人身权益,也合理地确定原告所应承担的责任。对医疗检查费用的认定,相应维护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使被告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公平、合理,恰如其份。

1038、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1990)瑞法高民字第12号; / 1991-05-29

裁判要点: 本案属于侵权损害之责,即因行为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在行为人和受害人之间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上诉人龚某1、铺头村村委会的侵权行为属于消极侵权行为,即以一定的不作为致人损害。上诉人龚某1、铺头村委会的侵权行为属共同侵权,故应承担连带责任。共同侵权行为特征有三: 1.主体的复合性,即存在二个以上的加害人。 2.行为的共同性,即数人的行为相互联系,构成一个统一的致损原因。 3.结果的单一性。 共同侵权行为一般分为三种:第一,共同加害行为。共同加害指行为人之间主观上有意思联络,即主观上有共同故意;第二,共同危险行为。共同危险行为指行为人之间主观上没有意思联络,即没有主观上共同加害他人的故意。但客观行为上造成了侵害结果,而且共同责任人的责任一般不明确,或难以确定。如二人共同开枪射鸟,结果误伤行人,难以确定是谁射中了行人。又如本案中,二上诉人不履行应尽职责的不作为行为造成了他人死亡。二上诉人不作为行为的责任大小不太明确;第三,教唆、帮助行为。教唆、帮助行为指教唆或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各国法律均视教唆、帮助行为为共同侵权。我国民法通则未涉及这一问题,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规定视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为共同侵权。 本案中,二上诉人不及时更换老化电线行为属不作为的或称消极的共同危险行为。这一行为造成了他人触电伤亡的结果。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共同侵权,应负连带责任。一、二审人民法院据此均判决二上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依据二上诉人对老化电线的所有关系和管理关系来确定他们各自相应的责任是有法律根据和符合实际的。

1039、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修法(1991)民判字第141号; / 1991-08-31

裁判要点: 本案涉及我国保险法的理论和实践 根据上述江西省物价局、江西省交通厅[1989]赣交综字第78号文附件的规定,凡在江西省境内公路发生工农业性客运结算运计费都收了旅客人身保险费。公路工农业性客运部门都应该依据上述《汽车乘客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二条“凡从事汽车客运的国营、合营、联营运输公司……均可作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本保险”的规定,作汽车乘客的代办人向保险公司投保。本案被告虽然强制收取了汽车乘客的保险费,却不向保险公司缴纳保险费,代办乘客投保。本案被告既未经国家保险管理机关批准,又未申请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的经营保险业务的执照,却强制收取保险费而又不投保,显然违反了上述法规的规定。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关于违反法律的民事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本案被告强制收取保险费的民事行为就是一个违法的无效民事行为,这种无效的民事行为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受法律保护。一、二审民事判决书把原、被告这种无效的民事行为视为有效的汽车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合同关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根据这个规定,因为本案被告犯了强制收取保险费又不投保的过错,因而在旅客石某1遭受汽车意外伤害事故死亡后,其受益人无法从保险人处领取保险金。作为有过错的被告,应当依照本法条的规定,向石某1的受益人(即原告)赔偿因石某1遭受汽车意外伤害事故死亡所应得的保险金。

1040、

湖北省襄阳县人民法院(1990)襄法民字第85号; / 1990-07-10

裁判要点: 故意和过失,民法理论上把它概定为行为人的一种心里状态。人的心里活动是一个比较复杂的系统,受着诸多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尽管心里活动通过语言、行为等表现出来,具有一定的规律性,但仍不能排除心口不一,表里不一等。由于心里活动是借助于语言、行为等表现出来的,因此,在判断人的心理状态时就离不开对语言、行为的具体研究,而语言、行为本身又具有模糊性、多议性等特点,这就给分析、判断行为人的心里状态带来了一定的难度。同为一句话、一个行为,不同的人从不同角度分析判断很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这就是本案产生较大分歧的原因所在。 民法理论上规定的故意和过失,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并不是不可掌握。判断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应紧紧抓住行为人的年龄、文化结构、生活阅历、损害后果等这些客观性的东西,结合当时的具体环境,具体情况,认真地加以分析判断,是不难得出正确结论的。

页数 65/298 首页 上一页 ... 63 64 65 66 67 ... 下一页 尾页 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