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较为特殊的侵权纠纷案。其特殊性就在于侵权纠纷是由另一租赁合同纠纷引起的。即艾某租赁一建租赁站的搅拌机逾期未付租金,致使艾某用于归还搅拌机而租用的水管所劳动服务公司的拖拉机被扣留。没有前者,就不会引起和产生后者。 这起侵权纠纷,合议庭在评议中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水管所劳动服务公司与一建租赁站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水管所劳动服务公司无权以一建租赁站为被告诉至法院,真正的被告应为以兵直六分公司名义承包奎屯铁路公安段乘警楼工程而租赁站一建租赁搅拌机又租用水管所劳动服务公司拖拉机的艾某。这是因为,水管所劳动服务公司将拖拉机租给艾某用于归还其承租一建租赁站的搅拌机,因而便在艾某与水管所劳动服务公司之间形成拖拉机租赁关系。由此,艾某对其所承租的拖拉机就有按租赁协议使用的权利,并承担按期完好归还并交纳租金的义务,逾期归还或损坏租赁的拖拉机,就要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至于说侵权,不能说是一建租赁站侵犯了水管所劳动服务公司的权,而只能说是一建租赁站侵犯了艾某的权。这是因为,艾某承租了水管所劳动服务公司的拖拉机,即获得了对该拖拉机的使用权,而一建租赁站以向艾某追索搅拌机租金为由扣留承租拖拉机的行为,就是对艾某所承租拖拉机的使用权的侵犯。至于艾某若承担了给水管所劳动服务公司的损失后是否可再向一建租赁站追偿,那是另案处理的问题。另一种观点认为:艾某委派马某租用水管所劳动服务公司的拖拉机拖运其承租的搅拌机归还一建租赁站,在此行为中,艾某只是托运方,而水管所劳动服务公司是承运方。水管所劳动服务公司只要将承运的搅拌机送到一建租赁站,承运任务即告终结并且获得了收取艾某运费的权利。拖拉机的所有权乃至使用权均未发生变化,仍属于水管所劳动服务公司。一建租赁站在马某及拖拉机驾驶员一再声明拖拉机系水管所劳动服务公司所有的情况下,仍一味以艾某未交纳搅拌机租金而强行扣留拖拉机,就是对水管所劳动服务公司的侵权行为,就应承担侵权赔偿的民事责任。而租赁一建租赁站搅拌机的艾某,明知拖拉机被扣的原因在于其未付搅拌机租金,他既不及时给付租金,并在与一建租赁站达成保证偿付租金的情况下,又未及时将保证书盖公章后交给一建租赁站,表现了对拖拉机被扣采取不负责任的态度,艾某应对此承担责任。合议庭在对这两种观点的探讨中,从体现民事诉讼法的便民原则,避免造成不必要的“讼累”,采纳了第二种观点,做出了由一建租赁站和艾某分担民事责任的判决。
商务咨询:
010-62515610(机构用户)
010-62514898(个人用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