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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人民法院(1993)奎民初字第68号 / 1993-11-29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较为特殊的侵权纠纷案。其特殊性就在于侵权纠纷是由另一租赁合同纠纷引起的。即艾某租赁一建租赁站的搅拌机逾期未付租金,致使艾某用于归还搅拌机而租用的水管所劳动服务公司的拖拉机被扣留。没有前者,就不会引起和产生后者。 这起侵权纠纷,合议庭在评议中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水管所劳动服务公司与一建租赁站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水管所劳动服务公司无权以一建租赁站为被告诉至法院,真正的被告应为以兵直六分公司名义承包奎屯铁路公安段乘警楼工程而租赁站一建租赁搅拌机又租用水管所劳动服务公司拖拉机的艾某。这是因为,水管所劳动服务公司将拖拉机租给艾某用于归还其承租一建租赁站的搅拌机,因而便在艾某与水管所劳动服务公司之间形成拖拉机租赁关系。由此,艾某对其所承租的拖拉机就有按租赁协议使用的权利,并承担按期完好归还并交纳租金的义务,逾期归还或损坏租赁的拖拉机,就要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至于说侵权,不能说是一建租赁站侵犯了水管所劳动服务公司的权,而只能说是一建租赁站侵犯了艾某的权。这是因为,艾某承租了水管所劳动服务公司的拖拉机,即获得了对该拖拉机的使用权,而一建租赁站以向艾某追索搅拌机租金为由扣留承租拖拉机的行为,就是对艾某所承租拖拉机的使用权的侵犯。至于艾某若承担了给水管所劳动服务公司的损失后是否可再向一建租赁站追偿,那是另案处理的问题。另一种观点认为:艾某委派马某租用水管所劳动服务公司的拖拉机拖运其承租的搅拌机归还一建租赁站,在此行为中,艾某只是托运方,而水管所劳动服务公司是承运方。水管所劳动服务公司只要将承运的搅拌机送到一建租赁站,承运任务即告终结并且获得了收取艾某运费的权利。拖拉机的所有权乃至使用权均未发生变化,仍属于水管所劳动服务公司。一建租赁站在马某及拖拉机驾驶员一再声明拖拉机系水管所劳动服务公司所有的情况下,仍一味以艾某未交纳搅拌机租金而强行扣留拖拉机,就是对水管所劳动服务公司的侵权行为,就应承担侵权赔偿的民事责任。而租赁一建租赁站搅拌机的艾某,明知拖拉机被扣的原因在于其未付搅拌机租金,他既不及时给付租金,并在与一建租赁站达成保证偿付租金的情况下,又未及时将保证书盖公章后交给一建租赁站,表现了对拖拉机被扣采取不负责任的态度,艾某应对此承担责任。合议庭在对这两种观点的探讨中,从体现民事诉讼法的便民原则,避免造成不必要的“讼累”,采纳了第二种观点,做出了由一建租赁站和艾某分担民事责任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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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1992)法民判字第106号 / 1992-03-28

裁判要点: 本案从1987年3月24日交通事故发生到1993年6月10日二审结案,前后历时6年零2个半月,在这长达6年多时间内,我国的法制建设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其中1990年4月全国人大通过并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该法于同年10月1日起施行;1991年4月国务院发布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这些重要法律和行政法规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机关侵权赔偿和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法律依据。在此之前,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机关侵权赔偿案只依照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试行)和其他有关政策规定。由于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够完善,本案的审理也经历了较长的时间,可谓艰难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颁布和施行,使人民法院审理该类案件有法可依。 此案经过一审、二审诉讼程序,二审法院针对争议的事实,核查有关证据后,明确认为邵东县交警队“是一种在执行公务中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认定邵东县交警队应负车辆报废直接损失的主要责任,作出了撤销一审判决进行改判的判决,是公正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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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荣昌县人民法院(1993)荣法安民初字第114号 / 1993-10-06

裁判要点: 1.本案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性质是属财产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因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因原、被告之间买卖稻种这个事实为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销售的稻种不合格,是合同标的物的质量问题,对造成原告稻谷减产的严重后果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关于种子造成稻谷减产的计算方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农作物种子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规定:“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种子的,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种子管理机构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和扣押种子,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可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按种子管理部门与定点生产种子的专业户所订立合同的规定,生产种子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超过国标的按“超一赔十”的原则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考虑到当年的气候等自然因素,亩产量按450千克计算,原告方栽种面积按每亩需种子1千克,原告购种100千克,栽种面积为100亩,因此共计减产损失为(450×100×0.27=12465千克),每千克按粮食部门与市场价格的平均数计算计0.7元/千克共计经济损失为8725.50元。该损失由被告承担90%共7852.94元整。 3.在当前市场经济体制下,一些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只顾自己的利益,置国家法律于不顾,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损害消费者利益,对社会危害极大。该案被告生产的种子违反《种子管理条例》,并非法销售,客观上造成了损害原告利益的后果。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损失是依法保护受害者的利益,也是为了确保农业生产的顺利进行,是完全正确的。该案审结后,县法院又同时收到三起同样的种子案件,并按该案判决情况及时审结。通过对这类种子案件的审判,使全县非法生产、销售种子的不良行为得到遏制,维护了社会的稳定,增强了公民法律意识,社会效果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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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1993)宣民初字第2133号 / 1993-12-14

裁判要点: 提高和保证产品质量,是我国法律对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企业的基本要求,也是直接关系到广大消费者的切身利益和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需要。因此,我国对产品质量有严格的要求,并十分重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我国除民法通则有特别规定外,又新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及生产者、销售者的义务和法律责任更具体化了,也使消费者依法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法律意识提高了。本案原告购买了被告销售的不合格产品,如在以往,被告能给原告退货,原告就有可能感到满足了。现在,原告不仅要求被告退货,还要求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时,原告还找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北京市宣武区消费者协会请求主持公道。在原被告双方不能协调一致的情况下,原告寻求法律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但是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我国毕竟刚刚实施不久,许多人对它还缺乏足够的认识和了解,广大消费者保护自身权益的意识还相当薄弱,大多数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之后往往自认倒霉。近年来,消费者就产品质量问题每年向中国消费者协会投诉的多达20多万件,但起诉到法院的却微乎其微。本案原告在长达5个月的时间里多次找被告进行交涉,被告几位主要负责人之间不仅互相推脱,还对原告的要求进行讥讽、挖苦,损害了原告的人格尊严。最后,虽然原告诉诸法律,求助法院予以合理解决,但毕竟时间拖得太久了。不仅给原告造成了物质上的损失,而且精神上也受到了一定的伤害。 宣武区人民法院在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上,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加重了被告的赔偿责任,体现了实事求是、依法办案的精神。因为对于销售者来讲,因其销售产品而盈利,就应当承担因其销售不合格产品而给予受损害的消费者以赔偿的风险责任。这样做有利于促进销售者谨慎进货,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因此,宣武区人民法院的处理原则上是正确的。但对于本案消费者因请假被所在单位扣减的各项费用的赔偿是否合理,尚可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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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1993)南法民初字第1971号 / 1993-12-18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产品质量不合格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一般的民事侵权责任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即侵权人只对自己过错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要求受偿,必须提供证据证明侵权人的过错,而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产生的侵权责任则不同,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产品的技术性能及生产制造工艺越来越复杂,要求处于产品生产过程之外,不具备产品生产专业知识的消费者来证明生产者的过错,显然是勉为其难的。以本案为例,如果法院仍实行过错责任原则,要求原告在诉讼中举证证明生产者在生产过程中存在着主观上的过错,是故意或过失生产不合格的产品,以致造成损害的结果,这在事实上是不可能的。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1993年9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两条规定,生产者承担的产品责任,是不以其过错为要件的,即只要产品本身不合格或存在缺陷致人损害,生产者或销售者就要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不论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对产品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也作了相同的规定。本案原告因被告产品的伤害,造成了左小腿中下段外侧5厘米创口,趾伸肌腱断裂的后果,原告为此花用医疗费1932余元,交通费93.50元,两者相加合计为2025余元,与此同时,由于原告受伤治疗后用石膏固定2个月,不仅使原告的肉体精神遭受了痛苦,更主要的是给原告的生活带来不便。由于行动受阻,饮食起居均需他人料理,再加上需补充一定营养,原告势必为此增加支出。因此,法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支持原告提出的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等经济损失的请求,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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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奉贤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1)奉法民字第601号 / 1992-08-11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而引起赔偿案件,法院处理时主要的以下二个方面来考虑。 1.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所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产品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其特点之一是实行无过错责任,即无论产品制造者、销售者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其不能证明自己制造销售的产品是合格的或者证明致害原因是由于受害人的过错行为所引起的,就要对消费者或其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这一原则,要求举证责任倒置,即举证的责任不在原告而在被告,原告只要有损害的事实即可要求赔偿,而被告则必须证明其产品质量合格,导致损害是由于原告的过错行为所造成。在本案中,两被告在一、二审中均提出了二点理由:(1)所提供的楼板是合格产品;(2)发生断裂事故是因原告未过保养期及施工不当所致。如果被告方对其提供的两点主张能够提供足够的证据,则自可免除其民事责任,但是被告方对其提出的两点主张均未举出证据证明,相反经有关部门鉴定,两被告所制造和销售的楼板质量不合格,故不能免除二被告所承担的民事责任。 2.关于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这一规定,产品责任的承担者是产品的制造者或销售者,受害人可以要求制造者赔偿损失,亦可要求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制造者与销售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法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是从保护消费者利益出发的。本案中被告沈某3在二审中提出他不是产品制造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他是产品的销售者,应承担民事责任。故法院作出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并依法赔偿损失的判决是正确的。至于最后责任问题,则不属本案的处理范围,如果被告沈某3能够证明其在销售过程中并无过错,且赔偿了原告的损失,那么他亦可以转而向产品制造者要求赔偿,但这已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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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2)沪中民上字第1907号 / 1993-02-26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而引起赔偿案件,法院处理时主要的以下二个方面来考虑。 1.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所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产品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其特点之一是实行无过错责任,即无论产品制造者、销售者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其不能证明自己制造销售的产品是合格的或者证明致害原因是由于受害人的过错行为所引起的,就要对消费者或其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这一原则,要求举证责任倒置,即举证的责任不在原告而在被告,原告只要有损害的事实即可要求赔偿,而被告则必须证明其产品质量合格,导致损害是由于原告的过错行为所造成。在本案中,两被告在一、二审中均提出了二点理由:(1)所提供的楼板是合格产品;(2)发生断裂事故是因原告未过保养期及施工不当所致。如果被告方对其提供的两点主张能够提供足够的证据,则自可免除其民事责任,但是被告方对其提出的两点主张均未举出证据证明,相反经有关部门鉴定,两被告所制造和销售的楼板质量不合格,故不能免除二被告所承担的民事责任。 2.关于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这一规定,产品责任的承担者是产品的制造者或销售者,受害人可以要求制造者赔偿损失,亦可要求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制造者与销售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法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是从保护消费者利益出发的。本案中被告沈某3在二审中提出他不是产品制造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他是产品的销售者,应承担民事责任。故法院作出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并依法赔偿损失的判决是正确的。至于最后责任问题,则不属本案的处理范围,如果被告沈某3能够证明其在销售过程中并无过错,且赔偿了原告的损失,那么他亦可以转而向产品制造者要求赔偿,但这已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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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浦法(1993)东民初字第9号 / 1993-08-12

裁判要点: 1.本案涉及的是一起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死亡的严重事故。原告在使用被告生产、销售的不合格空心板时,造成雇员人身损害,五原告以房主、雇主的身份赔偿了付某致死的经济损失后,又向空心板的生产者、销售者提出追偿。受诉法院按产品质量责任损害赔偿案件受理,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理,案件定性和运用法律是正确的。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是我国法律对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所作的原则规定。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就其性质而言,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而不是合同中的违约行为。即责任人系对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而不是对产品质量不合格本身承担修理,退换的违约责任。只有把握这一法律特征,才能正确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 2.本案中被告委托的金华市建筑材料检验所对空心板结构性能检验所作出鉴定结论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因为作为证据的鉴定结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专门性问题,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但本案中,受诉法院确认了被告委托的检验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具有证据效力。理由是:(1)产品质量责任实行的是一种严格责任原则,产品制造者、销售者负有证明自己的产品是合格产品的法定义务。(2)被告委托的检验机构的检验员持有国家水泥混凝土制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核心板检验证件,具有对空心板进行质量检验的能力;(3)被抽检的空心板系被告生产、销售给原告,且与事发时所用空心板系同一型号,同日生产的,具有可比性;(4)检验的根据和方法也是依照《预制混凝土构件质量检验评定标准》GBJ321—90国家标准,有详细的检验记载;(5)被告对此鉴定结论无异议。因而此鉴定结论可作为法院的定案依据,具有证据效力,这也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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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龙县人民法院(1990)和法民字第145号 / 1993-02-22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高度危险作业与他人过错竞合致人损害的案件。本案涉及两个问题,一是高度危险作业的免责问题,二是如何判定共同侵权行为中的“共同”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电业局对电力设施管理不力,因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承担因过错侵权的民事责任,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因为变压输电属高度危险作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关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时,适用无过错责任,即不考虑高度危险作业人是否有过错,只要造成他人损害,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只有两种情况下,才可免责:一是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否则,即使受害人对造成损害有过失,也不能免除高度危险作业人的责任。二是不可抗力,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不可抗力属一般免责事由,因此,高度危险作业人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除以上两条法定免责原因外,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作业人均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致曹某的损害,非曹某本人的故意,因曹某是无行为能力人,谈不上故意或过失,其损害又非不可抗力造成的。所以,延边电业局不能以“几次通知姜某将柴垛搬迁”、自己没有过错为由而免责,事实上延边电业局没有采取有力措施消除危险,是有过错的,即使没有过错,依法亦应承担责任。 姜某在变压器下堆柴垛的过错行为,也是致曹某损害的一个原因,所以,姜某亦应承担民事责任。 延边电业局的高度危险作业行为和姜某的过错行为,这两个行为的竞合是致曹某损害的原因。二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否能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就是看是否为共同侵权行为。本案在审理中对此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二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不是共同侵权行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的“共同”是指各加害人之间有意思联络,即存在着共同侵权的故意,本案中,二加害人之间无共同故意,因而不是共同侵权行为,二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是共同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共同侵权行为的立法本意在于充分加强对受害人的保护,即当各加害人经济力量强弱不一时,连带责任可以提高受害人得到赔偿的受偿率。因此,对民法通则一百三十条中的“共同”一词,不能仅局限于作“共同故意的理解”,因这样理解过窄,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共同”不仅包括共同故意,也包括共同过失和致害行为或结果在客观上的“共同”三种情况。即无论主观上的共同或是客观上的共同,只要为损害的共同原因,并且各个行为构成侵权行为,那么就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本案中,延边电业局高压供电的高度危险作业行为与姜某的在变压器台下堆柴垛的行为,是致害的共同原因,客观上形成了“共同”侵害,各自行为又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所以,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法院采用后一种观点判决是正确的。 此外,一审法院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应由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判决主文中却没让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也是矛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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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1993)延州民终字第139号 / 1993-04-09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高度危险作业与他人过错竞合致人损害的案件。本案涉及两个问题,一是高度危险作业的免责问题,二是如何判定共同侵权行为中的“共同”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电业局对电力设施管理不力,因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承担因过错侵权的民事责任,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因为变压输电属高度危险作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关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时,适用无过错责任,即不考虑高度危险作业人是否有过错,只要造成他人损害,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只有两种情况下,才可免责:一是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否则,即使受害人对造成损害有过失,也不能免除高度危险作业人的责任。二是不可抗力,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不可抗力属一般免责事由,因此,高度危险作业人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除以上两条法定免责原因外,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作业人均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致曹某的损害,非曹某本人的故意,因曹某是无行为能力人,谈不上故意或过失,其损害又非不可抗力造成的。所以,延边电业局不能以“几次通知姜某将柴垛搬迁”、自己没有过错为由而免责,事实上延边电业局没有采取有力措施消除危险,是有过错的,即使没有过错,依法亦应承担责任。 姜某在变压器下堆柴垛的过错行为,也是致曹某损害的一个原因,所以,姜某亦应承担民事责任。 延边电业局的高度危险作业行为和姜某的过错行为,这两个行为的竞合是致曹某损害的原因。二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否能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就是看是否为共同侵权行为。本案在审理中对此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二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不是共同侵权行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的“共同”是指各加害人之间有意思联络,即存在着共同侵权的故意,本案中,二加害人之间无共同故意,因而不是共同侵权行为,二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是共同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共同侵权行为的立法本意在于充分加强对受害人的保护,即当各加害人经济力量强弱不一时,连带责任可以提高受害人得到赔偿的受偿率。因此,对民法通则一百三十条中的“共同”一词,不能仅局限于作“共同故意的理解”,因这样理解过窄,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共同”不仅包括共同故意,也包括共同过失和致害行为或结果在客观上的“共同”三种情况。即无论主观上的共同或是客观上的共同,只要为损害的共同原因,并且各个行为构成侵权行为,那么就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本案中,延边电业局高压供电的高度危险作业行为与姜某的在变压器台下堆柴垛的行为,是致害的共同原因,客观上形成了“共同”侵害,各自行为又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所以,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法院采用后一种观点判决是正确的。 此外,一审法院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应由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判决主文中却没让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也是矛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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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1993)民字第624号 / 1993-04-27

裁判要点: 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准确认定被告机房对环境的污染是否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1.关于被告机房废气、粉尘、震动污染的问题。被告机房在加工农副产品时确有一定的废气、粉尘、震动污染,但要被告承担因机房废气、粉尘、震动污染而产生的民事责任,不仅要有污染的事实存在,而且还要证明其污染的程度已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对此,原告没有提出经有关部门检测认定的确凿证据证明,故原告的这部分主张法院尚不能予以支持。 2.关于被告机房噪声污染的民事责任问题。虽然国家没有专门规定农村噪声污染的标准,但根据《阆中市环境保护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阆中市辖区内的城区和乡村,环境噪声都必须符合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规定。这样,在阆中市的乡村,就有了法定的噪声标准。根据国家环境保护局制定的《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的规定,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区的噪声标准是:昼间60分贝,夜间50分贝。被告的机房虽然在农村,但附近有许多村民住房,机房所处位置,与城市的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区基本相同,故对被告机房的噪声适用上述噪声标准是合理的。本案原告起诉后,阆中市环境保护局环境监测站在原告家中测得被告机房传来的噪声为64分贝——65分贝,已超过国家规定标准。据此,阆中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机房的噪声污染超过国家标准,判决被告搬迁机房,以排除妨害的民事责任是完全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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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1993)南民初字第953号 / 1993-06-17

裁判要点: 通常,侵权损害民事责任的构成必须同时具备四个要件,缺一不可。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即使四个要件不同时具备,法律规定要承担民事责任的,也必须承担。例如无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由于年龄和精神因素的原因,对自己的行为没有判断能力或者没有完全的判断能力,所以无法认定他们本身主观上有过错,故他们造成他人的损害须由其监护人来承担责任,对监护人来说,纵然没有过错,仍然要对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承担民事责任,这就是民法通则规定的特殊侵权损害的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责任。”这样规定,既能使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得到赔偿,又可以使监护人加强对被监护人的监护,预防和减少各种侵权行为的发生。但法律又同时规定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减轻他们的责任。这样既有利于促使监护人认真履行监护职责,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又符合实际,公平合理。本案二被告均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上述原理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他们造成原告3件饰品的损失即是一种特殊侵权,故应由他们的法定代理人承担无过错的民事责任,即对原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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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1993)华民初字第28号 / 1993-09-24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人身损害赔偿案,华安县人民法院的调解基本合法、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关于起诉的规定,本案的直接受害者是阙某2,不是其父阙某。有权提起诉讼的人是阙某2。但阙某2已死亡,无从提起诉讼。其父阙某是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能否以原告的地位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未作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以及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受害人的父亲阙某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作本案的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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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1993)婺民初字第114号 / 1993-04-06

裁判要点: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与一般民事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相比,有其自身特点:(1)侵害的主体是特定的,只能是机动车辆的驾驶员或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辆所有人;(2)受侵害的客体与人的生命安全相关;(3)行为人主观过错只能是过失,包括疏忽大意过失或过于自信过失;(4)诉讼程序依法应经公安部门处理或裁决,对公安部门处理裁决不服的或经调解无效以及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才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5)责任认定应根据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的具体情况由公安部门作出,依据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确定行为人应负全责、主责、同责及次责的界限。由公安部门确定行为人的责任是法律赋予的职权,且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部门最先赶赴现场,经现场勘查、收集证据、技术处理事故的因果关系和行为人应负的责任,得出第一手资料,确定的责任一般符合客观实际。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受侵害人施某2和被告施某各自在这起重大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行为,同时考虑施某2家庭的实际生活情况,作出由施某2自负主责,承担事故责任的百分之六十、被告施某负次要责任,承担事故责任的百分之四十是适当的。一、二审法院依法采纳了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把握和区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与一般民事损害赔偿案件的特征,有利于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作出公正的裁判。

1359、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1993)民字第545号 / 1993-04-23

裁判要点: 1.界定学校对学生的监护空间是划定本案事故责任的基础 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学校对学生负有监护责任。但对监护空间如何界定,没有十分明确有的规定。一般说来,学校对学生的监护空间限于学校区域内。但在学校组织的学生校外活动、学校护送学生回家的情况下,学校的监护空间可延伸到校外。本案原告放学回家,由幼师杨某护送至返家小路路口,然后由原告自行回家,本案学校对原告的监护空间延伸至该小路与公路连接处。原告在老师目送下安全横过公路,站在小路口向老师说“再见”。此时老师对学生的监护义务已履行完毕,不存监护失职。老师对本案交通事故没有违章行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2.查明案件事实,是划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前提 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本案原告廖某横穿公路不是在汽车来临时的突然行为,而是在此之前已完成了的行为;廖某横穿公路后在公路边沿向同学和老师致礼,不是违章行为,廖某不应负交通事故责任。幼师杨某目送廖某安全横穿公路后,完成了护送任务,没有监护失职的违章行为,杨某也不应负交通事故责任。驾驶员姚某为避让公路右侧列队行进的学生,违章重载货车沿公路左边沿行驶,自信能够避开公路左沿站立的原告,由于判断路面失误,造成致伤原告的交通事故,应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3.公安机关所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确属不妥的,人民法院不予采信 公安机关所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其性质,是公安机关依据法律规定,在查明事故原因后作出的责任鉴定,在诉讼中一般可作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公安机关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确属不妥,人民法院不应采信,应以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因为一个证据可否作定案依据,不依证据的来源、形式、性质,出自何机关,而在于该证据是否真实客观。只有真实客观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依据。人民法院作为民事争议的最终裁判机关,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而不以其他机关、组织作出的与案件事实不符的结论作为定案依据。 本案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案件事实不相符合,认定幼师杨某监护失职,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实属错误,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不能作定案依据。人民法院根据“以事实为依据”、“有错必纠”的司法原则,拒绝采信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而以法院查明的事实为定案依据,并据此作出判决的做法是正确的。

1360、

浙江省金华县人民法院(1993)浙金民初字第68号 / 1993-11-25

裁判要点: 1.关于本案的性质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一条规定:由公安机关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而我国的《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条又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92)第39号《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二条规定,公路是指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包括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而本案发生地系工厂的道路,该路段未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也不属《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的公路范围之中。因此,公安机关的交警部门对该事故无管辖权,亦不能按《办法》的规定程序和实体处理。本案的性质应属民事纠纷。但是,此类案件具有其特殊性,其案由既不能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也不宜为“赔偿纠纷”。应为“非道路车辆、行人事故赔偿纠纷”。这不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的《通知》中提法:“当事人就非道路上发生的与车辆、行人有关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而且能区别于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纠纷和一般民事赔偿纠纷案件。同时,从案由上即可反映出案件的内容和性质。 2.关于非道路车辆、行人事故赔偿纠纷案件的责任认定问题。 民事责任的承担,一般依据过错程度而确定。非道路车辆、行人事故赔偿纠纷案件,亦应当遵循这一法定的原则。可是,本案与道路交通事故的性质,仅仅区别于“未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而已。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仍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管理的有关规定,正确地确认事故当事人的责任。然而,道路交通的管理是一项专门技术,其管理人员必须受过专业训练,具备专业知识。当前人民法院未配备此类工作人员,无审理此类案件的专门法庭。因此,对此类案件的事故责任认定,就应依法委托公安机关的交警部门完成。但是,它不同于公安机关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时依职权认定事故的责任。而是人民法院依职权或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而作出的委托,交警部门以鉴定人的身伤作出事故责任的鉴定。对此类鉴定,当事人不享有申请复议的权利。只有人民法院在审理中认为鉴定结论不妥,或者当事人确有充分的异议理由提出时,人民法院可依职权委托原鉴定的上一级(也可越级)公案机关的交警部门再次鉴定。对此类案件的事故责任鉴定,不应受《办法》规定期间的限制,但受审判的法定期间约束。本案的事故责任鉴定是人民法院责成原告举证、原告提起责任确认的请求时,人民法院才依照职权作出委托鉴定的。 3.关于非道路车辆、行人事故赔偿纠纷案件的伤残等级评定问题。 非道路车辆、行人事故和道路交通事故均属恶性案件。不是致人死亡,就是造成财物巨大损失和致人受伤。《办法》对伤残等级的评定作了规定,规定由受侵害的当事人在治愈后15日内提出,不提出即视为一般受伤。而且还规定致害的当事人不能提出伤残等级评定和不能申请重新评定。非道路车辆、行人事故致人受伤而需评定伤残等级的,不应受《办法》规定的限制。为实现法律上公平的原则,应当准许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评定伤残等级的申请,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作出伤残等级的评定。《办法》从发布和施行以来仅二年余,其规定的内容并不是很完善的。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的《通知》第四条明确:“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这一规定,事实上是对《办法》中有关规定的修正。本案提起诉讼时,原告以一条腿丧失功能为由,请求由被告赔偿残疾生活补助费总额的50%。经人民法院的法医鉴定后,评定为三等残废,丧失劳动能力60%,法院调解时即以60%,由被告赔偿残疾生活补助费应负部分。这样既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体现了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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