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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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罗民初字第139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涉及房屋转租的法律效力。 房屋转租的法律效力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224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于出租人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的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次承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且应坚持两个原则:1、承租人转租房屋要经过出租人同意承租人转租房屋要经过出租人同意承租人转租房屋要经过出租人同意承租人转租房屋要经过出租人同意。这是基本原则。承租人在签订转租合同之前必须要取得出租人的同意,否则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那么,出租人的解除权针对的是第一个合同还是第二个合同?由于出租人和次承租人没有建立合同关系,因此他只能解除和承租人的合同。如本案的第三人收回其门面即是行使了解除权,并且是针对其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行使解除权,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建立合同关系,并且本案也是以上述原则为依据作出判决。2、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转租房屋的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转租房屋的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转租房屋的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转租房屋的,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针对此原则,司法解释为我们提供了一个解决方案,最高法院的法官们认为,出租人要行使解除权必须限定在一定的期限内。如果出租人发现承租人擅自转租后一年,才表示不许转租,那么这个时候很可能转租的期限已到,那么出租人再行使解除权已经没有意义了。所以,出租人必须在6个月内提出异议,否则,他就丧失了解除合同的权利,其要求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请求也不能得到法官的采纳。法官们的态度也非常明朗,出租人有权利通过诉讼解除原合同,来达到收回房屋的目的,前提同样是他必须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租行为后6个月内向承租人提出异议。那么,出租人是否有权利请求转租合同无效呢?表面上看起来是不行的,因为出租人没有和次承租人建立合同关系,他无权直接把次承租人列为被告进行诉讼。但是次承租人可以被列为第三人,当次承租人参加到诉讼的时候,出租人就可以请求认定转租合同无效了。虽然本案并未涉及此原则的运用,但由于此原则也有为重要,所以,趁此予以陈述。 从司法解释第16条第1款并结合本案,可以得出一个结论:无权处分行为(包括出租)在得不到权利人追认的情况下是无效的。一个无权处分行为在被权利人追认前效力待定,当权利人追认了或者行为人作出处分行为后取得了处分权利,那么他的行为就是有效的。但是当权利人表示不予追认时,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怎样呢?司法解释第16条第1款就给出了答案,承租人在未经出租人同意的情况下签订了转租合同,那么出租人有权起诉承租人并申请把次承租人追加为第三人来宣告转租合同的无效。本案即是类似的案例,涉案房产被被告私自转租后,原承租人作为第三人,表示不同意转租,且第三人原已行使解除权收回门面,结果该份转租合同被判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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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富顺县人民法院(2009)富民一初字第1141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目前,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修订)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93年11月3日法发[1993]第32号)第17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第18条规定:"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财物借款所负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当前实务界对上述法律规定的理解也各有不同,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有两种观点:一是夫妻共同债务只能是"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如非夫妻双方共同生活的需要而产生的债务,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来认定。在时间上,夫妻共同债务形成的期间一般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婚前一方所负的债务符合条件的也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的产生应该限定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范围上,一般包括(1)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财产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为购置这些财产所负的债务;(2)夫妻为购置家庭共同财产所负的债务;(3)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负的债务;(5)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治病以及为负有法定义务的人治病所负的债务;(6)因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7)因赡养负有赡养义务的老人所负的债务;(8)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9)为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交往费用所负的债务;(10)夫妻协议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11)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 另一种观点是只要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配偶另一方无论知道与否,无论是共同生活还是分居,无论所负债务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另一方都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除非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 对本案而言,还另有一隐情,就是本案原审原告杨某与原审被告陈某在该借贷法律关系发生期间有着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一审法院基于对公序良俗的保护,着重考虑对婚姻关系一方当事人(本案另一原审被告蔡某)的利益保护,强调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开支,故认定为陈某个人借款。 二审处理中主要考虑到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借贷事实是否成立,从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显示,杨某从银行27次打款记录能与陈某出具借条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有借贷事实发生;二是不正当男女关系与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之间的影响,应区别对待,如属不正当男女关系一方处置共同财产有违公序良俗,应适当考虑;三是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支出包含着其在外经商期间的收入,不能区分是否用于家庭生活;四是陈某和蔡某离婚协议对共同财产的分割有失公允,貌似平均分割,实为所有财产均属于蔡某,体现出他们对陈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举债务有着一定的心理准备,从尊重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角度而言,二审予以改判。 二审作此判决,还有一宗考虑,就是通过案件的处理阐释一个理念,就是法官办案应当理智,在现行法律与道德舆论在某种程度上脱节时,应当考虑到法律是最基本的道德标准,道德标准是法律制度追求的目标,在审判实务中通过适用法律来引导公众道德方向时还是要有依据法律维护社会基本公平、总体公平的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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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县人民法院(2006)荣民二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的核心问题为:。 对此争议问题,应从以下两方面分析:第一,案件发生的年代具有特定的历史背景。二十世纪九十年代期间,根据《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规定,县、乡(镇)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享有水塘的发包权,故原李子乡水管站具有发包主体资格,其委托荣县原李子乡平坦桥村村民委员会对讼争水塘进行发包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二,关于法律问题既本案最突出的特点:提前发包是否合法。笔者认为发包人享有提前发包处分的权利。首先,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性质的民事权利,依法律法规规定具有主体资质的发包人对标的物享有使用、收益的排他权利,亦能对其权利进行处分。其次,对标的物提前发包,合同签订时间虽在约定的合同承包期之前,但与之前在同一标的物上已经设立的用益物权不产生冲突,即法律允许在同一物上设立内容、性质不相矛盾的几个用益物权。最后,提前发包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且未侵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提前发包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本案中,讼争水塘的提前发包均符合上述条件,签订的承包合同亦应受到法律保护。讼争水塘之后产生所有权变动,其后来的所有权人不能否定原承包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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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2)自流民一初字第170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中,原告将利息计入本金,为的是提高本金,从而也提高了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原告的做法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债务人的利益。在现实生活中,像这种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做法十分普遍。常见于高利放贷行为中,出借人让借款人在借条上直接把利息计入本金中,由于该种做法具有隐蔽性,特别是起诉时债务人往往下落不明,或者是受到威胁不敢陈述事实,或者即便是提出借条本金金额中存在利息也难以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增加了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难度。为查明该类案件的事实,法院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一是审查借条是否存在瑕疵,诸如是否有涂改、添加,借条的内容是否前后连贯等;二是听取当事人对借款经过的陈述,重点审查是否与常理相符;三是引导当事人举证,比如提交银行转账凭证、借款当时在现场的证人证言等。在本案中,法院对于借条进行了认真审查,查明被告在书写借条时即支付了此后两个月的利息共计10000.00元,属于预先扣除利息的做法,从而认定本案的本金应当为90000.00元,并从借款的次日起计息,对于双方约定的利息中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不予支持,最大程度维护了债务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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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2)苏民五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如何认定农村宅基地上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以及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3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五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农村宅基地属集体所有,村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农民将房屋卖给城市居民的买卖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即不能办理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契税证等合法手续。因此,被告吴某2与韩某6生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但考虑到房屋增值、添附等问题,在合同无效后不能简单地将房屋予以返还,而应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情况在返还房屋的同时对房屋的增值部分及添附部分予以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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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茂南法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 /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个:?原审被告认为,其在两份空白的授权委托书上签了名字给车治平律师,后车治平律师冒用其名义填写好空白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参加诉讼,其完全不知道原一审判决的所有情况,该委托行为不能成立。原审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授权委托书是专门用于诉讼的专用格式文书,授权委托书上面并不是完全空白的,上面打印的格式内容明确表明该授权委托书是用于诉讼的。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空白授权委托书上所打印的内容应当理解,应当对自己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名的委托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徐某与车治平律师之间就委托代理问题产生的纠纷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可以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二、本案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受理是否恰当?因不动产纠纷提出的诉讼,主要是因不动产的所有权、使用权、占有等发生纠纷而引起的诉讼。本案合同的标的物是茂港国用(2003)字第21Xxxxx号土地使用权,故应认定本案属于不动产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亦存在另一种意见,本案纠纷的实质是双方因履行《土地转让合同书》及2009年7月7日、8月18日《补充协议》发生的争议,其性质上属于债权性质的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徐某的住所地在茂名市茂南区新中路161号,茂南区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的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本案确实属于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纠纷从而起诉到法院。但本案原告主要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协助其将本案争议地过户,性质上牵涉到不动产物权的登记与变动,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更符合当前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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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州市人民法院(2011)高法民初字第614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四个: (一)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的死者杨某是未婚的,因此,杨某遗产的法定继承人是其父母,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本案原告杨某虽是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但其侵权行为并不属于上述丧失继承权的情形之一,因此,杨某并没有丧失继承权;且杨某的另一继承人何某(杨某母亲)并没有要求杨某赔偿,如果不允许杨某作为本案原告,假如杨某只有杨某一个继承人的情况下,则会存在无索赔权利,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本案中,被保险人李某1怠于向保险公司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杨某、何某可以直接起诉保险公司,故杨某以原告身份起诉是符合民诉法的规定。 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的规定,该条规定依法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则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不要求侵权人赔偿,并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因此,财产保险公司惠阳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是适格的。 (二)第三者地位和保险公司的责任认定。第三者责任险包括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可见,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第三者的范围是指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而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于法律没有对第三者范围作明确规定,保险公司为了规避责任,保护自己利益,都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对第三者作很多限制和规定很多免责条款,不利于第三者的保护。按照国际通行的保险规则,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订立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即保险人、被保险人(投保人)以及被保险机动车车人员(包括本车驾驶人员和其他车上人员)以外所有的人。考虑第三者责任险设立的初衷、投保人分散风险的投保目的以及公平原则,被保险人和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的家庭成员作为受害人,和通常情况下的被保险人和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无亲属关系的其他第三者并无本质不同,因此,被保险人和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的家庭成员作为受害人时候应该认定为第三者,故本案死者杨某应认定为第三者。 本案中,根据保险条款对"第三者"作定义时,并未将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家庭成员排除在外,但根据该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项"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的规定,该条款的"第三者"应该排除本车驾驶人的家庭成员,故以上两个条款存在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因此,本案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项是无效的,保险公司以此为依据要求免除其赔偿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故杨某、何某的女儿杨某属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保险公司应按该保险条款第四条的规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仲裁条款的约束力。2009年11月5日,本案肇事车辆的支配人李某1为肇事车辆即粤TCxxxx号小轿车在中国财保惠阳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第三十四条约定:"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同时,该保险单载明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提交惠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中,本案的纠纷不是李某1与中国财保惠阳支公司之间的纠纷,即不是签订该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因此,财产保险公司惠阳支公司与投保人李某1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发生保险纠纷交由惠州仲裁委员会处理的约定对杨某、何某是没有约束力的,原告向法院的起诉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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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宜市人民法院(2012)茂信法民初字第636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定金合同,该定金合同所涉定金在性质上属立约定金,对该立约定金也同样适用定金罚则,但必须以定金合同的成立生效为前提。定金合同本质上作为一种契约,必须具备其他合同所需的一般要件(一是存在双方或者多方订约当事人,二是订约当事人对主要条款达成合意)才能成立。定金合同的主要条款就是定金的数额以及给付,当事人必须就此达成一致意见合同才成立。订约当事人对定金数额尚未形成合意的,不能认定合同已成立。已成立的定金合同,定金数额也必须经当事人合意才能予以变更。 具体到本案中,运朝公司主张每套房的定金为5万元,并提供了《订购需知》以及多次催缴定金的通知以证明其从未改变过每套房定金5万元的意思表示,而陈某1则认为其已交清每套商品房的购房定金2万元,由此可见双方对定金的数额尚达成一致的意见,定金合同因缺乏双方合意尚未成立,陈某1根据定金罚则要求运朝公司双倍返还其已支付的定金就无从谈起。原审法院认为运朝公司接受了陈某1交付的定金6万元并开具《收款收据》给陈某1存执,应视为双方已变更了定金合同。因此,双方之间的定金合同,定金数额应以陈某1实际交付的定金6万元为准,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已成立并生效,其根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 "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视为变更定金合同;收受定金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的规定。笔者认为原审法院对于该司法解释的规定的理解过于简单化机械化,如上分析,定金合同作为一种契约,必须当事人协商一致才能成立,同样的,定金数额也必须双方合意才能予以变更,合意的方式只能是当事人明确表示同意或者是以事实行为表示接受。本案中,先不论双方对于定金数额尚未达成一致的约定,运朝公司虽然分两次收取了陈某1的定金6万元并出具收据,但运朝公司从未作出过对每套房定金5万元予以变更的表示,其收取定金并出具收据的行为也不属于以事实行为表示接受定金数额的变更,实际上运朝公司后来的多次催缴定金的通知反而表明了其一直没有改变其每套房5万元定金的意思。原审法院在未充分分析具体案情的情况下就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定金合同已变更、该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已成立并生效的认定欠妥,应加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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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2)茂南法民初字第1007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存在一个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本案争议的焦点。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保险法》第22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以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及保险公司均负有一定的证明责任,举证的第一阶段应由保险金请求人(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完成,且举证责任是有限度的,即"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便已视为完成了初步证明责任。本案中,被保险人张某猝死后,其保险金请求人(受益人)李某在第一时间通知了保险人,并依据保险人的意见申请了司法鉴定和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这已经完成了其法律规定的初步证明责任。 在这种情况下,举证进入第二阶段,保险人应根据现有证据作进一步调查,若保险人在证明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和性质的过程中没有完全履行自己应担的证明责任,则要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保险人人寿保险茂名分公司接到受益人李某的通知和尸体解剖鉴定后,理应及时履行勘查、核定等义务,核实被保险人的死亡原因,但保险人既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保险人的死亡是由于疾病、内在原因所导致,也没有申请司法鉴定机构对被保险人的死亡原因进行重新鉴定,且涉案保险合同也没有将猝死列为免赔条款范围内,在最终没有证据证明或者不能排除被保险人张某不是由于意外伤害死亡的情况下,人寿保险茂名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赔付保险金。 此外,本案还涉及到格式条款中相关概念的理解与认定的问题。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由保险人即保险公司提供,其中相关的一些概念和释义由保险公司确定。尽管格式合同从外观上也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但格式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却是由当事人一方预先制订的,相对人根本没有参与,而只有被动接受的权利。由于条款提供者极力要通过格式条款减轻或者免除自己的责任,因此,为了使格式条款的解释能够对当事人的双方都产生公平的效果,并且在特定的情形下,更有利于相对人,应当更加注意解释的客观性,运用客观合理的标准作出有利于相对人的解释。本案中,保险人对"意外伤害"的释义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而关于"猝死",一般认为,其因包括病理性和非病理性两个方面。但猝死只是一种死亡表现形式,而非死亡原因。导致猝死的原因,可能是疾病,也有可能是非疾病,不能将猝死简单等同于由于疾病死亡。本案中,保险合同虽然没有对"猝死"进行定义和释义,但对免责条款进行了约定,对"意外伤害"进行了定义,而非病理性的"猝死"并没有排斥在保险合同所定义的"意外伤害"的内涵和外延之外。保险条款中"意外伤害"的释义存在瑕疵,对非病理性猝死是否属于意外伤害未作出界定。而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当保险合同出现两种不同的解释时,法院应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本案中的保险人人寿保险茂名公司认为被保险人张某猝死是自身疾病引起,不属于意外伤害的抗辩理由是不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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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2)茂南法民初字第1056号 /

裁判要点: 本案中,主要涉及以下两个问题: 一、承租人在未征得出租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对涉案房屋进行转租,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问题。 本案中,因第三人黄某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2012)茂南法民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基于双方签订的《租赁房屋合同书》中若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转租,出租人有权回收房屋的约定合法有效,被告梁某2承租第三人黄某的房屋后,转租给陈琳元、梁某1,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因此,判决解除第三人黄某与被告梁某2于2010年6月8日签订的《租赁房屋合同书》。 二、出租人与承租人租赁合同解除后,所造成的损失,应如何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梁某1与被告梁某2签订的《某某茶艺馆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被告梁某2因该合同而取得的225000元应当予以返还给原告梁某1。 原、被告明知未经第三人黄某同意不得转租,但在未取得第三人黄某的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仍签订合同转租涉案房屋,对于该转租合同无效双方都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梁某1主张其装修经济损失296704元,未能提供正规发票证明其装修支出,也未能提供证明其物品被被告梁某2占有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梁某1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梁某1主张其装修经济损失296704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梁某2主张其通过约定回购的方式与原告梁某1解除租赁合同,仅提供收款人署名为"李某"的收据,并未提供原告梁某1出具的书面同意的证据,且刘某、李某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梁某1对此也不予确认,被告梁某2提供的收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梁某2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1739、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2)茂南法民初字第814号 /

裁判要点: 买卖合同中出卖人是否负有先履行交付增值税发票的义务? 被告认为原告未先履行交付增值税发票的义务,被告有权拒绝履行支付货款。该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出卖人向买受人开具销售发票的义务只能是买卖合同义务中的一个附随义务,而不是主要义务。被告要求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而拒绝履行支付货款,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先履行抗辩权中的"当事人的互负债务",要求双方债务是具有对价关系的。买卖合同中对价关系的债务应该是出卖人的货物供给义务和买受人的支付货款义务。而出卖人向买受人开具销售发票的义务只能是买卖合同义务中的一个附随义务。在出卖人已经履行了向买受人提供货物的主要义务以后,买受人不能以出卖人单纯违反出具发票这一附随义务为由主张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从而拒绝支付货款。本案原告已依约交付了货物,其即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仅以原告未交付增值税发票为由,要求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违背一般交易习惯和诚实信用原则。

1740、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2)荔民初字第1191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关于合同纠纷的案件。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复杂,难点在于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集中在。实际上,传真件作为证据使用,其法律证明力究竟应如何认定,这不仅是本案争议的关键问题,也是类似案件当事人通常争执的焦点。 通过传真等远程通讯工具进行交易往来是通讯技术发达时代的常见形式,但也给交易带来了风险。2005年4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7条规定"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该法首次确定了数据电文的证据地位。传真件作为数据电文的一种,自然也可作为证据使用。但是,传真作为科技发展的产物,具有自身的独特性,传真件与普通书证有着明显的区别。因其数据传递、保存等形式的特殊性,从法律角度分析,传真件作为证据使用在证据真实性上确实存在瑕疵,对此类证据的认定应十分谨慎。对于传真件很难像普通书证那样直接采信,而需要谨慎而周详地论证了该传真件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一般情况下,传真件作为证据尚不能单独证明案件事实,当然,当事人自认情况下除外。即单一的传真件证据不足以认定其真实性,一般很难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需要有其他的直接或者间接证据加以佐证。在本案中,法院就是在当事人提供了补强证据的情况下,从双方以往的交易过程中推定原被告存在以传真形式进行对账的交易习惯,进而结合原告提供的《对账确认函》上的内容与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等证据相互印证,从而适用优势证据法则,按照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作出认定并进行裁判。 信息的发展推动了社会发展进步,也同时推动了法治进程。数据电文证据作为独立的证据种类开始在民商裁判中扮演重要的角色。应该说,作为新型证据形式,确认传真件的证据效力,是与日益发达的通讯技术吻合的,是司法审判符合技术进步的表现。但是,传真作为科技发展的产物,具有自身的独特性,在司法审判中对其证明力的审查应是十分严谨的,并能综合全案证据所证明的事项予以全面的审查认定,以确保案件审判的公正性。

1741、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2012)荣崖民初字第118号 /

裁判要点: 被告原系原告单位分公司经理,其在任职期间销售货物应为职务行为,对外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虽然货款未及时收上来,但该笔债务应由实际买受人李某负担,而不应由被告承担,故法院做出上述判决。

1742、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2)荔民初字第3666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个体工商户实际经营者利用登记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意图逃避责任的案件。原审第三人叶某,被登记为莆田市涵江区创胜鞋服加工场的业主,主动到法庭做询问笔录,承认自己是加工场的登记业主,但在随后案件进行中,拒不露面和配合法庭调查,给法院审理案件增加难度。真正应当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实际经营者原审被告刘某、陈某凭借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第三人叶某的陈述而意图逃避还款责任,因此该案所投射出来诉讼主体和实际法律责任承担者的法律问题具有一定的研讨价值,接下来进行分析点评。 焦点一: 本案中,原审被告刘某、上诉人陈某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对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应以登记的经营者为诉讼主体,而本案中两被告只是创胜鞋服加工场的工作人员,刘某是厂长陈某是财务,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起诉。 我们认为原审被告刘某、上诉人陈某是否承担支付尚欠货款的责任,首先要认定刘某、陈某是否是莆田市涵江区创胜鞋服加工场实际经营者,经过证据的分析,我们认为刘某、陈某是实际经营者,理由如下: 1、从本院对叶某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叶某作为莆田市涵江区创胜鞋服加工场的业主,对工厂的生产过程、业务往来、货款结算、账务管理等情况均不了解,如果叶某是莆田市涵江区创胜鞋服加工场实际经营者,对以上情况无所知,而全权由其"雇佣"的刘某、陈某来负责,这是不符合常理的。2、从一审原告严某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看,其账户与刘某、陈某的账户存在经济往来,这从侧面印证了刘某与陈某以实际经营者身份与严某进行货物买卖。3、2010年5月13日,经工商登记莆田市涵江区创胜鞋面加工场设立,登记业主为郑某,但登记信息表上所留的电话却是刘某的手机号码。2011年3月4日该加工场歇业并登记注销,不到一周的时间里,经涵江区工商部门核准莆田市涵江区创胜鞋服加工场设立,登记业主为叶某。刘某在2011年4月1日至4月30日与严某的结算清单上,由刘某注明"刘"以及尚欠货款数额。这说明名为"创胜"的鞋面加工场和鞋服加工场,均由刘某实际操作经营。 焦点二, 本案中,上诉人陈某上诉称自己早在2011年6月1日已经与原审被告刘某离婚,根据双方离婚时的约定,刘某的债务与上诉人陈某无关。 我们认为,一审被告刘某作为莆田市创胜鞋服加工场的实际经营者,与一审原告严某签字结算,属于合同相对人,理应承担首要的支付尚欠货款的责任。上诉人陈某在一审庭审时明知其已经离婚却无抗辩,且从本案事实分析,上诉人陈某与一审被告刘某在离婚前后均以经营者身份与严某进行交易、结算及汇款,尤其是多数交易在其夫妻离婚前进行,上诉人陈某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尚欠货款属于离婚后产生,故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第三人叶某虽然一审原告严某没有追加其为第三人,但是本院为查明案情和作出正确裁判,可以依职权追加其为第三人。从性质上看,叶某对对本案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在处理结果上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应该说,不论是当事人申请追加,还是法院依职权追加,追加叶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都是基于实体法律关系中的利害关系而决定的,是适应解决实体上的共同共有、连带债权、连带债务问题的需要,而在必要共同诉讼中予以追加的。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的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叶某作为莆田市涵江区创胜鞋服加工场登记业主,理应对以"创胜"名义而与一审原告严某交易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1743、
陈某诉傅某委托合同案 要览扩展案例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2)荔民初字第2094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即应当由本案被告就其主张其以支付相关款项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提供原告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4月16日, 内容为"今收到李某购房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收款人为陈某的收条一份证明其主张,但从该证据的内容中仅可体现出案外人李某已支付了购房款,同时结合原、被告双方就案外人林志勇支付购房款方式的约定,可以看出原告出具收据是符合相关交易习惯的,被告提供该收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已支付15万购房款给原告,且从被告相关银行的流水账,可以看出案外人李某支付的购房款被告仅支出10万元,15万元仍在其银行账户内,且被告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其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5万元的其他合法来源,而从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故根据我国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无法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我们经常说"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事实本应该就是事情的真实情况,即我们日常生活中称之为客观真实,但法律上所讲的事实与我们日常生活所理解的事实是不同的,法律上讲的事实又称为法律真实,是一种需要证据证明的事实,应该说法律真实是客观事实的真实,但不同于客观真实。法律真实可能与客观真实一致,也可能与客观真实有出入甚至是背道而驰,因为证据有时候证明的结论可能与客观完全不同。而法院裁判的依据只能是法律真实。在民事案件中对于事实的证明标准与刑事案件并不一样,对于刑事案件而言,要求证据确凿、充分,而对于民事案件而言是比较原、被告谁的证据更具有优势,更具有证明力。

1744、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2)涵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双方分歧的焦点是:。受诉法院认定为职务行为是正确的。从以下三个方面阐述理由: 1.举证责任的分配和证据的证明力及优势证据规则 原告为主张债权提供《证明》证实林某出具的债权凭证《工程结欠单》系其职务行为,虽然并未加盖被告印章或工程项目章,但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林某出具的《工程结欠单》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 2.二审中新证据的范围和提出时间 我国民诉法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二审程序中将新发现的证据的时间确定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另一方面是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一审未获准许,二审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也是当事人因客观原因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无法提交的证据。上诉人抗辩林某不是上诉人的工程项目负责人,而是工程的具体承包人,并在二审中出示两份证据:上诉人把莆田X中学生公寓A、B幢工程具体施工承包给林某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责任书》和莆田市涵江区第二建筑公司将其承包莆田X中A、 B幢学生公寓附属工程项目转包给林某的莆田X中的证明。因上诉人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均不属于新的证据的时间和范围,二审法院根据证据规则不予采纳是正确的。 3.本案产生的背景和法官自由心证 目前,建设工程施工要求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很多未取得资质的个人工程队、包工头往往以挂靠的方式转包工程项目后再层层分包。本案仅凭一张《证明》认定职务行为确实很难在法官内心形成自由心证,但是结合另一起同一被告的案件,其中的债权凭证加盖项目部印章,承办人再根据日常生活习惯,采取自由心证的方法,认定职务行为。 综上,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涉诉的《工程结欠单》虽未加盖被告公章,但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在该单上签名,受诉法院结合其他证据,认定为被告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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