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该案中,双方当事人最大的争议在于。合同签订后,正常情况下,合同双方均应当全面履行至合同期满。但法律也规定在特殊情形下,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以提前终止合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系关于法定解除的规定。针对该案,一审法院一方面认为向天宁店提供技师是作为特许人的富侨公司的合同义务,但富侨公司在技师集体离职后拒绝向天宁店补足技师,构成违约,导致谢某无法实现其合同目的;另一方面还认为根据《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法律赋予了被特许人在合同订立一定期限内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基于上述两方面原因,一审法院认为谢某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问题是,涉案合同能否按《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除?关键是该条规定中的"一定期限"该如何理解? 1、《条例》第十二条的立法目的 在特许经营这种商业模式下,特许人在商业实力、谈判经验、宣传推广等方面都具有优势,很容易引起被特许人的投资冲动。且特许经营一般采取被特许人预付使用费的方式,被特许人面临较大的商业风险。为了防止被特许人因一时冲动而与特许人签订合同,国外的特许经营立法一般都赋予被特许人一个"冷静期",以此缓冲被特许人的投资冲动,使被特许人有一个反悔的机会,从而真正做到理性投资。《条例》第十二条正是借鉴了国外立法的经验,赋予被特许人一定期限内的"悔约权"。在此一定期限内,无需特许人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被特许人完全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而单方解除合同,并且无需因单方解除合同而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条例》第十二条被特许人单方解除权的设定,是为了保障被特许人真正按自己的意愿理性投资,降低被特许人的投资风险。 2、未约定被特许人单方解除权条款的法律后果 《条例》第十二条采用的是"应当约定"的表述,这是倡导性规范。至于未作约定的后果,《条例》未有涉及。事实上,特许经营合同往往是由特许人提供的格式合同,为了保证自己的利益,特许人并不愿意在特许经营合同中写入此完全为了保护被特许人利益的条款。如果特许人与被特许人未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单方解除权条款,被特许人能否行使单方解除权?有观点认为,合同中未有相关约定的,被特许人即不享有单方解除权。笔者认为,从《条例》第十二条的文字表述看,形式上是只有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在合同中进行了相关约定,被特许人才能行使单方解除权。但是,如前所述,《条例》第十二条的立法本意是要确定被特许人在一定期限内的"悔约权",即在一定期限内无需任何理由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这是被特许人享有的一项法定权利,无需特许人与被特许人进行特别约定,特许人与被特许人需要约定的仅仅是行使单方解除权的"一定期限",而不是被特许人的单方解除权本身。因此,笔者认为,即使特许人未在特许经营合同中与被特许人约定单方解除权,被特许人也能据《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行使单方解除权。当然,此时被特许人单方解除权的行使也需遵守"一定期限"的限制。另外,基于被特许人的单方解除权是一项法定权利,如果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中与被特许人预先约定放弃单方解除权,这种约定是无效约定,也不影响被特许人在"一定期限"内行使单方解除权。 3、关于"一定期限"的理解 对于"一定期限"的长短,如果特许人与被特许人有约定,则应该遵从当事人的约定。如果特许人与被特许人未在合同中对"一定期限"进行约定,该如何掌握?这是理论界和审判实践中争议最大的问题。有观点认为应当借鉴国外关于"冷静期"7天的通行做法将"一定期限"限定为7天,有观点认为应当至特许人正式履行合同时为止,还有观点认为应当至被特许人开始利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时为止。笔者认为,特许经营涉及不同的行业,不同的行业有不同的特点,因此,要给"一定期限"设定一个固定的期限,显然不合适。鉴于《条例》第十二条的立法本意是要确定被特许人在一定期限内的"悔约权",防止被特许人的投资冲动,而不是为被特许人提供试营业的机会,更不是将其作为被特许人在经营业绩不佳时随意解除合同的"尚方宝剑",当被特许人接受并实际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表明其已积极投入履行,被特许人单方悔约的"一定期限"应到此为止。在被特许人已经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之后,如果还允许被特许人行使单方解除权,则不当地损害了特许人的合法权益。故笔者认为"一定期限"的认定应至被特许人开始利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时为止。 该案中,谢某与富侨公司于2008年9月2日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天宁店于2008年11月开始营业,至双方发生纠纷,涉案合同已履行3年时间,此时已远远超出为防止投资冲动而设定的"冷静期",笔者认为不能按《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支持谢某解除涉案合同的主张。这也许也是一审法院在裁判理由部分结合《条例》第十二条进行了论述,但最终并未援引该法条的原因。当然,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富侨公司负有在合同期间向谢某的加盟店持续提供40名熟练员工的义务,在先前员工因打架事件而集体离职后,在天宁店的一再要求下,富侨公司拒绝向天宁店提供员工,富侨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天宁店并无权自行招聘员工,在此情形下,天宁店无法开展正常经营,谢某当初与富侨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再实现。富侨公司不提供员工的违约行为致使谢某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已满足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涉案合同系因满足法定解除的条件而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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