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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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2)天知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该案中,双方当事人最大的争议在于。合同签订后,正常情况下,合同双方均应当全面履行至合同期满。但法律也规定在特殊情形下,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以提前终止合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系关于法定解除的规定。针对该案,一审法院一方面认为向天宁店提供技师是作为特许人的富侨公司的合同义务,但富侨公司在技师集体离职后拒绝向天宁店补足技师,构成违约,导致谢某无法实现其合同目的;另一方面还认为根据《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法律赋予了被特许人在合同订立一定期限内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基于上述两方面原因,一审法院认为谢某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问题是,涉案合同能否按《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除?关键是该条规定中的"一定期限"该如何理解? 1、《条例》第十二条的立法目的 在特许经营这种商业模式下,特许人在商业实力、谈判经验、宣传推广等方面都具有优势,很容易引起被特许人的投资冲动。且特许经营一般采取被特许人预付使用费的方式,被特许人面临较大的商业风险。为了防止被特许人因一时冲动而与特许人签订合同,国外的特许经营立法一般都赋予被特许人一个"冷静期",以此缓冲被特许人的投资冲动,使被特许人有一个反悔的机会,从而真正做到理性投资。《条例》第十二条正是借鉴了国外立法的经验,赋予被特许人一定期限内的"悔约权"。在此一定期限内,无需特许人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被特许人完全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而单方解除合同,并且无需因单方解除合同而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条例》第十二条被特许人单方解除权的设定,是为了保障被特许人真正按自己的意愿理性投资,降低被特许人的投资风险。 2、未约定被特许人单方解除权条款的法律后果 《条例》第十二条采用的是"应当约定"的表述,这是倡导性规范。至于未作约定的后果,《条例》未有涉及。事实上,特许经营合同往往是由特许人提供的格式合同,为了保证自己的利益,特许人并不愿意在特许经营合同中写入此完全为了保护被特许人利益的条款。如果特许人与被特许人未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单方解除权条款,被特许人能否行使单方解除权?有观点认为,合同中未有相关约定的,被特许人即不享有单方解除权。笔者认为,从《条例》第十二条的文字表述看,形式上是只有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在合同中进行了相关约定,被特许人才能行使单方解除权。但是,如前所述,《条例》第十二条的立法本意是要确定被特许人在一定期限内的"悔约权",即在一定期限内无需任何理由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这是被特许人享有的一项法定权利,无需特许人与被特许人进行特别约定,特许人与被特许人需要约定的仅仅是行使单方解除权的"一定期限",而不是被特许人的单方解除权本身。因此,笔者认为,即使特许人未在特许经营合同中与被特许人约定单方解除权,被特许人也能据《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行使单方解除权。当然,此时被特许人单方解除权的行使也需遵守"一定期限"的限制。另外,基于被特许人的单方解除权是一项法定权利,如果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中与被特许人预先约定放弃单方解除权,这种约定是无效约定,也不影响被特许人在"一定期限"内行使单方解除权。 3、关于"一定期限"的理解 对于"一定期限"的长短,如果特许人与被特许人有约定,则应该遵从当事人的约定。如果特许人与被特许人未在合同中对"一定期限"进行约定,该如何掌握?这是理论界和审判实践中争议最大的问题。有观点认为应当借鉴国外关于"冷静期"7天的通行做法将"一定期限"限定为7天,有观点认为应当至特许人正式履行合同时为止,还有观点认为应当至被特许人开始利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时为止。笔者认为,特许经营涉及不同的行业,不同的行业有不同的特点,因此,要给"一定期限"设定一个固定的期限,显然不合适。鉴于《条例》第十二条的立法本意是要确定被特许人在一定期限内的"悔约权",防止被特许人的投资冲动,而不是为被特许人提供试营业的机会,更不是将其作为被特许人在经营业绩不佳时随意解除合同的"尚方宝剑",当被特许人接受并实际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表明其已积极投入履行,被特许人单方悔约的"一定期限"应到此为止。在被特许人已经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之后,如果还允许被特许人行使单方解除权,则不当地损害了特许人的合法权益。故笔者认为"一定期限"的认定应至被特许人开始利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时为止。 该案中,谢某与富侨公司于2008年9月2日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天宁店于2008年11月开始营业,至双方发生纠纷,涉案合同已履行3年时间,此时已远远超出为防止投资冲动而设定的"冷静期",笔者认为不能按《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支持谢某解除涉案合同的主张。这也许也是一审法院在裁判理由部分结合《条例》第十二条进行了论述,但最终并未援引该法条的原因。当然,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富侨公司负有在合同期间向谢某的加盟店持续提供40名熟练员工的义务,在先前员工因打架事件而集体离职后,在天宁店的一再要求下,富侨公司拒绝向天宁店提供员工,富侨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天宁店并无权自行招聘员工,在此情形下,天宁店无法开展正常经营,谢某当初与富侨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再实现。富侨公司不提供员工的违约行为致使谢某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已满足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涉案合同系因满足法定解除的条件而解除。

2050、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本案中,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出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而刘某自2012年4月起未依约按月履行偿还本息义务,中国银行平房支行解除合同及要求刘某提前归还贷款的条件已成就。因此,中国银行平房支行请求解除与刘某于2010年3月22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涉及到抵押权,因为双方已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生效,中国银行平房支行依法享有该房屋的抵押权,所以其权益能够得到更好地保障。在一些借款合同纠纷及民间借贷纠纷中,双方虽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房屋抵押事宜,却未到房产交易部门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以致抵押权不成立,使得债权人丧失了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这提醒我们,今后在设立抵押权时,既要注意实体要件,也要满足形式要件,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权益,实现利益最大化。

2051、

广西省贵港市平南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217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这是一起在合同履行完毕后确认合同无效所引起的纠纷。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无效合同的无效是绝对的、当然的、自始的无效。无效合同经主张无效或诉请法院确认无效之后,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及《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类型主要有:①返还财产。当事人因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②赔偿损失。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③收归国有或返还集体、第三人。前两种是对内法律效果,后一种为对外的法律效果。 本案的主要的焦点是,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应该如何处理的问题。在本案中,原、被告均不具备采矿权人的资质,且在没有依法取得采矿权的情况下签订采矿承包合同,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订立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合同一旦被确认无效,即具有溯及力,追溯及合同订立时便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依无效合同而从对方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使财产关系恢复到订立合同之前的原始状态。本案中的合同履行主要是财产的交付,因此本案的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原告。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是无效,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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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乐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370号民事裁定书 /

裁判要点: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国有商业银行巨额不良贷款、金融不良债权的再度对外转让业务由于缺乏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制,相关业务潜藏着大量的法律风险。本案中,信达公司收购中国建设银行的不良资产后,没有注意审查债务人的主体资格,仍以被工商局依法注销的平乐县房管经营部为被公告通知的对象,并在对外多次转让债权过程中均没有公告通知承担责任的平乐县房地产管理所,该公告通知能否对平乐县房地产管理所产生法律约束力? 我国《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该法条规定了两种法律效力:一是对内效力,即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转让合同的效力。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债权转让合同只要符合合同法的相关条件即产生法律效力,是否通知并不影响债权的让与。二是对外效力,即债权让与对债务人或第三人产生的效力。在达成转让协议后,如果债权人没有通知债务人,则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产生效力。即使债务人已经实际知道债权转让的情况,但如果债权人没有对其通知,债权转让仍然对其不产生拘束力,在此情况下,其仍然应向原债权人作出履行。根据该条规定,平乐县房地产管理所在撤销平乐县房产经营部后,已将平乐县房产经营部的债务转到自己名下,但信达公司及本案的原告鸿达物业公司均没有通知到平乐县房地产管理所,只是通知没有法人资格的平乐县房管经营部。因此,对平乐县房地产管理所没有产生法律效力。 平乐县房管经营部被依法注销,没有法人资格,不能成为本案诉讼主体。被告鸿达物业公司通知一个不存在的法人,不具有法律效力。其主张的权利义务也不应由平乐县房地产管理所承担。 因此,平乐县房管经营部被依法注销,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原告鸿达物业公司对平乐县房管经营部的起诉。平乐县房地产管理所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应驳回原告鸿达物业公司的起诉。

2053、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年西民初字第11781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缔约过程中,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因自己的过错而致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应对信赖其合同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赔偿基于此项信赖而发生的损害。缔约过失责任既不同于违约责任,也有别于侵权责任,是一种独立的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需具备以下四个要件: 1.有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在缔约阶段当事人为订立合同而开始接触磋商时,已从原来的普通关系进入到一种特殊信赖关系。双方均为合同的成立乃至履行做了不同程度的准备工作,应依诚实信用原则互负一定的义务,这就是先合同义务(又称附随义务),包括协助、通知、保护、照顾、保密、忠实等义务。当事人违背先合同义务并破坏缔约关系,则构成缔约过失。 2.该行为造成对方信赖利益的损失。即相对人信赖合同有效成立,但因法定事由发生,致使合同最终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等而造成的损失。 3.该行为与对方所受到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对方信赖利益的损失是由行为人的缔约过失行为所致,而非其他行为所致。 4.违反先合同义务一方在主观上有过错。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只要在缔约阶段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并对合同最终不能成立、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负有过错,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主要有以下四种类型: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即根本没有与对方订立合同的意思,与对方磋商、谈判只是借口,目的是损害对方利益。有的当事人存在认识误区,认为合同成立前其行为可以不受约束,甚至把利用恶意磋商贻误对手与他人的合作机会视为一种"有效"的竞争手段。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这是较为常见的缔约过失行为类型,属于缔约过程中的欺诈行为。有的当事人为促成交易,故意隐瞒货物瑕疵等不利事实,提供虚假资料或资质证明,诱使对方误判从而签订合同。 3.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即擅自将对方商业秘密透露给他人知晓,未经授权使用该商业秘密,或非法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不论行为人是否因此获利,都可能构成缔约过失责任。 4.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不被追认的行为。如无权代理,违反人格及人格尊严的缔约,未尽协助、通知、保护、照顾、忠实等义务而造成对方损失的情形。 在案例中,新一代商城抛开金凯鑫公司直接与歌华公司订立租赁协议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合同无效负有过错,歌华公司赔偿金凯鑫公司的款项应视为其信赖利益损失,该损失与新一代商城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新一代商城应当承担相应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歌华公司和新一代商城恶意串通签订合同,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对于合同无效均负有过错,故判令双方分担损失是正确的。

2054、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13)广铁法民初字第21号 /

裁判要点: 本案虽是一起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但主要涉及的是铁路客票价格制定问题。依据票价制定的相关规定,铁路运输客票价格属于政府定价范围,作为承运人的广深港公司无权制定和变更票价,只能按照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公布的票价表执行。而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是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和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诉讼,民事诉讼不能突破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边界。因此,原告主张广深港高速铁路(广深段)客票价格过高的事实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应另循途径解决。

2055、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13)广铁法民初字第27号 /

裁判要点: 关于借款数额是否重复的问题。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本金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以重复写了多份欠条,本案的借款数额可能与29号案的借款数额存在重复为由进行抗辩,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查两个案件的借条不是完全一致,除借款数额都是26万元,落款日期都是2012年7月17日外,借款的起始时间、还款时间、借款年限都不一样。因此,对于被告主张两个案件的借条的借款数额存在重复的抗辩理由,缺乏理据,不予支持。 关于借款合同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原被告约定的6万元利息(以20万元为借款本金,借款时间为两年),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有据,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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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3)建民初字第884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楼房原系棚户区改造平房,按照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文件的有关 "棚改无证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房不能交易"规定,如认定合同无效,有悖合同交易安全,且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关于强制性的效力规定,故原告要求法院依法确认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原、被告相互返还购房款和房产的诉讼请求不宜支持。

2057、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2013)开民二初字第83号 /

裁判要点: 该案例主要涉及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问题,对保险人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前,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存在争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出台前,各地法院对此有不同的理解,实际处理中也有不同的处理方式。北京、福建法院认为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除接受保单、预收保险费外,还需要满足被保险人符合承保条件及保险人有过错;四川、山东等法院认为判令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只要满足接受保单、预收保险费就不再需要满足其他条件,但投保人与保险人有约定的除外;广东法院则认为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只要满足接受保单、预收保险费就可以,但人身保险保险人需要等待体检结果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是本案的最大争议焦点,原告认为保险人收取保险费后符合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应认为保险合同成立生效。被告认为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应当以保险人出具保单时开始计算,收取保险费不等同于保险合同成立生效。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时间是处理本案的关键所在,也是类似情形的争议所在,厘清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时间点有利于正确处理类似纠纷。 一、关于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 保险合同本质上仍属于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有学者指出:"保险契约属法律行为分类上之双方行为,乃相对立的意思表示趋于一致而成立之法律行为。民法上有关法律行为之一般规定,尤其是意思表示及契约之规定亦适用之。"对合同成立问题,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保险合同的成立,是投保人与保险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订立保险合同与其他合同一样要经过要约和承诺。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1)内容具体确定;(2)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的内容与要约一致时,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正如上述,保险合同的订立,通常须经过要约和承诺,保险合同的要约一般由投保人提出,就保险标的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将投保单交给保险人的行为。保险合同的承诺,是保险公司的承保行为,保险人对投保单签章,便构成承诺,保险合同即宣告成立。 从保险合同的性质上讲,保险合同具有非要式属性,订立保险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订立。不论何种形式订立的合同,其成立的本质在于双方达成意思一致时即发生合同成立的法律效果。 本案中,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直接关系到保险人是否应当进行理赔。原告的母亲向保险代理人投保了2010年的保险,2011年继续投保时,应视为提出要约,保险代理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可视为承诺,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保险代理人收取保险费应视为被告接受投保人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进而同意承保的行为。如果以保险人辩称的时间认定合同成立的时间,则可能会发生保险人在接受保险费后故意或者过失拖延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从而发生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权益不能得到及时的保障,如保险事故发生,则保险人会以此为借口从而逃避自己的保险责任,这对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是极不公平与合理的。 二、保险合同效力 合同生效,是指依法成立的合同具备生效要件,完全发生法律效力。合同成立的确认权在于当事人,合同生效属于国家对合同的效力进行价值判断和效力评价的范畴,体现了国家干预原则。一般讲,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只要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保险合同来说,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如果投保人和保险人没有对合同的效力附加条件或者附期限,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保险人与投保人并未对合同的生效附加条件或者期限,根据保险人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合同的生效日期应为合同成立日。 三、保险人收取保险费后,承保前发生保险事故是否应理赔 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是保险合同成立生效。投保人的主要义务是交付保费,保险人的主要义务是承担保险责任,对保险人收取保险费的行为,应认定为保险人接受投保人履行合同义务,从对等的角度讲,保险人一旦接受保险费则应承担保险责任。但在保险人收取了保险费但尚未作出是否承保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如果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实质是保险费的收取与和保险合同成立的关系问题。 对此问题,保险法并未有规定,虽然此类案件的发生属于小概率事件,但现实中对此争议颇大,对投保人或者受益人的权益影响巨大。为此,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规定"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保险人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的,应承担举证责任。",从该规定可以看出,保险人收取保险费,只要符合承保条件,则认定合同成立生效,如果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规定的法理基础,不外乎以下方面:1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理。保险人收取保险费的行为应当提供相应的对价,其对价就是其作出是否同意承保意思表示前发生的风险依照保险合同审查,符合承保条件的,即应当承担保险责任;2 最大诚信原则。最大诚信原则是合同的帝王原则,也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如果保险人收取了保险费且符合承保条件,仍认定保险合同不成立,保险人不必对此前发生的风险负责,则等于在法律层面上肯定或者宣示保险人的迟到承诺为合法,其结果势必刺激、鼓励保险人在收取保险费后拖延承诺和滥用权利阻却合同成立,违背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

2058、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3)张商初字第0657号 /

裁判要点: 本案涉及。内部职工股是指公司向其员工发行的股票。一般而言,公司发行内部职工股的目的在于把员工的经济利益与公司的经营状况直接挂钩,激发员工的工作热情,提供公司的运营效率。内部职工股的持有方式、比例等事项,国家曾经出台过各种规定予以规范和限制。 公司发行内部职工股,首先,就股东身份而言,职工持股是因其自身的企业职工的特殊性,具有非常鲜明的人身属性。其次,就公司发行职工股的目的而言,职工持股最重要的作用激励机制,若职工股可以随意流通、或者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可以以职工名义持有公司发行的内部职工股,显然违反了公司发行职工股的基本出发点。最后,就隐名股东角度而言,目前,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尚未对股份有限公司隐名股东问题进行规定,基于股份有限公司募股的开放性,亦应避免股份有限公司出现代持股的情形。因此,第三人与募股公司职工约定以该职工名义购入公司发行的职工股,不具备募股公司股东资格,第三人与募股公司职工之间构成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只能依据合同约定向募股公司职工主张投资权益,无权向募股公司行使股东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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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彭法民初字第01918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关于对无权处分人和受让人签订的合同效力的认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发布后,对其中的第三条"无权处分的合同"之内容的理解有不同的认识。第一种观点认为:此种合同是无效的,因在缔结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场合,由于处分人对标的物没有处分权,因此,属于以"不能履行的给付"为合同标的之情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第二种观点认为:无权处分签订的合同还是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认定合同效力待定。如果出卖他人之物,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有效;权利人不予追认并且处分人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无效。他们认为《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其实是对《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反面解释,并非是对《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修改。所以,《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只能包括处分权受到限制的出卖人的案件及将来财产买卖案件。《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无效,不能解释为买卖合同效力,仅处分行为无效。第三种观点认为:买卖合同当然是有效的。《合同法》五十一条所指的效力待定应是物权行为,即处分行为效力待定。而债权合同系负担行为,不以处分权为生效要件,故依然有效。也有人认为,合同负担和合同的履行效果并不当然统一,即合同未履行并不必然使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和适用》的注解,可以看出《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旨在依据《物权法》第十五条关于物权变动原因与结果区分原则之规定精神,理顺《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三十二条之关系,应认定无权处分合同有效。 本院判决支持了第三种观点,分析如下: 一、合同有效更有利于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 对无权处分人和第三人来说,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不利于保护第三人。当不满足善意取得,权利人又拒绝追认且无权处分人在事后也未获得处分权时,第三人不能基于有效的合同主张违约责任,而只能主张缔约过失责任,这是对无权处分人的纵容。虽然也有恶意第三人也可基于有效的合同向无权处分人主张违约责任,但这与无效说对善意第三人的薄弱保护相比,前者更符合法律对利益的保护。 二、与现代合同法的基本精神或价值目标相符 现代合同法最为重要的基本精神或价值目标就是鼓励合同交易,增进社会财富。随着社会关系的日益复杂和市场经济日益繁荣,不适当地宣告合同无效,不仅增加交易成本、阻碍经济发展,而且不利于对当事人意志的尊重,甚至导致民事主体对民商法的信仰危机。《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正是针对无权处分所做的调整,更符合社会公正与交易安全的价值追求。 三、合同有效说能更好地协调好法律制度 无权处分合同有效说能使《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相应规定衔接起来,协调好法条间的关系。如果适用合同无效说和效力待定说,上述后三个法条就成了一纸空文。 四、无权处分合同并不必然导致所有权之转移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无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这明确表明了我国立法接受了"区分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原则。区分好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合同效力与合同履行,对无权处分的合同有效性认识是极其重要的。确认无权处分合同无效也不一定会导致相同的结果。权利人追认无权处分行为,办理登记手续,受让人取得该物所有权。权利人不予追认的,受让人无法确定所有权,但可以通过违约责任要求出卖人赔偿。 五、现行司法解释明确了《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承认了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受处分权有无的影响。审判实务中,许多法院也是依据该条规定裁判无权处分案件,根据体系解释,也应当认为《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确定了合同的有效性。 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黄某2、黄某3、黄某4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对争议标的具有所有权,查明在拆迁房屋修建时,该三原告均未成年,应当认为拆迁房屋属于原告张某和被告黄某夫妻共有财产,对于拆迁房或者安置房的处分,原告黄某2、黄某3、黄某4均无权要求确认处分行为无效。对于原告张某要求确认二被告所签订《转让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以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黄某与曾某签订合同出于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同时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虽属无权处分情形,但应当认定有效。因此,本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60、

(2013)徒商初字第0729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该案涉及当事人仅提供送货单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法院应否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意的书面合同,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仅能证明被告曾经收到过原告的送货,并不必然成立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结合当事人此前的交易习惯和交易方式,原告的主张不能的得到支持。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第三方送货的交易情况,不同当事人之间应适用不同法律关系。

2061、

瑞丽市人民法院(2013)瑞民一初字第53号 /

裁判要点: 该案例涉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如何对交强险和商业险进行审理,如何确定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在当事人同时主张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时,人民法院应一并进行审理,但在审理过程中承担商业险的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的确定成为案件审理的关键。保险公司在承担了交强险的保险责任后,商业险的处理是否需要依据事故认定书中作出的责任认定进行确定,肇事各方责任人是否是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均不能赔付的情况下,才按责任比例对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承担商业险责任的保险公司是否只对投保人应承担的责任部分进行赔付?因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实施以来,德宏审理的第一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同时需要对交强险和商业险进行审查的案件,基层法院与中级法院对十六条的理解存在争议。 本案中,云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若按一审判决的处理结果,李某应承担的责任部分也全部由承担次要责任的周某购买的商业险买单,根本不能体现商业保险合同“谁投保、谁受益”的原则,也无法体现李某作为侵权人,应为其过错导致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的法律效果。该案例从立法本意出发,在充分保护了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保障了合同相对人的合同利益,明确界定了交强险与商业险的性质。 (一)关于交强险与商业险的功能定位 “交强险”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其立法目的在于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与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相互脱钩。“商业险”是指通过订立保险合同运营,以营利为目的的保险形式,由专门的保险企业经营;商业保险关系是由当事人自愿缔结的合同关系,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达到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其以保障被保险人享受最大程度的经济保障为目的。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的性质是合同义务,应当根据其与投保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及理解 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条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适用本条的关键是在确定责任的承担顺序上,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次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侵权责任的性质、加害人基于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已明确、确定的基础上,根据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对侵权人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出赔偿后,剩余部分的侵权责任由侵权人承担。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必须明确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承担责任的基础是保险合同,其必须是在事故成因、就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负担的责任比例等都有结论的基础上,才依据保险合同进行赔付。

2062、

德宏州盈江县人民法院(2013)盈民初字第261号 /

裁判要点: 本案系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系附条件生效的合同,在合同条件成就时合同生效,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的规定及双方签订的《采石场承包生产加工协议》第八条"本合同由铭鑫公司正式出具书面开工通知书送达朱某签收后正式生效"的约定,本案中合同生效的条件是铭鑫公司正式出具书面开工通知书送达朱某签收后,本案中铭鑫公司自始至终未向朱某开具书面开工通知书,从这一点来看,合同并未生效,但本案的事实是,双方在合同签订后,朱某实际已经进场组织生产长达半年之久,并且在生产的过程中,因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产量,铭鑫公司要求其整改,朱某也予以接受,在整改仍然达不到合同约定的产量时,退场并向铭鑫公司提出结算建议,因此,本案,在实际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已经以实际的履行行为,改变了合同的内容,即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该合同应当认定为生效并履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义务。

2063、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2013)忻民初字第86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这是一起涉及拒交物业管理费引发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是:。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主体是物业的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并非是业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房产开发商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合同不能对业主产生约束力。本案中,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合同当事人是房地产开发商与物业服务企业即本案的原告,而被告没有参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签订,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 第二种意见认为,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合同主体虽然不是业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被告韦某系忻城县城关镇X小区的业主,故原告与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 本人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为小区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具有两个显著的特征;一是签订主体是物业的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二是发生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作为业主的被告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之后,及本小区业主委托业主委员会或者召开业主大会选聘物业公司之前,开发商为住宅小区业主的利益和管理的需要委托物业公司即本案的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而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应属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包括被告在内的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应当遵守。因此,本案中,被告韦某系忻城县城关镇X小区的业主,其已接受原告的前期物业服务,故法院认定开发商与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是正确的。

2064、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3)怀民初字第01316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在事实认定上主要涉及电子证据的审查与采信。 所谓电子证据,一般是指基于电子技术生成、以数字化形式存在于磁盘、磁带等载体中,内容可与载体分离,并可多次复制到其他载体的证据。我国2012年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63条将"电子数据"确定为一种新的独立的证据类型。既然作为一种证据类型,那么人民法院在证据审核上,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以证据力具有明显优势的一方认定相关事实。但显然,电子数据证据作为以无纸化形式生成、存储或通信的信息,具有不稳定、可修改以及高技术依赖性等特点,与传统证据类型区别较大。而我国法律对电子数据证据的认定规则未作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也缺乏足够的审判经验总结,因此给法院审理案例带来了诸多难点。一方面,如果对电子证据采取较为宽松的做法,法官较多运用"自由裁量权"对电子证据进行审查认定,很可能造成"同案不同判",损害司法统一性和公信力;另一方面,如果对电子证据采取较为严格的做法,对于当事人提交的电子证据,除非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法院通常对未经公证或鉴定的电子证据均不予认可。这样可能会造成对案件具有决定作用的证据失效,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和正确裁判。笔者认为,现阶段,法院对电子证据的审查判断,尤其是对其真实性的审查,要在遵守传统证据认定规则的基础上,依据《电子签名法》对于审查数据电文真实性应当考虑的因素,关键是对电子数据原件的识别和对电子数据完整性的认定。 本案中,原告提供双方往来邮件以证实其与被告存在服务合同关系。经法院审查,双方往来邮件的生成、储存及传送等方面的材料,已经对方回复确认,并最终达成一致意见。结合原、被告双方在本案审理期间就涉案会计凭证、会计账簿通过电子邮件确认的事实加以佐证,据此,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并作出由被告给付原告相应服务费的判决结果。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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