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比较新颖。近些年,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早教越来越受年轻家长们的亲睐,各类早教机构也如雨后春笋般出现。但是,除《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与经营性早教机构有关外,目前我国法律尚无关于早教园的明确规定,教育部门亦未将早教纳入教育监管范围,导致早教行业缺乏统一规范。实践中,很多早教机构未办理任何行政许可手续,办学条件也较差,存在较多隐患。本案涉及的早教园既属于无照经营、游离于政府监管之外的营利性早教机构。对于此类无照经营的早教机构,应严格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查处、取缔。但本案涉及的不是早教园无照经营行为引起的纠纷,而是因转让无照经营的早教园而引起的纠纷。对于此类转让行为,是否因早教园属于无照经营而归于无效?对于该问题,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早教园无照经营,则转让标的不合法,转让合同当然应认定为无效,否则法院的生效判决就肯定了不合法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无照经营行为应予处罚,但并非无效,故转让无照经营的早教园的合同不能因此认定为无效。但以上两种观点都混淆了无照经营与转让无照经营的早教园两种不同行为,转让无照经营的早教园的行为是否有效与无照经营行为是否有效并无必然关系。判断无照经营的早教园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应从转让合同本身是否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着手。由于该转让行为系商事行为,在判断转让合同本身是否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时,风险负担原则可作为有效的考量因素。
经营实体的转让,是市场经济中较为普遍的现象。不同的经营实体可采取不同的转让方式,如公司的转让可通过股权转让、资产整体出售、兼并等方式进行,个体工商户可通过整体出售的方式转让。涉及经营实体的转让,通常会涉及三种导致转让无效的情形,一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三是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经营实体的转让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通常可通过判断转让是否违反法律关于限制、禁止经营及许可经营的规定来认定。经营实体的转让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则应通过判断转让对社会产生的影响来认定。
一、转让无照经营的早教园的合同效力认定
本案是与经营实体转让有关的纠纷,特殊之处在于转让的是无照经营的早教园。目前我国法律法规中尚无关于早教园的相关规定,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早教园属于教育机构,亦未明确规定开办早教园应经教育部门审批或须取得相应资质,故转让无照经营的早教园未违反有关教育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审理过程中,承办人员专门走访了教育部门,教育部门反馈目前早教园确实未在教育部门监管范围,开办早教园通常只需办理工商登记即可。早教园未办理工商登记,未取得营业执照开展经营,违反的是《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规范的是经营行为,未取得营业执照而开办的早教园在转让行为中是一种静态的价值载体,而非动态的经营行为,转让无照经营的早教园的行为本身并不为法律及包括《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在内的行政法规所禁止。讼争的转让行为发生与否,并不能改变小树早教园的无照经营行为,无照经营行为仅产生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的后果,并不能否定转让行为的效力。反过来讲,否定讼争转让行为的效力并不能产生规范经营行为的效果。
本案讼争的转让协议虽然名为经营权转让,但实质是对基于经营所形成的一种商业价值的转让,讼争的转让行为作为一种商事行为,仅是对小树早教园的商业价值与商业风险在合同当事人之间进行转移,并未增加社会因小树早教园无照经营负担的风险。从该角度来看,转让行为并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讼争转让行为的性质、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及原、被告双方签订转让协议的实际情况,应认定讼争的小树早教园经营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二、经营实体转让中经营场所租赁风险的负担
经营实体的转让,通常会涉及经营场所的转让。在经营场所系租赁场所的情况下,经营场所出租方是否同意受让方继续租赁或使用该场所、租赁期限的长短、租赁价格的调整都是受让方在经营实体转让过程中需考虑的风险。经营场所是否涉及租赁,是经营实体转让中的重要事项,除非出让方故意欺诈、隐瞒,受让方应对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承担一定风险。经营实体转让的受让方在转让过程中对经营场所的租赁事宜知情的,如其未针对其中的风险提出异议或作出相应处理,则应自行负担相应的经营风险。
在本案的早教园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中,早教园的经营场所系租赁场所且作为受让方的原告在签订合同时知晓该情况,原告自身应对场所的租赁期限等事宜予以合理注意,对相关的经营风险进行预判,并在此基础上决定是否签订转让协议以及是否在转让协议中对场所租赁事宜进行明确约定。本案讼争的转让协议除约定小树早教园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13日的场地租金、物业费由转让方即被告支付外,并没有关于场地租赁的其他约定,在原告与被告的通话中被告亦未明确承认曾就讼争早教园的场地租赁事宜给原告相关承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在小树早教园场地租赁事宜上存在过错。因此,原告关于被告没有在转让时如实告知租赁情况,还给了原告一定的承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三、从本案看风险负担原则的运用
在判断商事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时,应将商事行为主体及社会负担的风险作为考量标准之一。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讼争的小树早教园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即使无照经营的小树早教园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也是基于无照经营行为,而非本案讼争的转让行为。讼争的转让行为有效并不等同无照经营行为合法,转让行为发生与否,并不对小树早教园的经营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产生影响。也即,转让无照经营的早教园既不会增加早教园无照经营给社会带来的风险,亦不会减少社会负担的风险。虽然本案中小树早教园的商业价值伴随着因违法被查处取缔的风险,但该种风险为商业风险,讼争的转让行为作为一种商事行为,仅是对小树早教园的商业价值与商业风险在合同当事人之间进行转移,并未增加社会因小树早教园无照经营负担的风险,社会风险应由相关的风险调整机制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机制予以调整,如果以减少社会风险为目的对讼争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商业风险予以调整,不仅无法实现目的,也有违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及公平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