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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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57、
芦某诉许某承揽合同案 要览扩展案例

福海县人民法院(2013)福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签订的《钻井合同书》中虽约定许某不保证水质、水量,但从签订合同的目的看,芦某打井是为了取水,出水是对打井人的基本要求。许某向芦某交付的是一口干井,显然违约。关于打井位置的选定,由于芦某无打井经验,应当认定打井位置是芦某基于对许某的信任,经双方实地查看后,由许某指定、芦某同意而选定。许某作为打井多年的专业人员,在没有水文地质资料的情况下,凭经验确定打井位置,当井打到一定深度时未经电测确定是否出水即下井管,造成材料损失及空井报废,许某应承担主要责任(80%),芦某承担次要责任(20%)。故一审法院对双方责任划分正确,二审予以维持。

3058、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2014)阿民一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主要在于,。承包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且不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就是有效的。公司属于企业,法律允许企业实行承包经营,也应当允许公司承包经营,且法律未禁止公司内部承包。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概括性授权的股东内部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安平公司只有三位股东,股东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应当视为取得了股东会的概括性授权,应为有效合同。

3059、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2014)阿民一初字第177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随着新农村建设进程的加快,传统的施工方法已不能适应目前的建筑安全需要,有必要对农村建房施工的资质准入作出适当的规定,为农民住房的安全提供有力地保障。 本案的关键点是施工合同有效,施工方主张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欠款,并要求建设方承担违约责任。建设方以施工房屋质量不合格,施工房屋质量有缺陷为由拒付工程款,要求施工方承担修复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施工人无需建筑资质。具体到本案中,农村建房施工合同有效,施工房屋质量不合格,建设方可以通过专业司法鉴定,证明房屋质量存在缺陷,要求施工方修复或承担修复费用,依法维护建设方的合法权益。 本案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的反诉请求与本诉合并审理,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及时妥善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

3060、

(2014)陆民初字第1010号 /

裁判要点: 关于本案分期支付承包金时效何时起算的问题。合同中所确定的几次分别履行的款项应当被理解为整个合同整体权利义务的有机组成部分。合同作为一个整体,其权利义务是不可分的,同一合同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分别作为整体的权利与义务存在。尽管合同是分期履行,但其义务的设定是依据同一份合同,其义务内容作为一个整体构成了权利人的权利内容,权利人基于该合同所享有的权利同样也是一个整体的合同权利,其主张合同权利也是对整体权利的主张,故权利人可以在该项作为整体的权利最终到期而未能实现时,就该项权利提出主张。另一方面,如果在分期履行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没有履行其分期支付承包金的义务,只要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并且在合同所规定的总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履行所有合同义务,并不影响合同整体权利义务的行使和承担。所以,应于整体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已经明确了分期付款合同的诉讼时效计算问题。

3061、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2014)陆民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中的焦点问题是。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虽然约定了分期支付承包金的方式,但在承包合同书中双方同时约定了合同的终止期限,这就意味着分期支付承包金的约定,并不影响合同整体权利义务的行使和承担。《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的权利义务具有不可分割性,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为2036年12月1日届满起二年。故原告于2011年8月7日行使合同解除权,并无不妥。

3062、

(2014)雁民二初字第147号 /

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进一步明确该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九年七月七日法发〔2009〕40号) 第五条关于正确适用强制性规定,稳妥认定民商事合同效力规定:"15、正确理解、识别和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系到民商事合同的效力维护以及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人民法院应当注意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景观设计合同,并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是双方基于真实意思的表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3063、
谢某诉史某买卖合同案 要览扩展案例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2014)芦山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与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不一致的情况。当事人起诉时主张的案件事实确定的法律关系性质往往成为立案庭确定的立案案由。当立案案由与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不一致时,法院应当根据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确定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相应变更案由,变更后的案由为结案案由。在缺席审判的案件中,即使没有被告进行答辩,也同样会出现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与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不一致的情形,法院也应当以实际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确定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变更立案案由,确定结案案由。这种处理方式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中关于"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的规定。本案被告史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判,原告谢某主张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一审法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确定的法律关系实为买卖合同,一审法院将立案案由由民间借贷变更为买卖合同作为结案案由,处理正确。立案庭确定立案案由和审判庭确定结案案由均是法院依职权作出。当立案案由和结案案由不一致时,法院可以依职权变更立案案由。但案由的变更会产生适用法律的不同,当事人主张的请求权依据的基本法律关系变更,直接影响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此时,为了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法院应当依职权进行释明,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同意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进行裁判,当事人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仍需以变更后的结案案由进行处理。这种处理方式是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法院依职权变更案由,依职权进行释明,结合当事人的选择权,即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又融入了职权主义的法官释明和指导,便于案件的处理。本案一审法院变更了立案案由,依职权向原告谢某进行释明,告知原告谢某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原告谢某同意变更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作出裁判。 质权作为担保物权之一,具有物权法定的特点,即质权的种类和内容均由法律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本案被告史某向芦山县林业局缴纳的保证金具有特殊性,依法不能转让,不符合法定的质权种类和质押成立的法定要件,原告对该保证金依法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3064、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4)集民初字第1696号 /

裁判要点: 一方以夫妻双方逃避债务假离婚为由是否构成撤销离婚协议的条件。 离婚协议究其本质而言系民事合同。民事合同遵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合同意愿是受到民事法律的保护和认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本案中,原被告于2013年5月17日签订了书面的离婚协议,并正式办理了离婚手续,在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在受到被告欺诈的情况下,以假离婚后逃避债务为目的而签订的离婚协议,法院难以采信。且原告作为一名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自己在离婚协议上签字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有预见性。其次,离婚协议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合同。它以双方当事人对身份关系的处理为前提,协议中约定的内容与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紧密相连。离婚协议通常是一方当事人同意对方的某项要求后,对方当事人方同意离婚的。而婚姻关系一经有效解除,不经法定程序不可恢复,故此,单独撤销离婚协议中的某一条款,忽视离婚协议的条款与身份关系的密切相连性,容易造成对一方当事人身份权益保护的缺失。 请求变更抚养关系须符合一定的法定条件。 抚养权,是指父母(包括继父母、养父母)对其子女的一项人身权利,拥有该权利的一方或双方,在子女成年之前,有权决定是否与子女共同生活,该权利在子女成年时即消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由此可见,抚养权的变更必须具备法定的条件,现原告不能证明其具有抚养权变更的条件,法院对其诉求难以支持。

3065、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4)集民初字第1701号 /

裁判要点: 在我国,离婚分为协议离婚与诉讼离婚。协议离婚在我国《婚姻法》中称作双方自愿离婚,指婚姻关系因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解除的离婚方式。本案系原被告协议离婚后,对离婚时双方签订的关于净身出户《离婚协议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引发的纠纷。综合本案情况,对于约定"净身出户"的《离婚协议书》法律效力的判定,重点在于考校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书时是否为真实意思表示,在排除欺诈、胁迫、趁人之危、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当事人有权在法定范围内自由处分其享有的民事权利。需要注意的是,本案原被告系协议离婚,若诉讼离婚中,净身出户条款则可能会被认定为显失公平而不能获得法院支持。本案主要涉及含有净身出户内容的《离婚协议书》是否有效及其派生出的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财产、债务分配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后,签订的内容为一方净身出户并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全部债务的《离婚协议书》是否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为协议离婚的必要要件。本案原、被告自愿签署《离婚协议书》,并至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已经婚姻登记机关备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对财产、债务及子女抚养问题作出了约定,虽然约定的是原告净身出户并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在签订该协议书时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被胁迫、欺诈、趁人之危等情形,且原告林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被告的欺诈下违背真实意思订立《离婚协议书》,要承担其不利后果。故,可认定原被告双方在签订本案《离婚协议书》时系出于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进行了处分。对于原告林某起诉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二、原被告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对外债务后,双方内部对于该债务的约定是否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的分配约定一般不得对抗第三人,但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对原被告双方仍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离婚前自愿签署《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手续,约定了财产、债务的归属,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2013)集民初字第338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林某、陈某对林延岩承担共同债务,这并不妨碍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对于债务的内部约定。故对于原告林某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分担夫妻共同债务8882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066、
陈某诉倪某合同案 要览扩展案例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4)集民初字第518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比较新颖。近些年,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早教越来越受年轻家长们的亲睐,各类早教机构也如雨后春笋般出现。但是,除《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与经营性早教机构有关外,目前我国法律尚无关于早教园的明确规定,教育部门亦未将早教纳入教育监管范围,导致早教行业缺乏统一规范。实践中,很多早教机构未办理任何行政许可手续,办学条件也较差,存在较多隐患。本案涉及的早教园既属于无照经营、游离于政府监管之外的营利性早教机构。对于此类无照经营的早教机构,应严格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查处、取缔。但本案涉及的不是早教园无照经营行为引起的纠纷,而是因转让无照经营的早教园而引起的纠纷。对于此类转让行为,是否因早教园属于无照经营而归于无效?对于该问题,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早教园无照经营,则转让标的不合法,转让合同当然应认定为无效,否则法院的生效判决就肯定了不合法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无照经营行为应予处罚,但并非无效,故转让无照经营的早教园的合同不能因此认定为无效。但以上两种观点都混淆了无照经营与转让无照经营的早教园两种不同行为,转让无照经营的早教园的行为是否有效与无照经营行为是否有效并无必然关系。判断无照经营的早教园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应从转让合同本身是否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着手。由于该转让行为系商事行为,在判断转让合同本身是否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时,风险负担原则可作为有效的考量因素。 经营实体的转让,是市场经济中较为普遍的现象。不同的经营实体可采取不同的转让方式,如公司的转让可通过股权转让、资产整体出售、兼并等方式进行,个体工商户可通过整体出售的方式转让。涉及经营实体的转让,通常会涉及三种导致转让无效的情形,一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三是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经营实体的转让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通常可通过判断转让是否违反法律关于限制、禁止经营及许可经营的规定来认定。经营实体的转让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则应通过判断转让对社会产生的影响来认定。 一、转让无照经营的早教园的合同效力认定 本案是与经营实体转让有关的纠纷,特殊之处在于转让的是无照经营的早教园。目前我国法律法规中尚无关于早教园的相关规定,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早教园属于教育机构,亦未明确规定开办早教园应经教育部门审批或须取得相应资质,故转让无照经营的早教园未违反有关教育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审理过程中,承办人员专门走访了教育部门,教育部门反馈目前早教园确实未在教育部门监管范围,开办早教园通常只需办理工商登记即可。早教园未办理工商登记,未取得营业执照开展经营,违反的是《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规范的是经营行为,未取得营业执照而开办的早教园在转让行为中是一种静态的价值载体,而非动态的经营行为,转让无照经营的早教园的行为本身并不为法律及包括《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在内的行政法规所禁止。讼争的转让行为发生与否,并不能改变小树早教园的无照经营行为,无照经营行为仅产生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的后果,并不能否定转让行为的效力。反过来讲,否定讼争转让行为的效力并不能产生规范经营行为的效果。 本案讼争的转让协议虽然名为经营权转让,但实质是对基于经营所形成的一种商业价值的转让,讼争的转让行为作为一种商事行为,仅是对小树早教园的商业价值与商业风险在合同当事人之间进行转移,并未增加社会因小树早教园无照经营负担的风险。从该角度来看,转让行为并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讼争转让行为的性质、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及原、被告双方签订转让协议的实际情况,应认定讼争的小树早教园经营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二、经营实体转让中经营场所租赁风险的负担 经营实体的转让,通常会涉及经营场所的转让。在经营场所系租赁场所的情况下,经营场所出租方是否同意受让方继续租赁或使用该场所、租赁期限的长短、租赁价格的调整都是受让方在经营实体转让过程中需考虑的风险。经营场所是否涉及租赁,是经营实体转让中的重要事项,除非出让方故意欺诈、隐瞒,受让方应对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承担一定风险。经营实体转让的受让方在转让过程中对经营场所的租赁事宜知情的,如其未针对其中的风险提出异议或作出相应处理,则应自行负担相应的经营风险。 在本案的早教园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中,早教园的经营场所系租赁场所且作为受让方的原告在签订合同时知晓该情况,原告自身应对场所的租赁期限等事宜予以合理注意,对相关的经营风险进行预判,并在此基础上决定是否签订转让协议以及是否在转让协议中对场所租赁事宜进行明确约定。本案讼争的转让协议除约定小树早教园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13日的场地租金、物业费由转让方即被告支付外,并没有关于场地租赁的其他约定,在原告与被告的通话中被告亦未明确承认曾就讼争早教园的场地租赁事宜给原告相关承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在小树早教园场地租赁事宜上存在过错。因此,原告关于被告没有在转让时如实告知租赁情况,还给了原告一定的承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三、从本案看风险负担原则的运用 在判断商事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时,应将商事行为主体及社会负担的风险作为考量标准之一。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讼争的小树早教园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即使无照经营的小树早教园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也是基于无照经营行为,而非本案讼争的转让行为。讼争的转让行为有效并不等同无照经营行为合法,转让行为发生与否,并不对小树早教园的经营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产生影响。也即,转让无照经营的早教园既不会增加早教园无照经营给社会带来的风险,亦不会减少社会负担的风险。虽然本案中小树早教园的商业价值伴随着因违法被查处取缔的风险,但该种风险为商业风险,讼争的转让行为作为一种商事行为,仅是对小树早教园的商业价值与商业风险在合同当事人之间进行转移,并未增加社会因小树早教园无照经营负担的风险,社会风险应由相关的风险调整机制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机制予以调整,如果以减少社会风险为目的对讼争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商业风险予以调整,不仅无法实现目的,也有违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及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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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4)集民初字第810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其中涉及到二个问题比较有争议。。 一、产权登记不明的建筑物是否为影响租赁合同效力? 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因房屋出租应当是房屋的所有权人,而未进行产权登记的房屋其所有权人不明,故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对此,笔者与承办法官持有相同意见,产权登记不明的建筑物不影响合同效力,理由有二点:一是房屋虽未经产权登记,但其所有权是能够确定的。对于经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持有建设许可证合法建设的房屋,《建设许可证》已经足以证明该权利人系建筑物合法的建设主体,从而可认定其为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产权登记仅是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登记行为,但事实上房屋建造人在产权登记前已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权。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未经权属登记,房屋建造人除其处分权受到限制,其对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三项权能不仅可以自由行使而且同样受法律保护。二是以产权登记不明的建筑物为租赁标的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仅是建设部颁布的部门规章,故不能以其违反部门规章认定租赁合同无效。 二、守约方未采取措施致使自身损失扩大的法律后果。 在法律上,把守约方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称为不真正义务。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守约方应当负担不因已方主观原因致使损害扩大的义务。在英美法系中,把这样的义务称为减损义务,是指一方当事人违约后,另一方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否则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减损义务虽系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所引起,但因属于守约方对自己权利或者事务管理的疏忽怠慢,因而其结果不可归责于违约方,而应当由守约方自己承担,故无权就未履行减损义务而扩大的损失部分请求违约方承担责任。如果一方违约造成守约方损失,守约方对损失扩大而放任不管甚至不当作为后,再向违约方请求损失赔偿,这显然会造成资源的巨大浪费,更是一种滥用权利的非诚信行为。为了鼓励守约方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合同法还规定了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这是因为采取防止损失扩大而导致的费用的支出是由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引起的,所以由违约方承担部分费用是合理的,这样也才能促使守约方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 本案中,原告在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未得到有效解决的情况下,明知被告尚未腾空归还讼争店面,又将店面出租给案外人,致使自身产生损失,属于守约方未能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故该项损失不得要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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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4)雨民一初字第00876号 /

裁判要点: 判决生效后,毕某仍未依据判决书的判决内容履行。于是虞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毕某应腾空并向虞某返还位于本市湖西南路600栋6号建筑面积为392.71平方米的商业用房。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进一步深入调查得知,与本案有关的位于本市湖西南路600栋6号的商业用房已经于2013年4月由吴某向毕某承租并签订转租合同。吴某继续将该房屋装潢做宾馆生意,其称每次都是虞某上门收取租金,租金自2013年5月第一次收取他的租金并且直接写明收到吴某的租金,他认为转租合同是有效的不应该让其搬走,现在让其搬出存有异议。虞某认为判决书明确判决毕某应腾空并向虞某返还房屋,并且吴某是向毕某承租的合同,与他没有关系,强烈要求法院按照判决书将房屋返还与他。双方各持一词,矛盾比较大,法院调解不成。 执行法官之间就该案如何执行也存有较大的分歧意见。大致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判决申请人虞某与毕某的合同无效,并限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腾空并向虞某返还该房屋。吴某是与毕某签订的承租合同,并没有经申请人虞某同意,该承租合同不应该有效,并且第一承租合同都解除了,吴万平应当腾空,法院有权对其采取强制措施。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吴某是与毕某签订的承租合同,但是虞某收取其租金,视为同意转租,那么此转租合同是有效的。法院无权对其采取强制措施。 第三种意见认为,此转租合同是有效的,但是自2014年5月份起未支付租金,那么申请人应当再一次起诉吴某解除合同。就本案关于返还房屋一事应当中止执行。 在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经常会遇到类似转租现象,给司法实务带来了一些困境,特别是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变得更加棘手,处理不慎便易于激发更大的矛盾。但是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应当坚持案结事了取得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于是应更加的认真分析法之理,让当事人晓之以理,同时也要在法律基础上做好情理疏导,从根部化解矛盾。就本案而言,笔者基本采取第三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转租是否是擅自转租,转租合同是否无效?申请人虞某与被执行人毕某在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在租赁期内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转租本合同约定的房屋。乙方擅自转租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其同意为由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定。在本案中,申请人虞某自2013年5月份即收取房屋租金,都是收取吴某的,根据常识、常理、常情,虞某应当知道房屋已经转租,那么法院应当认定其对转租一事是"应当知道"的,并且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所以本案中转租合同有效。 其次,法院是否能够直接强制将吴某搬出涉案房屋?上述分析可以知道所涉房屋的转租合同是有效的,法院判决被执行人毕某腾空房屋并返还房屋一项,在强制执行中无法进行,那么法院能否强制执行吴某搬出涉案房屋?笔者认为,此种做法也是有待商榷。既然转租合同有效,那么就应当先通过诉讼解除合同之后方可进行。鉴于此,法院也不能够直接强制将吴某搬出涉案房屋。 本案又如何处理呢?笔者认为,法院就本执行案件应当做出中止裁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申请人虞某再起诉吴万平解除转租合同。虞某应以自2014年5月份至今未收到租金为由起诉解除该转租合同,要求吴某搬出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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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4)雨民初字第00599号 /

裁判要点: 随着电子商务的高速发展,快递业也随之日益繁荣,快递是链接电商和网购者之间的纽带,日益发展成为国民经济中的重要部分。从法律规制角度上来说,如何明确快递企业的法律责任,寄件人、快递企业、收件人的三方关系以及快递服务法律关系均值得研究。本案主要涉及寄件人与快递企业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问题。 一、快递服务合同的定义。 虽然我国《合同法》没有对快递服务合同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快递服务合同与传统的货物运输合同十分相似,因此,我们可以借鉴货物运输合同的定义,尝试界定快递服务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货物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其特点是:(1)货运合同的标的是承运人运输货物的行为;(2)货运合同往往涉及到第三人;(3)承运人需将货物交付收货人才算履行完毕。显然,快递服务合同符合货物运输合同的上述特征:其标的为快递公司运输货物的行为;当寄件人和收件人不一致时合同往往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快递企业需将快递的货品交付给收件人并获得签收。因此,快递服务合同在本质上属于货物运输合同,除有特别规定外,调整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规范应当适用于快递服务合同。 但是,快递服务合同也有自己的特点,如快递服务合同对快递服务的实效性要求强,且要求快递公司提供的是一种门到门的便捷式服务,这些都不同于普通的货运服务。因此,综上,笔者将快递服务合同定义为:"寄件人与快递服务组织签订的,约定由快递服务组织快速收寄、运输、投递快件,按承诺时限递送到收件人处或指定地点并获得签收,同时寄件人或者收件人支付运费的服务合同。 二、寄件人与快递企业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在快递服务合同中寄件人需承担的主要义务为:告知义务、交付快递物品并接受快递企业验视的义务、按要求包装快递物品的义务、支付快递费用的义务、在快递组织履行完毕递送交付义务之前,有协助收件人查询、督促的义务。而快递企业需承担的主要义务为:对交寄的物品进行验视的义务、受领寄件人交付的快递物品及相关必要文件的义务、在快递物品处于自己掌控中时妥善保管、处理该物品的义务、在快递服务行为未履行完毕前遵从寄件人指示的义务、按照约定及时将快递物品交付给收件人并取得签收的义务。 三、"保价条款"的效力认定。 快递公司提供快递服务通常提供的是快递运单,这就是快递服务合同,在实际中,快递服务合同大多属于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并不当然是无效的,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根据新修订的《邮政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邮政普遍业务范围以外的邮件的损失赔偿,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因此,《邮政法》中关于未保价物品以三倍资费为限额进行赔偿的规定并不适用于快件递送。杨立新教授认为,在《合同法》的立法前提下,关于未保价的物品,赔偿限额为资费的三倍这一类型的格式条款属于排除了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应作为无效的格式条款来对待。 笔者也赞同这一观点,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而一般快递资费的3倍或5倍最多也就在100元人民币左右,这与很多时候寄件方所遭受的损失相去甚远,且快递的灭失、毁损不能排除是因为快递企业的员工暴力分拣、监守自盗等原因,因此,判定这一类型的格式条款为无效条款则更为公平合理。此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的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快递服务企业与一般寄件人之间形成的快递服务合同显然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由此可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格式条款条款采取了更为严厉的态度,细化了利用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权益的相应情形,这对于更好地保护"格式条款"泛滥的快递服务领域消费者的权益无疑是一剂强心剂。本案中,快递单背面印制的《快递服务合同》中载明的保价条款系被告为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不是原、被告双方协商的结果,故应认定格式条款。被告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该保价条款中限制了承运人应承担的责任,加重了原告的责任;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就该条款向原告进行了说明及以合理的方式提请原告注意,应认定为无效条款。 四、寄件人损失的确定。 在上述赔偿限额条款被判定无效的情况下,寄件人的损失该如何判定呢?在一些类似案件中,快递公司以自己无法预见货物丢失的损失为抗辩理由。笔者认为,这种抗辩理由难以成立。首先,可预见损失不仅包括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预见到的损失,而且包括其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损失。也就是说,如果违约一方对其违约可能引起的损失有预见的注意义务,并且其有能力预见,而没有预见,那么就不应当认为损失的发生超过了其合理的预期,其应当对该损失进行赔偿。根据快递市场管理办法、"快递服务国家标准"等有关规定,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收寄验视制度。除信件以外的快件,快递企业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验视内件,当面封装。并且,快递业务人员在取件时有义务询问货物的性质和种类,并要求寄件人完整填写单据。该起案件中,快递公司没有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对快件进行当场拆件验视,故货物丢失可能造成的损失属于快递公司应当预见的范畴。 本案中,寄件人提交了物品销售者开具的发票,足以证明其快递物品的价值,应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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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诉陈某民间借贷案 要览扩展案例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4)零民初字第1838号 /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根据《婚姻法》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规定,被告与其丈夫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在其后的借条上补充签名,且又与原告协商确立还款金额及期限,均系其真实意识表示,足可认定被告对与原告借款关系的承认,系适格债务人。 (2)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9日所签订的协议书,系对过往借款合同的确认及借款金额的变更,应视为双方达成的一项新的合意,该合意对双方均产生法律拘束力。 (3)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在协议书中,15.5万元的金额应视为对借款本金的重新约定,又因原告并未在协议书中就借款利息做出约定,且原、被告双方亦无证据证明双方是否约定利息及利息约定的额度,故根据法律规定,无证据证明是否约定利息或利息约定不明的,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4)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和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协议书签订后,被告虽未能如期归还所有欠款,但亦多次以汇款行动表明其在归还借款的诚意,其行为仅构成延迟履行,未出现履行不能,且协议书的目的仍可实现,故原告无权单方面解除合意,或否认协议书的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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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一、关于夫妻一方与其直系亲属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的认定 在实务中,对于较大金额的民间借贷关系存在与否,一般应考察是否存在付款凭证及相应的借据等书证,如仅有付款凭证而缺乏与之相对应的原始借条,尚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在本案中,原告虽欠缺原始借条,但提供有支付凭证及被告杜某1后补的借条,且被告杜某1对前述款项系借款予以认可,构成对其个人与原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自认,修补了原告在举证上的瑕疵,故应认原告与被告杜某1个人之间就前述款项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 二、关于上述债务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要件考察尺度 考虑到原告与被告杜某1之间的父子关系及两被告处于夫妻关系破裂边缘的情况下,除应作一般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要件之考察外,就前述夫妻一方与其直系亲属之间的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应在课以较普通民间借贷关系更严苛的证明责任并作更审慎之考察以排除虚假债务的可能性之后方能进行认定。 在本案中,原告虽提供了四张支付凭证及被告杜某1后补的借条原件,但在形式要件上存在两点瑕疵,一则缺乏与四张支付凭证相对应的原始借条凭据,二则后补的借条原件上欠缺被告杨某的签字确认,在被告杨某对上述借款的存在持有异议的情况下,进一步对后补借条原件的内容及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作进一步深入考察发现,该《借条》上所约定的利息几与我国法律所保护的最高利率一致,高于原告自认其向亲友借款所需支付的最高利息,此与原告关于其系出于亲情帮助两被告购房、并无从中获益之意的陈述相矛盾,亦与生活常理不符,且该《借条》出具的时间系在原告知悉被告杨某向被告杜某1提出离婚、两被告于2013年3月底分居之后这一事实,结合原告关于涉案款项系用于两被告购买婚房、装修及购买家具的陈述,在综合考量上述要件瑕疵与事实疑点之后,虽尚无法直接得出本案借款系原告与被告杜某1之间的虚假债务这一结论,但如径行认定构成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某对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责任确证据不足,故认定本案借款不属于两被告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而仅系原告与被告杜某1之间的个人债务实属较为妥适之处理。 三、适用之注意 在实务中认定夫妻一方与其直系亲属间的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时,为保护另一方之合法权益,除一般的民间借贷构成要件外,还需更审慎的考察借款的形式要件、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及用途、两被告之夫妻关系等,且此类案件因涉及直系亲属间的借款,往往直接的书面证据较为简单,此时即需深入核验各方陈述是否有自相矛盾或与生活常理明显不符之情形,最后综合全案情况进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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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东市平安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449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交强险的赔付不同于一般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其突破了一般保险赔偿责任理论,对违法情形下的损害仍然予以赔付,主要基于其制度功能和救济目的的实现。交强险突出的特点是公益性和强制性,其不以盈利为目的,它将具有严重损害性的机动车交通事故风险社会化,从而实现更便捷救济受害人的目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规定了交强险的设立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保险公司自身的功能和特点决定了相较于侵权人,其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赔偿能力具有极大的便利性,其保险赔付具有及时、便捷、有效的明显特点,能迅速填补损害是交强险责任制度设计的重要目标。如果将驾驶人违法情形下交通事故风险特别是侵权人无力赔偿的风险转嫁给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则违背了交强险的设立目的,难以实现其基本功能。此处重点强调的均是对受害人的保护。2012年12月2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进一步明确了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下,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或其近亲属可以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亦强调的是对受害人保护,而不是对侵权人的保护;该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无证驾驶等情形下,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赋予了保险公司追偿权。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侵权人应是事故责任的最终承担者。如果因驾驶人明显的违法行为,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仍然要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有悖于立法的本意。本案侵权人王某1赔偿受害人亲属后,财保公司无须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再向其行使追偿权。原审对财保公司在本案中只享有抗辩权,而无诉权的解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立法宗旨、立法目的相悖。再审判决纠正了一、二审错误裁判,正确阐明了交通安全法中关于交强险立法的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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