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本案系发生于国际托收中的一起委托合同纠纷案件,二审法院审理该案,适用522规则这一国际惯例及我国相关法律,通过阐释国际托收中特殊的法律问题,正确地分清和确认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成功地调解了该案纠纷。这些观点和做法均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
1.关于适用委托人指定代收行,还是托收行自行选择代收行规则的法律问题。在国际托收中,除有委托人和受委托人(一般为委托人所在国的银行,称托收行)外,至少还需要由国外代收行参加,才能构成完整的托收关系,办理托收事项。本案中,原告系委托人,被告系托收行,而被告是需要通过代收行办理托收事项的,因而产生了代收行的确定问题。
522规则第三条第五款第四项规定,为了使委托人的指示得以实现,寄单行将以委托人所指定的银行作为代收行。在(委托人)未指定代收行时,寄单行将使用他自身的任何银行或者在付款或承兑的国家中,或在必须遵守其他条件的国家中选择代收行。根据该规定,如果原告向被告指定了国外代收行,那么,被告必须通过原告指定的代收行办理托收。托收行只有在委托人未就代收行有指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自行选择代收行。上述两种代收行确定方法均有各自的规则,而规则的适用将直接关系到民事责任的认定。
审理本案的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为原告未就本次托收向被告指定代收行,理由是:(1)代收行的指定一般有这样两种情况,一是委托人为与某一个客户的全部交易货款而专门指定了代收行,那么,该代收行指定,对所涉及的该客户全部交易货款托收均有效;二是委托人为与某一客户进行的某一笔交易货款的托收指定了代收行,那么,该代收行的指定仅对该笔交易货款托收有效。原告以往委托被告向美国万隆公司托收货款时指定了代收行,因未明确指定为延续至本次托收的代收行,就不能认定原告就本次托收指定了代收行。(2)汇票记载的开证行系加州银行,开证行为付款行,以付款行作为代收行较为安全,但付款行并不等同于代收行,所以,不能认定汇票记载的开证行系原告就本次托收指定的代收行。
由于原告未就本次托收向被告指定代收行,那么,被告就可以自行选择适当的银行为代收行,包括可以选择加州银行。被告制作的汇票提示清单反映,该行拟选择的代收行系加州银行,即使如此,也只能视被告选择的代收行与原告以往指定的代收行之竞合。所以,被告应按自行选择代收行之规则承担民事责任,而不能认定被告有违反原告指令的行为。
2.关于佛州银行是否系被告选择的代收行的法律问题。522规则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为使委托人的指示得以实现,银行使用另一银行或其他银行的服务是代该委托人办理的,因此,其风险由委托人承担。根据该规定,如果佛州银行系本次托收的代收行,即使被告制作的汇票提示清单有笔误,只要未影响托收单据安全寄达佛州银行,该笔误与托收事故就没有因果关系。而且当托收单据由佛州银行收到后,托收风险就转移由佛州银行及委托人承担,被告可以免责。反之,被告就不能适用上述522规则的规定免责。
二审认为佛州银行非被告选择的代收行,理由是:首先,国际上的银行之间不固然存在代收的法律关系,一银行成为他行之代收行,一般基于以下情形:一是该银行系托收行的分支机构;二是该银行与托收行具有长期的,包括代收在内的业务关系;代收已成为约定俗成;三是该银行与托收行签订了代收协议。被告与佛州银行之间未存在上述关系,故不能认定佛州银行系被告当然的代收行。其次,522规则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银行没有义务必须办理某一托收或任何托收指示或以后的相关指示。该规定可以理解为,代收不属于银行通常必须办理的业务,也不能依单方的意思表示确立代收法律关系。本案中,托收单据虽然寄达佛州银行,即使将该单据的寄达理解为被告选择代收行的行为,也仅系被告单方的意思表示,在佛州银行未作出接受作为代收行的承诺情况下,被告与佛州银行之间的代收法律关系是不能认定为确立的。所以,不能认定佛州银行系被告选择的代收行。
3.关于被告在托收事故中责任定位的法律问题。本次托收事故形成的原因有:(1)被告制作的汇票提示清单错写代收行地址,导致了托收单据误寄往非代收行的佛州银行。(2)佛州银行虽然没有必须执行托收指令的义务,当其收到寄自于被告的托收单据后,依法负有无因管理义务。该行可以消极管理,如将托收单据作留置,或作退回寄单行的处理,也可以作积极的管理,如按托收指令办理代收。但佛州银行没有作如上所述的正确管理,而是不顾付款交单的托收指令,将提单等托收单据径直寄给了美国万隆公司,属于不适当的无因管理。(3)倘若受单人美国万隆公司能遵循诚实信用的交易原则,即使发生了被告错写代收行地址的疏忽,抑或是佛州银行的不适当无因管理,托收事故仍然可以避免。但是受单人美国万隆公司未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其经非正常途径取得提单提取了货物后,却拒绝向供货方原告给付货款,致使托收事故不可避免的最终酿成。可以说,本次托收事故系由相关当事人的混合过错原因造成的。
由于原告是以香港汇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为被告提起索赔诉讼,故需要研究的是被告在本次托收事故中的责任定位的法律问题。一审法院对此认为,被告虽然未尽到善意、谨慎之义务,但未违反委托人原告的托收指令,不负有对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二审法院则认为被告负有对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理由是:(1)522规则第四条第九款规定,银行将以善意和合理的谨慎办理业务。该规定可以理解为,银行办理托收持有的谨慎应以确保托收指令得到兑现为标准。汇票提示清单系托收业务中用于传达托收指令的重要文件,被告制作该文件而发生收件行地址错写,说明被告没有尽到该规则规定的职责。(2)托收事故虽然由相关当事人混合过错造成,但就托收法律关系而言,被告是受到其与原告签订的委托合同和522规则之约束的,被告办理托收有疏忽,该疏忽是托收事故的起因,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和522规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3)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托收按522规则办理,由于该规则未就托收行对委托人之责任承担有规定,故还应适用我国的相关法律。《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原告与被告建立的是有偿的委托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有偿的受托人在履行受托事项中有疏忽过错,并已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按该规定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
4.关于托收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能否确定的法律问题。至法院受理本案时止,因托收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能否确定?对此曾有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托收事故虽然影响到原告未能在原定的日期收妥货款,但原告享有的托收款债权并没有丧失,且在原告与美国万隆公司未就货款作最终结算前,还可能发生因货物质量减少货款的可能,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尚不能确定。还有一种意见认为,托收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可以确定的。二审持第二种意见,理由是:(1)托收事故发生后,原告本应该收取的托收款转变为债权存在,但债权需要经过主张,并需要通过债务人履行后才能兑现,故现实的托收款与债权有较本质的区别,故不能以原告享有托收款债权而认为其经济损失不能确定;(2)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本次托收方式为付款交单,按该托收方式,托收款应于提单交给赎单人时收妥。这种托收方式系可以排除货物质量问题等抗辩事由,只以提单等相关单据为交付前提条件的收款方式。也就是说,假如美国万隆公司以原告货物有质量问题抗辩,并有减少给付货款理由,也应该在其履行了给付托收款义务之后另行解决,故应认定原告可以得托收款全额、托收款滞收期利息及其他相关经济利益是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
本案二审期间在法官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既体现了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原则,也体现了对被告在本案中所发生的过失疏忽这一特殊过错责任可以有条件减轻的合理原则,同时也较好地解决了被告履行对原告经济赔偿责任后,属于原告享有的相关托收款债权的处理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