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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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昆法经初字第667号 / 2001-03-28

裁判要点: 1.本案的背景。本案是从呈贡县人民法院提审的,提审原因主要有两个:一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矛盾非常尖锐,情绪激动。双方当事人就鱼塘承包补充协议的效力确定已进行了两审诉讼,在此过程中村民委员会主任张某曾带领村民到呈贡县人民政府请求解决。为此,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到当地调停。在本次诉讼中,本院审判人员到实地进行勘验时,双方在勘验过程中恶言相向,激烈争吵,使勘验工作数次中止。在审判人员对双方做了大量的思想工作后,双方才基本上控制住情绪,勘验工作也才得以完成。在开庭审理时,双方也曾对对方进行人身攻击。在法庭的制止和批评下,双方当事人才将陈述发言集中到诉讼上来。由于双方当事人积怨颇深,加之案情复杂,在当地影响较大,由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一审更妥当一些。二是被告张某1的丈夫王某(也是张的诉讼代理人)是呈贡县政协副主席,呈贡县人民法院认为在审理过程中可能会受到干扰。另外,村委会一方的部分村民是支持张某1的,包括原村民委员会的主任。收回大塘子的意见在村民中产生了两种完全相反的反映。虽然大部分村民是支持现任村民委员会主任收回大塘子,但毕竟有少部分村民认为张某1的承包合同仍应继续得到执行。不同意见的村民之间可能存在利益的冲突,他们都十分关注本案的处理。严格依法裁判对妥善解决本案纠纷具有重要的意义。 2.对村民委员会主任行为的限制。在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鱼塘承包补充协议的效力仍然存在分歧。张某1始终坚持此协议是有效的,并陈述其正在申诉,以求得法院能够撤销就协议无效所作出的判决。虽然本案不就鱼塘承包补充协议的效力再作处理,但由此引出的法律问题还是值得重视的。此补充协议是原村民委员会主任与张某1签订的。在一般情况下,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行为是能够代表村民的,其行为的后果是由村民委员会来承担的。但本案中,村民委员会主任就鱼塘承包所为的行为,关乎村民的重大利益,法律对之作出一定的限制。1988年6月1日起试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该条第二款规定:“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有1/5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涉及全村村民利益的问题,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1998年11月4日新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因此,本案中作为村民惟一生产用水水源的大塘子对外承包,是涉及全村村民利益的事情,必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后,村民委员会才有权对之进行处理。而大塘子的承包期限在承包合同中又是一个十分重要的条款,要对之进行更改,应当经过村民会议的讨论决定。原村民委员会主任在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情况下,擅自与张某1改变了承包期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强制性规定,因而是无效的。张某1仍应按原合同的约定履行。

994、

青海省同仁县人民法院(2001)同民初字第106号 / 2001-09-24

裁判要点: 此案一、二审判决分歧较大。一审判决双方签订的企业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认定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违反了行政法律、法规,二审改判为双方签订的企业承包合同属于有效合同,理由如下: 1.关于同仁县手工业联社以自己的名义订立的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经营暂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必须由企业经营者代表承包方同发包方订立承包经营合同。”“发包方为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承包方为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从该条款可以看出,手工业联社作为铁工生产合作社的上级主管单位,有权依法与才某订立承包合同。一审认为从内容看违反了行政法律、法规,将合同定为无效合同,上述条款的规定说明了订立合同的合法、有效性。 2.关于政府机关废止合同的行为问题。《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同时该合同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条款。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政府无权以行政命令手段解除合同。 3.关于一审法院在判决中适用房地产法规、土地法等的问题。由于认识不同,导致一、二审判决结果不同,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一是没有将承包和租赁区别开来,而是按照协议字面含义将承包划为租赁;二是将房地产的有关规定强行套在承包合同中,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995、

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1)黄经终字第5号 / 2001-11-08

裁判要点: 此案一、二审判决分歧较大。一审判决双方签订的企业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认定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违反了行政法律、法规,二审改判为双方签订的企业承包合同属于有效合同,理由如下: 1.关于同仁县手工业联社以自己的名义订立的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经营暂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必须由企业经营者代表承包方同发包方订立承包经营合同。”“发包方为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承包方为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从该条款可以看出,手工业联社作为铁工生产合作社的上级主管单位,有权依法与才某订立承包合同。一审认为从内容看违反了行政法律、法规,将合同定为无效合同,上述条款的规定说明了订立合同的合法、有效性。 2.关于政府机关废止合同的行为问题。《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同时该合同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条款。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政府无权以行政命令手段解除合同。 3.关于一审法院在判决中适用房地产法规、土地法等的问题。由于认识不同,导致一、二审判决结果不同,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一是没有将承包和租赁区别开来,而是按照协议字面含义将承包划为租赁;二是将房地产的有关规定强行套在承包合同中,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996、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厦经初字第333号 / 2001-09-26

裁判要点: 这是一起境外投资者因隐名投资而产生的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并不复杂,因该类似情况在厦门地区经常出现而使本案具有典型性。 到中国内地投资,这本身是件好事,当地政府也会积极创造条件吸引外资并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但有些投资者完成投资行为后,因未产生预期后果,引起纠纷,诉诸法院,但其诉讼请求却得不到支持。如本案,三原告虽然同被告朱某以签订合资协议书的形式对厦门云亭进行投资,且把企业的经营权发包给被告朱某,其要求承包方支付承包金的诉讼请求,却因手续上的欠缺而得不到法律保护。 本案主要涉及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问题。本案中,三原告签订合资协议之后,因该协议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资协议已经成立。被告朱某作为被委托方在协议中签字,其也受已经成立的协议书有关条款约束。由于三原告之间与朱某达成的合资协议,是对已经成立的公司的股东和注册资本进行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自股款缴足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该投资行为尚未生效,三原告虽然对厦门云亭进行实际投资,但仍不能改变协议尚未生效的性质。因投资协议尚未生效,三原告无法取得股东的地位,当然无法取得对企业享有的所有权和经营自主权,更不能对企业进行发包,其因承包行为而产生的纠纷,也就不能得到法院的保护。

997、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1)越经初字第1635号 / 2001-11-29

裁判要点: 本案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涉及签订合同的双方是否体现了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是否侵害了知识产权保护法对商品的无形财产权利的保护问题,因本案涉及多种法律关系,首先是合同的法律关系,其次是侵权的法律关系,在侵权的法律关系中又包含对商品名称是否构成产权保护的界定的法律问题以及认定中涉及举证责任的如何分配,最后是对本案案由的确定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协议名为连锁加盟协议,本案是属于连锁经营纠纷还是联营合同纠纷或其他经济纠纷。 1.对于本案案由的确定问题,本案纠纷的起因是双方签订的连锁加盟协议,该协议构成本案认定的基础,因此,本案仍属于合同项下的一种纠纷,而非构成其他经济纠纷,包括许可权纠纷,且被告未享有实际的许可权利,因本案协议名为“连锁加盟”,形式上已构成连锁经营的纠纷,但本案事实上争议之点为加盟事宜,而非“连锁”问题,因对于连锁经营的企业而言,国家内贸部规定连锁企业须具有一定的规模,在品牌经营、物流配送等方面遵循同一企业规程,其纠纷也产生于连锁企业之间具体的连锁事务方面,而本案被告为个体工商户,原、被告双方均为自然人,且本案也非属双方因具体加盟经营事务之争议发生纠纷,故本案不应定连锁经营纠纷;本案起因是由于被告授权原告经营北京“陈府爆烤鸭”之行为,北京“陈府爆烤鸭”中“北京爆烤鸭”之名称与“陈府”字样在形式上已构成一种商品的产地识别标记中的原产地名称与商品的认证标号,具有财产权性质,原告因基于对被告陈述之信任而支付款项并委托被告购买设备以获得被告之许可经营,正基于北京“陈府爆烤鸭”之财产权,原、被告双方构成了经营北京“陈府爆烤鸭”的协作性关系的联营体,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基于双方签订的协议而产生,根据1990年11月12日法(经)(1990)2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联营一方应为独立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或事业法人,虽然本案的联营双方均为自然人,但均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于1999年10月1日施行后,确立了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均为独立的平等主体的法律地位,因此,本案的案由确定为联营合同,仍可以参照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适用。 2.对于北京“陈府爆烤鸭”是否构成产权保护的界定问题,应先明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原告诉请中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因原告是基于对被告关于北京“陈府爆烤鸭”介绍的信任而与被告签订协议,被告应负有责任证明其介绍的真实性且未构成欺诈,证明方为被告,被告应向法庭说明北京“陈府爆烤鸭”的产地、历史、来源等基本情况的真实性及“陈府”的历史可靠性,被告未能说明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外,因为“北京烤鸭”已然成为一种商品名称,正如“绍兴老酒”,而非一种商品品牌,因此,被告所陈述北京“陈府爆烤鸭”由“陈府”标号及北京爆烤鸭的原产地两部分构成,其产品的质量、成分及制烤方式应具备“北京烤鸭”特产的通常标准,使其产品具有特产的特性,故被告的任何一种虚假陈述都将对“北京烤鸭”商品的商誉产生损害,侵害其财产权。本案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北京“陈府爆烤鸭”介绍材料的真实性未能加以说明,且北京“陈府爆烤鸭”仅为被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不具有“陈府”的商品品牌,也未为一般公众所知晓,故本院认定被告对北京“陈府爆烤鸭”的陈述虚假,被告所称的北京“陈府爆烤鸭”的名称未能为我国知识产权法加以保护。 3.对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因《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间、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故被告之行为已违反了该条的规定,已侵害了市场交易应遵循的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4.最后,对于本案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因《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也对经营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原告在诉讼中选择以被告构成合同欺诈为由提起诉讼,根据法规竞合的选择原则,原告有权选择《合同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已构成了欺诈,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有权要求法院予以撤销双方签订的合同,并由被告返还原告款项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对于其中的装潢费用问题,因原告已支出了该项费用,被告据此予以制作,现制作的成果未能予以返还被告,故原告支出的该项费用应认定为损失,由被告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998、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达经初字第25号 / 2001-06-15

裁判要点: 本案的审理有以下两个方面的独到之处:一是正确适用部门规章认定国企改制合同的效力;二是对因无权处分行为而订立的合同之效力的认定。 本案涉及国企改制及国企产权出售问题。目前法律、行政法规对国企产权出售尚无明确规定,但1989年2月19日国家体制改革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和1999年2月11日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文《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中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对国有企业产权出售的问题,诸如审批程序、清算资产、职工安置、产权过户、工商登记等均作了明确规定。案发地地方政府也制定了相应的地方性文件,但这些地方性文件中的一些规定明显与《暂行办法》和《通知》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甚至相抵触。应当以什么作为本案审理及确认本案中国企出售合同效力的依据?本案审理一方面注意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同时特别注意适用国企出售行为发生时的国家有关的政策、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地方制定的有关文件,因与有关国家政策、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未作为案件审理的依据。因此,本案未适用地方制定的有关文件,也未适用四川变压器厂出售行为发生前较早制定的部门规章《暂行办法》,而是适用四川变压器厂出售行为发生时最新的部门规章《通知》的有关规定,认定四川变压器厂的出售却未按照通知要求的审批权限进行审批,出售前未对企业资产进行清点,对企业原法定代表人未进行离任审计,企业产权和土地使用权、企业法人及工商税务等变更登记手续均未办理,原、被告还未依法取得四川变压器厂的产权,无权对四川变压器厂的产权协商转让。 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退出联营协议书属于当事人无权处分行为而订立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而订立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原则上对财产的处分只能由享有处分权的人行使,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则构成对他人财产的侵害。但是,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并非必然导致合同无效的后果,只要对处分的标的享有处分权的人事后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自合同订立后取得了处分权,该合同仍然发生效力。对处分的标的享有处分权的人事后追认,既可以向处分人作出追认,也可以向买受人作出追认,无论向谁作出追认,均使效力待定合同得以补正,合同溯及既往地发生效力。无处分权人合同订立后取得了处分权的,便可以消除无权处分的状态和导致合同效力待定的原因,从而使因无权处分行为而订立的合同转变为有效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其无权处分的财产签订退出联营协议书进行无权处分,订立合同后并未依法取得处分权,相反对处分的标的享有处分权的人却决定四川变压器厂仍属于国有企业,未追认原、被告双方的无权处分行为。因此,本案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退出联营协议书无效是正确的。

999、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1)富经初字第54号 / 2002-01-08

裁判要点: 本案属于企业之间联营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案例。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从事经济活动,是经济活动中常见的一种形式。对于企业之间联营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有明确的规定。但现实生活中,有许多案件是不可能完全符合法律的某条规定的,本案就是如此。如上所述,被告涝溪电站在与电力服务公司联营新办富川县电石厂的过程中,为筹集建设资金,由电力公司出面为联营双方贷款,由于种种原因,富川县电石厂停建,及至被本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导致该笔借款本息无法归还。而为明确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经协商,就该笔借款如何归还的问题达成一致,签订了贷款还款协议。在履行期间,又发生了被告因拖欠他人借款,被人民法院公开拍卖和由被告的主管机关与他人签约对企业进行改制的事。因而,本案有三个问题需要解决:(1)如何确定本案案由?(2)原、被告签订的贷款还款协议是否合法、有效?(3)原告是否有权请求被告提前履行合同义务? 1.关于本案案由如何确定的问题,从法理上说,民事案件的案由是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集中反映,表明了当事人之间诉争的核心,也是法院审判对象的概括和总结,是法院审判活动的中心,可以防止重复起诉,有利于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法律,进行统一、科学和司法统计。正确确定案件案由的标准就是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及其纠纷的原因。明确这两点,我们就能较好地确定案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规定:“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可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确定案由。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符时,结案时以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作为确定案由的依据。”根据上述法理精神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来看,本案债务关系的产生,实际是被告涝溪电站与电力服务公司联办富川县电石厂时,由原告为两联营单位贷款,供富川县电石厂使用,但因该厂停建而无法归还贷款才出现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的款项实质上应是原联营企业所欠的债务,故而本案案由应定为联营债务纠纷为妥。 2.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贷款还款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的说明。法律评价当事人各方的约定,在合同效力方面,是规定合同的有效要件作为评价的标准。所谓合同的有效要件,又称为合同的生效要件,是指在合同的成立要件之外,使合同能够依照意思表示内容发生法律效果的要件。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即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也对合同无效的情形作了明确的规定。从本案情况看,当事人双方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毫无疑问的,而该协议的签订,是当事人双方按照自愿、平等原则,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没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列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之一;当事人在诉讼中都没有对该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出发,法院也不宜轻易认定协议无效。因此,我们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7月26日签订的贷款还款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3.关于原告是否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提前履行合同义务的问题,根据法律的规定和案件的事实,我们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有道理的。这是因为,《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从本案看,原告电力公司已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每月按照协议从被告的电费中扣除约定的款项,被告涝溪电站则没有完全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它在被拍卖期间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其在合同履行期间未与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协商,即由其主管部门与他人订立改制协议,改变了企业所有制性质,并明确原企业的债务与改制后的电站无任何关系,使债务履行主体发生了变化,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履行合同的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法院应依法支持原告的合法又合理的诉讼请求。也就是说,因为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所以,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提前履行合同义务,以便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1000、

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2001)开经初字第1609号 / 2001-09-24

裁判要点: 这是一起个人抵押贷款房屋保险合同纠纷案,具有代表性。 近几年来,个人购房按揭贷款的情况越来越多,按照贷款人的要求,贷款购房者必须向保险公司投个人抵押贷款房屋保险,否则银行不予发放贷款,从而使保险公司承保这一险种的业务量急剧上升。保险公司开展这项业务所使用的个人抵押贷款房屋保险条款均为格式条款,其制订的保险条款及保险费率,投保人一般不会产生质疑。由于本案被告人保厦门公司未按其总公司(人保公司)制订并报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保险条款及其费率规章执行,其中保险期限为10年以上至20年的保险费率超过规定的费率标准,原告王某获悉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 1.关于保险条款的效力问题。本案讼争的保险条款系人保公司于1998年9月30日向当时的中国人民银行保险司报备的个人抵押贷款房屋保险条款,该条款第十条关于“投保人必须在本合同生效前一次性交清全部保险费”和第二十一条关于“在抵押期间,被保险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本保险”的规定,并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因此,应确认为有效条款。 2.关于保险费的问题。由于新版保险条款删除了旧版保险条款的第二十一条;费率规章将保险费率改为四档,其中10年以上至20年的为0.6‰,并删除了允许费率在30%的幅度内浮动的条款。人保厦门公司在接到总公司通知其执行新版保险条款后,即向人保公司请示暂不执行新版保险条款,人保公司批复同意其暂不执行。但是,人保厦门公司在执行旧版保险条款及其费率规章时,费率未分档执行,而是将各档次的费率上浮30%后不分档次统一执行1‰的费率标准,又未报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违反了《保险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故保险单所载明的有关保险费率及保险金额的条款无效。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人保厦门公司向福州保监办请示其执行的保险条款及费率是否准确,福州保监办作的保监闽函(2001)0X0号关于执行个人抵押贷款房屋保险条款及费率的复函,对人保厦门公司执行旧版保险条款及费率予以认可,并确认保险期限超过10年的个人抵押贷款房屋保险费率应以0.78‰为限。故本案人保厦门公司可以按0.78‰的费率收取王某保险费9845.53元,超出部分的保险费应当退还。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是正确的。应当指出:福州保监办作为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有权作出上述复函,该复函并没有变更其上级机关审定的费率规章。

1001、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01)龙经初字第132号 / 2001-06-15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二审法院从以下两个方面准确地对该条款的效力作出了定性。 1.“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是否属于部门规章。本案中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虽然由保监会制定,并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但它作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规定的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因机动车保险所应承担的权利、义务,即保险合同关系,不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只有参加保险关系的被保险人才受其约束。该条款在被保险人签订合同后,即成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约定。最后,该条款收录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全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大典》的光盘中,并不意味着该规定就属于法规、规章,光盘只是一种载体,是否属于法规、规章,要从其制定、颁发的主体、制定的内容及其效力来认定,不能从其在某种载体上出现来认定。所以,该条款不属于部门规章,应受《合同法》、《保险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调整。 2.“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的规定是否明显加重对方的责任,该条款是否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投保方应当向第三万要求赔偿,如果投保方向保险方提出赔偿要求时,保险方可以按照保险合同规定,先予赔偿,但投保方必须将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方,并协助保险方向第三者追偿。”并未规定被保险人获得保险人理赔的前提条件是向第三方提起诉讼。同样,《保险法》亦无要求被保险人在前述情形发生时向第三方提起诉讼的要求。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先行起诉之后其才予以理赔之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及《保险法》的规定相比,显然将起诉第三方的义务置于被保险人身上,且在第三方不予支付赔偿时将起诉第三方作为保险人理赔的前提条件,这种规定超出了《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中规定在出现相同情形时要求被保险人所应承担的义务。该条规定系为防止出现被保险人与第三方串通骗保或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的索赔的特例出现,保险人不宜将出现特例时对保险人的要求扩充为对被保险人通常的、普通的要求。本案合同系上诉人提供的统一的格式合同,格式合同应受合同法有关规定的调整,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所以,“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的规定无效。 我国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某些按计划经济体制模式所制定的规则,已与市场经济的要求不相适应;同时,也与新制定的法律、法规的基本精神相违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是计划经济体制模式下的产物,某些条款理应作适当修改,以符合市场经济规则的要求,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1002、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1)经字第111号 / 2001-01-19

裁判要点: 通过本案的审理可以说明以下问题: 1.投保人对保险合同依法享有任意解除权。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在于,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依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赔偿投保人的损失或给付保险费。如果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拒绝理赔,依合同法规定应视为债务人(保险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主要债务,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就本案而言,当保险人迟延履行赔偿义务时,投保人享有两种权利,一是行使请求权,诉至法院寻求公力救济,要求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和延期赔付的责任;二是自己行使解除权,自力救济,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剩余保险费。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时,保险合同成立。投保人缴纳保险费后,保险合同生效。保险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如果行使了解除权,投保人可以获得解除后至合同期间届满的保险费。当投保人认为保险人不能正确履行保险责任时,应及时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以减少自己的损失。 2.合同解除并不消灭已经开始的保险责任。《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时,保险合同成立。投保人缴纳保险费后,保险合同生效。保险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合同解除前保险责任依然存在。本案中,投保人缴纳保险费后,保险责任开始。合同的解除并不消灭已开始的保险责任,在合同解除前,保险合同继续生效,保险责任依然存在。保险人对解除合同前的保险事故继续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保险人对投保人的保险事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业务员挪用保险费,应属于其内部管理不善,不能以此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故保险人应赔付投保人在合同解除前7次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并承担延期赔付的责任。 3.保险合同解除不具有溯及力。要明确保险合同解除是否有溯及力必须明确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依民法、合同法理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应当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应当恢复原状。恢复原状,就是要恢复到合同签订前的状况。保险人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投保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该合同应予解除。但合同法是处理民商事合同的普通法,保险法则是民商事合同中的特别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是基本法律原则。合同解除的效力,在一般情况下有溯及力,既然解除的效力有溯及力,则已经发生的履行应当恢复原状。恢复原状是民法的基本做法,但不是惟一的做法。应当分不同情况加以处理。通常继续性合同的解除没有溯及力,如租赁、承揽等合同。这类合同的履行不能返还,无法恢复原状。保险合同应当属于这类合同。保险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合同解除的溯及力,但其规定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可以收取保险责任开始后至保险合同解除时的保险费。由此可以推定保险合同的解除不具有溯及力。既然保险合同的解除没有溯及力,那么,解除前的履行依然有效。保险人仍应承担保险责任,相对应投保人仍应支付保险费。不能僵硬地认为解除合同必定导致返还,而不考虑保险法作为特别法的特殊性。本案投保人不及时行使权利,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行使解除权,导致合同效力依然存续,经过诉讼解除了合同,对合同解除前的保险责任没有溯及力,保险人应对合同解除前的保险事故承担赔付责任,投保人亦承担交纳合同解除前保险费的责任。

1003、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1)思经初字第57号 / 2001-05-25

裁判要点: 本案讼争合同是外贸代理合同中的出口代理合同,在外贸实务中大量存在。按我国《对外贸易法》、《暂行规定》和以往审判实践的习惯做法,对此类案件均以进出口合同和委托代理合同两个法律关系分开进行审理,外商不得越过外贸代理商直接和委托人(一般为生产厂家)发生法律关系。但在《合同法》颁布实施以后,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已对外贸代理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重大影响,常成为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也是审判实务必须解决的问题。因此,此类案件的正确审理,必将改变旧有观念,并重新规范外贸代理业务。 应当看到,外贸代理制是在我国特殊体制下,为解决许多企业没有外贸经营权,必须通过有外贸权的进出口代理公司对外买卖而设立的。但随着外贸自主权的不断扩大,我国过去的外贸代理制度已不能适应经济发展的要求。对外贸易代理制度不仅要解决企业有无外贸权的问题,而且要与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相衔接。对此,现行《合同法》已突破《民法通则》关于委托代理制度的规定,借鉴了英美法系未显名代理和隐名代理以及大陆法系行纪的做法,并在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中予以体现。《合同法》的立法本意,旨在通过委托合同关系来构筑一个新的代理制度,即承认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处理事务也可以成立代理关系,在委托人和第三人之间直接构筑合同关系,或通过赋予委托人介入权和第三人选择权来联结两个独立合同项下的三方当事人的关系,赋予他们相互救济的权利。从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来看,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受托行为可以直接产生代理的效果,由委托人对第三人直接承担法律责任;但前提是第三人在与受托人交易时知道(包括应当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如果第三人不知道则不产生代理效果。这与英美法系中的未显名代理非常相似。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受托行为,第三人不知道委托人存在或存在代理关系的,在有损于第三人或委托人利益的时候,第三人可以行使选择权和委托人可以行使介入权,以使委托人和第三人架起直接的合同关系或直接进行违约损害赔偿请求。这是引入了英美法系中的隐名代理制度,赋予委托人和第三人相互进行司法救济的手段,也与大陆法系中的行纪性质相同。 本案讼争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均发生在《合同法》颁布实施之后,且《合同法》效力等级高于作为部门规章的《暂行规定》;此外,《对外贸易法》的有关规定并不明确,因此,本案应适用《合同法》进行处理。在本案中,讼争合同已明确了建发公司是盈利达公司的代理人,盈利达公司亦在合同中签字盖章,敏佳公司作为第三人知道建发公司和盈利达公司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同时,盈利达公司的签字盖章,意味着其已全部认可建发公司的行为,建发公司是在代理权限内从事代理业务,没有越权;且该合同也无约束敏佳公司和建发公司的规定。因此,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本案合同直接约束敏佳公司和盈利达公司,建发公司的抗辩主张成立。当然,建发公司作为代理人仍然是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得不到适当履行时,“直接约束”赋予第三人敏佳公司和委托人盈利达公司相互主张权利的权利,建发公司不负违约责任。但建发公司不能因此免除所有义务,准确地说,还应负协助履行的义务,包括接受或交付货物、货款及通知等其他辅助义务。若被告建发公司未尽协助履行义务或履行不当,则敏佳公司有权要求建发公司承担过错责任。但本案中,敏佳公司既未提出这样的主张,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一、二审的判决无疑是正确的。 通过对本案的评析和对《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的考察,我们认为,现行《合同法》在委托代理制度方面的突破,为我国外贸代理实务提供了较为完整的法律规范和多种多样的交易方式,当事人可以根据需要采取显名代理、未显名代理、隐名代理或行纪等方式进行交易;而审判实务中,也应及时转变原有的观念,抛弃《暂行规定》片面割裂外贸代理合同内外两种法律关系的谬误,正确理解和适用《合同法》审理外贸代理合同纠纷。

1004、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0)浦经初字第3831号 / 2001-04-20

裁判要点: 本案系发生于国际托收中的一起委托合同纠纷案件,二审法院审理该案,适用522规则这一国际惯例及我国相关法律,通过阐释国际托收中特殊的法律问题,正确地分清和确认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成功地调解了该案纠纷。这些观点和做法均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 1.关于适用委托人指定代收行,还是托收行自行选择代收行规则的法律问题。在国际托收中,除有委托人和受委托人(一般为委托人所在国的银行,称托收行)外,至少还需要由国外代收行参加,才能构成完整的托收关系,办理托收事项。本案中,原告系委托人,被告系托收行,而被告是需要通过代收行办理托收事项的,因而产生了代收行的确定问题。 522规则第三条第五款第四项规定,为了使委托人的指示得以实现,寄单行将以委托人所指定的银行作为代收行。在(委托人)未指定代收行时,寄单行将使用他自身的任何银行或者在付款或承兑的国家中,或在必须遵守其他条件的国家中选择代收行。根据该规定,如果原告向被告指定了国外代收行,那么,被告必须通过原告指定的代收行办理托收。托收行只有在委托人未就代收行有指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自行选择代收行。上述两种代收行确定方法均有各自的规则,而规则的适用将直接关系到民事责任的认定。 审理本案的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为原告未就本次托收向被告指定代收行,理由是:(1)代收行的指定一般有这样两种情况,一是委托人为与某一个客户的全部交易货款而专门指定了代收行,那么,该代收行指定,对所涉及的该客户全部交易货款托收均有效;二是委托人为与某一客户进行的某一笔交易货款的托收指定了代收行,那么,该代收行的指定仅对该笔交易货款托收有效。原告以往委托被告向美国万隆公司托收货款时指定了代收行,因未明确指定为延续至本次托收的代收行,就不能认定原告就本次托收指定了代收行。(2)汇票记载的开证行系加州银行,开证行为付款行,以付款行作为代收行较为安全,但付款行并不等同于代收行,所以,不能认定汇票记载的开证行系原告就本次托收指定的代收行。 由于原告未就本次托收向被告指定代收行,那么,被告就可以自行选择适当的银行为代收行,包括可以选择加州银行。被告制作的汇票提示清单反映,该行拟选择的代收行系加州银行,即使如此,也只能视被告选择的代收行与原告以往指定的代收行之竞合。所以,被告应按自行选择代收行之规则承担民事责任,而不能认定被告有违反原告指令的行为。 2.关于佛州银行是否系被告选择的代收行的法律问题。522规则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为使委托人的指示得以实现,银行使用另一银行或其他银行的服务是代该委托人办理的,因此,其风险由委托人承担。根据该规定,如果佛州银行系本次托收的代收行,即使被告制作的汇票提示清单有笔误,只要未影响托收单据安全寄达佛州银行,该笔误与托收事故就没有因果关系。而且当托收单据由佛州银行收到后,托收风险就转移由佛州银行及委托人承担,被告可以免责。反之,被告就不能适用上述522规则的规定免责。 二审认为佛州银行非被告选择的代收行,理由是:首先,国际上的银行之间不固然存在代收的法律关系,一银行成为他行之代收行,一般基于以下情形:一是该银行系托收行的分支机构;二是该银行与托收行具有长期的,包括代收在内的业务关系;代收已成为约定俗成;三是该银行与托收行签订了代收协议。被告与佛州银行之间未存在上述关系,故不能认定佛州银行系被告当然的代收行。其次,522规则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银行没有义务必须办理某一托收或任何托收指示或以后的相关指示。该规定可以理解为,代收不属于银行通常必须办理的业务,也不能依单方的意思表示确立代收法律关系。本案中,托收单据虽然寄达佛州银行,即使将该单据的寄达理解为被告选择代收行的行为,也仅系被告单方的意思表示,在佛州银行未作出接受作为代收行的承诺情况下,被告与佛州银行之间的代收法律关系是不能认定为确立的。所以,不能认定佛州银行系被告选择的代收行。 3.关于被告在托收事故中责任定位的法律问题。本次托收事故形成的原因有:(1)被告制作的汇票提示清单错写代收行地址,导致了托收单据误寄往非代收行的佛州银行。(2)佛州银行虽然没有必须执行托收指令的义务,当其收到寄自于被告的托收单据后,依法负有无因管理义务。该行可以消极管理,如将托收单据作留置,或作退回寄单行的处理,也可以作积极的管理,如按托收指令办理代收。但佛州银行没有作如上所述的正确管理,而是不顾付款交单的托收指令,将提单等托收单据径直寄给了美国万隆公司,属于不适当的无因管理。(3)倘若受单人美国万隆公司能遵循诚实信用的交易原则,即使发生了被告错写代收行地址的疏忽,抑或是佛州银行的不适当无因管理,托收事故仍然可以避免。但是受单人美国万隆公司未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其经非正常途径取得提单提取了货物后,却拒绝向供货方原告给付货款,致使托收事故不可避免的最终酿成。可以说,本次托收事故系由相关当事人的混合过错原因造成的。 由于原告是以香港汇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为被告提起索赔诉讼,故需要研究的是被告在本次托收事故中的责任定位的法律问题。一审法院对此认为,被告虽然未尽到善意、谨慎之义务,但未违反委托人原告的托收指令,不负有对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二审法院则认为被告负有对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理由是:(1)522规则第四条第九款规定,银行将以善意和合理的谨慎办理业务。该规定可以理解为,银行办理托收持有的谨慎应以确保托收指令得到兑现为标准。汇票提示清单系托收业务中用于传达托收指令的重要文件,被告制作该文件而发生收件行地址错写,说明被告没有尽到该规则规定的职责。(2)托收事故虽然由相关当事人混合过错造成,但就托收法律关系而言,被告是受到其与原告签订的委托合同和522规则之约束的,被告办理托收有疏忽,该疏忽是托收事故的起因,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和522规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3)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托收按522规则办理,由于该规则未就托收行对委托人之责任承担有规定,故还应适用我国的相关法律。《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原告与被告建立的是有偿的委托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有偿的受托人在履行受托事项中有疏忽过错,并已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按该规定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 4.关于托收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能否确定的法律问题。至法院受理本案时止,因托收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能否确定?对此曾有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托收事故虽然影响到原告未能在原定的日期收妥货款,但原告享有的托收款债权并没有丧失,且在原告与美国万隆公司未就货款作最终结算前,还可能发生因货物质量减少货款的可能,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尚不能确定。还有一种意见认为,托收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可以确定的。二审持第二种意见,理由是:(1)托收事故发生后,原告本应该收取的托收款转变为债权存在,但债权需要经过主张,并需要通过债务人履行后才能兑现,故现实的托收款与债权有较本质的区别,故不能以原告享有托收款债权而认为其经济损失不能确定;(2)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本次托收方式为付款交单,按该托收方式,托收款应于提单交给赎单人时收妥。这种托收方式系可以排除货物质量问题等抗辩事由,只以提单等相关单据为交付前提条件的收款方式。也就是说,假如美国万隆公司以原告货物有质量问题抗辩,并有减少给付货款理由,也应该在其履行了给付托收款义务之后另行解决,故应认定原告可以得托收款全额、托收款滞收期利息及其他相关经济利益是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 本案二审期间在法官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既体现了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原则,也体现了对被告在本案中所发生的过失疏忽这一特殊过错责任可以有条件减轻的合理原则,同时也较好地解决了被告履行对原告经济赔偿责任后,属于原告享有的相关托收款债权的处理问题。

1005、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01)宜经初字第93号 / 2001-12-11

裁判要点: 保管合同纠纷案件是新类型的民事案件。长期以来,在立法上,《经济合同法》将仓储保管合同归在一类,适用同一条款,在处理案件上带来不便,更为突出的是条款已难以调整争议的法律关系。为此,新《合同法》的颁布实施,从根本上解决了有法可依,有法必依的问题,保管合同和仓储合同分离开,成为独立的有名合同,条款明确,便于操作,确实起到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作用。审理这类案件的主要依据是《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审理中,既不能违背法律的精神,也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本案的特点是:(1)寄存人对保管物是否一定要享有所有权?一种意见认为,寄存人对保管物享有所有权;另一种意见认为,寄存人不一定就是保管物的所有人。《合同法》对于保管合同的成立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保管物品的,称为保管人,交付物品保管的一方,称寄存人。可见,法律并没有明确要求保管物一定由寄存人享有所有权。(2)保管物灭失的赔偿责任比较典型。(3)赔偿损失的计算,充分体现了法官自由裁量与当事人合理接受的原则。(4)保护与处罚相结合。对于当事人于法有据的主张,能得到法律支持。对于弄虚作假的伪证,同样受到处罚。

1006、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01)伍经初字第79号 / 2001-10-22

裁判要点: 本案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受诉法院运用诚实信用的法理原则,对我国公司法人制度作了积极、有利的探讨。 公司责任制度是公司制度的核心。我国公司制度被确立为企业制度创新的主要形式,对推进企业改革,发展生产力具有不可或缺的积极作用。我国民商法确立了法人人格独立及股东有限责任的原则。这些原则发挥的积极功能是减少出资人的投资风险,增大债权人风险,以维护全社会的交易安全。消极功能是这些原则确立后在我国经济领域出现了利用法人形式规避法律及合同义务,侵害法人债权人利益的现象。 目前我国法律对母子公司利用公司法人制度规避法律及合同义务的行为应当如何处理未作规定。本案适用法理原则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即“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以及《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即“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形成的道德准则,该条款作为民商法的基本原则,在无相关具体法律规范适用时,法律并不禁止适用该条款,被誉为民商法的“帝王条款”,具有补充解释法律漏洞的作用。该案中二被告是母子公司。母子公司是指彼此具有独立法人人格又相互存在控制与被控制关系的一种集团公司。我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虽然确认了这种母子公司在法律上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但在本案中,原告举证证实被告宜昌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违反分离原则及公司治理结构的要求,对其子公司过度控制,其控制范围包括子公司的房屋、周材及公司设备、债权债务和相关财务,并已实施了管理行为。这种母子公司资产、事务过度混同的情形,违反了公司法的规范性规定。母公司为了整个公司集团的利益而滥用其控制权,干预子公司内部活动。损害了子公司的利益,也为债权人主张实体权利设立了程序上的障碍,进而侵害了子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而法律对该类行为如何处理并无规定,本案运用诚实信用原则,将母公司列为共同诉讼当事人参与诉讼,在子公司无力偿还债务时让母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处理是得当的。该案判决后,二被告表示服从判决,均未提起上诉,并完全履行了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务,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1007、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01)宁铁经初字第74号 / 2001-11-22

裁判要点: 铁路旅客运输合同是明确铁路运输企业与旅客之间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协议,该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在运输过程中,铁路运输企业,即承运人应当保证旅客运输的安全和列车正点到达。本案中,原告购票乘坐由被告成都铁路分局值乘的1434次旅客列车,就与作为承运人的被告成立了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因下车时摔伤,作为承运人的被告是否要承担责任、应承担什么责任?试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分析: 1.原告摔伤的责任应由谁承担。《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也规定:“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规定明确了客运合同关系的归责原则和承运人免责的法定事由。本案原告是在下车时,因人多拥挤,车梯上有冰较滑而导致摔伤的。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车票、客运记录以及医院诊断医治情况的证据证明,作为被告的承运人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运人如果要免责,必须具备免责的法定事由,即能证明原告的摔伤是由于自身原因或者是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这个举证责任应由承运人负责。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即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在一些侵权诉讼中则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本案作为承运人的被告不能证明原告摔伤是由于自身原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因此,负有举证责任的被告就应当承担不能举证的不利后果,对原告的摔伤承担赔偿责任。 2.关于赔偿责任。依照国务院批准的《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铁路运输企业依照本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对每名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0000元,自带行李损失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800元。”原告在下车时从车梯上摔下,造成左髌骨骨折,承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所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以及二次治疗费21648.10元,虽然未超出规定的限额,但有的费用则提的过高,超过当地年均生活费标准,还有费用预计得过高,如二次治疗费,对这些超出部分不予认定。在审理中,经举证、质证和对证据的认定,确定了赔偿金的数额为15589.10元,比较合理。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 3.关于保险责任。《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第六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依照规定给付赔偿金,不影响旅客按照国家有关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规定获取保险金。”关于保险责任和保险金额的认定,依照《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凡持票乘铁路火车之旅客,均应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铁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其手续由铁路局办理,不另签发保险凭证。铁路旅客的保险费是在购买车票时,包括在票价之内,按基本票价的2%收费。旅客的保险金额,不论座席等次、全票、半票、免票,一律为每人人民币2万元。旅客的保险有效期间自旅客持票进站加剪后开始至到达旅程终点缴销车票出站时止。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旅客由于遭到外来剧烈及明显的意外事故受到伤害需治疗者,由承运人代保险公司向旅客给付医疗费用,其数额不超过保险金额2万元为限。本案原告受伤部位和程度系左髌骨骨折,按比例应当得到保险金限额的20%,原告诉请要求赔偿5000元过高,故认定保险金4000元。

1008、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2000)唐经初字第108号 / 2000-05-30

裁判要点: 从本案一、二审的争议和判决结果来看,以下两个方面问题值得探讨。 1.如何正确理解违约金问题?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由此可以看出,支付违约金是违约责任的一种重要方式。从本案一审判决对违约金的处理情况看,法院在认定被告方某违约行为的基础上,责令其承担违约责任,但却判决驳回了原告黄某要求方某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笔者认为有欠妥当。理由是忽视了违约金所具有的惩罚和补偿的双重特征。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均承认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的双重性质,违约金的意义在于对履行利益的补偿。因此,本质意义上的违约金应当是补偿性的违约金,这一点,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即可以看出。另外,在确定违约金的基本性质为补偿性的同时,不排除当事人在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的指导下,约定使用惩罚性的违约金。违约金的惩罚性,表明了它与损害赔偿的基本区别。如果违约金只有补偿性而无惩罚性,即违约金的作用就基本上等同于约定的损害赔偿。从而抹杀了违约金所固有的特点,而不能有效地制裁违约行为,充分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结合本案,黄某与方某于1999年12月9日订立的货物运输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第六条)实质上是对违约方违约行为的惩罚,体现了违约金的惩罚性。因此,一审法院对黄某主张的违约金未予支持是不正确的。 2.如何正确认识承包经营合同与财产租赁合同?本案中,对于被告方某同一运公司签订的社会人员租赁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具有承包经营性质,二审法院认定具有租赁性质,并根据各自的认识作出了完全不同的判决。因此,如何正确认识承包经营合同与财产租赁合同,是决定一运公司是否要承担连带责任的关键。首先,从承包经营合同的分类来看。目前对于承包经营合同的分类,还没有统一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及承包经营合同的主体、客体、权利主体的差异,基本上可以将承包经营合同划分为:农业承包经营合同、乡镇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国有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个人承包经营合同(是以公民个人或个人合伙为承包方承包经营某一经济组织的合同,主要表现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四类。对照本案,被告方某与一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属于上述任何一类,因此,两者之间不具有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其次,从财产租赁合同的概念上看,财产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财产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被告方某作为社会闲散人员,其同一运公司签订合同后的营运行为,并不向一运公司报告,也不受一运公司的监督和管理,只是按合同要求定期向一运公司交纳一定数额的租金。由此可以看出,被告方某与一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符合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属于财产租赁合同。据此,二审法院在认定财产租赁合同的同时,支持了一运公司的上诉理由,判决撤销一审法院要求一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条款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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