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本案纠纷是基于被告营业部未履行告知义务,致使原告张某未能购得中签原始配售股票而引发的可得利益损失求偿纠纷。争议焦点有两个:。
由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属于本质争议,双方在以下方面分歧重大:(1)墟沟服务部是否属于交易场所及有无义务张贴配号公告、中签结果公告。原告认为,墟沟服务部是交易场所,因为他是由被告指定并且也一直在墟沟服务部进行交易的;被告则认为,墟沟服务部不是交易场所,而只是其提供的便民场所,主要为股民提供股市行情服务,不能进行柜台委托,不能打印交割单。所以,墟沟服务部不是交易场所,也就无义务张贴有关中签公告。(2)原告张某有无义务通过其他途径主动查询中签结果。原告张某认为,其没有义务主动查询。因为没有任何依据要求股民主动查询,中国证监会的《通知》要求证券公司营业部张贴公告,并未要求股民通过其他途径查询,《证券法》也规定,证券公司应当在买卖成交后,应将成交报告单交付客户;被告营业部则认为,原告有义务到营业部本部查询,或通过电话、网络、报刊等途径查询。(3)对未在墟沟服务部张贴中签结果公告与未购得新股事实之间的关系问题。原告认为,因未张贴公告,使其丧失了知情权,从而未能购得937股“亿阳信通”原始股;被告认为,原告了解中签结果的途径不仅一条,原告作为股民,有责任通过多种途径了解自己是否中签。其作为投资者,对自己的投资漠不关心,不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致使其无法知晓中签结果。
笔者认为,争议双方签订的代理有价证券交易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由此形成委托与代理合同关系。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及作为证券行业主管部门的中国证监会制定的规章、交易规则等规范性文件所确定的证券公司及投资者的权利、义务内容等,双方均应享有和承担。墟沟服务部为股民提供除柜台委托以外的其他方式的委托交易服务,其并不仅仅是提供股市行情服务的场所。墟沟服务部设立后,股民不必到营业部本部,而在墟沟服务部即可完成证券交易。故墟沟服务部符合交易场所的特征,且已基本具备交易场所的功能。墟沟服务部不能打印交割单等事实,是营业部提供的服务不够全面的客观表现,并不能因此否认其交易场所的性质。墟沟服务部是营业部设立的交易所之一,其应当为在墟沟服务部交易的股民提供与营业部本部相当的服务,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通知》的要求在墟沟服务部张贴“亿阳信通”的申购配号公告及中签结果公告。被告主张原告也有义务通过查阅公告以外的其他途径主动查询配号结果和中签结果,但并没有法律、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股民有此强制性义务。另外,若股民均有此义务,则中国证监会要求证券公司营业部张贴公告即失去了意义。我国《证券法》规定买卖成交后,证券公司应当按规定制作买卖成交报告单交付客户;按此规定,原告在委托被告申购后,被告应当将申购结果(包括配号结果和已中签结果等)告知原告。规定证券公司营业部在交易场所的显著位置张贴公告是根据客观情况作出的变通规定。从案情来看,自张贴中签结果公告至收缴股款有一天时间,若营业部及时张贴公告,原告有一天的备款时间,且其当日拥有远远超出1000股“亿阳信通”发行价金额的有价证券,具备认购能力,因此,被告未在墟沟服务部张贴中签结果公告与原告未能购得937股“亿阳信通”原始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未履行向在其墟沟服务部公布委托申购“亿阳配售”股民的配号和中签结果,系履行委托合同过程中的违约行为。原告主张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因原告已实际购得63股“亿阳信通”原始股,法院应对原告诉讼请求中1000股“亿阳信通”发行价与上市后差价损失中的937股部分予以支持。
对原告诉请的可得利益即其损失的计算标准,审理中,有以下四种不同的意见:
1.以2000年7月20日“亿阳信通”股上市时的开盘价65元作为赔偿的依据。理由是:被告未履行张贴公告的义务致使原告于2000年3月27日丧失购得原始股的机会,被告已违约并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但该损失在股票上市前是无法确认的,只能以股票上市时的开盘价为依据计算原告的损失。另外,亦不能以股票上市开盘后的价格为依据,因为股票作为一种有价证券,上市后的股价经常处于涨跌之中,难以确定以何时的股价作为赔偿的标准。
2.以原告提起诉讼时当天的最高价作为赔偿的依据。理由是:当原告得知已中签但未能购得“亿阳信通”原始股后,遂与被告交涉,要求赔偿。但直至该支股票上市后,双方仍未能对赔偿一事达成协议。原告于2000年9月14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行使诉权来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但因“亿阳信通”在诉讼阶段的股价仍是不断变化的,故只能以2000年9月14日立案时即原告主张权利时该支股票当天的最高价作为赔偿的标准。
3.以“亿阳信通”股上市后至人民法院判决前,该支股票的平均价作为赔偿的依据。理由是股票的价格不同于其他物价,加之股票市场千变万化,股价随时都在不断涨跌之中,因此,无法确定原告的损失达到何种程度。只能依据“公平原则”,以该支股票上市后至人民法院判决前的平均价作为赔偿标准。
4.以原告卖出已购得63股“亿阳信通”原始股的成交价作为损失计算依据。笔者赞同这一观点。
股民作为证券投资者,以受益最大化为其追求目标。而要实现该目标,在理论上应于股票在最低价位时买进,在最高价位时卖出。在本案中,原告系申购原始股,发行价格是确定的,那么,损失额则决定于卖出该原始股时的价格。股票的交易价格是不固定的、动态的,甚至是震荡的。不同的投资者把握交易时机的能力是不尽相同的,而且对这种能力很难作出准确的评价。因此,司法实务中,出现多种意见也是正常的。但从本案原告已实际购得63股、并且在一定时间后卖出的事实来看,原告以每股57.25元卖出已购的63股“亿阳信通”,便是原告把握交易时机能力的实际体现。与采用其他观点相比,以此作为本案损失计算依据,可以更为准确,也更为直观地反映出原告损失的程度。
在此,笔者认为,证券交易比其他民事行为更多地体现出追求可得利益的目的,投资者对上市股票的买卖无不以追求赢利为最初动机。因此,这种行为更为符合可得利益所具有的期待性、未来性、客观性法律特征。但就本案争议而言,我国《证券法》有关民事责任的规定未明确涉及,这不能不说是一种缺憾。这是因为,在证券市场中,只有广大投资者才是市场的真正主体,《证券法》的全部条文关于保护投资者个人合法利益的民事责任规定极少,即是经济立法上重行政、刑事责任而轻民事责任倾向的反映。因此,在强化民事责任的作用方面应引起重视,以发挥司法审判在最终解决证券交易纠纷中的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