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本案的关键在于:。
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非因共同生活利益擅自处置夫妻共同财产的,构成侵权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间财产关系制度分为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国实行以夫妻财产法定制为主、约定财产制为辅、约定财产制优于法定财产制的夫妻财产制度。夫妻间可以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进行约定,夫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的劳动所得、生产经营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及其他财产都归夫妻共同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据此,我国夫妻财产制在实行夫妻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的基础上,明确夫妻双方作为共有财产的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处置权。《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可见,法律在因日常生活需要范围内赋予夫妻双方日常家事代理权,因共同生活利益夫妻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自由处分权,无需取得另一方的同意,且该处分效力当然及于另一方,处分收益或损失由夫妻共同享有或共同承担。但是,夫妻日常家事代理事项仅限于购买必要的生活用品、医疗医药服务、合理的保健与锻炼、文化消费与娱乐、子女教育、家庭用工的雇佣等决定家庭共同生活必要的行为及其支付责任,非因共同生活利益处置夫妻共同财产的必须由夫妻双方一致同意,否则,系夫妻一方超越代理权擅自处置夫妻共同财产,必然侵犯另一方的共有财产权。
需要说明的是,夫妻间享有共同财产权的同时,也承担共同义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抚养子女和赡养父母均是法定的夫妻共同义务,应当由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支付、履行。因此,在夫妻一方消极履行抚养、赡养等法定义务时,另一方在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用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支付的,主观上无过错,不属于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告蒲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未征得夫妻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用夫妻间共同财产为与自己有不正当关系的被告戴某购车、购房、装修及购置家具等。被告蒲某对于夫妻共有财产的处分行为显然不是基于夫妻日常生活所需,明显超出了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当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平等处置权事项。是故,蒲某是无权处分夫妻共有财产,侵害了原告江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另一方可在离婚时或者离婚后主张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侵犯了另一方的共同财产权,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因配偶一方的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遗弃家庭成员等法定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依法享有赔偿请求权。该条主要针对的是精神损害,未涉及财产损害,导致司法实践中往往将损害赔偿片面理解为精神损害,而将财产损害排除于外。为消弭理解偏差,统一司法裁判,《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明确"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至此,夫妻一方侵犯另一方财产利益的,被侵权方可主张其进行物质损害赔偿。此外,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该规定仅是释明房屋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重要地位,而非以此排除其他夫妻共同财产遭受侵害时的损害赔偿。从《婚姻法》第十七条、《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未对夫妻共同处置的共有财产作任何限制可知,婚姻法立法及司法解释所保护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不仅限于房屋等重要财产,而是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夫妻一方擅自处置包括房屋在内的任何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均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夫妻侵权损害赔偿包括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和离婚损害赔偿。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一方故意违反法定义务侵害另一方的合法权利并造成其人身、财产和精神损害的违法行为系婚内侵权。婚内侵权损害赔偿是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另一方的婚内侵权行为提出的损害赔偿。离婚损害赔偿是夫妻一方的过错致使婚姻家庭关系破裂,无过错方向法院起诉离婚时要求过错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婚姻法解释(一)》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可见,我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确立了以离婚损害赔偿为原则、婚内侵权诉讼为例外的损害赔偿制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则上夫妻双方均不能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只有出现离婚或一方死亡等丧失夫妻共有基础时,才可以分割共同财产。因为婚内赔偿虽对过错方有一定的制约功能,但不能根治婚内侵权的根源,且易激化夫妻矛盾,不利于婚姻的稳定与和谐。在保持婚姻关系的前提下,夫妻双方均系共同财产的所有人,即便追究婚内侵权人的财产责任要求侵权方赔偿另一方,夫妻双方对共有财产的权利义务均不会发生任何变化,其实质是出现债的混同,结果是债的消灭。因此,我国婚姻法立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另一方可以并只能在提起离婚诉讼时或离婚后主张赔偿责任。
3.因一方擅自处置夫妻共同财产而受益的第三人,构成共同侵权与否,应当以其是否有过错为主要判断标准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擅自处置夫妻共同财产侵犯另一方权利的,无过错方要求过错方承担侵权责任的同时,是否可以主张与过错方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的第三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对此,学术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无过错方有权向受益的第三人要求损害赔偿,因为该第三人与过错方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第三人介入婚姻属感情问题,应由道德加以调整,追究第三人责任的立法是"国家强制力对私人生活领域的粗暴介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可见,我国《婚姻法》在确立离婚损害赔偿的同时,明确规定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必须以合法婚姻关系为前提,即便是夫妻一方与第三人同居导致离婚的,赔偿义务人也仅限于该过错夫妻方,而不囊括该第三人。在第三人导致夫妻离婚时法律都不要求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过错夫妻方擅自将共同财产用于第三人时反而要收益的第三人承担责任,显然于法不符,违背了举重以明轻的立法本意。因此,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义务主体仅限于夫妻双方,无过错方是赔偿权利主体,过错方是赔偿义务主体,婚姻关系外的第三人不具备离婚损害赔偿主体资格。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可知,我国实行的是过错责任为主、无过错责任为辅的侵权责任,且构成共同侵权必须以具有共同过错为前提。据此,与夫妻一方合谋侵犯另一方财产的婚姻关系外的第三人系共同侵权人,相反,客观上被动接受夫妻一方物质帮助且无主观过错的第三人不是共同侵权人,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用于婚姻关系外的第三人,实质是该方对第三人的赠与行为,作为受赠人的第三人,即便是与夫妻一方保持不正当关系的第三人,只是被动地接受赠与,没有法定义务确保所受赠财产来源合法或赠与人系合法权利人。因此,与夫妻一方保持不正当关系的第三人,只要其没有教唆、帮助或与过错方合谋侵害另一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便不存在侵犯夫妻共同财产的过错,不是共同侵权人。
4.因一方擅自处置夫妻共同财产而受益的第三人,通过债务承担加入债权债务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虽然婚姻关系外的无过错第三人不与过错方构成共同侵权,但并不必然排除该第三人通过债务承担等债的转移方式加入债权债务关系成为债务人。债务承担是第三人通过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协议介入债权债务关系,为原债务人承担一部分或全部债务的法律行为。债务承担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是债务具有可转让性,转让的债务必须是由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能够履行的债务,并且不得是当事人约定不能转移的情形。二是存在债务承担书面合同,债务人与承担人有明确的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并订立书面承担合同。三是取得债权人的同意。债务承担包括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前者是新的债务人代替原债务人承担全部债务,原债务人彻底退出债权债务关系。后者是原债务人的义务不因新债务人的介入而免除,而是新债务人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虽然两种债务承担对原债务人的法律后果不同,或免除债务,或继续负有债务,但对新债务人而言的法律后果一致,均是负担债务。故婚姻关系外的第三人在明知夫妻一方对另一方负有债务的情况下自愿承担债务,且经债权人同意的,本质是第三人加入债权债务关系与原债务人共同偿还债务。
《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换言之,合同具有相对性,只有经债权人同意的债务承担协议才对债权人有效,未经债权人同意的债务承担约定对债权人不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虽然被告蒲某向戴某书面承诺独自偿还债务,但该承诺系未经债权人同意的债务转移,依法对债权人无效,只对承诺双方当事人有效。故,戴某不能因《承诺》而免除债务。
具体到本案,被告蒲某在没有取得其妻原告江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用于与自己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的被告戴某的行为,显然已侵犯了原告江某夫妻共有财产权,江某有权在离婚时或离婚后请求蒲某赔偿损失。该侵权损害赔偿之债的债权人为江某,债务人为蒲某。对于婚姻关系外的第三人戴某,其与蒲某保持不正当关系的行为确应受到道德谴责,但戴某因缺乏婚姻基础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权利的法定权利义务人,没有直接侵犯江某的共同财产权;同时,作为受赠人的戴某,主观上无侵害江某财产权利的过错,未与蒲某构成共同侵权。江某与蒲某、戴某三方在不存在真实借款的情况下签订《还款协议》,实质是债权人江某同意戴某加入江某与蒲某间的债权债务,成为与原债务人蒲某并存的债务承担者,与蒲某共同履行义务。该债务承担合同乃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还款协议》第四条仅是对蒲某担保责任的免责条款,而未约定免除其债务,故蒲某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而后蒲某对戴某书面承诺独自承担债务的《承诺》,系债务人蒲某与戴某间的约定,未经债权人江某同意,仅在蒲某与戴某之间有效,不能免除戴某的赔偿责任。综上,蒲某、戴某分别基于侵权、债务承担对江某负有债务。法院判决戴某、蒲某赔偿江某25万元及利息,恰当无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