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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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平民一初字第569号 /

裁判要点: 综合分析本案案情,主要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法律问题: 1. 起诉案由的确定问题。 本案中受害人杨某4与被告苏某、黄某2(宾馆经营者) 存在住宿服务合同关系无可争议,但在意外事故发生后,由此引出双重的次级法律关系,即被告苏某、黄某2既存在违约行为,又存在侵权行为,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发生竞合,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近亲属原告黄某、杨某、杨某2可以选择向法院提起违约之诉或者侵权之诉。法庭在向原告释明该法律问题后,原告对被告苏某、黄某2提出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也就是选择了向法院对被告提起侵权之诉。因此,法院最终以侵权之诉为案由审结了此案。 2.侵权主体的认定问题。 对于本案侵权主体的认定问题,要从两个方面进行分析:第一,本案应该将宾馆经营者认定为侵权主体还是应该将宾馆经营者和房东认定为共同侵权主体。对这个问题,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该将宾馆经营者认定为侵权主体,主要理由是喜祥宾馆作为对外营业的旅社,应根据有关规定完善设施,预防事故的发生,而被告苏某、黄某2经营的喜祥宾馆五楼楼梯天井栏杆的高度只有98厘米,达不到规定的105厘米的要求,为事故的发生留下安全隐患,作为宾馆经营者,被告苏某、黄某2应对因设施存在瑕疵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房东张某将楼房出租给苏某、黄某2经营旅社,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不得随意损坏房屋设施和更改房屋的内部结构,并没有禁止承租人对房屋设施进行改善;况且,苏某、黄某2承租该房后并没有意识到楼梯栏杆高度是否合格的问题,未向房东提出整改的要求。故此,房东张某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苏某、黄某2作为宾馆经营者,对本案事故固然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被告张某作为宾馆的实际房主,在建房时就应该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计和安装合格的楼梯栏杆,而且在其将房子租给被告苏某、黄某2时,也应该意识到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应该及时与苏某、黄某2协商好对楼梯的栏杆进行改善,但事实上并没有跟苏某、黄某2进行过协商,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间接过错,也应该适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最终采纳了第一种观点,认定宾馆经营者为本案侵权主体,没有将房东认定为共同侵权主体。 第二,只将被告苏某认定为宾馆经营者还是将被告苏某、黄某2都认定为宾馆经营者。对于这个问题,大家的意见一致,即黄某2与苏某是夫妻关系,夫妻共同投资经营喜祥宾馆,所得收益用于家庭开支,虽然喜祥宾馆的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只有苏某,但并不能否认其夫妻共同经营的事实。因此,本案法院最终将被告苏某、黄某2认定为侵权主体。 3.受害人与侵权人之间责任分担问题 受害人杨某4到被告苏某、黄某2经营的喜祥宾馆住宿,杨某4与苏某、黄某2形成了住宿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形式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受害人杨某4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后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从宾馆五楼坠落死亡,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理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根据我国《民用建筑设计通则》规定:民用建筑栏杆高度不应小于105厘米的标准。事故发生地喜祥宾馆的天井栏杆高度只有98厘米,不符合《民用建筑设计通则》规定的标准,为事故的发生留下安全隐患,这是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综合本案发生的全部因素,并根据杨某4和苏某、黄某2的过错程度,确定由杨某4承担本案百分之七十的责任,被告苏某、黄某2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此案原被告现在都已服判息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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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823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关于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根据现有的证据,发生纠纷的原因是因为原、被告所在的生产队领取某板厂承包金后,因张某3称没有领取2010年的承包金,要求生产队给付。当时是张某2代发,张某2称在发完每一户承包金后就在名单后打勾,承包金已全部发完,张某3称没有得到承包金是故意刁难他。2011年5月16日,经兴华村委、东华乡司法所有关人员调解,张某2自愿在5月19日前将2010年土地承包金165元交还给张某3。5月19日下午3时40分,张某2将165元交给张某3。张某2回家后,于4时多将争议的排水沟上原告盖的水泥板用钢钎拆除并损坏了部份水泥板。纠纷发生后,经当地村委会、司法所多次进行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无法达成一致协议。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虽经本院多次进行调解(有时是通过电话调解),但双方都不让步,调解未果。虽说张某2在拆除水泥板过程中损坏了部份水泥板,但该损失没有经过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无法认定损失,因此,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元。 原告户在公用的排水沟上盖水泥板,主要是为了自己的通行方便、安全,但原告在方便自己的同时,应不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现原告在排水沟上盖水泥板,造成被告墙体潮湿,损害了被告张某2的合法权益,其要求被告恢复原状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张某2反诉请求,因排水沟是公用的,在不损害被告张某2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张某3户可以自行处理,因此,对被告张某2要恢复排水沟原状的反诉请求,本院也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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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年海民初字第17208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近年来,随着滑雪运动的普及以及滑雪运动价格的平民化,冬季滑雪作为友人聚会游玩的主要选择。但是因人们对滑雪运动的不熟知以及滑雪场安全举措的不到位,导致因滑雪造成人身伤害的事件时有发生。本案系典型的因滑雪安全措施的缺陷以及滑雪者对自身能力高估导致滑雪者伤害的案件。本案涉及三个焦点:第一,刘某作为滑雪者,是否尽到注意义务,是否对许某的伤害负有侵权责任;第二,云佛山滑雪场作为经营者,是否存在安全措施的缺失,导致刘某与许某相撞造成人身损害?3、许某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如何认定? 1、根据本案在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许某系在在中级滑道的等候区排队时被自高级滑道滑下的刘某撞伤。滑雪系具有风险性的运动,游客应选择与自身水平相应的雪道从事活动,刘某选择高级滑道滑雪,在保障自身安全的同时,对高级滑道下方游客的安全亦负有注意义务。刘某因未尽注意义务,在出现情况后采取措施不利,故对许某的伤害后果,应承担相应责任。 2、事发滑道分为初级、中级、高级三段滑道,其中高级滑道坡度最大,相应下滑的速度亦最大。而游客若选择从中级滑道滑下,需乘坐缆车到达滑道的中段后,从雪道侧面进入雪道。因高级雪道、中级雪道与初级雪道均为同一条雪道,只是根据高度、坡度不同分段设置,故客观上存在自高级滑道高速滑下的游客与中级雪道、初级雪道的游客发生碰撞的可能性,云佛山滑雪场作为滑雪场的经营者,应对此具有合理的预见,并采取合理的安全保障措施避免此类事故发生。因云佛山滑雪场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事故的发生,故本院酌情判定云佛山滑雪场对许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的50%承担赔偿责任。 3、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首先,对于医疗费用的判定应根据医疗病例与相应医疗票据确定与此次受伤相关的费用。对于护理费,因医院或者鉴定机构确定的护理期限,结合护理人的收入水平予以确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 一方面,提醒滑雪场作为经营者,应以保护消费者的安全为第一要务,不断完善自己的滑雪设施,加强安全监管力度。另一方面,提醒人们在选择运动时应结合自身的水平,选择安全性高、适合自己能力的滑雪场地从事运动,避免事故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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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江县人民法院(2012)开江民初字第950号 /

裁判要点: 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侵权责任法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虽是无偿帮工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但亦应按照双方各自过错责任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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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张开民初字第194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高速公路具有高速、封闭、收费等特点,有着与普通路段不同的管理运营方式。如因不应进入高速公路的人或物而发生交通事故的,除导致事故发生的人或物的支配者应承担责任,未尽到管理维护义务的高速公路的经营者、管理者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某则选择了高速公路的管理者、维护者即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宣大管理处作为责任主体诉诸法院。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要件:第一,事故必须发生在高速公路上,这是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前提。第二,须有损害事实的发生。第三,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即存在管理瑕疵等过错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有权向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但享有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也就是要承担养护公路、保障公路处于正常通行的良好状态的义务。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在缴纳了有关费用后,就与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形成了一种民事合同关系,缴费车辆即享有使用高速公路并安全通行的权利。当高速公路上出现障碍物时,如经营、管理者未及时清除障碍物,致使过往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即是一种不作为的侵权行为,也是不履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义务的违约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的规定,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有以上过错的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四,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的违约、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 结合本案来看,原告王某主张因被告未尽及时清理维护义务导致路面上有成袋酒瓶及玻璃碎渣,从而致使原告司机驾驶的车辆由于躲闪不及而发生交通事故,其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因被告未及时清扫路面上的散落物,致使当事人刘某(原告司机)躲闪不及从而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刘某无责任;现场照片则证实原告车辆受损情况以及现场散落物情况;价格鉴定报告则证实原告车辆损失。上述证据符合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据此,法院生效裁判认定被告侵权行为成立,对于原告车辆所受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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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彭法民初字第02011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时有受害一方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情形,因商业三者险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有约定除外),当事人或其近亲属往往要求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其精神损害。2012年12月21日施行的《道交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被侵权人或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使精神损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有了法律依据。但在审判实践中,对"优先赔偿"的理解存在分歧。分歧意见有以下两种。一种观点认为:优先赔偿,是指按精神抚慰金在总损失中的比例予以赔付。本案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当赔付的项目有残疾赔偿金122790.81元、护理费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可以支持原告优先获得赔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8000元÷(122790.81元+8000元+5400元)×110000元=6461.50元。第二种观点认为:当事人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单列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优先赔付。就本案而言,当事人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受偿8000元。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厘清优先赔偿的法理依据和立法目的,正确理解和适用《道交解释》的相关规定,统一裁判标准,切实维护交通事故中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本院判决支持了第二种观点,具体分析如下: 一、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日臻完善为优先赔付提供了法律依据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使被害人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特定的身份权利等遭受侵害时,赔偿义务人依法应承担的向赔偿权利人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责任。其针对的仅是受害人心理和肉体上的无形痛苦,这种痛苦往往隐藏于被害人自身,具有个体差异性,很难用金钱客观衡量,具有非财产性、存在的独立性、单一性等特点,而不同于一般的物质损失。其功能在于消除和减轻权利人所遭受的精神创伤,弥补和抚慰受害人的哀怨情绪,同时惩罚和制裁侵权人的不法行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经历了一个由粗到细、由简至详的过程。2010年《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首次在立法层面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予以明确,并将其请求权广泛适用于各种"人身权益"被侵害的情形,不受个案归责基础的影响,但设有轻微损害排除规则。根据精神损害的一般理论,因交通事故导致公民人身权受到侵害,造成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丧失、减损的,责任人理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人身权益的损失包括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据此,"人身伤亡"的概念本身即已说明,交强险应当赔偿精神损害。《道交解释》第十四条亦对此予以了明确。因此,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中,受害人请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具有法律基础。 二、交强险制度的公益性是优先赔付的制度保障 近年来,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数急剧上升,在侵权人赔偿能力不足、受害人自我救济能力有限等客观现实下,导致大多数受害人因不能及时获得赔偿而陷入生活困境。《交强险条例》的实施,对有效化解此类纠纷,切实保障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大意义。其设立目的是为了整合社会力量来弥补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损失,保障受害人得到赔偿,尽量弥补和恢复受害人人身、物质损失,是一项具有社会性、公益性的保险制度,更多地强调该保险制度的社会责任或公共责任。1.纵观交强险制度的产生、发展,不难发现该制度由最初的分散转移被保险人的风险、增加其责任财产范围的初衷,演变发展为侧重保障受害人的利益救济。其公益性、社会性随着承保损失范围的扩大、受害人权利地位得到强化等理念而变得日益凸显。从《交强险条例》第一条规定的内容来看,是将交强险的首要功能定位于"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因此,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作为第一顺位的赔偿义务人,在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其功能定位。2.当今社会经济高速发展,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往往数额巨大,但交强险责任限额总额及分项限额都固定不变,且数额也不高。我国《交强险条例》采纳的是基本保障模式,更为强调交强险的基本保障功能,更为重视交强险对受害人损失的填补功能,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与侵权人的侵权责任相互脱钩。因此,从更好地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赋予当事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请求权是立法的趋势与进步。3.与交强险相对应,商业三者险是机动车的所有人为了分散因机动车运行可能出现的侵权责任而购买的保险,在功能上,商业三者险更加注重对机动车所有人风险的分散作用,且通常都明确约定不赔偿精神损害(约定除外)。因此,精神损害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次序,必然会影响到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数额和赔偿范围。将选择权赋予请求权人,既是请求权人债权选择权的具体体现,有利于权利人获得更为充分的赔偿,也更加有利于交强险作为社会救济主要功能的保险目的的实现。此外,请求权人如果选择优先全额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或侵权人赔偿,并不超出各保险人的风险预期。 三、当事人权益的最大保护是优先赔付的立法精神 精神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在法律层面上都表现了一定的财产补偿性。当精神权利被抽象为法律权利时,精神权利在一定条件下能够为权利主体带来物质价值。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体现为"债"的特性,是一种法定之债。《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在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因人身损害事实的发生,依照法律规定,产生了受害人要求侵害人承担赔偿损失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从债的标的角度考察,"损害赔偿之债"强调债的发生原因,"金钱给付"则意在说明债的内容。从给付的内容来看,金钱并不具有识别性,金钱给付本身并不能表明是精神损害赔偿还是物质损害赔偿。由请求权人选择赔偿次序的路径有利于权利人获得更为充分的赔偿,在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上更有利于被侵权人。从债的性质考察,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可以看作是一个侵权行为造成同一受害人多个损害后果而形成的一个债权债务关系的不同构成部分,受害人基于直接请求权要求保险人通过支付保险金的形式履行被保险人的某一部分债务是受害人债权的天然内容。现阶段我国的交强险区分分项限额,虽然总的限额看上去增加了,但是由于每个具体赔偿项目都有额定限额,故受害人的医疗费用和财产损失往往得不到充分的赔偿。而且,目前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和标准偏低,如果对其进行更多的限制和制约,会使道路交通事故侵权类型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功能降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优先赔付正是试图通过给付金钱的方式,让受害人在获得金钱与使用金钱的满足感中削减侵权行为对其带来的精神伤害,即通过有形物质补偿无形伤害。如果将精神损害抚慰金计入一般的物质损害在交强险分项限额下按比例折算赔偿,则将导致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得到足额赔偿,势必会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补偿和抚慰功能大打折扣。 综上所述,就本案而言,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利人请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应当将人民法院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单列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优先赔付,其它损失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和侵权人予以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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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宏州芒市人民法院(2012)芒民二初字第310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被侵权人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应当意识到燃放炮仗的危险,其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对损害的发生同样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判决由被侵权人自行承担损害的20%的责任。侵权行为人雷某、方某3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燃放大炮仗的危险性,仍将大炮仗交由未成年人方某燃放,导致方某右手被炸伤,二人对自己行为的后果,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遇见而没有预见,存在过错,行为人腾某、项某与雷某、方某3相约到河边炸鱼,对雷某、方某3的行为未行劝止,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侵权行为人雷某、方某3应对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分别赔偿损失的35%,腾某、项某承担部分责任,分别赔偿损失的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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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化县人民法院(2012)德民初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处理重点在于对原告许某、被告苏某与被告德化县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运输关系的界定,以确定被告德化县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事故是否负主要赔偿责任。审理时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雇佣关系是被雇佣人为雇主提供劳务的行为,具体到本案中,原告许某与被告苏某受雇于被告德化县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其工程内从事运载工种,为其提供劳务,并按小时计算报酬。而原告许某在受被告德化县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雇佣过程中的事故风险应由雇主即被告德化县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并不是雇佣合同,而是承揽运输关系。承揽运输的直接的日的是运输货物,而不是一般事务的处理,也不是一般地提供劳务。承揽运输标的是承运人的运输行为,既不是一般性劳务,也不是货物。在雇佣合同中,即使雇员自备一定的劳动工具,也仅是一些次要的或简单的劳动工具,而在实现合同日的的过程中,雇员的劳动行为仍是主要的,而在本案中,原告许某及被告苏某提供的是运输车辆及自身的驾驶技术,属于主要的劳动工具以及劳动技术。故本案应认定为承揽运输关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承揽运输关系和雇佣关系主要从以下两点区分: 一、在承揽运输关系当中,承运人的主要义务是按时运送、按地点运送、安全运送的义务。权利反之亦然。在雇佣合同关系中,被雇佣人的义务主要是服从雇主的监管和安排,向雇主提供劳务。雇主的主要义务是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雇佣合同中,雇主一般按星期、按月按时向雇员支付报酬,该报酬相当于劳动力的价格。 二、在承揽运输关系当中,托运人主要依靠的是承运人的技术和承运人的运输工具,并不能完全干预承运人的驾驶行为。在运输过程中,托运人是将标的完全托付于承运人。而在雇佣合同当中,雇佣合同中雇员与雇主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即雇员在一定程度上要服从雇主的监管和安排,具有隶属性。 本案中,原告许某及被告苏某为被告德化县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运输服务,其主要义务是在被告德化县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规定的时间内,将土石运送至指定地点。而被告德化县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要依靠的是原告许某及被告苏某的机动车以及驾驶技术运输,不能完全干预其二人的驾驶及运输行为。本案中,原告许某、被告苏某与被告德化县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承揽运输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做人对定做、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许某在作业期间与被告苏某发生交通事故,不应由被告德化县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主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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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忻中民终字第588号民事判决 /

裁判要点: 本案涉及的问题主要是两个: 一、学校对于在校学生所受人身损害(失踪)承担责任的认定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三十九、四十条规定了无民事能力人、限制民事能力人在幼儿园或学校受到人身损害后,学校的责任承担问题。这几个条文的基本态度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由此可见,学校承担着对学生的保护和教育义务,学生在校受伤,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在过错范围内应该承担责任;学生在校受到他人侵害,学校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法律的规定很明确,但是学校与学生何者承担主要责任,学校的责任比例该占多少,实践中做法不一。应该从学校的过错程度,学生自身年龄对自己行为后果的认识程度,家长监护方面的过错等多方面考虑。本案中,学校老师李某作为班主任在管教学生贺某1时有体罚行为,发现学生不在校没有及时通知家长和报警,存在明显过错,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贺某1出走时已满15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日常行为应具有一般的辨认能力,对出走所造成的后果应负有相应的责任。贺某1父母对其子负有监护、教育之责任,对贺某1出走以及被宣告死亡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基于对各自过错程度的综合考量和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判定贺某1父母及贺某1本人与宁武第一中学对于贺某1被宣告死亡之后果承担同等责任,是合理的,达到了案结事了人和的社会效果。 二、责任人对宣告死亡受害者赔偿范围 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宣告死亡将产生终止失踪人已发生的相关法律关系、财产继承开始、失踪人的婚姻关系消灭、失踪人的子女可以送养等法律后果。民法上设置宣告死亡制度的目的,在于结束长期失踪人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不稳定状态,使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及社会生活秩序得以保障。 法律设置宣告死亡制度,并非基于对失踪人利益的保护,而主要考虑对生存者利益和社会利益的保护。故宣告死亡应当发生与自然死亡完全相同的法律效果,责任人应该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等。 死亡赔偿,虽然是以生命权的丧失为原因,但赔偿的不是直接受害人生命的价值或者生命权的损失,而是间接受害人的受损利益。所以,本案中,尽管被宣告死亡人可能并未死亡,但对于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即失踪人父母,产生了巨大的身心伤害,因此对宣告死亡后果有过错的学校,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支付死亡赔偿金。 但宣告失踪人死亡,毕竟是法律的一种拟制制度,被宣告死亡的人有可能并未死亡,如果将来失踪人返回,又产生了学校支付的赔偿金返还的问题。因此,宣告死亡虽然与自然死亡的法律后果相同,但是在对学校责任份额的认定上,应考虑宣告死亡的特殊性,不宜将学校的责任比例定的过高,避免失踪人故意藏匿或将来返回,产生赔偿金能否全额返还的新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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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惠民县人民法院(2012)惠民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原告孙某1主张孙某3与孙某2系合伙关系,要求两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孙某1对于这一主张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实,通过法庭核实,孙某3长期在东营,其并未在孙某2的颗粒厂有任何获利,因此,原告的主张不能支持,本案的侵权人为孙某2,与孙某3无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雇员受害赔偿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说,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在自身存在过错的情况,完全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显示公平。一般雇员非因第三人原因遭受损害,因机器遭受损害的,大多与雇主从事的行业性质有关。且这是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雇主在从事管理、选用、机器的采购、操作规程、安全培训等方面存在较多隐患;而雇员对自己从事的行业应由充分的认识和了解,对风险承担也应有预见。但是至于双方的责任承担比例问题去关系到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目前我国并没有法律明确规定侵权纠纷中责任双方应承担的比例范围。法官只能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依照《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分配比例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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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2)惠阳法新民初字第89号 /

裁判要点: 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黄某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被告黄某是涉案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投保义务人,但其未为该车投保包括交强险在内的任何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过错责任分担。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黄某未为其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在发生事故时,使作为赔偿权利人的原告曾某无法按上述法律规定得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赔偿,损害了原告曾某的法定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加强民事审判切实保障民生若干问题的通知(法[2012]40号)》:"五、在未投保情形下的责任承担上,应当由机动车一方先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按照侵权责任认定和划分。"被告黄某在涉案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原告曾某受伤,应当由被告黄某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黄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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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1)民初字第2113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的关键在于:。 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非因共同生活利益擅自处置夫妻共同财产的,构成侵权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间财产关系制度分为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国实行以夫妻财产法定制为主、约定财产制为辅、约定财产制优于法定财产制的夫妻财产制度。夫妻间可以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进行约定,夫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的劳动所得、生产经营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及其他财产都归夫妻共同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据此,我国夫妻财产制在实行夫妻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的基础上,明确夫妻双方作为共有财产的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处置权。《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可见,法律在因日常生活需要范围内赋予夫妻双方日常家事代理权,因共同生活利益夫妻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自由处分权,无需取得另一方的同意,且该处分效力当然及于另一方,处分收益或损失由夫妻共同享有或共同承担。但是,夫妻日常家事代理事项仅限于购买必要的生活用品、医疗医药服务、合理的保健与锻炼、文化消费与娱乐、子女教育、家庭用工的雇佣等决定家庭共同生活必要的行为及其支付责任,非因共同生活利益处置夫妻共同财产的必须由夫妻双方一致同意,否则,系夫妻一方超越代理权擅自处置夫妻共同财产,必然侵犯另一方的共有财产权。 需要说明的是,夫妻间享有共同财产权的同时,也承担共同义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抚养子女和赡养父母均是法定的夫妻共同义务,应当由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支付、履行。因此,在夫妻一方消极履行抚养、赡养等法定义务时,另一方在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用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支付的,主观上无过错,不属于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告蒲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未征得夫妻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用夫妻间共同财产为与自己有不正当关系的被告戴某购车、购房、装修及购置家具等。被告蒲某对于夫妻共有财产的处分行为显然不是基于夫妻日常生活所需,明显超出了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当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平等处置权事项。是故,蒲某是无权处分夫妻共有财产,侵害了原告江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另一方可在离婚时或者离婚后主张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侵犯了另一方的共同财产权,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因配偶一方的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遗弃家庭成员等法定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依法享有赔偿请求权。该条主要针对的是精神损害,未涉及财产损害,导致司法实践中往往将损害赔偿片面理解为精神损害,而将财产损害排除于外。为消弭理解偏差,统一司法裁判,《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明确"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至此,夫妻一方侵犯另一方财产利益的,被侵权方可主张其进行物质损害赔偿。此外,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该规定仅是释明房屋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重要地位,而非以此排除其他夫妻共同财产遭受侵害时的损害赔偿。从《婚姻法》第十七条、《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未对夫妻共同处置的共有财产作任何限制可知,婚姻法立法及司法解释所保护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不仅限于房屋等重要财产,而是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夫妻一方擅自处置包括房屋在内的任何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均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夫妻侵权损害赔偿包括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和离婚损害赔偿。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一方故意违反法定义务侵害另一方的合法权利并造成其人身、财产和精神损害的违法行为系婚内侵权。婚内侵权损害赔偿是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另一方的婚内侵权行为提出的损害赔偿。离婚损害赔偿是夫妻一方的过错致使婚姻家庭关系破裂,无过错方向法院起诉离婚时要求过错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婚姻法解释(一)》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可见,我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确立了以离婚损害赔偿为原则、婚内侵权诉讼为例外的损害赔偿制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则上夫妻双方均不能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只有出现离婚或一方死亡等丧失夫妻共有基础时,才可以分割共同财产。因为婚内赔偿虽对过错方有一定的制约功能,但不能根治婚内侵权的根源,且易激化夫妻矛盾,不利于婚姻的稳定与和谐。在保持婚姻关系的前提下,夫妻双方均系共同财产的所有人,即便追究婚内侵权人的财产责任要求侵权方赔偿另一方,夫妻双方对共有财产的权利义务均不会发生任何变化,其实质是出现债的混同,结果是债的消灭。因此,我国婚姻法立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另一方可以并只能在提起离婚诉讼时或离婚后主张赔偿责任。 3.因一方擅自处置夫妻共同财产而受益的第三人,构成共同侵权与否,应当以其是否有过错为主要判断标准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擅自处置夫妻共同财产侵犯另一方权利的,无过错方要求过错方承担侵权责任的同时,是否可以主张与过错方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的第三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对此,学术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无过错方有权向受益的第三人要求损害赔偿,因为该第三人与过错方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第三人介入婚姻属感情问题,应由道德加以调整,追究第三人责任的立法是"国家强制力对私人生活领域的粗暴介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可见,我国《婚姻法》在确立离婚损害赔偿的同时,明确规定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必须以合法婚姻关系为前提,即便是夫妻一方与第三人同居导致离婚的,赔偿义务人也仅限于该过错夫妻方,而不囊括该第三人。在第三人导致夫妻离婚时法律都不要求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过错夫妻方擅自将共同财产用于第三人时反而要收益的第三人承担责任,显然于法不符,违背了举重以明轻的立法本意。因此,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义务主体仅限于夫妻双方,无过错方是赔偿权利主体,过错方是赔偿义务主体,婚姻关系外的第三人不具备离婚损害赔偿主体资格。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可知,我国实行的是过错责任为主、无过错责任为辅的侵权责任,且构成共同侵权必须以具有共同过错为前提。据此,与夫妻一方合谋侵犯另一方财产的婚姻关系外的第三人系共同侵权人,相反,客观上被动接受夫妻一方物质帮助且无主观过错的第三人不是共同侵权人,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用于婚姻关系外的第三人,实质是该方对第三人的赠与行为,作为受赠人的第三人,即便是与夫妻一方保持不正当关系的第三人,只是被动地接受赠与,没有法定义务确保所受赠财产来源合法或赠与人系合法权利人。因此,与夫妻一方保持不正当关系的第三人,只要其没有教唆、帮助或与过错方合谋侵害另一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便不存在侵犯夫妻共同财产的过错,不是共同侵权人。 4.因一方擅自处置夫妻共同财产而受益的第三人,通过债务承担加入债权债务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虽然婚姻关系外的无过错第三人不与过错方构成共同侵权,但并不必然排除该第三人通过债务承担等债的转移方式加入债权债务关系成为债务人。债务承担是第三人通过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协议介入债权债务关系,为原债务人承担一部分或全部债务的法律行为。债务承担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是债务具有可转让性,转让的债务必须是由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能够履行的债务,并且不得是当事人约定不能转移的情形。二是存在债务承担书面合同,债务人与承担人有明确的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并订立书面承担合同。三是取得债权人的同意。债务承担包括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前者是新的债务人代替原债务人承担全部债务,原债务人彻底退出债权债务关系。后者是原债务人的义务不因新债务人的介入而免除,而是新债务人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虽然两种债务承担对原债务人的法律后果不同,或免除债务,或继续负有债务,但对新债务人而言的法律后果一致,均是负担债务。故婚姻关系外的第三人在明知夫妻一方对另一方负有债务的情况下自愿承担债务,且经债权人同意的,本质是第三人加入债权债务关系与原债务人共同偿还债务。 《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换言之,合同具有相对性,只有经债权人同意的债务承担协议才对债权人有效,未经债权人同意的债务承担约定对债权人不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虽然被告蒲某向戴某书面承诺独自偿还债务,但该承诺系未经债权人同意的债务转移,依法对债权人无效,只对承诺双方当事人有效。故,戴某不能因《承诺》而免除债务。 具体到本案,被告蒲某在没有取得其妻原告江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用于与自己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的被告戴某的行为,显然已侵犯了原告江某夫妻共有财产权,江某有权在离婚时或离婚后请求蒲某赔偿损失。该侵权损害赔偿之债的债权人为江某,债务人为蒲某。对于婚姻关系外的第三人戴某,其与蒲某保持不正当关系的行为确应受到道德谴责,但戴某因缺乏婚姻基础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权利的法定权利义务人,没有直接侵犯江某的共同财产权;同时,作为受赠人的戴某,主观上无侵害江某财产权利的过错,未与蒲某构成共同侵权。江某与蒲某、戴某三方在不存在真实借款的情况下签订《还款协议》,实质是债权人江某同意戴某加入江某与蒲某间的债权债务,成为与原债务人蒲某并存的债务承担者,与蒲某共同履行义务。该债务承担合同乃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还款协议》第四条仅是对蒲某担保责任的免责条款,而未约定免除其债务,故蒲某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而后蒲某对戴某书面承诺独自承担债务的《承诺》,系债务人蒲某与戴某间的约定,未经债权人江某同意,仅在蒲某与戴某之间有效,不能免除戴某的赔偿责任。综上,蒲某、戴某分别基于侵权、债务承担对江某负有债务。法院判决戴某、蒲某赔偿江某25万元及利息,恰当无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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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宝应县人民法院(2012)宝民初字第128号 /

裁判要点: 被告胡某、赵某实质上侵害原告董某的名誉权。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赵某提供举报原告董某的材料,被告胡某根据被告赵某的要求将举报材料通过登载于博客的形式向社会公布,并向相关纪检、检察部门举报。该举报内容经由纪检部门调查并已结案。举报信中署名的四位案外人均表示,对举报内容并不了解。因登载于博客中的举报信含有贬损原告人格和名誉的不实内容。且该举报信经由其他相关网站转载,降低社会公众对原告人格的评价,导致原告的名誉受到损害。故本院认定,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 原告董某系中共宝应县泾河镇曹坝村党总支书记,该起事件造成较大的负面影响,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严重伤害,原告为恢复名誉亦产生一定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在道听途说、无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发表新浪博客的文章题目为《请求彻查曹坝村书记董某经济腐败嫌疑(节选)》,内容包含:"董某在荣誉面前自以为是,脱离群众"、"曹坝村大型农业机械达十几台,全部被卖掉了,不知钱款用在何处?目前亏损上百万元,成为中国农村里典型的负债大户"、"董某一年多时间,不正常上班,不务村务正业"、"他长期在北京、昆明、上海等地以办事为由,吃喝玩乐"等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被告胡某作为一名成年人,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其应当认识到该说法会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会直接影响到原告的社会评价,但其仍实施该行为,致原告的名誉权受到侵犯,并在一定范围内造成了不良影响。故被告胡某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被告理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仅是删除原帖不足以恢复原告董某的名誉,消除影响。因此,对原告董某要求被告胡某、赵某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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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2)扬江民初字第1466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随着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机动车辆数量增加,成为人们普遍使用的交通工具。交强险制度的设立,有利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有效地获得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济,有利于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负担,有利于促进道路交通安全,通过"奖优罚恶"的费率经济杠杆手段,促进驾驶人增强安全意识,有利于充分发挥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维护社会稳定。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一部分机动车所有人特别是摩托车、拖拉机等这类机动车所有人参加保险意识薄弱,为了少花钱,或存在侥幸心理,均未购买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后,赔偿费用高,而此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能力又比较弱,导致受害人无法及时得到救治和赔偿,影响整个社会的稳定与和谐。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第一顺序赔偿主体是机动车强制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在法定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再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此本案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比照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进行赔偿,由李某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部分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原因有二: 1、机动车交强险系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社会保障性,是机动车必须投保的险种。其立法原意旨在确保第三人即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得及时、便捷的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在本案中,肇事方未履行法定义务,才造成了受害人不能得到法定的保险责任限额内的无过错赔偿。如果未对黄某未履行法定义务进行惩罚,不利于保护被害人获得充分的赔偿。 2、道路交通事故属于特殊侵权纠纷,应优先适用道路交通安全的特别法来处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第一顺序赔偿主体是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在法定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再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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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绥县人民法院(2012)扶民初字第12号 /

裁判要点: 本案是原告使用了被告提供不合格的鱼药引起的纠纷,当时在同一时间和同一河段使用同一鱼药的多网箱户也同样出现了死鱼现象,原告是其中的一户。由于当时当事人收集证据意识不强,渔业执法部门执法不规范,没有委托有资质的部门对鱼的死因进行鉴定,不能确切地知道鱼的死因,也没有对死鱼导致的损失进行核实,不知道给原告造成的具体损失是多少,本案的鱼药因没有相关质量标准,药检部门无法对其进行检测,也不能直接确定它为假药。弄清本案原告使用被告提供的鱼药是不是假药、使用被告提供的鱼药与原告的鱼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导致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成为本案审理的难点。审理本案的法官在现有证据不能直接反映案件事实的情况下,通过法规、生活常理、经验的运用和进行严密的逻辑推理,解决了本案的难点问题:虽无鉴定部门确定被告提供的鱼药为假药鉴定意见,也无相关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供的鱼药为假药,但被告提供的鱼药符合《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假兽药情形,直接依法规认定该药为假药;根据在同一时间和同一河段使用同一鱼药的多网箱户也同样出现了死鱼现象,推断出原告使用被告提供的鱼药与鱼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根据被告周某是水产技术员对水产技术更了解,以及调解协议确定原告的损失。 法律事实需要证据支撑,但有些案件根据现有的证据并不能直接客观地反映出案件的法律事实,法官不仅要熟练掌握法律法规,更要善于运用日常生活常理、经验法则和逻辑推理,透过现象抓住本质,化解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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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2)抚开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涉及到承揽和雇佣两种法律关系的区别,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雇佣合同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它劳务活动。在本案中,就苏某将窗帘轨道的工作交由刘某安装的行为性质,首先,安装窗帘轨道需要专业的技能,刘某多年从事窗帘轨道安装工作,具有安装窗帘轨道的技术;其次,刘某在工作过程中使用自己的安装工具而非苏某的,交付的是安装窗帘轨道的工作成果;再次,刘某完成工作任务时不受苏某控制、支配、管理,自己安排工作时间及工作任务;最后,苏某与刘某之间是一次性结算报酬,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而非定期支付劳动报酬、连续性提供劳务,符合承揽合同的性质。 在审判中,当事人就承揽与雇佣的性质发生争议可从以下方面进行区分:(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3)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4)是连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5)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在实践中,对两者的区别并不明显,经常是交叉混合的情况,这就需要法官在做认定时要抓住两者本质上的区别,结合日常经验,对整个案件进行综合审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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