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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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2014)晋民初字第134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1、此次事故责任的认定。在事故发生时云A车在无人驾驶的情况下自行滑行,此时赵某2采取追车,并试图进入驾驶室的方式试图控制车辆,在控制行动无果下,为两车挤压致死,赵某2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力,应承担主要事故责任;而被告段某虽未按照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驾驶货车,属于无证驾驶行为,但云F车当时处于停放在路边静止状态,段某虽对此次事故虽有过错,但过错程度不是引起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力,因此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 2、对农业人口发生交通事故后按城镇人口标准认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使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费支出)的标准......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结合本案案情,死者赵某2生前的聘用合同、道路运输证明已表明,死者赵某2生前已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死前从事道路运输业,且本案中的肇事货车也为赵某2所有,表明死者赵某2生前的的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故在计算死者相关费用时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3、被两车挤压死亡后的保险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具体到本案中(1)、云A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于财产保险合同范畴,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故所指的"第三者"应以财产作为判断标准。(2)、车辆驾驶员的身份属于临时身份受到时间和空间等客观因素制约,而赵某2在事故发生时,并未处于驾驶车辆状态,车辆无人驾驶。(3)、赵某2是在云A车、云F车的共同挤压作用下造成,属云A车、云F车造成的交通事故。故赵某2死后费用应为云A车、云F车投保交强险赔偿范围。故死者赵某2死亡后费用属云A车、云F车交强险赔偿范围。 在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在涉及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时,需以事实为基础,以法律为准绳,明确双方事故责任,仔细计算相关费用,同时需要认真研读相关法律法规,逐字逐句的推敲法律文字,从立法、法理等角度理解法条,法官在运用法律过程中,充分考虑案情,多一份耐心,拒绝粗心,将心比心,用自己的辛勤汗水,换取当事人的理解与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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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2014)晋法民初字第539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第一,本案要明确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依照民法学原理和《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学校和未成年学生之间是一种教育关系,不构成监护关系;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而非监护责任。 第二,《侵权责任法》将未成年人区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结合加害人的因素,对学校的责任承担作出不同规定。本案涉及的未成年学生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9条规定,即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将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举证责任由受害方承担。关于判断学校过错的标准,应当根据学校是否履行了其负有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加以确定。具体而言,其一是对学校法定职责的判断,应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按照教育界和社会上通常的预见水平和能力,如果学校应该预见潜在危险或认识到危险结果而没有注意,或没有采取避免危害结果的措施,比如疏于管理、疏于保护、疏于教育等,以致发生了学生伤害的后果,就应当认定学校未能尽到相当注意义务,具有过错,依法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二是对学校基于约定产生的职责,此种情形往往是学校向学生监护人收取了一定的费用,并向学生及其监护人给予了相应的承诺,则按照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公平原则,学校应履行与该费用或者承诺相应的职责,如果学校在履行该职责的过程中负有过错,导致学生受到伤害,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对当事各方存在混合过错的,是否判决学校与其他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关键取决于各加害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认定共同侵权必须是有意思联络的主观共同侵权,要求行为人之间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为必要条件,而不认可行为关联共同的客观共同侵权。本案被告晋宁县第六中学未履行应尽的教育、管理职责,因此与其他七被告的加害行为发生偶然的结合造成原告伤害,学校并没有实施积极的加害行为,只是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就其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造成的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责任,而不应与七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如何适用过失相抵原则。《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不考虑被害人对于侵权行为是否具有责任能力,只要其具有避免发生危险的识别能力或者注意能力,即可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就入学儿童而言,6周岁以上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小学生对行为的危险性即具有了一定的识别能力,如果不适用过失相抵原则而一概让学校有过错即承担全部责任显然有失公允。当然,对受害人的监护人存在过错的,也适用过失相抵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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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2014)晋法民初字第918号 /

裁判要点: 该案例涉及未成年人之间是否存在相互的监管义务及水库等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 一、关于未成年人之间是否存在监护责任。 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该条对未成年人由何人监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及民通意见第10条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从上述法律可以看出,对未成年人负有监护职责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其监护包括对未成年人进行管理和教育。本案中三个未成年人相约到水塘游泳,三个未成年人之间是没有监护职责的,其监护职责依然属于未成年人的父母。本案中杨某、何某父母的监护职责也仅限于自己的子女,只要其子女杨某、何某未对本案受害人韩某1实施了侵权行为,作为监护人是不应该承担责任的。杨某、何某是否有侵权行为,这就要看掩埋衣物是否与受害人溺水存在因果关系,显然从本案而言掩埋衣物与溺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本案中并无证据证实杨某、何某实施了侵权行为,作为杨某、何某的监护人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法院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杨某、何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 二、安全保障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告晋宁县昆阳街道办事处中和铺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作为老泥箐水库的实际管理者和使用者,并未安排相关人员履行管理水库的职责,也未设置充分的安全警示标志,致使韩某1、杨某、何某三个未成年人进入水库游泳,并导致韩某1溺水死亡,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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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曹民重字第18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具体到本案中,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主要原因即在于保险公司是否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告知。重审法院认为,关于停运损失的赔偿问题,虽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以加粗字体对停业损失免赔条款予以约定,但该格式条款上没有投保人的签字、盖章,保险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赔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对停运损失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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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4181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的焦点是。 缺陷儿是指婴儿出生前发生的身体结构、功能或代谢异常。通常包括先天畸形、染色体异常、遗传代谢性疾病、功能异常如盲、聋和智力障碍等。缺陷儿不当出生,是指孕有先天缺陷胎儿的父母,因医疗机构的过错影响其优生优育的选择权,导致缺陷胎儿出生,父母以医疗机构对该缺陷胎儿的不当出生负有过错为由,请求承担赔偿责任的民事纠纷。 近年来,缺陷出生频发。2012年9月,卫生部公布的《中国出生缺陷防治报告》显示,我国出生缺陷总发生率约为5.6%,以全国年出生数1600万计算,每年新增出生缺陷约90万例。众所周知,缺陷儿所致的原因可能是遗传因素,也可能是环境因素,或者遗传与环境因素的复杂结合。从伦理上讲,缺陷儿的生命价值与健康儿同等珍贵,但客观现实也反映,缺陷儿出生后通常会给其所在家庭带来巨大的精神压力和经济负担。所以,从权利角度上看,父母享有医疗知情权和优生优育的选择权。 (一)关于缺陷儿"不当出生"的赔偿权利人问题。 这类案件的赔偿权利人到底是谁?实践中,有的认为是缺陷儿的父母,有的认为是缺陷儿自己,还有的认为是缺陷儿及其父母。我们认为应该是缺陷儿父母,理由是:因带有先天缺陷的新生儿出生引发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由于新生儿的先天缺陷并非医疗机构造成,即使医疗机构存在过错,也只是未及时查出新生儿缺陷,对新生儿父母知情权和优生优育选择权,以及可能造成其抚养缺陷儿比抚养正常儿多支出费用的相关损害。故,此类案件的赔偿权利人并非新生儿本人,而是其父母。本案,王某和欧某作为欧某2的父母起诉妇儿医院符合起诉条件,但欧某2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对其起诉应予驳回。因此,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不适格的赔偿权利人的主体裁定驳回起诉,进而再就实体问题进行审理。 (二)关于这类案件的民事赔偿范围问题 医疗机构对缺陷儿的不当出生负有过错,一定程度上会对缺陷儿父母的知情权和优生优育选择权造成影响,从经济角度衡量,抚养一个缺陷儿比抚养一个健康孩子在精神上和物质上会倾入更多的精力和财力,而这些赔偿款也主要为了使缺陷儿的父母有更多的经济能力抚育缺陷儿。实践中,赔偿范围主要有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两部分构成。物质损失主要指抚养缺陷儿比抚养正常儿多支出的费用,如存在过错的医疗机构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新生儿生产的医疗费、诊断和治疗先天缺陷的费用以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费等。 缺陷儿的出生会给其父母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和损害,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理主张,也应予以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缺陷儿即便构成残疾,由于该残疾系其先天发育所致,而非医疗机构的过错医疗行为所致,不应属于民事责任赔偿范围。因此,缺陷儿不当出生的案件中,如赔偿权利人向产前检查的医疗机构主张残疾赔偿金,则不应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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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罗某名誉权案 要览扩展案例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5741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微信作为一种新兴社交工具,在公民的日常生活中运用日益广泛,但由于微信平台具有操作的便捷性、方式的开放性、内容的自主性等特点,再加上我国目前互联网方面的法律规则相对不成熟,公民利用微信平台发表个人言论和表达自我意愿时,会产生侵害其他公民合法权益的情形。 一、微信名誉侵权的特殊样态 相较于传统意义上的名誉侵权行为,由于载体属性的不同,在微信平台下所产生的名誉权侵权行为在方式、主体、身份与后果等方面具有自身特殊的侵权样态。 首先,侵权方式迅捷。在微信的朋友圈中发表内容相对便捷,对所发表的内容无需经事前审核,朋友圈中好友对所发表的内容除可点赞和评论外,还可进行"转发"、"评论"或"收藏",亦可通过"复制+粘贴"的快捷方式将他人发表内容当做自己原创予以发表。在微信平台中,每一个人都可以成为一名发布者,其方便与快捷是传统方式无可比拟的。其次,侵权主体隐蔽。在微信平台里,用户之间交往是通过非直接接触式和虚拟的方式,相关信息原始的发布者和传播者具有相对隐蔽性,致使在侵权主体上难以准确查清。再次,身份关系特殊。微信平台下朋友圈和微信群中用户身份系"朋友"关系或同类型的身份关系,信息在特殊身份关系的用户之间传播进而影响到不特定身份关系的接受者,侵害样态更为特殊。最后,侵害后果严重。微信平台中的内容具有较强的传播性和互动性,一条含有侵权内容的文章或链接会在极短时间内通过朋友圈和微信群等蔓延开来,含有侵权内容的微信会主动的呈现在用户面前,侵权行为覆盖面呈现一种难以控制性的扩大。 二、微信名誉侵权的认定 鉴于微信名誉侵权行为是一般名誉侵权行为的延伸,故一般名誉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也可以适用于微信名誉侵权,而结合微信所具有的特点,微信名誉侵权行为应着重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认定: 第一,有微信侵权行为及损害结果的存在。微信的专属性与自由性使得有人认为在自己发表文章、言论以及照片是属于自己的意思自治表达,但在自由表达自己意愿的同时,应在客观事实的基础上和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发表了针对他人的虚假性、毁誉性陈述,而该陈述又不属于特权保护之列" ,即构成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行为。涉案侵权微信中,罗某对刘某使用了诋毁性用语,所述刘某存在打人的陈述内容亦不属实,在表达个人意见的同时明显侵犯了刘某的合法权益,导致刘某名誉权受损的法律后果。 第二,微信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由于微信侵权行为是在网络上进行的,它的开放性和共享性会使内容很快传播,因此在微信名誉侵权案件中,不同于一般名誉侵权中所要求的具有决定性作用的、最直接的、最接近的原因,只要证明微信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联系就应当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本案中,虽然刘某举证的损害结果并不是涉案的电视剧,但刘某和罗某的职业之间具有特殊性,罗某发表的微信内容和在特殊群体的微信群中转发对刘某的工作会产生明显直接影响,应认定因果关系成立。 第三,微信侵权行为人有过错。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故意是指行为人主观上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目的,从而有意识的在微信上发表言论或传输照片来实现这个目的;过失则是指当事人在无意中无心的造成了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对于过错的认定,应根据当事人在微信平台中发表的内容、目的和方式等情况进行判断,罗某在其微信朋友圈内发表的涉案文章使用了刘某照片作为配图,文章内容对刘某使用明显贬损性的用语,并将上述包含不当言论的文章转发至微信群,并在微信群中注明"拜托各位转发我的朋友圈",造成不当言论的继续传播,在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 三、微信名誉侵权的责任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或者恢复名誉等责任形式的,应当与侵权的具体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在微信平台下,朋友圈中的所发表的内容只能显示原始侵权文章的点赞和转发数量,对于转发后的情况无法查明和认定,对于转发至微信群中的文章更难以衡量造成影响的具体范围,因此对法律规定的"侵权的具体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难以准确认定。另外,在朋友圈中所发表的内容不具有置顶功能,微信号亦没有实名制的要求,如何确保道歉内容的实效性亦是一个技术难点和法律难题。在本案中,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最终确定罗某对刘某进行赔礼道歉的承担方式时在涉案微信号的朋友圈中连续刊登致歉声明七日并转发至相关的微信群,做到与侵权的具体方式和可查明的影响范围相当的责任承担方式。 针对微信名誉侵权的赔偿损失,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此有明确规定: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予以确定,但在具体数额仍需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有效运用自由裁量权。本案中,对于数额认定上主要考虑了四个方面:其一是言论内容,涉案的侵权微信的文字内容具有明显的诋毁性,相关事实和内容缺乏客观真实性,且配有被侵权人的照片,具有明显的侵权性;其二是持续时间,涉案的侵权微信内容在发表20天左右删除,侵权人之后自行发表了道歉声明,侵权时间相对不长;其三是影响范围,侵权人不仅将涉案侵权微信内容发表在其个人朋友圈中,还将内容转发至与被侵权人有密切关联性的微信群中,且同时注明让他人转发,放任地扩大侵权范围;其四是当事人身份情况,双方的职业分别为演员与导演,身份均具有一定特殊性,且涉案侵权微信的内容对刘某的工作具有直接性的重大影响,其提交的证据亦可证明涉案侵权行为对其名誉和工作造成较大影响。 微信名誉侵权是微信技术广泛应用的情况下,公民利用微信表达自由与他人合法权益保护之间冲突的典型体现,微信名誉侵权应从制度设计和法律规范两个方面完善诉讼责任模式。一方面,通过引入"间接侵权"概念来解决高科技环境下以版权为代表的民事权益的保护问题已经是大势所趋;另一方面,在依靠微信使用者的道德和自律合法的使用微信前提下,通过有效的法律规则,以在微信技术发展、社会公众利用微信表达自由与被侵权人救济之间达到一种合理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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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9901号 /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该义务的界限是什么,能否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进行调整。 1、物业服务企业是否属于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在小区物业管理范围是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首先,物业管理范围内是否属于公共场所。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同时《物业管理条例》也明确指出,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据此可以看出,对于小区内的公有部分,尤其道路、绿地等共有部分,由全体小区业主共同使用,应属于公共场所,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业主的委托对包括小区共有部分在内的场所进行管理,提供物业服务,理应认定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 其次,物业公司是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问题。通常而言安全保障义务指的是在当事人之间并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形下而产生的一种要求一方为另一方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积极作为的义务。就本案而言,物业公司负有此项义务且应对管理欠缺导致业主滑倒死亡承担责任。具体理由包括: ⑴物业公司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符合该项义务的法理依据,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基础包括,危险控制理论、收益风险一致理论以及经济分析比较结论。根据危险控制理论。从事管理工作的主体,最可能了解整个场所的实际情况、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并且最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减轻损害的程度,因此,其理应承担一种从事该社会活动的安全保障义务。物业公司作为小区资料的保管者和小区的实际管理者,对于小区何处存在危险最为了解,由其排出安全隐患最为便利,最具有平息隐患的能力;收益和风险相一致要求,从事公共场所管理的经营主体一般都以从该社会活动中谋取利益为目的,对其课以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合理的。物业公司从物业服务活动中收取费用,获得利润,理应承担管理的风险;经济分析和比较结论的要求。从社会经济学的角度分析比较,安全保障义务人避免和减轻损害发生的成本最低,其应当承担必要和适当的安全保障义务。物业公司一般配备有专门的服务人员,具有防止损害发生的人力、财力和时间条件。 ⑵从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看,看项义务包括物的安全保障义务和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前者体现为保管、维护及配备义务,后者表现为应配备适当的人员为参与社会活动的他人提供预防外界及第三人侵害的保障。本案主要体现为物的安全保障,物业公司对于地面湿滑的维护和相关防护设施的配备是其提供物业服务的应有之义。 ⑶从安全保障义务人与所保护的人之间的关系看,根据一般的理解,二者常常存在较为紧密的关系,本案中,受害人与物业公司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虽未明确约定,对于楼道内地面湿滑如何管理,但据此可以推定物业公司负有一定的善良管理责任。 2、物业服务企业所负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是什么 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主要是法定标准和善良管理人的标准。本案中,所谓法定标准主要指《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其中第四十七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第五十六条规定,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而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标准可以根据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的继承上周延确定。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本案中双方虽未就地面湿滑问题进行具体约定,但基于物业公司的管理人地位,其应秉持善良管理人的责任做好充分的危险防范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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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4267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通过互联网侵害他人肖像权的网络侵权案件日益增多,通过互联网侵犯公民肖像权的案件符合一般传统的肖像权侵权案件的构成要件,但在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和传播工具上又有不同之处,在传统媒介环境下,侵权主体的身份比较容易确认,而互联网环境下的侵权主体可以借助网络虚拟化的特点,呈现出游离、分散的状态,从而使得对互联网侵权主体的认定变得相对困难。本案即为被告方否认其为侵权网页的责任主体,由法院依法认定裁判的典型案例,案件的处理和裁判对互联网肖像侵权主体认定具有可借鉴意义的参考价值。 一、互联网肖像侵权主体的种类 与传统肖像侵权相比,互联网环境下肖像侵权涉及的责任承担主体更为纷繁复杂。《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中"他人的民事权益"就包括了肖像权。具体而言,互联网肖像侵权的责任主体包括侵权内容传播者、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内容实际受益者。 (一)侵权内容传播者。侵权内容传播者一般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侵权内容的初始作者,指未经本人同意非法使用他人肖像并上传至网页的人。其中,协助初始作者上传信息的人,如若明知该信息存在上述情形而将其上传至网络的,也应当认定为共同初始作者,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二是非侵权内容原创者,但通过在网上转载、黏贴等方式对原始作者的侵权内容在网络上进行传播得人。他们在客观上造成了侵权影响的进一步扩大,因此也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二)网络服务提供商。网络服务提供商是指为网络提供连接服务者。《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第3款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被侵权人知道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对其实施了侵犯肖像权的行为,可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连接的那个必要措施,若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就应当对损失的扩大部分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如网络服务提供商明知网络用户侵害了他人的肖像权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则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三)侵权内容实际收益者。侵权内容的实际受益者是指囿于现有技术水平,且不能借助互联网备案登记制度确定侵权内容转播者的情况下,由法院结合案件的因果关系与适当的举证责任分配,对侵权过程及侵权影响度进行审慎的查证,确定的因侵权行为而实际受益的人。鉴于在互联网环境下肖像侵权的特点,对此应该从严把握。 二、互联网肖像侵权主体的认定方式 依据互联网独有的特点,在确认此类侵权主体时可以采取以下三种方式: 第一,通过向网络环境下信息内容服务提供者查询侵权主体的网上记录信息,认定侵权人的身份。在具体操作中,考虑到可能会涉及侵权人的隐私和安全,应由司法机关对相关信息进行采样与调查。司法部门为了查明侵犯信息内容的网络传播行为,可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涉嫌侵权的用户的姓名(网名)、联系方式及网络地址等资料,通过对IP地址、注册id、上网时间等记录的分析,确认和基本框定行为人的身份。 第二,可以通过网络服务经营上调查网民的身份登记资料,确认侵权行为人。如侵权行为人在提供上网服务的经营场所事实侵权行为,则司法机关可向这些经营场所调取侵权人的上网记录,通过侵权人上网的时间与侵权的时间及侵权无力IP地址的比对,确认侵权行为人的真实身份。 第三,在查明侵权行为人的现实身份时,还应审慎的审查侵权过程,考虑案件的因果关系,合理分配举证责任,通过综合分析对比作出鉴别。本案中,被告否认其是涉案网站的主办单位,未对涉案网站进行过经营维护。但从原告出具的公证书显示,涉案网站内容主要为宣传被告的医疗业务。因此,虽没有直接证据显示被告系侵权内容的制作发布者,但被告作为涉案网站宣传内容的受益方, 应认定与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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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2014)木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该案发生的原因就是双方互相不注意交通规则,导致车祸的发生,如果平常人人都遵守交通规则,这类的案情就会减少,避免造成伤亡,给亲人造成无可挽回的伤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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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4)杭萧民初字第603号 /

裁判要点: 本案发端于一起极为平常的交通事故:年仅34岁的受害人何某4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住院体检显示正常;出院后1个月到医院复诊,也无异常;后回到江西老家休养。住院期限的住院费3万多元也是肇事方黄某垫付。何某4在家休养仅1个月突然死亡,家人自然认为系交通事故引起。在联系当地和事发地公安机关无果后,因时值高温,家人按农村风俗火化何某4尸体办完丧事后,找到被告黄某家中"讨说法"。黄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向太平洋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认为要赔偿,也是由保险公司赔偿。于是黄联系太平洋保险公司,答复:受害人死因不明,不能认定系交通事故引起,故拒绝保险理赔。何某4家人召集亲属、老乡多人,多次到黄家中索要赔款,黄家人正常生活被扰乱,多次报警要求制止,但事态一步步升级,双方矛盾越来越大,当地公安、基层组织耗费大量人力维持秩序。何家人私力救济无果情况下选择走司法途径。起诉后办案法官重点做好原告方的安抚工作,从人情世故到证据法律,耐心说理,缓解原告情绪。原告方坚持认为,一个正值壮年的人因交通事故脚踝骨折,经住院体检无其他疾病,出院仅2个月后突然死亡,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同时提供骨折并发症相关材料,证明临床上的骨折常见并发症的情况。办案法官告知民事诉讼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何家人在何某4死亡后未经尸检查明死因即予以火化,导致死因不明,原告方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在法官耐心释明并提供法律救助下,原告方逐渐认识到自身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在法院宣判后,服判息讼,一起可能矛盾激化的案件,通过一审即已化解。 法官在办案过程中,经常会遇到类似情节的案件,即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过一段时间后死亡,但其家人由于法律意识、证据意识淡薄,遗体未经尸检即火化,导致认定因果关系的重要证据缺失,无法进行司法鉴定。这种情况,特别容易发生在农村、边远地区。所以,加强农村地区法律服务、法律援助工作,提高农民的法律意识,是减少类似纠纷、维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该案判决,旨在通过反面案例,增强受害人及其家属的证据意识,培养证据观念,知道:即使属于客观事实,但在证据丢失、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同样不能成为定案的法律事实,因而承担败诉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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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817号 /

裁判要点: 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一种积极的作为义务,其主要内容包括硬件和软件两方面,从广义上讲,该义务包括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和善良管理人的合理注意义务。 硬件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它指安全保障义务人应保证其所使用、控制的场所的建筑物、运输工具、服务设施、消防设施及其他配套设施安全可靠,不存在危及人身或财产安全的隐患。例如,建筑物的主体结构应符合相应的安全要求,安全保障义务人所使用、控制的电梯须符合有关安全性的特别要求,还应配备充分的消防设施并保证它们一直处于良好的状态。本案中,就是典型的硬件上的安全保障义务。一是饭店二楼西北角通往卫生间过道靠近楼梯一侧,有一段无护墙围挡;二是二楼通往一楼楼梯的上半段两侧均无扶手,以上两处设施存在缺陷,与饮酒后控制力薄弱的许某5跌倒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软件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它主要是指为保障经营活动或社会活动参与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而配备的数量足够、合格的安全保障人员,为参与其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人提供与其活动相适应的预防外来(包括外界、第三人)侵害的保障。判断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主要从三个方面加以把握,一是法定标准,二是行业标准,三是善良管理人标准。杨立新教授在《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专家建议稿》第七十二条中提出,应当依据以下标准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①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获益;②风险或损害行为的来源及强度;③安全保障义务人控制、防范危险或损害的能力;④受害人参加经营活动或者社会活动的具体情形。由于社会现实中的情况非常复杂,在司法实践中要考虑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职业、所遵循的惯例、已经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的合理性以及受保护人所面临的威胁等各种因素,运用经济分析、价值分析等方法兼顾双方当事人与社会三者间的利益平衡从而做出判断。 本案中主要是饭店的经营管理者在硬件方面存在存在消极不作为,其对许某5的死亡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924、
周某诉刘某健康权案 要览扩展案例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松岭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28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原告周某主张的5 200.72元医疗费中,支持医药费票据的数额为4 135.54元;护理费合议庭支持护理人员1人9天,按2013年大兴安岭地区在岗职工年均工资计算每人每天88.37元,计795.3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合议庭支持原告1人14天和护理人员1人9天,每人每天100.00元,计2 300.00元;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支持;交通费票据的日期与原告住院及出院日期不符,不予支持;误工费1人14天,按2013年大兴安岭地区在岗职工年均工资计算每人每天88.37元,计1237.18元,予以支持;护理人员护理期间住宿费,因没有正规票据,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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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江县人民法院(2013)江民初字第1464号 /

裁判要点: 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审理触电人生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责任主体确定、法律适用、归责原则、损失赔偿范围存在较大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本案适用的就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这里需要明确的是,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举证主要是由电力设施产权人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举证责任来证明是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就是举证责任倒置。但并不能一概理解成只要触电事故发生就应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全部的举证责任,受害人也应当承担必要的举证责任。 个人认为,该类案件审理英按照侵权人和受害人各自的过错程度、对损害造成的原因力大小,承担按份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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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柳市民一终字第411号 /

裁判要点: 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审理触电人生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责任主体确定、法律适用、归责原则、损失赔偿范围存在较大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本案适用的就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这里需要明确的是,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举证主要是由电力设施产权人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举证责任来证明是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就是举证责任倒置。但并不能一概理解成只要触电事故发生就应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全部的举证责任,受害人也应当承担必要的举证责任。 个人认为,该类案件审理英按照侵权人和受害人各自的过错程度、对损害造成的原因力大小,承担按份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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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江县人民法院(2013)江民初字第1232号 /

裁判要点: 2008年4月1日生效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对关于医患纠纷的案由共包括两个:。《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对于医疗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患方应承担侵权四要件的全部:一是证明其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有医患关系;二是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三是证明患方存在有具体的损害结果;四是证明损害结果与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而医疗服务合同纠纷由患方自主完成以下四项举证证明义务:一是证明其与医疗机构存在有"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二是证明患方存在有具体的损失结果;三是证明医疗机构存在有违反约定义务或者法定义务的违约行为;四是证明医疗机构的违约行为与损失结果之间存在某一程度的因果关系。由此,可见两者举证责任的区别在于前者要求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并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而后者要求的存在违约行为且存在违约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二者看似区别不大,然而在实践中对案由的选择很大程度上影响案件的审判结果。 医疗服务合同是无名合同,本案中,熊子祥进入柳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与熊子祥即系形成医疗服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医方对病人在医院接受治疗的过程中,有对病人及其家属的人身、财产安全提供安全保护的义务。熊子祥在医院住院过程中坠楼死亡,虽经鉴定与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但不能排除医院的应尽安全防范义务,如露台是否存在一般情形下能防止病人跌落的设施、危险区域提示标志等,若缺乏上述安全防范措施,医院则可能存在违约,应当依据双方成立的医疗服务合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认为本案中并不排除医方未尽上述安全防范义务的可能,并向熊子祥家属释明法律关系,要求其明确选择进行侵权之诉即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或合同之诉即医疗服务合同进行诉讼。因原告一方坚持依据其诉状的主张,以侵权之诉进行诉讼,故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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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14)茶法民一初字第10号 /

裁判要点: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产生了大量的劳务关系,发生了许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该类纠纷已然成为司法实践中一种常见的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但是在适用法律上存在一定问题。例如实际雇主的认定、赔偿责任的划分等。 1、关于实际雇主的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形成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是认为第三人谭某是本案的雇主,因为谭某介绍尹甲某摆电线,还帮尹乙某购买了工具、材料等,且答应尹甲某摆完电线后,自己去搭接电线,起着牵头、介绍的重要作用;第二种意见是认为尹乙某为真正的雇主,因为谭某介绍尹甲某做事,是经过尹乙某本人的认可,且尹乙某是佛事活动的发起者及受益者,且其双方还约定的工资的支付等。经过讨论,承办人最终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因为虽然谭某介绍尹甲某做事,并参与给被告买电线等工具和答应帮忙接通电线,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第三人谭某并未实际参与,对原告的受伤也没有过错,只是起到一个居间引荐的作用,且从材料、工具、伙食的提供、时间的安排、现场的部署与监管、约定的报酬支付方式以及尹乙某雇佣其他人并支付报酬的方式来看,可以认定被告尹乙某就是本案的实际雇主。在现实生活中,农村建房、搭电线等情况普遍,其中有大部分人牵头、联系、介绍业务且并未受益,如果就此认定这部分人就是所谓的"雇主",需承担责任,于法于情都说不过去,这不仅打击该部分"善意介绍人"的积极性,更会无情的破坏社会本有的良善风俗。因此,该案审判人员本着良善、公平,从实际情况考虑各方利益上出发,对只是起到一个居间引荐的作用的介绍人不承担责任。该案例从立法本意出发,充分保障了受害者的权益,对于促进良善风俗、建设和谐社会意义重大。 2、关于雇主与雇员责任的划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这就明确规定了雇主对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是无过错责任。雇员为雇主完成一定的工作,在工作中所面临的风险,自然应当由雇主来承担,雇主作为受益人承担的责任应略大于雇员的责任。本案原告有过错,但其责任不足以超过被告作为雇主的责任。雇主承担更大的责任,这样有利于保护雇员的权益,也可以促使雇主加强管理,加强对雇员的教育,提高自身风险防范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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