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本案系一起由于第三人洒水造成地面湿滑致使原告在医院内摔倒的事故引起的损失赔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特殊性在于由于现行法律未将医院纳入公共场所范畴,对于医院是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具体的表现形式及举证责任分配等问题需要法官通过理解法律理念、衡量社会利益来认定。该案例将医院定性为公共场所,并依据危险或损害行为的来源、"善良管理人"等标准对医院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进行界定。对于存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形,通过考察医院在安全保障方面的不作为与第三人侵权、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结合原告自身注意义务上的过错程度,对医院的赔偿责任进行认定。 一、医院的安全保障义务分析 1、医院作为义务主体的认定 《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6条第1款将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明确为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上述规定对于医院是否为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并没有明确规定。纵观法律规定以及理论界对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讨论,我国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类型可以概括为三大类:1.服务场所的经营者;2.公共场所的管理者;3.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现今公立医院作为国家卫生单位被列入事业单位,在我国的医疗体制改革后医疗将不再仅仅是一项福利事业,越来越多的医院尤其是私立医院其实是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医疗服务。实质上而言,医院作为从事对外医疗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提供医疗服务的对象为不特定的公众,具有公共性的特点,即为不特定的多数人随时出入、停留、使用的场所,其对服务场所具有一定的控制能力和管理责任,因此,笔者认为应将医院界定为公共场所。根据法律规定,经营者对于其经营活动,各种社会活动的组织者对于所组织的社会活动,公共场所管理者对场所内的人员、活动均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如果经营者、社会活动组织者或者场所管理者未尽到该义务,导致消费者或者参与者出现人身伤害后果,经营者、社会活动组织者或者场所管理者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中,医院作为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不仅对于患者,对出入医院的人员均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2、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 医院除了在诊疗活动中的对患者负有保护义务之外,在诊疗活动之外,与其他安全保障义务主体一样,需要达到法律法规或者操作规定等所要求达到的注意程度,尽到诚信善良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包括: 一是对公共设施设备的安全保障义务。医院的建筑、公共设施、设备应当安全可靠,应当符合国家的强制标准,应当保证各种设备处于良好的运行状态,以保障患者和其他进入医疗机构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二是服务管理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公众场所管理者应提供安全的消费活动环境,对于医院内的不安全因素及可能出现的伤害或意外情况应当进行充分的告知警示。医院作为对外从事医疗活动的机构,对提供给患者或其他人员安全的就医环境更为严格,仅进行了告知、警示,并不代表医院没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在告知的同时必须充分采取措施以防止危险和意外的发生。三是医院作为公共场所,应当防止其他侵权行为对患者、进入医院的人员及其内部医事人员造成影响。当第三人在医院中直接对其他进入医院的人实施侵权,如医院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时,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然而,医院的性质和服务内容又与经营者和活动组织者不同,服务场所的经营者所从事的是一种营利性的活动,作为整体的消费者群无疑会对经营者支付费用而使其获利,经营者当然要为每一位潜在的消费者尽安全保障方面的义务。社会活动组织者负有对环境与秩序的保障义务,但活动参与者也应对活动的风险性具有相应注意义务。就医院而言,涉案医院并非营利性质,其场所内不仅包含医护人员、病患,还有大量病患家属,从危险控制、成本收益原则等方面考量,医院是否应负担与经营者同等严格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否享有一定的风险免责?就医院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范围值得探讨。 二、医院安保义务的合理限度 一般而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可归为四类:一是怠于防止侵害行为。对于负有防范制止侵权行为的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没有对发生的侵权行为进行有效的防范或制止。二是怠于消除人为的危险情况。这就是对于管理服务等人为的危险状况没有进行消除。三是怠于消除经营场所或者活动场所具有伤害性的自然情况。例如,设施、设备存在的不合理危险,没有采取合理措施予以消除。四是怠于实施告知行为。对于经营场所或者社会活动场所中存在的潜在危险和危险因素,没有尽到告知义务,亦为未尽适当注意义务。对于上述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首先,法律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和义务人安全保障义务必须履行的行为有直接规定时,就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判断。其次,在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标准的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人要达到同类经营者或者其他活动组织者所应达到的通常注意义务,即遵循行业标准。再次,要符合"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标准,该标准要高于侵权行为法上的一般人的注意标准,对他人负有积极作为的义务,如对隐蔽性危险负有告知义务和对场所人员负有保护义务。 法官在认定医院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范围时,应当根据公平原则、理解法律理念、平衡社会利益,综合考虑以下几个标准: 其一,危险或损害行为的来源。若某种危险或损害行为直接来源于医院内部,则对此种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范围的判断标准就应当较为宽松。反之,如果危险或损害行为来源于医院可控范围之外的第三人,则对于此种情况下的合理限度范围的标准就应从严把握;其二,预防和控制风险或损害的成本。医院的安全保障义务制度的设计应当实现成本与收益的均衡状态,即合理限度范围的界定,应当考虑医疗机构预防与控制风险或损害的相应成本;其三,危险发生的场所。要注意危险发生是否在医院区域之内;其四,符合社会一般民众的认知和情感。在界定医疗机构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范围时,医疗机构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范围应当尽量与社会一般民众的普遍认知范围和情感认同相一致。 本案中,就原告在医院场所内的摔倒事故,对于医院内部的地面保洁清理的标准和程度并无强制性法律规定和行业标准,本案的争议焦点便在于被告医院在设置防滑提示、管理措施等方面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法院认定被告作为公共场所的组织管理者应当尽到合理谨慎的义务,对可能出现的潜在危险应当作出真实的说明、明确的提示和及时的保护。具体而言,首先,被告存在怠于实施告知行为的不作为,被告在提示方面的措施不够全面。被告辩称在病房、楼梯、卫生间门口都设有防滑警示标志、一楼大门口设有防滑垫,从本案监控录像所示,原告摔倒之处的楼层仅在入口处外侧设有警示标志,而在入口处内侧没有放置防滑警示标志和防滑地毯。一般情况下,由于每层楼层的病区进出口处的人流量较大,如遇下雨天很容易造成入口处地面湿滑,尽管放置了警示标志,但不足以对进出医院病区的人员起到足够的提示和保护。其次,被告存在怠于消除危险的不作为,在防滑设施等管理不到位。被告自述在一楼大厅处设有放置雨伞的设施,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就该设施向公众作出了明确的存放提示,如未作明确提示,一般情况下,为防止他人将没有防护的雨具带入病区,场所管理者应对带入雨具者加以劝阻或者提供套伞用的塑料袋。另医院系公共场所,在雨天的情况下大量人员带着雨具进出更容易造成地面湿滑,仅凭保洁人员定期清扫,则对可能导致的突发性事件或者潜在危险的预见性不够,以致防湿防滑措施不尽完善。另从监控录像显示事发前一分钟左右,有一名护士进行灯光调节,事发地上方的顶灯系能够调节亮度,但护士最后选择了较暗的灯光照明,故对原告关于事发地光线较暗影响原告对环境观察力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再次,被告作为公共场所的"善良管理人",其负有对地面保洁的注意义务,并有义务确保病人和老弱人员不易滑倒,本案中被告未为年老体弱者在医院内行走提供必要的帮助和特别安全提示,履行管理人职责方面有所欠缺。被告医院的上述在安全保障方面的不作为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第三人侵权下的补充责任 因案外人进门时抖落雨伞上的不当行为,致使原告经过时滑倒,故本案存在第三人侵权的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6条第2款,明确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对于补充责任的理解,一般理论上认为可以分为全部补充责任和相应补充责任,两者在责任承担存在顺位方面是没有区别的,都是首先由直接责任人承担责任,在无法确定直接责任人或直接责任人无力承担全部责任时,再由义务人承担责任,只不过全部补充责任是在任何情况下,都由义务人承担直接责任人无法承担的所有责任,着重于对受害人的保护。而相应补充责任在直接责任人无法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时,只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无过错则无须承担责任,引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来解释就是"在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笔者认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对损害的发生是有过错的,其不作为的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如因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过错,致使发生第三人侵权的情形,属于安全保障义务人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对此安全保障义务人所承担的责任不仅是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责任,亦需对第三人行为承担补充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场所管理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不仅限于对场所本身的建筑、设施及服务人员等有所要求,还应当在一定程度上保护就诊人员或者其他相关人员不受外来的不法侵害。本案被告在防范、制止侵权行为方面没有尽到全面妥善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受到损害,因被告无法举证证明直接行为人的具体情况,根据法律规定,在第三人身份不明的情况下,应由被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另外,本案中被告主张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原告损失,但未能提供第三人的确切身份信息,原告亦无法明确第三人身份情况。《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6条第2款同时明确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而在《侵权责任法》中却没有关于追偿权的任何规定。从立法价值选择的角度来说,在同时存在安全保障义务履行不到位和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人除了经济赔偿责任,在名誉等方面也会受到不良影响。笔者认为,直接责任人有过错,当然应当对其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这种责任不因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了补充责任而免除。在安全保障义务人赔偿后,如第三人身份能够明确,应支持其享有对直接责任人的追偿权。 四、归责原则及举证责任分配 实务中认定医院的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范围时,法院会综合考虑危险或损害行为的来源、预防和控制风险或损害的成本、社会一般民众的情感等等,而这些因素的考虑实质上是对医院的过错认定。另外从平衡医院的公益性的角度看,医院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应当适用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受害方应当对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过错行为(作为和不作为)、损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负担举证责任。当医院特殊的安全保障义务中的危险来源完全由医院控制时,应当利用过错推定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减轻患者的举证责任。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判断应当采取客观标准,即管理者的行为是否达到了法律、法规、行业规约等所要求达到的注意程度,或是否达到了同类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所应达到的通常注意程度,或是否达到了一个诚实善良的管理人所应达到的注意程度。 本案中,通过原、被告的举证,原告滑倒的原因可归结为:1、案外人经过时抖动雨伞导致地上有水渍系直接原因,从录像显示在原告摔倒前不到一分钟,案外人恰巧进入病区,并在进口处抖动雨伞数下,而原告摔倒的位置与抖动雨伞位置相近,以及从原告摔倒的过程可以推断案外抖伞人对原告滑倒的后果具有直接的原因力;2、被告在防滑提示、设施配置等方面不全面,如在原告摔倒处没有警示标示和防滑地毯,雨具存放、人员清扫、灯光照明等安全管理措施不到位,被告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方面存在一定过错;3、原告自身未尽注意义务及其家属的监护不力。医院作为公共场所,应当负担"善良管理人"的责任,其负有对地面保洁的注意义务,并有义务确保病人和老弱人员不易滑倒,该项注意义务属于一般的安全保障义务范畴,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医院未为年老体弱者在医院内行走提供必要的帮助和特别安全提示,未能合理排除地面湿滑的潜在危险,履行管理人职责方面有所欠缺,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方面存在过错。而原告作为年龄较大的成年人,在自身对潜在危险的预见和保护能力下降的情况下,应当更为注意周围环境变化和注重自我保护,在下雨天可能造成地面湿滑的情况下,原告没有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以避免损害的发生,其本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失。而被告主张存在第三人侵权,未能充分举证,当双方对第三人身份均没有直接证据,综合考虑医院对场所和人员的控制优势,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应酌情减轻受害方的举证责任,由医院对第三人的身份和侵权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由医院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综上,对原告因滑倒造成的损失后果,法院酌情认定由医院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负担30%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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