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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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0032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系一起由于第三人洒水造成地面湿滑致使原告在医院内摔倒的事故引起的损失赔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特殊性在于由于现行法律未将医院纳入公共场所范畴,对于医院是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具体的表现形式及举证责任分配等问题需要法官通过理解法律理念、衡量社会利益来认定。该案例将医院定性为公共场所,并依据危险或损害行为的来源、"善良管理人"等标准对医院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进行界定。对于存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形,通过考察医院在安全保障方面的不作为与第三人侵权、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结合原告自身注意义务上的过错程度,对医院的赔偿责任进行认定。 一、医院的安全保障义务分析 1、医院作为义务主体的认定 《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6条第1款将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明确为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上述规定对于医院是否为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并没有明确规定。纵观法律规定以及理论界对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讨论,我国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类型可以概括为三大类:1.服务场所的经营者;2.公共场所的管理者;3.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现今公立医院作为国家卫生单位被列入事业单位,在我国的医疗体制改革后医疗将不再仅仅是一项福利事业,越来越多的医院尤其是私立医院其实是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医疗服务。实质上而言,医院作为从事对外医疗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提供医疗服务的对象为不特定的公众,具有公共性的特点,即为不特定的多数人随时出入、停留、使用的场所,其对服务场所具有一定的控制能力和管理责任,因此,笔者认为应将医院界定为公共场所。根据法律规定,经营者对于其经营活动,各种社会活动的组织者对于所组织的社会活动,公共场所管理者对场所内的人员、活动均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如果经营者、社会活动组织者或者场所管理者未尽到该义务,导致消费者或者参与者出现人身伤害后果,经营者、社会活动组织者或者场所管理者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中,医院作为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不仅对于患者,对出入医院的人员均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2、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 医院除了在诊疗活动中的对患者负有保护义务之外,在诊疗活动之外,与其他安全保障义务主体一样,需要达到法律法规或者操作规定等所要求达到的注意程度,尽到诚信善良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包括: 一是对公共设施设备的安全保障义务。医院的建筑、公共设施、设备应当安全可靠,应当符合国家的强制标准,应当保证各种设备处于良好的运行状态,以保障患者和其他进入医疗机构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二是服务管理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公众场所管理者应提供安全的消费活动环境,对于医院内的不安全因素及可能出现的伤害或意外情况应当进行充分的告知警示。医院作为对外从事医疗活动的机构,对提供给患者或其他人员安全的就医环境更为严格,仅进行了告知、警示,并不代表医院没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在告知的同时必须充分采取措施以防止危险和意外的发生。三是医院作为公共场所,应当防止其他侵权行为对患者、进入医院的人员及其内部医事人员造成影响。当第三人在医院中直接对其他进入医院的人实施侵权,如医院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时,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然而,医院的性质和服务内容又与经营者和活动组织者不同,服务场所的经营者所从事的是一种营利性的活动,作为整体的消费者群无疑会对经营者支付费用而使其获利,经营者当然要为每一位潜在的消费者尽安全保障方面的义务。社会活动组织者负有对环境与秩序的保障义务,但活动参与者也应对活动的风险性具有相应注意义务。就医院而言,涉案医院并非营利性质,其场所内不仅包含医护人员、病患,还有大量病患家属,从危险控制、成本收益原则等方面考量,医院是否应负担与经营者同等严格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否享有一定的风险免责?就医院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范围值得探讨。 二、医院安保义务的合理限度 一般而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可归为四类:一是怠于防止侵害行为。对于负有防范制止侵权行为的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没有对发生的侵权行为进行有效的防范或制止。二是怠于消除人为的危险情况。这就是对于管理服务等人为的危险状况没有进行消除。三是怠于消除经营场所或者活动场所具有伤害性的自然情况。例如,设施、设备存在的不合理危险,没有采取合理措施予以消除。四是怠于实施告知行为。对于经营场所或者社会活动场所中存在的潜在危险和危险因素,没有尽到告知义务,亦为未尽适当注意义务。对于上述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首先,法律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和义务人安全保障义务必须履行的行为有直接规定时,就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判断。其次,在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标准的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人要达到同类经营者或者其他活动组织者所应达到的通常注意义务,即遵循行业标准。再次,要符合"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标准,该标准要高于侵权行为法上的一般人的注意标准,对他人负有积极作为的义务,如对隐蔽性危险负有告知义务和对场所人员负有保护义务。 法官在认定医院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范围时,应当根据公平原则、理解法律理念、平衡社会利益,综合考虑以下几个标准: 其一,危险或损害行为的来源。若某种危险或损害行为直接来源于医院内部,则对此种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范围的判断标准就应当较为宽松。反之,如果危险或损害行为来源于医院可控范围之外的第三人,则对于此种情况下的合理限度范围的标准就应从严把握;其二,预防和控制风险或损害的成本。医院的安全保障义务制度的设计应当实现成本与收益的均衡状态,即合理限度范围的界定,应当考虑医疗机构预防与控制风险或损害的相应成本;其三,危险发生的场所。要注意危险发生是否在医院区域之内;其四,符合社会一般民众的认知和情感。在界定医疗机构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范围时,医疗机构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范围应当尽量与社会一般民众的普遍认知范围和情感认同相一致。 本案中,就原告在医院场所内的摔倒事故,对于医院内部的地面保洁清理的标准和程度并无强制性法律规定和行业标准,本案的争议焦点便在于被告医院在设置防滑提示、管理措施等方面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法院认定被告作为公共场所的组织管理者应当尽到合理谨慎的义务,对可能出现的潜在危险应当作出真实的说明、明确的提示和及时的保护。具体而言,首先,被告存在怠于实施告知行为的不作为,被告在提示方面的措施不够全面。被告辩称在病房、楼梯、卫生间门口都设有防滑警示标志、一楼大门口设有防滑垫,从本案监控录像所示,原告摔倒之处的楼层仅在入口处外侧设有警示标志,而在入口处内侧没有放置防滑警示标志和防滑地毯。一般情况下,由于每层楼层的病区进出口处的人流量较大,如遇下雨天很容易造成入口处地面湿滑,尽管放置了警示标志,但不足以对进出医院病区的人员起到足够的提示和保护。其次,被告存在怠于消除危险的不作为,在防滑设施等管理不到位。被告自述在一楼大厅处设有放置雨伞的设施,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就该设施向公众作出了明确的存放提示,如未作明确提示,一般情况下,为防止他人将没有防护的雨具带入病区,场所管理者应对带入雨具者加以劝阻或者提供套伞用的塑料袋。另医院系公共场所,在雨天的情况下大量人员带着雨具进出更容易造成地面湿滑,仅凭保洁人员定期清扫,则对可能导致的突发性事件或者潜在危险的预见性不够,以致防湿防滑措施不尽完善。另从监控录像显示事发前一分钟左右,有一名护士进行灯光调节,事发地上方的顶灯系能够调节亮度,但护士最后选择了较暗的灯光照明,故对原告关于事发地光线较暗影响原告对环境观察力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再次,被告作为公共场所的"善良管理人",其负有对地面保洁的注意义务,并有义务确保病人和老弱人员不易滑倒,本案中被告未为年老体弱者在医院内行走提供必要的帮助和特别安全提示,履行管理人职责方面有所欠缺。被告医院的上述在安全保障方面的不作为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第三人侵权下的补充责任 因案外人进门时抖落雨伞上的不当行为,致使原告经过时滑倒,故本案存在第三人侵权的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6条第2款,明确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对于补充责任的理解,一般理论上认为可以分为全部补充责任和相应补充责任,两者在责任承担存在顺位方面是没有区别的,都是首先由直接责任人承担责任,在无法确定直接责任人或直接责任人无力承担全部责任时,再由义务人承担责任,只不过全部补充责任是在任何情况下,都由义务人承担直接责任人无法承担的所有责任,着重于对受害人的保护。而相应补充责任在直接责任人无法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时,只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无过错则无须承担责任,引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来解释就是"在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笔者认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对损害的发生是有过错的,其不作为的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如因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过错,致使发生第三人侵权的情形,属于安全保障义务人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对此安全保障义务人所承担的责任不仅是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责任,亦需对第三人行为承担补充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场所管理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不仅限于对场所本身的建筑、设施及服务人员等有所要求,还应当在一定程度上保护就诊人员或者其他相关人员不受外来的不法侵害。本案被告在防范、制止侵权行为方面没有尽到全面妥善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受到损害,因被告无法举证证明直接行为人的具体情况,根据法律规定,在第三人身份不明的情况下,应由被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另外,本案中被告主张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原告损失,但未能提供第三人的确切身份信息,原告亦无法明确第三人身份情况。《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6条第2款同时明确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而在《侵权责任法》中却没有关于追偿权的任何规定。从立法价值选择的角度来说,在同时存在安全保障义务履行不到位和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人除了经济赔偿责任,在名誉等方面也会受到不良影响。笔者认为,直接责任人有过错,当然应当对其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这种责任不因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了补充责任而免除。在安全保障义务人赔偿后,如第三人身份能够明确,应支持其享有对直接责任人的追偿权。 四、归责原则及举证责任分配 实务中认定医院的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范围时,法院会综合考虑危险或损害行为的来源、预防和控制风险或损害的成本、社会一般民众的情感等等,而这些因素的考虑实质上是对医院的过错认定。另外从平衡医院的公益性的角度看,医院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应当适用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受害方应当对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过错行为(作为和不作为)、损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负担举证责任。当医院特殊的安全保障义务中的危险来源完全由医院控制时,应当利用过错推定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减轻患者的举证责任。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判断应当采取客观标准,即管理者的行为是否达到了法律、法规、行业规约等所要求达到的注意程度,或是否达到了同类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所应达到的通常注意程度,或是否达到了一个诚实善良的管理人所应达到的注意程度。 本案中,通过原、被告的举证,原告滑倒的原因可归结为:1、案外人经过时抖动雨伞导致地上有水渍系直接原因,从录像显示在原告摔倒前不到一分钟,案外人恰巧进入病区,并在进口处抖动雨伞数下,而原告摔倒的位置与抖动雨伞位置相近,以及从原告摔倒的过程可以推断案外抖伞人对原告滑倒的后果具有直接的原因力;2、被告在防滑提示、设施配置等方面不全面,如在原告摔倒处没有警示标示和防滑地毯,雨具存放、人员清扫、灯光照明等安全管理措施不到位,被告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方面存在一定过错;3、原告自身未尽注意义务及其家属的监护不力。医院作为公共场所,应当负担"善良管理人"的责任,其负有对地面保洁的注意义务,并有义务确保病人和老弱人员不易滑倒,该项注意义务属于一般的安全保障义务范畴,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医院未为年老体弱者在医院内行走提供必要的帮助和特别安全提示,未能合理排除地面湿滑的潜在危险,履行管理人职责方面有所欠缺,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方面存在过错。而原告作为年龄较大的成年人,在自身对潜在危险的预见和保护能力下降的情况下,应当更为注意周围环境变化和注重自我保护,在下雨天可能造成地面湿滑的情况下,原告没有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以避免损害的发生,其本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失。而被告主张存在第三人侵权,未能充分举证,当双方对第三人身份均没有直接证据,综合考虑医院对场所和人员的控制优势,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应酌情减轻受害方的举证责任,由医院对第三人的身份和侵权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由医院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综上,对原告因滑倒造成的损失后果,法院酌情认定由医院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负担30%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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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807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于某3死亡后,李某和于某作为于某3的子女向亡父表示哀思和向遗体告别、进行悼念是人之常情,于某2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办理老人后事前通知于某和李某,使得李某和于某失去了瞻仰遗体、向遗体告别、举行哀悼仪式的机会,留下了无法弥补的遗憾。因此于某2未通知李某和于某的行为给二人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实际上构成对李某和于某的严重精神损害,其行为与李某和于某留下了无法弥补的遗憾之后果有直接因果关系,符合侵权损害的构成要件,应予赔偿,于某和李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案中,李某与于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明显过高,需要法官对赔偿数额予以适度裁量。结合本案及上述司法解释,本院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赔偿数额进行裁量:1、于某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无严重情节,没有给李某和于某造成恶劣影响;2、于某2没有因此获利的情节;3、于某2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较差。 就我国传统习俗及文化而言,死者讲究入土为安。在于某3去世四十多天仍未安葬的情况下,于某2将于某3的遗体进行了火化,使父亲入土为安,符合我国传统习俗及文化,故本院认定于某2对父亲于某3遗体进行火化和安葬不存在故意侵权行为,因此无需向于某和李某赔礼道歉。医院证明死亡证明原件与复印件一致的行为并无不当。另外,按照国家《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北京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凭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医学死亡证明火化。殡仪馆在查验于某3的死亡证明后将其遗体火化,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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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2013)清连法东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涉及"车上人员"是否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 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来看,交强险中的"第三者"是指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一些特殊情形下的"第三者"范围问题,是有较大争议的,其中比较常见的争议情形是"车上人员"可否转化为"第三者"。从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各种特殊情形来看,对于"车上人员"可否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并不能一概而论。对于车上人员下车休息时,被疏忽的驾驶人驾车碰撞或碾压伤亡的情形,实践中比较一致地认为,该种情形下,原车上人员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脱离了被保险机动车,在事故发生之时,该人属于车外之人,应纳入"第三者"的范围。 对于车上人员因交通事故的撞击或车辆的倾覆、颠簸、外抛等属于事故本身的原因导致脱离被保险机动车,后被该车撞击或碾压致伤亡,又或抛出车后撞击他物致伤亡的情形,该车上人员是否可转化为第三者,实践中争议比较大。一种比较普遍的观点认为,"本车车上人员"是一个物理空间概念,其身份并非绝对确定的,在特定条件下可以实现向第三者的转化,只要在交通事故发生之时其不在"本车"之上且不具备"被保险人"身份的,即可认定其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本案一审判决即采纳了这种观点。这种观点本身并无明显不当之处,问题出在时空划分标准的把握上。一种观点认为,"交通事故发生之时"是从受害人的角度而言的,故应将"交通事故发生之时"确定为损害结果发生之时,故而,无论何种原因导致受害人置身于车外,只要损害是在受害人脱离本车之后发生的,该受害人的身份就可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其损失应纳入该车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另一种观点认为,"交通事故发生之时"是从车辆的角度而言的,是指车辆碰撞或倾覆或颠簸或外抛等情形发生的一瞬间,故而,在交通事故发生的一瞬间仍属于车上人员的人,如因交通事故导致其在之后置身于车外,该人仍属于该车在该次事故中的车上人员,并不存在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12月第1版)一书认为,"'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是比较固定的,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上述人员仍属于'车上人员',不应由交强险予以赔偿"。该意见实际上是认同前述第二种观点的,从中也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在该类问题的处理上,是认为需要考虑致使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原因的,而不是唯损害结果论。该类书中编著者的观点,一般被视为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意见和对司法解释精神的解读,在司法实践中有着重要的参考作用。事实上,在前述一书出版后,司法实践也在朝着该书中的观点进行靠拢。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车上人员"可否转化为"第三者",还有一种以受害人的主观意志来作为认定的标准,即前述关于受害人从车上置身于车外的各种情形中,只要置身车外这一行为是受害人的主观意志支配下的行为,则在置身车外的一瞬间,该受害人的身份已从"车上人员"转化为车外"第三者",否则,该受害人的"车上人员"身份不变。 从一般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致害原因力发生作用的整个过程来看,致害原因力是从交通事故发生的一瞬间开始发生作用的,其后出现的损害后果,包括车上人员被抛出车外跌伤及被该车撞击或碾压等结果,均是该原因力连续发生作用的结果。否认致害原因力发生作用的连续性,将一个完整的交通事故割裂成多个部分来处理,表面上看似纳入交强险赔偿而有利于受害人,但实际上亦会因割裂了原因力发生作用的过程而难以解释受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反而会对受害人不利。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车上人员"是否转化为"第三者",不能唯结果论,不能只看到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还应考究导致时空条件变化的原因力,综合多方面的因素来分析认定。 本案中,受害人黄某是因失控跌落于被保险机动车之外受伤的,失控、跌落、受伤均是该事故整个发展过程中的有机组成部分,也是事故原因力发生作用的具体表现形式,故而,该交通事故的"发生之时",应确定为车辆行驶导致黄某失控的一瞬间,而非跌落地面的一瞬间。在该失控的一瞬间,黄某属于车上人员,之后跌落于被保险机动车之外,是黄某作为车上人员时受到损害的一种表现形式,是事故本身导致的结果,并非黄某主观意志支配下的行为引起的结果。因此,综合各种主客观因素来分析,本案应认定在交通事故发生之时,黄某属于车上人员,其因交通事故脱离本车,不存在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其损失不应由该车的交强险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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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2014)清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虽是常见民事侵权纠纷类型,但自侵权法律制度与保险法律制度结合越发紧密的情况下,使得这类案件的审理趋向复杂,从受害人与侵权人之间单纯的侵权法律关系转向受害人、侵权人、保险人三者之间复杂的"三角"关系。保险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一直是这三角关系的"连接点",关于保险免责条款是否有效、保险人应否赔偿还是侵权人赔偿的问题往往成为案件争议的焦点。实践中,侵权人、保险人对外与受害人就损失赔偿问题展开激烈争辩,对内,侵权人与保险人就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免责条款效力等问题唇枪舌战,而受害人出于从保险人更易获得赔款角度往往也会暂时加入侵权人一列,就保险免责条款效力问题"越位"阐述。 如本案被告英大泰和保险三明支公司,几乎所有保险公司都会提出"非医保费用的医疗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等类似抗辩,依据是保险条款有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公司认为,根据该约定,保险人有权核定医疗费的数额,即只核定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对于医保之外的医疗费,不予核定,不予赔偿。 1."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条款关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约定,其实质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保险法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该保险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权利义务的对等性决定了保险人是否享有只赔偿医保内医疗费的权利,取决于其是否尽到相关免责条款的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 2.采用实质标准判断保险人是否履行保险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保险人就免除其责任的条款负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同时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既没有加粗加黑,也没有使用不同颜色、字体等,该条款与其他一般保险条款一样。被告英大泰和保险三明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就该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就该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仅凭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处签字不足以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被告英大泰和保险三明支公司提出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并申请对非医保部分医疗费进行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判决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医疗费。该案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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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德市人民法院(2014)清英法青民初字第63号 /

裁判要点: 1、关于原被告双方责任划分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严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施工过程中理应谨慎开展施工工作,注意自身安全,做好相关的安全措施。但原告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其在施工过程中从三楼跌落,导致自身受到损害,原告为此应承担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被告周某对此事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严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 2、关于适用法律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姚某的房屋有三层高,根据《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 》第三点第三项的规定:"对于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以下简称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以为农民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作为主要工作方式。",该房屋不属于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排除适用的范围,故本案的房屋建筑活动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 本案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服判,没有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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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诉喻某等身体权案 要览扩展案例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石法民初字第01126号 /

裁判要点: 本案涉及对共同危险行为的理解与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二个以上的行为人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但不能确定损害结果的发生具体是哪个侵权行为导致。《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曾有的法院将高空抛物损害案件按共同危险行为予以裁判,即同一栋楼住户除底楼外凡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均应当对损害的发生承担连带责任。但实际上该定性是不正确的,高空抛物也仅仅只有一个行为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只是不能确定侵权人,并非存在多个行为人实施了抛物行为而不能确定是哪个抛物的行为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因此,不能定性为共同危险行为。之后,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也对高空抛物作出了特别规定,对高空抛物造成损害的,难以确定侵权人的,由其可能加害人承担补偿责任,而并非适用共同危险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正如本案,无论开动搅拌机的行为人能不能够确定,开动搅拌机的只能是一人一个行为。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本案中与原告一起玩耍的小孩构成共同危险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对共同危险行为的错误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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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石法民初字第02956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规定在法律上明确了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主体和场所,通过列举的方式界定了"公共场所", 如"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但对于公益性、开放性、免费性的场所管理人是否需尽此义务没有明确。而在司法实践中因在公益性、开放性、免费性的场所受到损伤或死亡后,向管理者索赔的纠纷越来越多,本案以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为切入点,进而对全案的焦点问题进行分析研究,希望可以为此类纠纷的解决提供一定的参考思路。 一、 范围认定: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场所解释 《侵权责任法》设定安全保障义务,从设立该条文的宗旨上来看,主要是因为从事这些社会活动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因其从事该社会活动所使用的场所具有他人不可比拟的控制能力,他最可能了解整个场所的实际情况、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并且最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使之减轻。"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的核心功能就在于避免和防止危险,每个人都应该在自己掌控的范围内采取一切措施来防止给他人造成损害"。只要一个场所进入的对象中包含有该场所所有人与管理人以外的人,这个场所就应该属于公共场所,而不论其是否进行盈利活动。且开放性、免费性的公园本就用于公众广泛参与与社会接触,其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以其设施或风景给不特定的公众提供一种服务,这种服务是政府或社会提供一种公益,这种公益的目的也要求这种场所应该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否则越是开放、公益的场所,越是容易疏忽导致对参与者的损害,这样也就失去了其作为一种公益性、参与性组织的初衷,而且不合理的公共设施,会引发公众的"用脚投票",而使其的存在形同虚设,公益性也不复存在。因此,免费性、开放性、公益性的露天公园也应该属于"公共场所"的一种,也应当属于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服务场所。 二、主体明确: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出台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单从该条文的规定来看,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应当是经营者和其他社会活动的组织者,包括了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见,第一种主体是经营活动的经营者,第二种主体是其他社会活动的组织者。值得一提的是,该条文中对于第一种主体的列举不属于完全列举,因为后面加了一个"等"字进行了限定。因此,大多数的观点都认为,只要是从事某种经营活动,就可以认定经营者就属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主体。 对一些开放性、免费性的场所,并不属于从事某种经营活动的范围,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确定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主体?在立法不明的情况下,如何判断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主体的问题,可以推究《解释》第六条规定的立法意义。该条立法的实质意义在与强调服务场所的经营者应当承担合理安全保障风险,这里的经营者应当包括服务场所的所有者、管理者、承包经营者等。因此,判断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时,可以从"场所管理控制"和"利益占有归属"统一起来分析,从场所和利益的归属来判断安全义务的承担者,是符合民法诚信原则和权责统一原则的具体体现。 三、 聚焦析案:两级法院的判决结果评析 结合本案而言,一审法院认为,市政园林管理局是旗山步道公园的实际监督和管理者,应当对公园在整体上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基于马蜂不好防范的特性,酌情确定由市政园林局承担20%的责任。待一审原告上诉后,二审法院则认为,市政园林局管理的土地范围仅以健身步道占地范围为限,对健身步道以外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无管理权,相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也应有限度,就是以其承担的管理职责为限,原告提出的安全保保障义务责任明显超出限度。由此,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理由不能得到支持,相应的对原告诉讼请求也不应支持。只是从公平原则的角度出发,结合一审被告未提起上诉,因此维持了一审的判决。 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对于市政园林管理局是否应当安全保障义务的问题都没有异议,意味着都认为应当承担。结合以上一、二部分的分析来看,旗山公园作为虽然是开放性、免费性公园但是属于公共服务场所,而且市政园林局接受县政府委托对公园实施监督和管理,那么认定市政园林管理局对旗山步道公园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是没有问题。但是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对于市政园林管理局是否在限度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出现了分歧。笔者认为,二审法院认定的市政园林管理局应当在合理限度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更恰当。理由如下: 首先,因为有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文明确了必须是管理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可见立法上对于管理者安全保障义务设定并非绝对的,而是受到了一定范围的限制。 其次,因为在合理限度内认定安全保障义务十分必要。作为相对弱势方在公众场所的合法权益理应得到保护,这其中也包括公众场所管理人应当为公众提供安全的环境这一安全保障义务。但权益的保障并非可以无限扩张,没有限度。正如学者熊进光所说:"经营者安全注意义务的承担应当存在一个底线......,超过这个底线,那么将会违背公平正义性,人们也就不可能享受公共场管理者们所带来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成果"。因此,对于管理人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也应当有一个"底线",如果过于绝对化的强调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将会极大的打击管理人的积极性,对于管理人而言过于苛刻,是不公平的,并且极有可能导致其放弃这种管理责任,这对于一个城市的发展是极为不利的。 最后,因为合理限度的范围与管理者职责紧密相关。合理限度范围的判断标准多样、复杂。现有相关法律法规虽有明文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应当承担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就具体标准及如何操作均未做说明。但从合理限度的文意来理解,所谓合理限度应当是不超出管理人的基本职责,必须是管理人力所能及的范围,而且是事先能够预料的。总体而言,对于合理限度的认定,应当是管理人在其管理职责范围内能够感知到的,并且与其职责应当是息息相关的。法律不能强人所难,法定义务必须要在公众承受范围之内。相应的义务人对职责范围内能够预见到的损害没有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损害发生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对于超出预见范围的损失则无需承担责任。 具体到本案而言,虽然市政园林管理局应当对旗山公园内散步的游客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但旗山公园系开放性、公益性的公园,市民登山、晨练不需要向管理者缴纳任何费用,市政园林管理局其职责主要是安排人员打扫步道内的清洁、建设和维护公园步道的基础设施,对步道周围的森林和土地不具有管理权限,对于周边可能出现的蜂窝、蛇等安全隐患没有消除的义务,也缺乏消除此类安全隐患的专业技能。因此,应当以步道的占地范围和市政园林管理局的职责范围为限来确定其安全保障义务,而不应当过重的强调市政园林管理局的安全保障义务。所以,本案死者秦某因为被马蜂蜇伤致死,显然超出了市政园林管理局对旗山步道公园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之内。 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的判断源于个案,归于个案,总体判断思路应当遵循"从一般到特殊",主要是指合理限度的判断遵循着"法律、行政法规、行业规范--理性人标准及可预知的情况和范围--个案中实际情况"这样的思维路径;如果本案受害者是因为步道内因为设施问题或者因为清洁打扫不到位,又或者步道内本身的安全隐患未清除造成了受伤死亡的后果,则属于市政园林管理局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之内,然本案并非如此。 综上所述,本案中一审法院以过错原则判令管理者未尽安全管理义务,二审法院认为管理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事件的发生超出了管理者的预知能力和范围,以公平原则认定市政园林管理局适当分担20%的损失,最终作出维持一审判决被告分担损失的数额判决是比较公平公正的;二审法院没有仅仅因为观念上的差异而对一审判决轻易改判,体现了对司法权威的尊重和当事人选择权的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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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某诉陆某身体权案 要览扩展案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4)港北民初字第1254号 /

裁判要点: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法律问题: 对于侵权责任负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感情纠葛发生了矛盾,本应通过恰当的方式、正当的途径加以解决,然而双方当事人在处理矛盾时均缺乏冷静,原告多次去到被告的住所闹事,本身存在过错,被告没能冷静的处理,没有控制好自己的行为,导致侵权行为的发生,同样存在过错。本院认为双方的过错大小相当,故应对原告的损失各负担一半。 精神抚慰金是指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因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名誉权、人格自由权等人格权利益遭受不法侵害而导致其遭受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精神反常折磨或生理、心理上的损害(消极感受)而依法要求侵害人赔偿的精神抚慰费用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笔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应具备以下要件:1、有损害后果,即因人格权益等有关民事权益遭受侵害,造成受害人"非财产上损害"--包括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2、有违法侵害自然人人格和身份权益的侵权事实。违法性的判断标准,一是直接侵害法定权利,二是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德(公序良俗)的方式侵害合法的人格利益;3、侵权事实和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4、侵权人主观上有故意或者过失,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具备以上构成要件,侵权人应当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但对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金钱赔偿属于较严重的责任承担方式,只有造成较为严重的损害后果,主张金钱赔偿才属损害与责任相当。这符合平均的正义的司法理念,有利于防止滥诉,节约诉讼成本。而对于在何种情形下才属于"严重后果",这个"度"应如何把握,法律没有规定也无法规定,这就赋予审判法官视具体案件情况而定的自由裁量权。本案中,原告多次去被告住处闹事,本身存在过错,与侵权行为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原告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对其精神损害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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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2013)明民一初字第02428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处理涉及的主要问题是,。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颁布实施之前,长期以来,对医疗损害赔偿纠纷适用"谁主张,谁举证"。《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则开始了在医疗侵权诉讼中对医疗过错和医疗损害因果关系实举证责任倒置的审判实践,该规定第四条第八款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由此又对医疗损害的举证责任分配进行了调整。由于上述规定或做法不同,《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审判实践中对于医疗损害举证责任分配的理解与适用会产生不同的认识。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患者及家属起诉医院的诊疗损害案件。患者罗某在诉讼开始时,即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医院的诊疗行为进行医疗过错鉴定,接着认为举证责任倒置,应当由医院申请鉴定,又坚持撤回鉴定申请,后经法官释法,又再次提出鉴定申请。在鉴定过程中,罗某医治无效死亡,其家人一度要将死者放在医院门前"闹事"。经过法官耐心、细致的释法工作,考虑到原告家庭经济困难,让被告垫付了鉴定费,待鉴定结论出来后及时作出判决,避免矛盾进一步激化。 依据对《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的理解"应当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只在特殊情况下如医务人员有严重违规治疗行为或者隐匿、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医学资料,才发生举证责任倒置。"《侵权责任法》采取的是由患者一般承担诊疗损害案件举证责任的立法态度。因为疾病的发生有患者原因,疾病的治疗需要患者配合,如果不问青红皂白,一律实行过错推定,将助长保守医疗,不利于医学科学进步。对诊疗活动引起的纠纷,应当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只在特殊情况下如医务人员有严重违规治疗行为或者隐匿、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医学资料,才发生举证责任倒置,一方面可以有效遏制患方的随意诉讼行为,一方面可以截断医患关系恶性循环的链条。笔者认为,当前医患关系紧张、诊疗损害案件增多,是多方面原因造成的一类社会问题,而不是单纯的法律问题。《侵权责任法》无疑将有利于促进医患关系的和谐,但并非一朝一夕之功,也并非可以毕其功于一役,特别是,由于诊疗过错与诊疗损害因果关系的认定通常都需要鉴定,举证责任规则变化的结果首先是从医疗机构预交鉴定费到由患者一方预交鉴定费,由此也会带来患者一方无力预交鉴定费应如何救济或援助的新问题。至于说能否产生长远的积极效果,还要进行实证观察后才能确定。 2015年1月20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其中第九条规定:"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患者一方应当提供患者与医疗机构存在医疗关系、发生医疗损害结果以及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有过错的证据。"第十七条规定:"涉及医疗专业性问题,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决定委托市级以上医学会或具有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当事人应当配合鉴定,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这些规定对上述问题的解决有一定的指导意义。本案的判决在意见出台之前,法律适用与该意见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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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杨某身体权案 要览扩展案例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4)盘法民联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等,依法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等作出的书面证明文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主要考虑当事人的行为与事故结果的因果关系,是对当事人行为的作用力大小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所以,法院判决承担赔偿责任,考察的是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关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故责任大小是法院确定赔偿责任的主要依据,但是并非唯一依据,法院也会考虑当事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有无过错。 本案中,杨某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时,超越前车时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导致事故发生,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认定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法院依法对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采信。但是,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李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时,速度过快,并且行驶在机动车道内,李某的上述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李某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所以法院判决李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据此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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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芦溪县法院(2014)芦安民初字第22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提供证据证明其家庭在城镇拥有住房,原告一直在城镇学习、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理应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原告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幼儿,在上学期间受伤,且受伤期间被告的教师脱岗,应推定原告的摔倒与被告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原告受伤后其祖母即前往被告处反映,被告在知晓原告受伤后未及时将原告送往就医院,致原告受伤数日后才被送往医院就医,导致原告的伤情恶化并最终构成七级伤残,明显未尽到法律规定的管理职责。被告辨称原告的监护人应承担部分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所以被告张佳坊学校应该对原告刘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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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2014)莒板民初字第283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系发生在邻里之间的因琐事损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纠纷。 俗话说"远亲不如近邻好",我国传统美德乡亲邻里之间应该互敬互助,和睦相处。然而,邻里之间因为琐事或者历史原因发生争吵甚至纠纷的事情时有发生,严重损害了庄邻关系,影响了社会和谐。由于此类纠纷多发生在同村庄邻之间,各方顾虑自己在村里的地位、"面子"等,都不愿作出让步,一般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只能判决结案。 具体到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告张某2是否存在空挂床位的问题。《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医疗费是指在庭审辩论终结前发生的实际治疗费用。本案中,张某2受伤后被送到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病历上显示自2012年2月3日住院后,一直到2012年3月6日才办理出院手续,同时,张某2于2012年2月6日又到沂南攀峰骨科医院治疗1天,与其在莒南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时间重叠,因此,应在计算住院天数时予以扣除。此外,根据莒南县人民医院为原告(反诉被告)张某2出具的临时医嘱单显示,原告(反诉被告)张某2自2012年2月10日已经停止用药,自2012年2月11日至3月6日期间未做任何治疗,此间共产生床位费500元,该费用属于原告(反诉被告)张某2自行扩大的损失,应当由原告(反诉被告)张某2自行承担。因此,对原告(反诉被告)张某2称其住院天数为33天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反诉原告)殷某称其住院天数过长、系空挂床位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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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蒸民一初字第245号 /

裁判要点: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委托关系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关系仅产生对内效力,对外产生代理效力。当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其委托关系,并提供书面或者口头的授权委托书,保障第三人的知情权利。如果受托人未向第三人披露委托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第三人具有选择相对人的权利,这样是为了避免当发生纠纷时,委托人和受托人可以任意选择是否披露委托关系来逃避法律责任。在本案中,凌某与张某成立委托关系,但该委托关系未在凌某与张某共同雇请姚某从事伐树工作时向姚某进行披露,对姚某不产生对外效力,姚某在受到损害时有权向接受劳务者凌某、张某主张侵权责任;即便在姚某受损后,凌某向姚某披露了委托关系和委托人,姚某仍然可以选择向委托人张某主张侵权责任,或者向接受劳务者凌某、张某主张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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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城县人民法院(2014)连民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长期以来,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于驾驶人存在违法驾车等严重过错的情况下,交强险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完全或部分免除赔偿责任这一议题争论不休,导致没有统一的裁判标准。各地法院乃至法院内部对此都存在不同的认知,导致对类似案件作出不同的判决。有地方依据《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判决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有地方从交强险的制定初衷出发判决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类似事实,却判决迥异,社会对此评价不一,严重影响了司法公信力。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7日公告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十八条规定了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几种违法驾驶的情形下,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者的损失。这一规定很好地解决了争议,统一了裁判标准。当然,任何新事物的出现都会面临褒贬不一的看法,其中就有不少意见认为,该条规定是对《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颠覆,是不合法的,等于让保险公司为危险驾驶等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行为买单。笔者认为不然,《交强险条例》第22条虽然对几种情况下保险公司仅垫付抢救费用且不赔偿财产损失进行了规定,但并未明确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而且《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并未突破其上位法的规定。相反,笔者认为,交强险的设立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其突出的特点是公益性和强制性,不以营利为目的,因而迅速填补损害是交强险责任制度设计的重要目标。该条规定直接从交强险制度的设计初衷出发,最大限度的保障了受害者的人身权益。当然,法院在对该条规定的适用实践中,也应着重注意几个问题: 1、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鉴于受害者生命健康权益维护的紧迫性和必要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将交强险的赔偿范围限定在人身损害,对于财产损失则不适用这一规定。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理应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同时,赔偿亦应当遵循交强险的分项限额规定。 2、保险公司的追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在保障受害者的利益同时,确实也无形中增加了保险公司的负担。而且,法律对于违法驾驶行为的评价永远是否定性的。该条规定不能称为纵容违法驾驶行为的恶法,违法驾驶行为方仍应承担终局赔偿责任。故该条第二款赋予了保险公司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但是保险公司的追偿权不宜在同一案件中合并审理,而应是在保险公司实际赔付受害人后才能提起,追偿权的范围不应超过其实际向受害人赔付的范围,并且应严格遵循诉讼时效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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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都民初字第80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喝酒后产生争执之后,被告携带刀具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捅伤原告致其轻微伤,侵害了原告身体健康权,被告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喝酒后与被告发生争执,本应保持冷静克制,但却威胁要杀死被告,在遇见被告时挥拳打向被告,导致冲突发生,原告具有一定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侵权人即本案被告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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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0403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物件致人损害侵权行为是侵权行为类型的一种,按照致害物件的不同,具体可分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致害行为、抛掷物致害行为、搁置物悬挂物致害行为等等。本案系悬挂物、搁置物致人损害的情形。 1、构成要件 搁置物、悬挂物致害责任的成立必须包含以下构成要件:第一,必须是由物件自然脱落、坠落造成损害且该物的范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搁置物、悬挂物。本案致原告损害的电子屏玻璃幕墙系联通夷陵分公司一楼门面的悬挂物,在事故发生时属自然脱落。第二,有损害事实。第三,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与上述物件的坠落、脱落有因果关系。本案原告蔡某系因玻璃幕墙的脱落被砸伤,符合上述构成要件。第四、物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对物件的脱落、坠落没有过错。 2、归责原则 各国立法和学说有不同观点,如法国适用无过错原则、英美法系中对所有人和占有人分不同情况承担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等。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物件致人损害侵权系特殊侵权的一种,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以实现举证责任的倒置,如果加害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此归责原则,本案推定倒塌玻璃幕墙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具有过错,如本案被告闫某能够证明其尽到了对玻璃幕墙的管理、维护职责,则其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本案被告闫某未能提交此方面证据,出于保护受害人的思想,本院判令被告闫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3、赔偿义务主体问题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赔偿义务主体仅为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夷陵区分公司不是本案中悬挂物的所有人或使用人、管理人,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闫某在本案中作为悬挂物的实际使用人、所有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若物件发生脱落、坠落的直接原因或深层次原因是另有其人的,所有人、管理人可以依法行使追偿权。故,本案最终判令被告闫某承担对原告蔡某的赔偿责任,而没有采纳闫某的辩称意见追加他人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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