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连城县人民法院(2014)连民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陈某、邓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某,二原告所在水北村村民委员会推荐公民。
被告:邹某。
委托代理人:李荣星,连城县朋口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钟某,系被告保险公司职工。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启冬。
二、诉辩主张
(一)原告诉称
2013年6月14日17时50分,被告邹某驾驶闽0XXXXX2号拖拉机途经事发路段,与前左转弯由陈某驾驶的闽FXXXX0号摩托车(附载邓某)相撞,造成陈某、邓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连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邹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邓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邓某均被送往龙岩市第二医院救治。经鉴定,原告陈某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邓某构成八级伤残。二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0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残疾赔偿金等110000元;3、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车辆损坏修理费200元;4、被告邹某赔偿二原告76130.60元。
(二)被告辩称
被告邹某辩称,答辩人驾驶的闽0XXXXX2号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本案的肇事车辆为拖拉机,需持G证才准驾,被告持C证驾驶属于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9条的规定,驾驶员无证驾驶的,保险公司只垫付抢救费用,且垫付后有权追偿。本案原告已治愈出院,不存在抢救费用,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三、事实和证据
连城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17时50分,被告邹某驾驶闽0XXXXX2号拖拉机由连城县新泉镇往庙前镇方向行驶。途经厦成线262公里778米时,与前方左转弯由原告陈某驾驶(附载原告邓某)的闽FPK310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某、邓某受伤、两车损害的交通事故。龙岩市连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508259201300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邓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被送往龙岩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3年6月22日转入连城县医院住院治疗17天,于2013年7月9日出院。2013年9月17日,原告陈某的伤情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左上肢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原告陈某为此花费鉴定费700元。
原告邓某在事发后被送往龙岩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2天,于2013年7月16日出院。2013年9月23日,原告邓某的伤情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属八级伤残,左下肢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原告邓某为此花费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肇事闽0XXXXX2号拖拉机为被告邹某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10月2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邹某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陈某支付费用36130元,向原告邓某支付费用4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用汇总清单、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条,被告邹某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运输型拖拉机定额保险单、保险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
四、判案理由
连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龙岩市连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邹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邓某无责任。故原告陈某及被告邹某均应按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邓某经本院释明,仍表示其与原告陈某之间的赔偿纠纷由其二人私下协商解决。对此,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欲私下协商解决纠纷系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对于原告陈某对原告邓某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邹某不具有相应驾驶资格,保险公司按照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只承担垫付抢救费用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没有依据的辩解,本院认为,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但是该条文并未明确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仍有权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并且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是否享有对被告邹某的追偿权也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因此,原告陈某、邓某在本事故中所受损失首先应由承保被告邹某所有的闽08-32382号拖拉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原告陈某与被告邹某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分担责任(因原告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邹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故本院认定原告陈某的责任比例为30%,被告邹某的责任比例为70%)。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某及邓某二人受伤,并且二人伤残赔偿项目损失及医疗费用项目损失合计均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按照二原告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限额分配。原告陈某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可得伤残赔偿项目金额32886.36元、医疗费用金额3883元。原告邓某可得伤残赔偿项目金额77113.64元、医疗费用金额6117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陈某、邓某的请求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支付),原告陈某损失不足部分为38020.64元,原告邓某损失不足部分为60349.56元。故被告邹某还应赔偿原告陈某26614.45元,赔偿原告邓某42244.69元。因被告邹某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陈某支付费用36130元,向原告邓某支付费用40000元。各自相抵后,被告邹某还应赔偿原告邓某2244.69元。被告邹某多支付给原告陈某的费用9515.55元,因被告邹某在本案中未提出请求,可由被告邹某另行主张返还,本院不予处理。
五、定案结论
连城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在承保闽08-32382号拖拉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邓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其中原告陈某的份额为36769.36元,原告邓某的份额为83230.64元);
二、被告邹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赔偿不足部分赔偿原告邓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2244.69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陈某、邓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六、解说
长期以来,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于驾驶人存在违法驾车等严重过错的情况下,交强险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完全或部分免除赔偿责任这一议题争论不休,导致没有统一的裁判标准。各地法院乃至法院内部对此都存在不同的认知,导致对类似案件作出不同的判决。有地方依据《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判决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有地方从交强险的制定初衷出发判决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类似事实,却判决迥异,社会对此评价不一,严重影响了司法公信力。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7日公告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十八条规定了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几种违法驾驶的情形下,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者的损失。这一规定很好地解决了争议,统一了裁判标准。当然,任何新事物的出现都会面临褒贬不一的看法,其中就有不少意见认为,该条规定是对《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颠覆,是不合法的,等于让保险公司为危险驾驶等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行为买单。笔者认为不然,《交强险条例》第22条虽然对几种情况下保险公司仅垫付抢救费用且不赔偿财产损失进行了规定,但并未明确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而且《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并未突破其上位法的规定。相反,笔者认为,交强险的设立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其突出的特点是公益性和强制性,不以营利为目的,因而迅速填补损害是交强险责任制度设计的重要目标。该条规定直接从交强险制度的设计初衷出发,最大限度的保障了受害者的人身权益。当然,法院在对该条规定的适用实践中,也应着重注意几个问题:
1、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鉴于受害者生命健康权益维护的紧迫性和必要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将交强险的赔偿范围限定在人身损害,对于财产损失则不适用这一规定。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理应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同时,赔偿亦应当遵循交强险的分项限额规定。
2、保险公司的追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在保障受害者的利益同时,确实也无形中增加了保险公司的负担。而且,法律对于违法驾驶行为的评价永远是否定性的。该条规定不能称为纵容违法驾驶行为的恶法,违法驾驶行为方仍应承担终局赔偿责任。故该条第二款赋予了保险公司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但是保险公司的追偿权不宜在同一案件中合并审理,而应是在保险公司实际赔付受害人后才能提起,追偿权的范围不应超过其实际向受害人赔付的范围,并且应严格遵循诉讼时效的规定。
(刘启冬)
【裁判要旨】违法驾驶行为方应承担终局赔偿责任。法律赋予了保险公司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但是保险公司的追偿权不宜在同一案件中合并审理,而应是在保险公司实际赔付受害人后才能提起,追偿权的范围不应超过其实际向受害人赔付的范围,并且应严格遵循诉讼时效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