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本案中值得进一步研究的焦点问题,是。
一、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995年原劳动部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以下简称《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2008年的《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因此,就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目前实务中的首要问题是《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加付赔偿金之间的竞合适用关系?对此,北京市法院以往的通行做法是:劳动者主张加付赔偿金,不予支持;劳动者主张经济补偿金,仍参照《经济补偿办法》执行。对此,本文有不同意见。
首先,虽然《经济补偿办法》至今仍未被明文规定废止或修改,但该规定的上位法依据应当是1995年的《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从条文规定内容的逻辑上不难看出,《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实际上就是《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的进一步细化。那么,2008年《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了加付赔偿金,取代了《劳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上位法依据已经发生变化,该条自然也应随之变化。
其次,《劳动法》第九十一条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中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或限期支付,不能必然地理解为排除劳动争议司法管辖。换而言之,这两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是否属于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涉及百姓的权利救济渠道,应当综合其立法本意、社会现实、行政与司法之间协调关系等因素,由最高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统一规定,而不能仅凭其文字作出判断。2010年最高法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理,"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能否被理解为支持经济补偿金或加付赔偿金的必经前置程序,也不宜单纯从文字上来判断。
最后,由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加付赔偿金为50%至100%,《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为25%。因此,如果劳动者在明知《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前提下,仍按《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主张经济补偿金,可以视为其自行放弃部分权利。但鉴于劳动者一方的法律知识、诉讼能力较为薄弱,法院应当注意做好释明工作,让劳动者在充分了解法律规定的前提下选择行使权利。
本案中,劳动者依据《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主张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则实务中的另一问题是如何理解该条规定的"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对此,1995年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九十一条规定:1、"克扣"是指用人单位对履行了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和责任,保质保量完成生产工作任务的劳动者,不支付或未足额支付其工资。2、"无故拖欠"应理解为,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间内故意不支付劳动者工资。
还有,1995年劳动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1、"克扣"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即在劳动者已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全部劳动报酬)。不包括以下减发工资的情况:(1)国家的法律、法规中有明确规定的;(2)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明确规定的;(3)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经职代会批准的厂规、厂纪中有明确规定的;(4)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相联系,经济效益下浮时,工资必须下浮的(但支付给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5)因劳动者请事假等相应减发工资等。2、"无故拖欠"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付薪时间未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包括:(1)用人单位遇到非人力所能抗拒的自然灾害、战争等原因、无法按时支付工资;(2)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延期时间的最长限制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各地情况确定。其他情况下拖欠工资均属无故拖欠。
从以上规定中可以看出:1、在法律规定用语上,"克扣"是指少发应得工资,"无故拖欠"是指超期不支付工资,两者有着清晰的界定。但在实务中两者却时常被混用,因为通常都会认为"克扣"同时也就等于是"无故拖欠"少发的工资,"无故拖欠"也就是克扣全部工资,所以实务中往往会将这两种情形统称为"拖欠"工资。2、"克扣"或者"无故拖欠"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单位无正当理由。换而言之,少发或者超期不发工资本身,并不一定构成"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必须同时单位有主观恶意,即无正当理由少发或者超期不发工资。
就本案而言,劳动者主张单位在拖欠一笔计件工资,应当属于"克扣"的法律概念范畴,而不是"无故拖欠",因为单位每月都给劳动者发放工资,劳动者认为有一笔计件工资没有发放。由于确有该笔计件工资应当发放,则单位未发放是否属于"克扣"工资,依据前述规定,关键在于单位是否有正当理由。二审判决理由对此作了详尽分析,不再赘述。
二、劳动者依法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08年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七种情形,其中之一就是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二款]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1995年的《劳动法》第二十八条仅规定在单位解除合同的一些情形下应当给予经济补偿,其第三十二条虽然规定了劳动者解除合同的情形,但并未规定此时应给予经济补偿。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就劳动者提出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在1995年的《劳动法》并未规定,到2001年司法解释规定三种情形,再到2008年《劳动合同法》规定七种情形,对劳动者的保护显然更为全面。在实务中应注意的问题有:
首先,与司法解释相比,《劳动合同法》增设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规章制度违法,单位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违章作业这四种具体情形。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如果劳动者因这四种具体情形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时,其经济补偿的年限应当自《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即2008年1月1日)起计算。
其次,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提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同解除时就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并告知单位。实务中会遇到的情形是,单位通知劳动者解除合同,或者是劳动者先与单位协商解除合同,之后劳动者又主张依据第三十八条解除合同。此时,应当以合同解除当时劳动者的意思表示为准,而不能以合同解除后的意思表示为准。
最后,对于劳动者能提出解除并要求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在构成要件上应具有一定的严重程度。例如未及时足额支付报酬或者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如果单位虽有此类行为但情节轻微对劳动者无实质性影响,且可以补救的,则不构成法定情形。前述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是"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可见其规定情形的构成需要一定的严重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虽然没有这种文字用语,但在理解适用上,考虑到合同解除一般应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前提这一合同法基本理论,在赋予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并要求经济补偿的权利时,也应当有一定的程度限制,否则对单位未免过于严苛,不利于正常和谐劳动关系的建立和持续。
在本案中,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提出解除并主张经济补偿金,涉及的情形包括未支付报酬、未提供劳动条件、未缴纳社会保险,二审判决对此逐一进行了分析,最终认定不符合法定情形。
另需说明的是,本案的中信公证处属于事业单位,案由为人事争议,但李某系其编制外的聘用人员,两者形成的是劳动关系,因此应适用劳动法律规范来调整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