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15826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317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何某(上诉人)。
被告:北京市中恒信远物资有限公司(上诉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龚莉婷。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宋猛;审判员:佘卫;代理审判员:杜琨。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3月2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我自2007年10月至2011年5月在中恒信远公司担任司机,入职后,中恒信远公司一直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也未按照国家规定为我缴纳社会保险,且我工作期间经常加班,中恒信远公司未支付我加班工资。2011年3月15日,我因病住院10天,出院后在家休养两周,中恒信远公司未支付病假工资,我不同意京通劳仲字[2011]第2149号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恒信远公司支付我:1、2007年10月至2011年5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4050元;2、2007年10月至2011年4月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15084元(其中养老保险损失12732元,失业保险损失2352元);3、2007年10月至2011年4月期间加班工资115489.29元(包括双休日加班费5733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1102.7元,延时加班费47056.59元);4、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900元;5、2011年3月15日至4月6日期间的病假工资1024元;6、同工同酬工资差额4000元。
2.被告辩称
何某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时效,我公司已经支付何某加班工资及社会保险补偿金,我公司同意京通劳仲字[2011]第2149号仲裁裁决,不同意何某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何某系北京市通州区农民,于2007年10月到中恒信远公司工作,岗位为司机,中恒信远公司未与何某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1月8日,何某(乙方)与中恒信远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按照每年度1500元标准对乙方社会保险费、加班进行一次性补偿,共补偿4500元;社会保险乙方领取后,可以自行补办以前的社会保险,不愿补办的,补偿费自行安排,2010年12月31日前的社会保险已经结清,双方无异议,甲方不再承担任何的社会保险费。协议签订后,何某领取了4500元。2011年3月15日,何某因病住院治疗,3月24日好转自动出院。何某于2011年3月请假16天,2011年4月请假6天,中恒信远公司未支付何某请假期间的工资。2011年4月14日,经何某申请,中恒信远公司支付何某医疗补偿费3000元。2011年5月,何某向中恒信远公司口头提出辞职申请,经与中恒信远公司协商一致,何某于2011年5月12日离职,中恒信远公司支付何某2011年1月至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1900元,双方同时约定何某在中恒信远公司处的所有劳动报酬全部结清,以后发生的任何经济与其他责任均由本人承担。经核实,何某离职前12个月的月均工资为2475元。
2011年5月19日,何某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称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中恒信远公司支付:1、2007年10月至2011年5月12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4300元;2、2007年10月至2011年4月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12086元;3、2007年10月至2011年4月期间加班工资52660元;4、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200元;5、2011年3月病假工资1024元;6、同工同酬工资差额4000元。仲裁委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京通劳仲字[2011]第2149号裁决书,裁决中恒信远公司支付何某2007年10月至2011年4月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的养老、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1113.9元(其中:养老保险损失5749.9元+失业保险损失1764元-已支付的养老保险补偿金640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662.5元,并驳回了何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何某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诉讼中,何某主张中恒信远公司拖欠其2007年10月至2011年4月期间加班工资115489.29元,据此提供录音及证人证言加以佐证。中恒信远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虽有加班,但加班费已支付给何某,并提供了工资表(显示何某的工资总额中涵盖加班工资)、协议书(显示中恒信远公司已经对2010年12月31日之前的加班费进行了一次性补偿)加以佐证,何某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何某未就其实际加班情况以及中恒信远公司已支付其加班费的数额显著低于其应得加班费的事实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京通劳仲字[2011]第2149号裁决书
2.工资表:证明工资发放情况
3.出院证:证明出院时间
4.辞职证明:证明离职的情况
5.协议书:证明双方达成的协议
6.支出凭单、补偿费发放表:证明单位已经发放的补偿费数额
7.双方当事人陈述等。
(四)一审判决理由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1年5月19日提起劳动仲裁,故其主张2008年2月至12月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原告主张2007年10月至2008年1月,2009年1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10月至2011年5月12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07年10月至2011年4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补偿金的合理部分,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支付金额中应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偿金1900元,对于其过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根据2011年1月8日与原告达成的协议,已支付了原告三年的加班费及社会保险费4500元,但经本院核实,仅保险费一项就已超出该协议约定的数额,该协议的约定明显低于法定数额,故对于该协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加班费,鉴于被告认可加班事实,且2010年8月之后的工资表亦显示支付的工资中包含加班费,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支付给其4500元的补偿以及工资中包含的加班费明显低于其应得的加班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10月至2011年4月期间加班工资115 489.29元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辞职,并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现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662.5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原告主张的3月15日至4月6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因3月15日至24日期间原告因病住院,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该期间的病假工资,3月24日至4月6日期间,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因病请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月15日至24日期间的病假工资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3月24日至4月6日期间的病假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同工同酬工资差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中恒信远物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何某养老保险损失及失业保险损失共计人民币六千零三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北京市中恒信远物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何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八千六百六十二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被告北京市中恒信远物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何某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至三月二十四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共计人民币三百四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中恒信远物资有限公司。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决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何某于2011年5月19日提起仲裁申请,要求中恒信远公司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了一年的法定时效,故本院对何某要求中恒信远公司支付上述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恒信远公司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何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对何某要求中恒信远公司支付2009年1月至2011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何某上诉请求中恒信远公司支付2007年10月至2008年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何某主张存在加班事实,据此提供录音及证人证言佐证,中恒信远公司认可何某存在加班事实,但主张已向何某支付加班费,据此提供工资表、《协议书》加以佐证,综合双方陈述及举证情况,原审法院认定中恒信远公司已足额支付何某2007年10月至2011年4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并无不当,何某上诉请求中恒信远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加班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何某上诉请求中恒信远公司支付同工同酬工资差额,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何某上诉请求中恒信远公司支付2007年10月至2011年4月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15084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900元、2011年3月15日至2011年4月6日期间的病假工资1024元,其中超出原审判决数额的过高部分,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何某为农业户口,中恒信远公司未为何某缴纳社会保险,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向何某支付养老保险损失及失业保险损失。中恒信远公司主张已经依据与何某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按照年度1500元标准一次性补偿何某2010年12月31日前的社会保险费、加班费,原审法院以约定数额明显低于法定数额为由不予确认《协议书》的效力,并且认定中恒信远公司依据《协议书》给付何某的4500元为加班费补偿的处理并无不当,故中恒信远公司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中恒信远公司主张2007年10月至2009年3月的社会保险补偿费已超过诉讼时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中恒信远公司上诉请求不支付何某养老保险损失及失业保险损失6034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何某自2011年3月15日至2011年3月24日住院治疗,中恒信远公司应支付何某上述期间的病假工资,该公司上诉请求不支付何某病假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恒信远公司同意按照仲裁裁决支付何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662.5元,本院予以确认。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社保补偿协议"、"离职无争议协议"能否约束劳动者,单位是否能以此为由作为其不再承担协议外相关责任的依据?对于此问题,有两种不同的看法。
第一种观点认为,劳动者应该遵循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劳动者既然已经与单位达成了相关的协议,并且在协议上进行了签字确认,该协议就对劳动者具有法律约束力。尤其是劳动者在离职时与单位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书,其中明确规定了"所有劳动报酬全部结清,以后发生的任何经济与其他责任均由本人承担",故双方选择的赔偿方式是一次性打包解决,解决项目自然包含全部的劳动纠纷,所以,劳动者签署协议后,再行提起劳动仲裁,已是违背协议,有违诚信原则。
第二种观点认为,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对于类似协议的效力的判断,需要法院进行实体审查协议的内容是否合法,还要结合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协议的具体情形,综合认定协议的效力,不宜一律认可此种协议的有效性。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离职补偿协议有效的前提,是劳动者和单位的真实意思表达、完全自愿协商处理,同时协议内容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规定。本案中,何某与公司对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加班费虽然已经达成了补偿协议,但此协议并不必然导致双方协商内容的完全合法而一定有效。假设,劳动者在协商之前,用人单位存在欺骗、胁迫、乘人之危等手段,或者因何某不知相关法律规定造成重大误解等情况下签订了该种协议,劳动者可以向仲裁委或者法院申请撤销、变更该协议。另外,虽然劳动者和单位约定了"所有劳动报酬全部结清,以后发生的任何经济与其他责任均由本人承担",但这并不能绝对免除用人单位在离职协议签订时,对要求劳动者放弃法定权利的明确告知义务,如果单位明确告知相关补偿金、加班费的法定金额,双方再协商一致后,劳动者放弃相关其权益,此种放弃对劳动者具有约束力,否则,用人单位可能存在违背诚实信用的基本民事法则。本案中,单位以"所有劳动报酬全部结清,以后发生的任何经济与其他责任均由本人承担"进行抗辩,涉嫌逃避法律责任,同时员工因不知法定标准,也存在意思表达不真实的可能,且经过法院测算,法定的社会保险补偿明显低于双方的约定,该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明显失衡,故法院未予确认社保补偿协议的效力,支持了何某要求社会保险补偿的诉求。而对于双方约定的加班费补偿,由于劳动者对于加班的事实及加班费的数额负有举证责任,因其没有证据证明协议中约定的加班费的补偿明显失衡,故法院对其加班费的主张未予支持。
综上,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龚莉婷)
【裁判要旨】对于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社保补偿协议"、"离职无争议协议",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对于类似协议的效力的判断,需要法院进行实体审查协议的内容是否合法,还要结合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协议的具体情形,综合认定协议的效力,不宜一律认可此种协议的有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