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2)通民初字第28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10042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北京瑞弘开宝酒楼。
经营者杨晓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彦鹏(一、二审),北京瑞弘开宝酒楼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禚洋(一审),北京瑞弘开宝酒楼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郁(二审),北京瑞弘开宝酒楼副经理。
被告(被上诉人):岳某1、张某。
委托代理人:赵桂森,北京市通州区亚通五金机电供应站经理。
委托代理人:荣某,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岳某2。
法定代理人:岳某1,山东省莘县观城镇小屯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荣某,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芦玉杰;人民陪审员:陈淑语、马素英。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宋猛;审判员:佘卫;代理审判员:杜琨。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5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7月1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被告岳某1之妻张某1于2009年2月25日至原告处从事洗碗工工作,2010年3月6日,张某1回家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事后,张某1的近亲属即本案三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向交通事故相关责任人索赔,经判决获得赔偿其各项损失六十余万元。2011年4月20日,经相关部门认定,张某1属于因工死亡,被告岳某1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经审理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岳某1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原告认为,张某1因交通事故死亡,三被告已获得相应赔偿,不应再得到工亡的双重赔偿。故原告不服京通劳仲字[2011]第2783号裁决书,诉至法院,要求不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 180元;不支付丧葬补助金24 222元;不支付被告岳某2、张某自2010年4月至2011年7月期间供养亲属抚恤金24 199.36元,此后亦不应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并要求被告方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案外人张某1与被告岳某1系夫妻关系,被告岳某2系被告岳某1与张某1之子,被告张某系张某1之母。张某1于2009年2月至原告北京瑞弘开宝酒楼(以下简称原告)处从事洗碗工工作,月工资2000元,工作期间原告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2010年3月6日,张某1自原告处下班途中,被案外人张某2驾驶的车牌号为豫JXXXX5号货车刮撞,张某1当场死亡。2011年1月19日,被告岳某1向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1年4月20日作出京通人社工伤认(2230T0191273)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张某1死亡属于工伤。经核实,原告应支付三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43 500元;应支付三被告丧葬补助金24 222元;应支付被告岳某2、张某2010年4月至2012年5月期间供养亲属抚恤金44 832.56元。
另,肇事车辆JXXXX5号货车车主为案外人王某,该车已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0年3月26日,被告岳某1、岳某2、张某将张某2、王某、保险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某2、王某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534 760元、丧葬费24 222元、被抚养人岳某2的生活费147 059元、被抚养人张某的生活费66 845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误工费1000元、误餐费500元、手机损失200元、自行车损失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 000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先行给付责任,并要求张某2、王某及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2010年8月27日,我院作出(2010)通民初字第67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给付岳某1、岳某2、张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岳某2生活费、被抚养人张某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餐费、家属误工费共计人民币十一万元;保险公司给付岳某1、岳某2、张某自行车损失人民币二百元;王某赔偿岳某1、岳某2、张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岳某2生活费、被抚养人张某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餐费、家属误工费共计人民币五十二万四千四百一十元,扣除张某2已赔偿的人民币三十万元外,王某再赔偿岳某1、岳某2、张某人民币二十二万四千四百一十元;王某、张某2赔偿岳某1、岳某2、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一千元;驳回岳某1、岳某2、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各方均未提起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
2011年7月20日,被告岳某1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向其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 180元,丧葬补助金25 207元,岳某2、张某供养亲属抚恤金302 467元。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1月29日出具京通劳仲字[2011]第2783号裁决书,裁决原告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岳某1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 180元;一次性支付被告岳某1丧葬补助金24 222元;一次性支付被告岳某2、张某自2010年4月至2011年7月期间供养亲属抚恤金24 199.36元,此后至供养条件灭失为止期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按月支付(现标准为每月每人756.23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我院,被告同意仲裁结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京通人社工伤认(2230T0191273)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张秀华的死亡已经被认定为工伤。
2.(2010)通民初字第676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已经判决保险公司及肇事车辆的车主王某给予三被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生活费、交通费等赔偿。
3.京通劳仲字[2011]第2783号裁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过了仲裁处理。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案外人张某1系原告处职工,在职期间原告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张某1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某1死亡属于工伤,故原告应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三被告费用。对于原告要求不支付三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诉请,因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数额应以职工死亡时的上一年度(即2009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20倍,故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不支付三被告丧葬补助金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岳某2、张某符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情形,原告应支付其供养亲属抚恤金,同时对于抚恤金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三被告主张张某1的月工资为2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三被告主张的月工资数额予以采信,张某1死亡时月工资低于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被告岳某2、张某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应按张某1死亡时上一年度(即2009年)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裁决确定的2010年4月至2011年7月期间供养亲属抚恤金数额不高于本院核实的数额,本院对此不持异议,2011年7月以后应按北京市劳动行政部门确定的工亡人员供养亲属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的标准计算,故对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岳某2、张某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三被告已获得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不应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意见,本院认为,依据京劳社工发[2008]86号《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规定,2007年11月9日后发生的因机动车事故引起的伤害,经劳动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故三被告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别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项目,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为张某1缴纳工伤保险,应按《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的有关规定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不应将侵权方是否已经赔偿作为参考因素,故对原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五)一审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原告北京瑞弘开宝酒楼支付被告岳某1、岳某2、张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人民币三十四万三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2.原告北京瑞弘开宝酒楼支付被告岳某1、岳某2、张某丧葬补助金人民币二万四千二百二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3.原告北京瑞弘开宝酒楼支付被告岳某2、张某二〇一〇年四月至二〇一一年七月期间供养亲属抚恤金人民币二万四千一百九十九元三角六分,支付被告岳某2、张某二〇一一年八月至二〇一二年五月期间供养亲属抚恤金人民币二万零六百三十三元二角,以上共计人民币四万四千八百三十二元五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4.原告北京瑞弘开宝酒楼按月支付被告岳某2、张某供养亲属抚恤金(自二〇一二年六月起至被告岳某2、张某丧失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止),现按每人每月人民币一千一百零六元六角六分标准于每月十日前支付(在履行过程中应根据北京市劳动行政部门有关调整工亡人员供养亲属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的通知即时调整每月支付数额)。
5.驳回原告北京瑞弘开宝酒楼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瑞弘开宝酒楼诉称:我酒楼不同意支付岳某1、岳某2、张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及供养亲属抚恤金;张秀华因交通事故死亡,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及保险公司已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赔偿了其全部损失,张秀华虽符合工亡标准,但其不应得双重赔偿,故我酒楼不同意再赔偿岳某1、岳某2、张某的损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某1、岳某2、张某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岳某1、岳某2、张某主张张某1在北京瑞弘开宝酒楼工作期间的工资为2000元,北京瑞弘开宝酒楼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审法院据此确认张某1月工资为2000元并无不当。张某1系北京瑞弘开宝酒楼职工,其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秀华死亡属于工伤。根据相关规定,2007年11月9日后发生的因机动车事故引发的伤害,经劳动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北京瑞弘开宝酒楼未为张某1缴纳工伤保险,故北京瑞弘开宝酒楼应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关费用。北京瑞弘开宝酒楼关于因岳某1、岳某2、张某已获得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故不应再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抚恤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1因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依法被认定为工伤,在其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能否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如果可以获得双重赔偿,劳动者能够在什么范围内获得工伤保险赔偿?笔者具体分析如下:
1.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之间是否冲突
对于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工伤的劳动者能否同时获得交通事故与工伤保险双重赔偿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有一定的争议,主要形成了以下两种观点,观点一认为劳动者只能选择适用交通事故赔偿或工伤保险赔偿,两者不能并列适用,无法主张双重赔偿,当劳动者选择一种赔偿方式无法弥补自身受到的全部损失时,才能主张另一种赔偿方式以补足差额。观点二认为两者并不重合,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属于不同领域的两个概念,在人身侵权与工伤保险所引起的法律关系发生竞合时产生了上述两种赔偿,两者之间不冲突,是可以兼得的。笔者比较赞同观点二,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适用的前提条件不同,前者是由于侵犯公民人身权等一般性民事权利所引起的赔偿,后者的适用范围较狭窄,它以劳动者依法被认定为工伤为前提,两者归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2004年5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相关权利人可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法律并未抹杀劳动者主张双重赔偿的权利,故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时也应支持劳动者的合理请求。本案中,三被告作为赔偿权利人,可以主张工伤保险赔偿方面的权利。
2、劳动者获得工伤保险赔偿的范围
劳动者因工伤事故虽然可以获得交通事故与工伤保险双重赔偿,但法律对于劳动者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赔偿的范围有多大?劳动者能否针对所有支出的项目获得两次赔付?答案是否定的,法律会平衡劳动者、用人单位、社保机构及侵权人之间的权益,目前的实定法已经对劳动者获得工伤保险赔偿的范围直接做出了限定。依据2008年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规定,2007年11月9日后发生的因机动车事故引起的伤害,经劳动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10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的项目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工伤康复费、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等十项。可见,劳动者只能在上述十个项目内获得工伤保险赔偿,而对于一般性项目如:死亡赔偿金、生活费、交通费等可以通过普通民事侵权途径获得补偿。2010年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至41条对职工因工致残、死亡等情形下可以获得哪些工伤保险基金项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其中第39条规定,职工在因工死亡时,其近亲属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本案中,原告通过提起人身侵权之诉已经获得了死亡赔偿金、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一般性项目的补偿,上述项目无法再次通过工伤保险赔偿的路径主张,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及供养亲属抚恤金均属于工伤保险基金专有项目,三被告获得的工伤保险赔偿未超过法定范围,故原告要求不支付三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及供养亲属抚恤于法无据,其应依法给予三被告相应数额的工伤保险赔偿。
综上,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张璐)
【裁判要旨】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属于不同领域的两个概念,在人身侵权与工伤保险所引起的法律关系发生竞合时产生了上述两种赔偿,两者之间不冲突,是可以兼得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