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1)集民初字第287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厦门佳晟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东安村曾厝23号,组织机构代码75162001-6。
法定代表人洪聪林,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秉哲,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某,男,汉族,1992年10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码头镇大庭村下园35号。
委托代理人陈志宏,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娟,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牛守启。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1月2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
劳动关系的特征在于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本案中被告未提向原告提供了劳动,也没有受到原告的劳动管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集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的厦集劳仲案(2011)第41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故起诉请求:1、确认于2010年3月3日至2010年8月24日期间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原告佳晟公司诉称:劳动关系的特征在于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本案中被告未提向原告提供了劳动,也没有受到原告的劳动管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集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的厦集劳仲案(2011)第41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故起诉请求:1、确认于2010年3月3日至2010年8月24日期间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8月24日被告戴某因左手受伤,由陈小龙、佳晟公司法定代表人洪聪林将其送往厦门市第二医院治疗,随后转至泉州丰泽仁福骨外科医院治疗。2010年9月8日被告戴某出院时,佳晟公司支付了医疗费。2011年3月30日至2011年4月7日被告戴某在泉州丰泽仁福骨外科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佳晟公司支付了医疗费。被告戴某的父母与佳晟公司法定代表人洪聪林及其妻子协商过被告戴某受伤如何处理的事情。2011年8月18日被告戴某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佳晟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戴某与佳晟公司自2010年3月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10月8日,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集劳仲案〔2011〕第4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于2010年3月3日至2010年8月24日期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佳晟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时,原告佳晟公司陈述其公司没有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佳晟公司提供的厦集劳仲案[2011]第413号仲裁裁决书;
2、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
3、被告戴某提供的病历材料、录音资料、仲裁委开庭笔录、证人陈小龙的证言;
4、原告佳晟公司法定代表人洪聪林及委托代理人林秉哲、被告戴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志宏、林娟庭审中的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佳晟公司主张戴某不是其公司员工,但佳晟公司在庭审中亦确认其与公司员工未签订劳动合同,佳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洪聪林作为佳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戴某受伤后将戴某送至医院治疗,佳晟公司两次为戴某支付医疗费用。庭审中,佳晟公司不能合理说明救助戴某除劳动关系外的其他缘由,佳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救助行为及佳晟公司两次支付医疗费的行为反映了佳晟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的真实意愿,即佳晟公司认可戴某系其员工,并愿意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确认2010年3月3日至2010年8月24日期间被告戴某与原告厦门佳晟工贸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3、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厦门佳晟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七)解说
一、原告佳晟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中规定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依据:(一)工资支付凭证(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第(一)、(三)、(四)都属于用人单位保存的材料,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中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
二、在没有其他应由原告佳晟公司承担赔偿的情况下,佳晟公司两次为戴某支付医疗费,根据《证据规定》的经验法则,可以为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提供佐证。
三、事故发生后,被告戴某的母亲与原告佳晟公司代表的通话录音中谈及了戴某与佳晟公司的劳动关系并协商赔偿数额,此为直接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牛守启、李晨)
【裁判要旨】工伤事故发生后,家属与公司代表的通话录音中谈及了双方劳动关系并协商赔偿数额,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