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一审: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0)湖民初字4127号。
二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厦民终字211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林某。
委托代理人:陈耿阳、林亚真,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鑫海英旅游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四周,福建厦门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审判员王金波。
审判机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张超,代理审判员牛守启、袁晋芬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林某诉称:2010年3月14日,被告杨某驾驶闽DXXXX8号大型普通客车,由泰宁往厦门方向行驶,15时35分许途经长深高速(闽)线A道3042KM+500M处时,偏离正常行驶路线,车辆与隧道内左侧水泥壁及道牙相碰撞,造成车辆、路产损坏及闽DXXXX8号大型普通客车成员原告、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三明高速公路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事故的侵权人杨某系被告厦门鑫海英旅游运输公司工作人员,其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鑫海英公司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其行为具有重大过错,应与被告鑫海英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起事故,造成了原告人身损害赔偿等各项费用共计228723.52元,但两被告至今仅支付22800.52元,余款205923元两被告至今仍拒不赔偿,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共计2059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被告鑫海英公司辩称:被告鑫海英公司已经垫付了22902.85元,应该在承担赔偿范围之内予以扣除。二、关于具体赔偿项目1、医疗费22800.52元,与本案交通事故治疗无关医疗费不属于被告鑫海英公司赔偿范围。2、住院护理费3600元,标准过高,应该按照50元/天,且原告至今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出院记录,无法确定其住院期间。3、误工费,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明确,原告系厦门市第一医院的正式护师,系事业单位的正式干部,因此,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期间单位并未停止向其发放工资,其实际就没有误工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误工费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4、护理费4200元,标准应该按照50元/天。5、残疾赔偿金104524元,原告诉求残疾赔偿金被告鑫海英公司有异议,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被告鑫海英公司对鉴定结论的合法性、关联性均异议,且已经在举证期限内向贵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被告鑫海英公司在重新鉴定申请书中已经就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提出了具体的反驳意见,请求贵院依法要求鉴定机构重新鉴定。6、营养费2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加强营养要有医疗机构的证明,本案原告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合法性。关联性被告鑫海英公司均无法确定,从原告提供证据,可以明确原告系第一医院的护士,对比同种伤情,医院提供的诊断证明书的建议明显过高且比较离谱,因此,原告是否需要加强营养,被告鑫海英公司已经在庭审前向贵院申请鉴定。7、后续治疗费20000元,从原告提供证据,可以明确原告系第一医院的护士,对比同种伤情,医院提供的诊断证明书的建议明显过高且比较离谱,因此,原告是否需要后续治疗,被告鑫海英公司已经在庭审前向贵院申请鉴定,或者可以等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8、交通费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发票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没有提供任何交通费发票因此,根据原告主张交通费就没有法律依据。9、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诉求明显过高,被告鑫海英公司认为应该以5000元为宜。10、鉴定费700元,残疾鉴定是原告自行委托的,被告鑫海英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且已经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杨某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鑫海英公司相同。
(三)一审事实与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0年3月14日,被告杨某驾驶闽DXXXX8号大型普通客车,由泰宁往厦门方向行驶,15时35分许途经长深高速(闽)线A道3042km+500m处时,偏离正常行驶路线,车辆与隧道内左侧水泥壁及道牙相碰撞,造成车辆、路产损坏及闽DXXXX8号大型普通客车成员原告、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三明高速公路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被送入厦门市第一医院,医生诊断为:1.左锁骨中外1/3区闭合性骨折;2.右侧胸软组织受伤,后原告治疗至2010年5月16日出院。经原告委托,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0年7月1日,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作出闽义成司鉴[2010]临鉴字第17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
另查明:原告在厦门市第一医院从事护士工作,在该院担任护士长职务。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确认被告杨某系被告鑫海英公司的员工,本次交通事故的法律责任由被告鑫海英公司承担,并确认被告方垫付的数额为23202.85元。
(四)一审判案理由
关于本案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人不得侵害。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案原告系因被告杨某驾车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而遭受人身损害。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确认被告杨某系被告鑫海英公司的员工,被告杨某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导致原告的人身伤害,故被告鑫海英公司应对杨某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各项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1、医疗费。原告自2010年3月14日进入厦门市第一医院至2010年5月13日出院,住院时间共计100天。原告主张共花费治疗费22800.52元,加上被告提供的402.33元的医疗费票据上的数额,共计23202.85元,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60元计算,两被告无异议,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每天乘以60天住院时间,合计为36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109天,误工费49599元。本院认为员工系国家事业单位的员工,在住院期内仍会享有一定的工资薪金待遇,原告没有提交相关工资停发证明,不能证明其自身误工损失的存在,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主张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天70元计算,被告方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70元×60天=420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为104524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按照厦门市2009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6131元×20年×20%=104524元。被告认为原告的鉴定系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被告的重新鉴定主张依法不予采纳。6、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为2000元,被告认为营养费应以1000元为宜。原告提交的厦门市第一医院的的医嘱中载明原告需要加强营,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500元。7、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0元,并提交厦门大学第一医院额医嘱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但没由提供相应票据予以佐证,被告主张交通费酌定300元为宜,本院依法采纳被告主张,原告的交通费确定为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主张以5000元为宜,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10、伤残鉴定费,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700元,依法本院认定由被告方承担。综上原告的损失额为医疗费2320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护理费4200元、伤残赔偿金104524元、营养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共计173026.85元。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方垫付的数额为23202.85元,故被告方尚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149824元。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一、被告厦门鑫海英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某149824元。
二、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林某、鑫海英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林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关于误工费的判决,改判支持林某关于误工费的诉求。理由是:一、林某所就业的单位厦门市第一医院杏林分院系事业单位企业管理,并不是纯粹的事业单位管理。林某从事护士工作,属中级职称主管护士,并不是护士长。第一医院系企业管理,对于员工的请病假等情况不予发放工资。二、鑫海英公司未就林某因交通事故治疗期间领取工资提交任何证据或法律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原审判决认定的是"一定的薪资待遇",即林某在住院期间仍存在部分的误工损失。原审判决关于误工费的判决存在不妥。四、林某在原审中提交聘用合同和银行明细清单作为证据,证明林某在医院的月平均工资系9897元。根据林某提交的出院记录及关于伤残的鉴定意见书,林某的实际误工期限为109天。林某的误工损失为109天×9897÷21.75天=49599元。
被上诉人鑫海英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林某住院期间工资没有变化,也没有提供误工证明。林某工资没有受到损失。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误工费是应该根据受害人实际减少的损失来计算。
被上诉人杨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上诉人鑫海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关于林某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部分的判决,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林某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并做相应改判。理由是:一、林某自行委托的司法鉴定,鉴定材料病历均由林某自行提交,且没有注明是否是原件,更未体现病历材料与本案交通事故是否有关联性,鉴定在场人员是王某,系林某家属,无法确定鉴定程序的公平性。二、林某系厦门市第一医院的护士长,事故发生后其住院的医院是厦门市第一医院杏林分院。对于林某任职所在单位出具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在没有鑫海英公司核对的情况下,林某提供的鉴定材料无法确信。且林某在原审第一次庭审时也未将鉴定机构所述的《出院记录》作为证据提交。三、林某作为厦门市第一医院的护士长,其自然与本院的医生熟悉。《诊断证明书》的建议后续治疗费高达20000元,明显过高。
被上诉人林某答辩称,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有法律依据,所委托的鉴定机构是有资质的,有一整套的鉴定程序,包括鉴定人、被鉴定人员、鉴定程序等内容,鉴定结论能作为证据使用。关于后续治疗费,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是合法有效的,无需再进行鉴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林某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有巨大的精神痛苦。原审判决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被上诉人杨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2、二审事实与证据
对原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除林某认为其在厦门厦门市第一医院是主管护士不是护士长外,林某、鑫海英公司、杨某均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3、二审判案理由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方当事人的事实争议焦点主要有:
一、林某误工费认定。
二审审理期间,林某提交厦门市第一医院行政人事部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其住院期间单位没有发放工资,确实造成了工资损失,应支付误工费。鑫海英公司与杨某质证认为该情况说明不是新证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份情况虽然有表述扣除个人基本工资、年终奖金等,但到底扣除数额是多少,林某没有举证证明减少的收入,该份情况说明不足以证明林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
本院认证如下,林某二审提交的情况说明中仅表述为"根据医院相关规定,扣除病假期间的个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工作补贴、年终奖等,且影响其个人将来的职称晋升,病假超过3个月扣一年工龄,今后进行第二次手术仍需有病休时间,届时其个人实际收入将再次受到严重损失",该情况说明不足以证明林某因本案讼争交通事故所造成实际减少的收入。林某主张误工损失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二、林某伤残等级认定。
二审中,经查,林某提交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材料为:1、影像CR片(片号:100314052);2、影像X光片(片号:00482951);3、厦门市第一医院杏林医学中心出院记录(住院号:123970)。鑫海英公司在原审中对厦门市第一医院杏林医学中心出院记录、上述影像片均已质证,并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鑫海英公司对《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仅主张系林某自行委托、鉴定材料由林某自行提交,要求重新鉴定,但鑫海英公司对林某申请鉴定时提交的鉴定材料真实性予以确认,另鑫海英公司并未提供其他针对《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的相关反驳证据,故鑫海英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林某自行委托的鉴定材料可以作为认定其伤残鉴定结论的依据,据此,林某构成伤残等级9级,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杨某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实造成林某受伤,经交警责任认定杨某负全部事故责任。杨某系鑫海英公司的员工,系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导致林某受伤,鑫海英公司对林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一)关于误工费认定,林某就职于厦门市第一医院杏林分院,有固定收入,但林某并未举证证明其因本案讼争交通事故所造成实际减少的收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相关误工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残疾赔偿金认定。经查证,林某伤残等级为9级,原审判决据此计算林某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后续治疗费认定。林某因本案讼争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厦门市第一医院出具的证明书可以证明林某后续治疗费需20000元。鑫海英公司对该后续治疗费数额虽异议,但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关于林某后续治疗费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四)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林某因本案讼争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依据该伤情鉴定及事故责任认定,原审判决支持15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林某、鑫海英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予以驳回,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驳回上诉人林某、厦门鑫海英旅游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中,原告受伤之后,被送往厦门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原告自身在该院从事护士工作。原告作为医院的工作人员,在自身受伤后,被送往自身所在单位治疗,因其对自己所在单位的医疗环境相对熟悉,更有利于其进行治疗和康复,也在情理之中。被告方主张厦门市第一医院的病历材料不具有可信度,认为医院可能为了自身员工的利益出具虚假的病历,但是被告方就此并没有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依法对其主张应不予采纳。
被告方认为厦门市第一医院出具的病历材料系为内部员工所开,缺乏客观性和可信度,以此为基础作出的鉴定结论也显失公正。原告出具的病历的真实性被告无法推翻,病历材料自身虽为原告所在单位开具,也无法否定其在法律上的客观真实性,由此而做出的鉴定结论法院也应当予以采信。故法院对被告就原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亦不予支持。
原告自身在厦门市第一医院上班,属于事业单位的干部,在其受伤期间,应该就其误工减少的收入负举证证明的责任。原告二审提交的情况说明中仅表述为"根据医院相关规定,扣除病假期间的个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工作补贴、年终奖等,且影响其个人将来的职称晋升,病假超过3个月扣一年工龄,今后进行第二次手术仍需有病休时间,届时其个人实际收入将再次受到严重损失",该情况说明不足以证明林某因本案讼争交通事故所造成实际减少的收入。
(王金波、张占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