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土地房产是农民安身立命的根本。随着城镇化、工业化进程日益加快,土地利用价值不断提高。受利益驱动,土地权属纠纷案件大量涌现。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杨某、杨某2持上世纪五十年代由南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杨某4、张某、杨某5、杨某、杨某2、杨某6、彭某、杨某7的《福建省南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南字第244280号)》,主张翔安区新店镇莲河社区莲兴街8号的土地使用权。这张土地房屋产权证在历经六十年的岁月洗礼后,是否仍具有法律效力,直接决定了杨某、杨某2对诉争土地是否享有使用权及其要求南安盐务局返还土地、拆除地上建筑物、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
一、《土地房产所有证》与《土地所有权证》、《房屋产权证》的区别
与我国现阶段实行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分别登记发证制度不同,解放初期,我国实行两证(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合一登记制度,《土地房产所有证》就是那个时代的产物。
详言之,根据现行法律,土地使用权人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若需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产权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然而,上世纪五十年代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则同时标识了"房屋所有"情况和"土地使用"情况。如本案证据之一--《福建省南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南字第244280号)》上,清楚载明"可耕地捌段(坵)贰亩玖分贰釐零毫,房产共5间,地基共柒段(坵)贰亩肆分玖釐零毫归本户全家私有"。
二、对《土地房产所有证》效力的不同认定
由于诉争土地上的房屋(门诊大楼)产权人(南安盐务局)因历史遗留问题,未取得《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因此,对于《福建省南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南字第244280号)》的效力应如何认定,曾有下列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福建省南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南字第244280号)》是人民政府在土地改革时颁发给农民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此后,我国农村土地制度虽然发生变更,但政府未收回《福建省南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南字第244280号)》或直接宣告该权属证书失效,所以应肯定其法律效力。
另一种观点认为,既然《福建省南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系《土地所有权证》、《房屋产权证》两证合一,我们就应从"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两方面来分别理解该所有权证的效力。首先,对房屋所有权进行分析,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房屋归个人所有,永久有效,但是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南安盐务局兴建门诊大楼时,对地面建筑(莲河驻征组旧房二间、防炮洞一座)进行了拆除,权利客体既已灭失,《福建省南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上涉及"房屋所有权"的部分当然失效。其次,对宅基地使用权进行分析,虽然《福建省南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规定宅基地、可耕地归本户私有,但是自上世纪六十年代起,农民已不再享有土地私有权利,故而权利人仅能拥有宅基地"使用权",而非"所有权"。由于《福建省南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未对土地使用年限作出规定,现行法律也未限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存续期限,故应视为无时期限制,《福建省南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中涉及"宅基地使用权"的部分仍有法律效力。
第三种观点认为,由于建国后,我国不断调整土地政策,所以我们不能仅凭《福建省南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的效力来确认土地权利的归属,还应考虑当事人能否在诉讼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我国相关法律明确规定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之后对讼争土地行使过使用权。本案一、二审的裁判依据即在于此。
笔者亦持第三种观点。"农村土地纠纷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也不仅仅是一个土地制度本身的问题"。化解此类案件,不能简单地肯定或否定权属证书的效力,还应考虑土地权利的流变情况。
三、认定《土地房产所有证》效力的依据
我国的土地政策不具有连续性。仅农村土地的权利归属,在经历上世纪五十年代的土地改革,六十年代的"三包一奖四固定"、八十年代的承包到户等几次重大调整后,就实现由个人私有向集体共有的转变。
(一)《土地房产所有证》颁发背景
建国初期,为解放生产力,发展农业生产,完成民主革命遗留下来的基本任务--废除封建土地所有制,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制定并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有效期自1950年6月30日至1987年11月24日)。该法第三十条规定:"土地改革完成后,由人民政府发给土地所有证,并承认一切土地所有者自由经营、买卖及出租其土地的权利。土地制度改革以前的土地契约,一律作废"。《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1950年11月21日施行)第十七条进一步规定:"城市郊区土地改革完成后,对分得国有土地的农民,由市人民政府发给国有土地使用证,保障农民对该项土地的使用权。对私有农业土地者发给土地所有证,保障其土地所权。土地制度改革以前的土地契约,一律作废"。其后,中央内务部发布《关于填发土地房产所有证的指示》,对土地改革后土地房产证的填发工作作出了具体部署。......截至 1952年冬,除台湾和部分少数民族地区外,土地改革基本结束。不论农民新分的土地及原有土地和房屋,一律颁发《土地房产所有证》。土地证以户为单位填发,以表明此项土地房产为该户成员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54年9月20日实施)第一章总纲第八条第一款对上述土地所有制改革作了充分地肯定:"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农民的土地所有权和其他生产资料所有权"。本案涉及的《福建省南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南字第244280号)》就是那个时代土改运动的实物见证,也是杨某4、张某、杨某5、杨某、杨某2、杨某6、彭某、杨某7等八人合法拥有土地房产所有权的凭据。
(二)《土地房产所有证》效力变更
1953年前后,为适应优先发展工业的战略,我国开始建立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体制、人民公社制度和城乡分隔制度,土地私有制开始向集体所有制转变。
1956年6月30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规定加入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农民必须把私有的土地和耕畜、大型农具等主要生产资料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个人不再拥有土地所有权。1962年9月27日,中国共产党第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通称"六十条"),规定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生产队所有的土地,包括社员的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等,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社员的房屋永远归社员所有。1963年3月20日,中共中央发布《关于对社员宅基地问题作一些补充规定的通知》,再次明确"社员的宅基地,包括有建筑物和没有建筑物的空白宅基地,都归生产队集体所有,但仍归各户长期使用,长期不变"。农村集体土地"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格局基本成型。70年代末,以农村土地制度改革为发端的经济体制改革在全国展开。农村地权由高度集中的土地所有权分化出了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土地经营权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12月4日修订)以根本法的形式确立了土地公有制,"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1995年3月11日,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依照第二章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除外"。可见,自土地公有化改造完成后,农民不再拥有"私有"土地。《土地房产所有证》中载明的土地已全部收归集体所有,但个人对地上房屋仍拥有所有权。
就本案而言,必须明确二点:一是《福建省南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虽然能够证明上世纪五十年代杨某4等人合法拥有莲东车路东三处土地的所有权,但在其后的岁月流逝中,随着国家政策转变,农村土地已由个人私有转为集体共有,农户仅能拥有土地使用权。因此,即便其后杨某4等人仍占有、使用该地,也仅拥有"使用权",非《福建省南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授予的"所有权"。二是因特定历史原因,我们无法查明该地块在1952年至1984年间的权属流转情况,但是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建房用地因所有权的不同可分为建设用地和宅基地。建设用地属国家所有,宅基地属集体所有。南字第24480号《福建省南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上确认的土地种类虽为"空基",但是在南安盐务局经新店乡莲河村民委员会及省盐务局批准,在讼争土地上动工兴建门诊大楼时,该地块的用途已经发生了变化。当然,因特殊原因,南安盐务局即便获得(2010)厦民终字第2736号民事判决书,仍无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所以我们不能在政府的登记册或权属证书中清楚知悉该地的用途被设定为建设用地,非宅基地,但该地用途发生变化已是不争的事实。因此,我们不能仅凭1952年的《福建省南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就简单认定原告对该地享有土地使用权。
四、对案件审理情况的质疑
笔者认为,虽然承办法官对《福建省南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效力的理解无误,但对案由认定发生偏差,导致该案的裁决结果有误。具体分析如下:
(一)案由
本案案由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案由的相关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系用益物权纠纷项下的第三级案由。凡是因宅基地使用权产生的纠纷,如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纠纷、宅基地使用权使用纠纷、宅基地使用权侵权纠纷、宅基地使用权继承纠纷、宅基地使用权消灭纠纷,均可以直接适用该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纠纷、宅基地使用权侵权纠纷、宅基地使用权继承纠纷、宅基地使用权消灭纠纷较易理解,笔者在此不赘言,仅就容易与宅基地使用权权属纠纷发生混淆的宅基地使用权使用纠纷进行辨析。
宅基地使用权使用纠纷主要发生在互为邻里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之间。一般而言,每块宅基地均有面积、四至界线,相邻宅基地之间大都设立界线标志,但不同权利人在宅基地范围内行使使用权时,常会发生纠纷。审判实务中经常遇到的案件类型主要是以下几类: (1)因盖房影响相邻方日常生活安宁权、采光权等而发生的纠纷; (2)因建造、修缮其他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水管、暖气和燃气等利用相邻方宅基地而发生的纠纷: (3)因占用他人的进出道路影响他人正常通行而发生的纠纷; (4)因在自己宅基地上进行机器生产影响他人正常休息权利而发生的纠纷; (5)因出租宅基地上的房屋而引致的纠纷,如在旅游景区或提供旅游服务项目的农村地区,一些农民将自己的宅基地出租给他人,由租赁人使用开办旅游服务项目而引起的纠纷。
与上述纠纷特征不同,宅基地使用权权属纠纷大多因宅基地使用权误登记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登记而引发。本案原告杨某、杨某2依据《福建省南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主张对诉争土地的使用权,被告南安盐务局则凭据土地有偿转让协议、建房许可等证据,主张其对同一地块拥有使用权。可见,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诉争土地使用权的归属,故而,笔者认为,该案系土地确权争议案件,非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案件。
(二)诉讼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六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如本案)、单位之间围绕土地权属发生的争议,应由有关人民政府先行处理,对行政机关处理决定不服的,方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20号)第六条第一款也规定,土地权利人认为乡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确权决定侵犯其依法享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经复议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据此,笔者认为,本案依民事诉讼程序审理于法无据。
(三)裁决形式
鉴于本案争议的焦点(宅基地使用权权属之争)系土地确权争议,非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故笔者认为,本案承办法官应在依法审查原告起诉书后,"裁定驳回起诉",而非"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驳回起诉"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虽然都是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但是两者在实践运用中存在本质性的区别。驳回起诉主要针对原告的起诉权利。驳回诉讼请求是指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起诉请求或被告的反诉请求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经立案审理或者合并审理后,依照法律规定判决不支持全部或部分诉讼请求和主张,主要适用于:一是当事人主张实体权利的法律事实在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经过质证或查证已被推翻或否定;二是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足够的法律依据或者违反国家法律;三是当事人主张实体权利超过法定除斥期间;四是实体权利已放弃,如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同时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法定事由;五是与他人未发生争议或虽然发生争议,但争议已经解决;六是被告不适格。
具体到本案,笔者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杨某、杨某2与南安盐务局之间的权属之争应由新店镇人民政府先行处理,法院不得直接裁判。不服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的当事人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承办法官不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而应裁定驳回起诉。
五、确权类土地纠纷案件的裁判思路
本文介绍的案例虽然是土地确权纠纷案件的一个特例,但此类案件审理难度大已在实务界形成共识。笔者认为,准确认定土地权属并非无计可施,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一)案件特点
欲厘清土地权属,必须先了解此类纠纷的特点。确权类土地纠纷大都具有以下特点:
一是历史悠久,真实权利归属状况难以考证。我国自20世纪80年代末开始,才逐步建立农村宅基地审批及登记发证制度,且该制度在广大农村并未得到切实地贯彻, 如村集体对土地进行了调整,但未办理土地交付手续,又如个别权利人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损害他人利益,致使相当数量的农村宅基地权属难以界定,为纠纷的发生埋下了隐患。上述问题已被历史的晨雾遮蔽数十年,欲使之清晰明朗往往十分困难。
二是文化层次低,村民法制意识、自我保护意识不强。虽然改革开放最早发生在农村,肇始于农村土地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但是农民的权利意识仍然淡薄,而且整个社会对公民之于国家义务的关注远甚于对公民权利的关注,因此,民众不注重通过文字的形式记录土地权属或用途的变更,导致在一旦纠纷发生,土地所有者、使用者的权利常因取证难、举证难等问题而无法得到充分的保障。
三是涉及面广,遗留问题较多。随着民众对土地权利意识的觉醒, "农村土地纠纷已取代税费争议而成为了目前农民维权抗争活动的焦点,是当前影响农村社会稳定和发展的首要问题"6。确权类纠纷的新发案较少,大多是积年累案,涉及面广,一旦处理不慎,将直接影响农村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
(二)考量因素
土地确权纠纷案件大都具有成因复杂、取证困难以及法律适用难的特点。行政机关在认定权利归属时常与人民法院在法律依据与证据采信上存在分歧,使此类案件陷入"政府确权--法院否决--政府重新确权--法院再否决"的循环怪圈。
笔者认为,审理此类案件,既要尊重历史,又要尊重现实,从有利于国家建设,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管理和利用的角度,结合权属证明、历史档案资料和调查勘测记载等客观事实进行综合考量。具体而言,审理此类案件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土地产权证是明晰特定历史时期土地权利归属状况的主要依据。虽然上世纪五十年代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因情事变更已失去法律效力,但其仍是国土资源部门进行土地确权登记的参考资料。
二是"四固定"是确定我国农村土地用途和权属的重要依据之一。一般而言, "四固定"的法律效力应优先于土地产权证。凡经"四固定"确权的,一般应予维持。然而,由于时代的局限性,"四固定"主要针对耕畜和林地,且较少通过文字形式记录土地权属的流转历程。
三是在漫长的历史岁月中,某些基层组织可能会对土地重新进行规划调整,如"农业学大寨"时期开荒造田等,相应的,土地权属也会发生变更。此外,个别村、社、队、场之间的合并或者分割也可能导致土地权属的变更,所以即便缺乏证明土地使用权归属的书面证据,土地利用现状对判断权利归属仍具有积极的参考价值。
(三)裁判标准
承办法官审理此类案件,可结合土改时颁发的土地产权证、"四固定"及考察田亩,造册、交粮纳税和经营管理等情况综合分析认定。其中,土地用途或使用状况是否发生变化应是决定土地使用权归属的关键。
一是土地用途(现状)已经发生变化的,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重新确认土地使用权人。例如,在土地改革运动中,当事人获得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房产所有证》,但在"四固定"以后,人民政府依法批准他人使用该集体土地,土地使用权应归使用者所有。当事人持五十年代《土地房产所有证》,主张土地使用权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承办法官审理此类案件,可结合土改时颁发的土地产权证、"四固定"及考察田亩,造册、交粮纳税和经营管理等情况综合分析认定。其中,土地用途或使用状况是否发生变化应是决定土地使用权归属的关键。
一是土地用途(现状)已经发生变化的,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重新确认土地使用权人。二是土地用途(现状)未发生变化的,应视具体情况区别对待。一种情形是《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的权利人仍占有使用该土地的,应当依法确认其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例如,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持有《土地房产所有证》,无《土地使用权证》或《房产所有权证》,但至今仍在《土地房产所有证》标识的土地上居住,即未因法定原因发生土地权属的变化,该《土地房产所有证》应作为证明其对宅基地拥有合法使用权的证据。另一种情形是《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持有权属证书,但长期怠于行使权利,致使土地无人使用,原地上建筑已倒塌的,应丧失对土地的使用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