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案例
共检索到105个结果
49、

福建省厦门市杏林区人民法院(2001)杏民初字第78号 / 2001-11-30

裁判要点: 在案件事实基本一致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却作出了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究其原因,主要在于一、二审法院对于本案是否存在改变转包的土地用途的认定上存在不同看法,由此对合同效力的认定亦不同。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转包给被告的土地为耕地,双方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口头约定将耕地改为非耕地,并由被告着手在耕地上建牛蛙池,已明显违反了国家有关保护耕地的法律、法规,该土地转包合同无效。二审法院认为,原告将其承包的旱地转包给被告建牛蛙池已有数年,养殖牛蛙也属于农业经营的一种形式,双方约定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有偿流转,村委会对此未提出异议,为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应当准许村民之间的这种土地流转行为。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理由是:1)根据中办发[1997]16号通知的规定:少数经济发达地区,农民自愿将部分“责任田”的使用权有偿转让或交给集体实行适度规模经营,这属于土地使用权正常流转的范围,应当允许。但必须明确农户对集体土地的承包权利不变,使用权的流转要建立在农民自愿、有偿的基础之上,不得搞强迫命令和平调。该通知与《土地管理法》第十四、十五条规定的精神相符。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调整或转包,法律、法规并未作出禁止性规定。为慎重起见,二审法院在审理中,征询了新垵村村委会的意见,村委会表示对村民之间的转包不予以反对。因此,在没有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个人利益的前提下,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二审法院认可了该转包行为的有效性。此认定符合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有关规定。2)根据我国有关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除了国务院或地方行政区域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域外,为发展多种经济成分,《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二审法院向杏林区人民政府调查到,讼争土地不属耕地保护区,被告养殖牛蛙,实际上也是属于大农业范围,是在政府允许的范围内。至于被告是否在讼争地上挖石灰窑,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原告的主张,宣判后,原告未上诉,且二审诉讼中也未再提出异议。本案排除了被告在耕地挖石灰窑的事实。如果原告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在讼争地上挖石灰窑,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这违反了禁止性规定,被告破坏了土地植被,原告以此为理由,要求收回转包的土地应予准许。 综上分析,二审法院对本案作出了全面的改判,认定双方约定的转包合同有效,既维护了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促进农村经济稳定地发展。

50、

湖南省黔阳县人民法院(1996)黔庭经初字第321号 / 1996-10-18

裁判要点: 本案涉及的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问题是当前农村的热点问题。本案主要应解决好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关于案件定性问题。 本案应定为土地承包侵权纠纷而不是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因为本案不是发包方与承包方在履行承包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而是侵权人趁政府完善调整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续签土地承包合同之机,利用发包方双溪镇严家团村委会工作的疏忽,强行剥夺廖某续签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将廖某原承包的3.75亩土地分给其他14户承包耕种,造成廖某承包耕种土地的权利被剥夺,侵犯了廖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这种侵权行为不是发包方和承包方之间的纠纷,故不能认为是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2.关于本案的诉讼主体问题。 因为本案应定性为土地承包侵权纠纷,故侵犯廖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严家团村一组应作为本案被告,侵权行为的受益人——非法多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14户农民应作为本案的第三人。严家团村委会之所以不能作为本案的被告,是因为本案不是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作为合同发包方的严家团村委会,虽然在本案中有一定的过错,即因工作疏忽,将盖章空白合同交组里直接与农户签订合同。并且在合同签订后未加审查就加盖了村委会的公章,使多承包责任田的14户农民的承包合同形式上合法,但这一过错与侵权行为的发生没有绝对的因果关系,故可以不将其列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 3.关于本案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可以从两个方面来分析。一是行为是否违法。《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国务院国发(1995)7号批转《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意见》规定,原已签订承包合同的土地除文件规定的调出、死亡人口外应维持不变,重新续签土地承包合同。被告严家团村一组不让廖某续签土地承包合同是违背以上法律规定的,故是一种非法的侵权行为。二是行为发生的理由是否合理。被告严家团村一组提出不让廖某承包土地的理由是,廖某是从小阳水库库区迁入的,而严家团一组不属于小阳水库受益区,廖某迁入时国家没有给予优惠照顾等。从本案看此理由是不成立的,是不尊重历史沿革的。廖某迁入时是经乡、村、组三级同意后才迁进的,黔阳县人民政府特减免了严家团村2 500公斤征购粮任务。廖某从迁入时起,就是被告的组民,应与其他组民一样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同样的义务。既然侵权行为成立,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应停止侵害,对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

51、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01)龙新民初字第517号 / 2001-12-07

裁判要点: 对本案的处理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二原告虽系被告的村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从1997年起原告曾向被告及有关职能部门主张要求承包责任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二原告向被告要求承包责任田的2年诉讼时效已超过。二原告未承包责任田,亦未履行村民承包责任田应尽的义务,而本案讼争款系被告基于经营管理的土地被依法征用而取得的土地补偿费,故原告要求被告发放1999年8月土地被征用而取得的补偿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虽是被告西安六组的村民,但没有向被告承包土地,被告在原告邱某出嫁后将土地强行收回,邱某如要求承包责任田,应通过行政诉讼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征地补偿费源于土地被征用而取得,故有无责任田系是否有权分配征地补偿费的惟一依据。1958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是对户籍管理制度的规定,该制度将全国公民划分为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实行户籍管理的目的是对全国人口的管理。户口仅体现与人身相关的权利义务,如选举、交纳公粮、征兵等,与财产无任何法律关系。以户口来确定是否有权分配征地补偿费只能根据部门的规章,而以有无责任田来确定是否有权分配土地补偿费,是根据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因法律的效力高于部门规章的效力,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以是否承包责任田作为是否有权分得征地补偿费的惟一依据。本案原告未承包责任田,无权向被告要求分得征地补偿费,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种意见即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审判的意见。 笔者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讼争款即征地补偿费的性质系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亦规定“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行使土地所有权的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被告集体所有的土地被依法征用所得的征地补偿费,属被告集体所有。根据上述《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但被征用的属农民承包经营的土地或者自留地,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又未能调整其他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土地给农民继续承包经营的,应当将不少于百分之七十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民……”,被告未能调整其他土地,将集体收益大部分发放给村民,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集体收益应如何分配,系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以本组有承包责任田在册户口人员共151人,每人1000元分配土地补偿费(实际发放149人),而不是根据上述《办法》的规定支付给被征地农民,故引发本案纠纷。 本案原告在诉讼中并未提出要求承包责任田的主张,原告如要求承包责任田,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上述第一种意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以原告要求承包责任田的二年诉讼时效已超过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显然适用法律不当,且未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针对原告的诉请进行裁判。 原告邱某出嫁后未将户口迁出被告处,原告刘某出生后户口登记在被告处,故二原告均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二原告在西安第七组未承包责任田,原告邱某出嫁后被告将其原承包的责任田强行收回属错误行为,邱某未通过相关途径要求承包责任田属其行使自己权利的范畴,邱某享有责任田的承包权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邱某未要求行使自己的权利不能等同于邱某不享有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办法》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应当支付给被征地农民,并未规定应当支付给所有承包责任田的农民而不论其所承包的责任田是否被征用。被告在分配中并未根据上述规定,而是在全组村民中进行分配。故第二种意见认为有承包责任田系是否有权分得征地补偿费的惟一依据,没有法律依据,且对责任田的承包权与集体经济组织收益的分配权未进行区分。上述第二种意见还认为“户口仅体现与人身相关的权利义务,如选举、交纳公粮、征兵等,与财产无任何法律关系”,笔者认为粮食属于财产的一种,既然根据户口应交纳公粮,为何只承担交纳义务,而不享有分配权利,故认为户口与财产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没有依据,且自相矛盾。中国在20世纪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居民还需凭户口领取粮票、布票、油票等有价证券,有价证券亦属于财产。 综上,笔者认为,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的审判意见是正确的。我国是农业大国,农业人口占全国人口的2/3以上,农民的问题关系到国家大局的稳定与否。切实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才能真正维护国家稳定局面。农民在其户口所在地的合法权益无法受到保护,何谈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我国《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已明确规定,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因村规民约的约定俗成而使出嫁女的权益受到侵犯,在我国农村已成为较普遍的社会现象。国家针对该现象已多次发文,其中包括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根据该通知的精神,出嫁女与户口所在地的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合法的土地承包权、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原告邱某、刘某系被告村民,享有向被告承包责任田的权利,亦有权分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如二原告在被告处的合法权益受不到保护,其又能向何处要求行使自己作为农民的合法权益?

52、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1)集民初字第406号 /

裁判要点: 1、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归属的法定原则是"谁投入谁所得"。 本案系因承包地征收青苗补偿费归属而引发的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所谓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是对被征收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如管理房、水井、道路、管线等的拆迁和恢复费,以及被征收土地上林木的补偿或者砍伐费等。青苗补偿,则是对被征收土地上生长的农作物,如水稻、龙眼树、鱼虾苗等造成的损失所给予的一次性经济补偿费用。《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第1款规定,"......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现行法律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规定了"谁投入谁所得"的原则。当事人在对被征地存在合法的权利基础的情况下,当然地适用该法定原则进行处理。 2、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归属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处理。 同时,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的归属自行约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该规定即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形进行了保留。本案中,合同双方关于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做出了"在承包期间,如因国家建设需要,双方应根据实际情况终止合同。企业产房设备、果树等地上建筑物赔偿归乙方"的约定,如果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应基于意思自治原则按该约定处理。 3、当事人对被征地不存在合法的权利基础时,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的归属,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在个人和集体间适当平衡。 在当事人对被征地不存在合法的权利基础时,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的归属如何,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由第十一小组、第十二小组将讼争土地发包给肖某1、肖某2作为企业用地,事后双方也未补办相应的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因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内容明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据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因合同无效,合同双方关于"在承包期间,如因国家建设需要,双方应根据实际情况终止合同。企业产房设备、果树等地上建筑物赔偿归乙方"的约定,也归于无效。合同一旦无效,原有合同的相关约定自然也不再适用,并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的归属产生影响。则应按法定原则即"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处理,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由实际投资人所有。在合同实际履行中,肖某1、肖某2已依约缴交承包金,并且在该土地上种植果树,建造房屋和构筑物。肖某1、肖某2已对讼争土地进行投入,根据"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在土地被征收时,其有权就地上附着物和青苗损失要求赔偿。 同时,无效合同法律后果的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即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来讲,一旦被确认无效,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一般是:返还土地,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因土地承包合同的特殊性,除生产工具可移动性的东西承包人可自行带走外,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由于具有前述依附性、周期性的特点,只能作价补偿,并由实际承包经营人享有。司法审判实践中,一般根据"谁投入、谁所得"原则,支持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归实际承包经营人所有。笔者认为,表面上看,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的处理没有问题。但是,因土地被征收,对发包人而言返还土地已失去意义。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无效往往当事人双方均有过错,实际承包经营人取得青苗和地上附着物作价补偿,而发包人失去了土地,显然是不公平的。 考虑到原告基于合同取得了一定的非法收益,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对集体土地的强制性保护,对集体土地造成一定侵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承包方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规定,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或者对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发包方请求承包方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条规定,承包方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发包方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承包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有鉴于此,造成土地永久性损害,对土地所有权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在分配土地补偿费、劳力安置费时,应按损失的面积予以扣减,理论上应无争议,实践操作一般也不会有异议。是否应在分配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时进行扣减,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司法审判实践的态度是肯定的,法院一般根据公平原则,认为因土地破坏导致发包方须增加复耕投入,实际经营人应给予补偿。因此,根据公平原则,虽然原告有权取得讼争的地上物及青苗补偿,因其损害了村集体的利益,应予一定补偿。该案基于《土地承包合同》的无效性,酌定补偿款按照一定的比例进行分配并无不当,是符合公平原则的。

53、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1)翔民初字第1033号 /

裁判要点: 本案原、被告诉辩主张的理由依据在于二原告对讼争土地现是否有所有权、使用权。二原告现对讼争土地有所有权或者有使用权,是其诉讼请求得到支持的基础。因此,本案审判关键在于正确认定二原告对讼争土地现是否有所有权、使用权。 1、关于原告杨某1、杨某2对讼争土地现是否有所有权问题。由于土地所有权完整的包含着对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因此在本案中,原告杨某1、杨某2只要能够证明其现还存在对讼争土地有所有权,其现对讼争土地就有使用权。原告杨某1、杨某2据以提出本案诉讼请求的证据是1952年5月10日南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南字第24480号《福建省南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因此,对南字第24480号《福建省南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所确认的关于原告杨某1、杨某2等人对该证记载的土地的所有权现是否继续有效的正确认定,是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1952年5月10日南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南字第24480号《福建省南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是我国建国初期地方政府依据全国政协共同纲领确认原告杨某1、杨某2等人对该证记载的房产、土地的所有权的有效行政行为,之后,我国制定的现行法律明确规定了土地国有或集体所有制度,政府虽未对原告杨某1、杨某2收回南字第24480号《福建省南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或直接宣告南字第24480号《福建省南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关于土地私有的那部分内容失效,但这并不等于说南字第24480号《福建省南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所确认的原告杨某1、杨某2等人对该证记载的土地的所有权继续有效,相反因南字第24480号《福建省南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对该证记载的土地所有权的确认行为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土地国有或集体所有制度存在矛盾,其确认的原告杨某1、杨某2等人对该证记载的土地所有权的行政行为现已失效。 2、关于原告杨某1、杨某2对讼争土地现是否有使用权问题。土地的国有或集体所有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基石,依照现行法律规定个人对土地没有所有权,但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可以依法分离,原告杨某1、杨某2虽对讼争土地没有所有权,但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得到对讼争土地的使用权。为此,二原告对本案讼争土地所提出的权属主张以及对被告所提出的返还土地并拆除地上建筑物、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的诉求要得到法院支持,另一途径是可通过证明存在二原告在法律规定土地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后,其经合法途径取得且现仍存在对讼争土地的使用权和存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对此,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杨某1、杨某2应负举证责任,由于二原告未能加以举证证明这些事实存在,其诉求依法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杨某1、杨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 值得注意的是,厦门市在向工业化、城镇化发展进程中,征地补偿、"金包银"工程建设大力推进,国家征收居民土地后进行建设,所在地居民因地位优势而随之取得宜商条件,建房出租或建房经商者日益增多,这些都能给所在地居民带来丰厚的短期或长期收益。集体土地减少和居民用地需求的增加使居民得到宅基地的机会日渐不易,利益驱动促使一些居民想尽办法占用土地,一段来,与本案类似纠纷有所增加,本案判决驳回原告杨某1、杨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对制止非法占用集体土地、无理缠诉,减少纠纷,维护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有很好的影响和作用。

54、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1)翔民初字第1033号 /

裁判要点: 土地房产是农民安身立命的根本。随着城镇化、工业化进程日益加快,土地利用价值不断提高。受利益驱动,土地权属纠纷案件大量涌现。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杨某、杨某2持上世纪五十年代由南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杨某4、张某、杨某5、杨某、杨某2、杨某6、彭某、杨某7的《福建省南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南字第244280号)》,主张翔安区新店镇莲河社区莲兴街8号的土地使用权。这张土地房屋产权证在历经六十年的岁月洗礼后,是否仍具有法律效力,直接决定了杨某、杨某2对诉争土地是否享有使用权及其要求南安盐务局返还土地、拆除地上建筑物、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 一、《土地房产所有证》与《土地所有权证》、《房屋产权证》的区别 与我国现阶段实行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分别登记发证制度不同,解放初期,我国实行两证(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合一登记制度,《土地房产所有证》就是那个时代的产物。 详言之,根据现行法律,土地使用权人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若需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产权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然而,上世纪五十年代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则同时标识了"房屋所有"情况和"土地使用"情况。如本案证据之一--《福建省南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南字第244280号)》上,清楚载明"可耕地捌段(坵)贰亩玖分贰釐零毫,房产共5间,地基共柒段(坵)贰亩肆分玖釐零毫归本户全家私有"。 二、对《土地房产所有证》效力的不同认定 由于诉争土地上的房屋(门诊大楼)产权人(南安盐务局)因历史遗留问题,未取得《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因此,对于《福建省南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南字第244280号)》的效力应如何认定,曾有下列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福建省南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南字第244280号)》是人民政府在土地改革时颁发给农民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此后,我国农村土地制度虽然发生变更,但政府未收回《福建省南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南字第244280号)》或直接宣告该权属证书失效,所以应肯定其法律效力。 另一种观点认为,既然《福建省南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系《土地所有权证》、《房屋产权证》两证合一,我们就应从"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两方面来分别理解该所有权证的效力。首先,对房屋所有权进行分析,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房屋归个人所有,永久有效,但是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南安盐务局兴建门诊大楼时,对地面建筑(莲河驻征组旧房二间、防炮洞一座)进行了拆除,权利客体既已灭失,《福建省南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上涉及"房屋所有权"的部分当然失效。其次,对宅基地使用权进行分析,虽然《福建省南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规定宅基地、可耕地归本户私有,但是自上世纪六十年代起,农民已不再享有土地私有权利,故而权利人仅能拥有宅基地"使用权",而非"所有权"。由于《福建省南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未对土地使用年限作出规定,现行法律也未限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存续期限,故应视为无时期限制,《福建省南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中涉及"宅基地使用权"的部分仍有法律效力。 第三种观点认为,由于建国后,我国不断调整土地政策,所以我们不能仅凭《福建省南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的效力来确认土地权利的归属,还应考虑当事人能否在诉讼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我国相关法律明确规定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之后对讼争土地行使过使用权。本案一、二审的裁判依据即在于此。 笔者亦持第三种观点。"农村土地纠纷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也不仅仅是一个土地制度本身的问题"。化解此类案件,不能简单地肯定或否定权属证书的效力,还应考虑土地权利的流变情况。 三、认定《土地房产所有证》效力的依据 我国的土地政策不具有连续性。仅农村土地的权利归属,在经历上世纪五十年代的土地改革,六十年代的"三包一奖四固定"、八十年代的承包到户等几次重大调整后,就实现由个人私有向集体共有的转变。 (一)《土地房产所有证》颁发背景 建国初期,为解放生产力,发展农业生产,完成民主革命遗留下来的基本任务--废除封建土地所有制,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制定并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有效期自1950年6月30日至1987年11月24日)。该法第三十条规定:"土地改革完成后,由人民政府发给土地所有证,并承认一切土地所有者自由经营、买卖及出租其土地的权利。土地制度改革以前的土地契约,一律作废"。《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1950年11月21日施行)第十七条进一步规定:"城市郊区土地改革完成后,对分得国有土地的农民,由市人民政府发给国有土地使用证,保障农民对该项土地的使用权。对私有农业土地者发给土地所有证,保障其土地所权。土地制度改革以前的土地契约,一律作废"。其后,中央内务部发布《关于填发土地房产所有证的指示》,对土地改革后土地房产证的填发工作作出了具体部署。......截至 1952年冬,除台湾和部分少数民族地区外,土地改革基本结束。不论农民新分的土地及原有土地和房屋,一律颁发《土地房产所有证》。土地证以户为单位填发,以表明此项土地房产为该户成员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54年9月20日实施)第一章总纲第八条第一款对上述土地所有制改革作了充分地肯定:"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农民的土地所有权和其他生产资料所有权"。本案涉及的《福建省南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南字第244280号)》就是那个时代土改运动的实物见证,也是杨某4、张某、杨某5、杨某、杨某2、杨某6、彭某、杨某7等八人合法拥有土地房产所有权的凭据。 (二)《土地房产所有证》效力变更 1953年前后,为适应优先发展工业的战略,我国开始建立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体制、人民公社制度和城乡分隔制度,土地私有制开始向集体所有制转变。 1956年6月30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规定加入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农民必须把私有的土地和耕畜、大型农具等主要生产资料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个人不再拥有土地所有权。1962年9月27日,中国共产党第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通称"六十条"),规定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生产队所有的土地,包括社员的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等,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社员的房屋永远归社员所有。1963年3月20日,中共中央发布《关于对社员宅基地问题作一些补充规定的通知》,再次明确"社员的宅基地,包括有建筑物和没有建筑物的空白宅基地,都归生产队集体所有,但仍归各户长期使用,长期不变"。农村集体土地"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格局基本成型。70年代末,以农村土地制度改革为发端的经济体制改革在全国展开。农村地权由高度集中的土地所有权分化出了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土地经营权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12月4日修订)以根本法的形式确立了土地公有制,"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1995年3月11日,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依照第二章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除外"。可见,自土地公有化改造完成后,农民不再拥有"私有"土地。《土地房产所有证》中载明的土地已全部收归集体所有,但个人对地上房屋仍拥有所有权。 就本案而言,必须明确二点:一是《福建省南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虽然能够证明上世纪五十年代杨某4等人合法拥有莲东车路东三处土地的所有权,但在其后的岁月流逝中,随着国家政策转变,农村土地已由个人私有转为集体共有,农户仅能拥有土地使用权。因此,即便其后杨某4等人仍占有、使用该地,也仅拥有"使用权",非《福建省南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授予的"所有权"。二是因特定历史原因,我们无法查明该地块在1952年至1984年间的权属流转情况,但是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建房用地因所有权的不同可分为建设用地和宅基地。建设用地属国家所有,宅基地属集体所有。南字第24480号《福建省南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上确认的土地种类虽为"空基",但是在南安盐务局经新店乡莲河村民委员会及省盐务局批准,在讼争土地上动工兴建门诊大楼时,该地块的用途已经发生了变化。当然,因特殊原因,南安盐务局即便获得(2010)厦民终字第2736号民事判决书,仍无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所以我们不能在政府的登记册或权属证书中清楚知悉该地的用途被设定为建设用地,非宅基地,但该地用途发生变化已是不争的事实。因此,我们不能仅凭1952年的《福建省南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就简单认定原告对该地享有土地使用权。 四、对案件审理情况的质疑 笔者认为,虽然承办法官对《福建省南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效力的理解无误,但对案由认定发生偏差,导致该案的裁决结果有误。具体分析如下: (一)案由 本案案由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案由的相关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系用益物权纠纷项下的第三级案由。凡是因宅基地使用权产生的纠纷,如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纠纷、宅基地使用权使用纠纷、宅基地使用权侵权纠纷、宅基地使用权继承纠纷、宅基地使用权消灭纠纷,均可以直接适用该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纠纷、宅基地使用权侵权纠纷、宅基地使用权继承纠纷、宅基地使用权消灭纠纷较易理解,笔者在此不赘言,仅就容易与宅基地使用权权属纠纷发生混淆的宅基地使用权使用纠纷进行辨析。 宅基地使用权使用纠纷主要发生在互为邻里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之间。一般而言,每块宅基地均有面积、四至界线,相邻宅基地之间大都设立界线标志,但不同权利人在宅基地范围内行使使用权时,常会发生纠纷。审判实务中经常遇到的案件类型主要是以下几类: (1)因盖房影响相邻方日常生活安宁权、采光权等而发生的纠纷; (2)因建造、修缮其他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水管、暖气和燃气等利用相邻方宅基地而发生的纠纷: (3)因占用他人的进出道路影响他人正常通行而发生的纠纷; (4)因在自己宅基地上进行机器生产影响他人正常休息权利而发生的纠纷; (5)因出租宅基地上的房屋而引致的纠纷,如在旅游景区或提供旅游服务项目的农村地区,一些农民将自己的宅基地出租给他人,由租赁人使用开办旅游服务项目而引起的纠纷。 与上述纠纷特征不同,宅基地使用权权属纠纷大多因宅基地使用权误登记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登记而引发。本案原告杨某、杨某2依据《福建省南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主张对诉争土地的使用权,被告南安盐务局则凭据土地有偿转让协议、建房许可等证据,主张其对同一地块拥有使用权。可见,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诉争土地使用权的归属,故而,笔者认为,该案系土地确权争议案件,非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案件。 (二)诉讼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六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如本案)、单位之间围绕土地权属发生的争议,应由有关人民政府先行处理,对行政机关处理决定不服的,方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20号)第六条第一款也规定,土地权利人认为乡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确权决定侵犯其依法享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经复议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据此,笔者认为,本案依民事诉讼程序审理于法无据。 (三)裁决形式 鉴于本案争议的焦点(宅基地使用权权属之争)系土地确权争议,非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故笔者认为,本案承办法官应在依法审查原告起诉书后,"裁定驳回起诉",而非"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驳回起诉"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虽然都是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但是两者在实践运用中存在本质性的区别。驳回起诉主要针对原告的起诉权利。驳回诉讼请求是指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起诉请求或被告的反诉请求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经立案审理或者合并审理后,依照法律规定判决不支持全部或部分诉讼请求和主张,主要适用于:一是当事人主张实体权利的法律事实在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经过质证或查证已被推翻或否定;二是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足够的法律依据或者违反国家法律;三是当事人主张实体权利超过法定除斥期间;四是实体权利已放弃,如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同时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法定事由;五是与他人未发生争议或虽然发生争议,但争议已经解决;六是被告不适格。 具体到本案,笔者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杨某、杨某2与南安盐务局之间的权属之争应由新店镇人民政府先行处理,法院不得直接裁判。不服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的当事人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承办法官不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而应裁定驳回起诉。 五、确权类土地纠纷案件的裁判思路 本文介绍的案例虽然是土地确权纠纷案件的一个特例,但此类案件审理难度大已在实务界形成共识。笔者认为,准确认定土地权属并非无计可施,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一)案件特点 欲厘清土地权属,必须先了解此类纠纷的特点。确权类土地纠纷大都具有以下特点: 一是历史悠久,真实权利归属状况难以考证。我国自20世纪80年代末开始,才逐步建立农村宅基地审批及登记发证制度,且该制度在广大农村并未得到切实地贯彻, 如村集体对土地进行了调整,但未办理土地交付手续,又如个别权利人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损害他人利益,致使相当数量的农村宅基地权属难以界定,为纠纷的发生埋下了隐患。上述问题已被历史的晨雾遮蔽数十年,欲使之清晰明朗往往十分困难。 二是文化层次低,村民法制意识、自我保护意识不强。虽然改革开放最早发生在农村,肇始于农村土地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但是农民的权利意识仍然淡薄,而且整个社会对公民之于国家义务的关注远甚于对公民权利的关注,因此,民众不注重通过文字的形式记录土地权属或用途的变更,导致在一旦纠纷发生,土地所有者、使用者的权利常因取证难、举证难等问题而无法得到充分的保障。 三是涉及面广,遗留问题较多。随着民众对土地权利意识的觉醒, "农村土地纠纷已取代税费争议而成为了目前农民维权抗争活动的焦点,是当前影响农村社会稳定和发展的首要问题"6。确权类纠纷的新发案较少,大多是积年累案,涉及面广,一旦处理不慎,将直接影响农村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 (二)考量因素 土地确权纠纷案件大都具有成因复杂、取证困难以及法律适用难的特点。行政机关在认定权利归属时常与人民法院在法律依据与证据采信上存在分歧,使此类案件陷入"政府确权--法院否决--政府重新确权--法院再否决"的循环怪圈。 笔者认为,审理此类案件,既要尊重历史,又要尊重现实,从有利于国家建设,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管理和利用的角度,结合权属证明、历史档案资料和调查勘测记载等客观事实进行综合考量。具体而言,审理此类案件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土地产权证是明晰特定历史时期土地权利归属状况的主要依据。虽然上世纪五十年代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因情事变更已失去法律效力,但其仍是国土资源部门进行土地确权登记的参考资料。 二是"四固定"是确定我国农村土地用途和权属的重要依据之一。一般而言, "四固定"的法律效力应优先于土地产权证。凡经"四固定"确权的,一般应予维持。然而,由于时代的局限性,"四固定"主要针对耕畜和林地,且较少通过文字形式记录土地权属的流转历程。 三是在漫长的历史岁月中,某些基层组织可能会对土地重新进行规划调整,如"农业学大寨"时期开荒造田等,相应的,土地权属也会发生变更。此外,个别村、社、队、场之间的合并或者分割也可能导致土地权属的变更,所以即便缺乏证明土地使用权归属的书面证据,土地利用现状对判断权利归属仍具有积极的参考价值。 (三)裁判标准 承办法官审理此类案件,可结合土改时颁发的土地产权证、"四固定"及考察田亩,造册、交粮纳税和经营管理等情况综合分析认定。其中,土地用途或使用状况是否发生变化应是决定土地使用权归属的关键。 一是土地用途(现状)已经发生变化的,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重新确认土地使用权人。例如,在土地改革运动中,当事人获得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房产所有证》,但在"四固定"以后,人民政府依法批准他人使用该集体土地,土地使用权应归使用者所有。当事人持五十年代《土地房产所有证》,主张土地使用权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承办法官审理此类案件,可结合土改时颁发的土地产权证、"四固定"及考察田亩,造册、交粮纳税和经营管理等情况综合分析认定。其中,土地用途或使用状况是否发生变化应是决定土地使用权归属的关键。 一是土地用途(现状)已经发生变化的,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重新确认土地使用权人。二是土地用途(现状)未发生变化的,应视具体情况区别对待。一种情形是《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的权利人仍占有使用该土地的,应当依法确认其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例如,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持有《土地房产所有证》,无《土地使用权证》或《房产所有权证》,但至今仍在《土地房产所有证》标识的土地上居住,即未因法定原因发生土地权属的变化,该《土地房产所有证》应作为证明其对宅基地拥有合法使用权的证据。另一种情形是《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持有权属证书,但长期怠于行使权利,致使土地无人使用,原地上建筑已倒塌的,应丧失对土地的使用权利。

55、

雅安市名山县人民法院(2011)名山民初字第578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1.目前,我国对农村房地产权和城市房地产权实行二元制的管理体制,国家对农村房屋至今未建立起登记制度。根据《物权法》第64条规定:"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民法通则》第75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农村居民对其房屋应当享有所有权,本案中,二原告为其四位子女修建的住房,在未明示赠与其任何一位子女时,所有权应当由二原告所有。 2. 一般情况下,房地应当是一体的。城市房地产的原则是"地随房走",在农村却是"房随地走",但农村只有宅基地方面的规定,却没有房屋方面的法律规定。通常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上修建的房屋应当属于同一户村民所有。本案较为特殊的,二原告为其四位子女修房时,其长子李某1年仅17周岁,并不具备独立的经济能力。故本案中40平方米的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与宅基地上房屋的所有权实际是分离的,被告李某1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原告李某、李某2享有房屋所有权。 3.人民法院在审理"父告子"案件中,务必在坚持法理的情况下兼顾情理,特别是在农村房屋拆迁中,由于突然出现的利益,致父子反目,如果处理不当,极易成为社会不稳定因素。法院在处理案件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多做调解工作,多做法律释明工作,才能做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

56、
李某1诉魏某案 要览扩展案例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大民初字第437号 /

裁判要点: 本案属于上诉人魏某与被上诉人李某1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纠纷,所涉及的主要问题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十条则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因此,宅基地使用权从性质上而言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并非个人所有。非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一致同意,个人不得随意转让、买卖宅基地的使用权。本案中,上诉人魏某系北京市居民,并非被上诉人李某1所在的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镇东庄村村民,这就意味着魏某没有资格获得东庄村集体所有的各项权益。虽然双方订立了宅基地买卖合同,但是由于该合同明显违反土地管理法,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故宅基地转让合同无效。 这就涉及宅基地的性质问题,我国宪法及土地管理法相关法条已经明确了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农民集体,个人只有土地使用权。《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积极稳妥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通知》明确规定,严格执行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的政策。上述立法之所以这么规定,是基于我国基本国情的现状,即我国从性质上仍属于农业大国,农业系整个国民经济的基础,与农民息息相关的利益必须受到法律保护。因此,有学者将宅基地视为农民集体组织对所属村民的一种"福利",虽然农民不能拥有宅基地的土地所有权,但是可以享有使用权。那么,从这个角度而言,该项"福利"的范围仅限于农民集体组织内部的农民,集体组织之外的成员无权取得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 。根据合同法规定,本案中的宅基地转让合同无效,那么这就涉及到另外一个问题,即上诉人魏某因买受该房屋依法所获得的人民政府颁发契证是否有效,换句话说,魏某是否取得了该房屋的不动产所有权。对该问题存有一定的争议,第一种意见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属于无效合同,自始无效。那么合同中所涉及的房屋买卖合同也无效,上诉人魏某无权购买被上诉人的旧房,其所实施的房屋买卖过户变更手续也应当归于无效。第二种意见认为,合同无效不能导致物权无效。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只要当事人对不动产进行了登记,就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案中的契证具有合法性。最终采纳了第一种意见。因为本案上诉人魏某自身无权获得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房屋,其所订立的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这意味其也无权获得房屋的所有权。但是由于契证的确立过程涉及到行政当事人和行政机关的法律关系。民事诉讼无权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决定予以审查。 。本案中上诉人提出的诉讼主张一部分是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房屋因房价上涨所引起的区位优势利益。该主张是否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这就涉及到对"信赖利益"的认定问题。"信赖利益"一词源于大陆法系的损害赔偿制度和英美法系上的违约救济制度。如果是买卖合同,被欺诈方的信赖利益是基于对对方合理的信赖而对履行合同做的必要准备而支持的费用,信赖利益的赔偿原则就是使善意的被欺诈方的地位恢复到订约之前。履行利益则是在合同如期履行后当事人所获得的全部利益。国外的立法一般是信赖利益以不超过履行利益为原则。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目的是为了获得履行利益,如果信赖利益超出履行利益,实际上就超出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预期,就是不合理的。现代民法理论的发展已经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信赖利益"原本的外延,不仅包括合同履行过程中基于对对方的信赖才支付的其他各种费用,还包括因各种客观条件的变化导致合同终止后承担的消极影响。 本案的纠纷发生地在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该地区位于北京正东,距离北京约为35公里,伴随着前些年房地产市场的火爆,也带动了北京周边区域的房价增长。因此,目前大厂县的房价和过去几年确实有了较大的变化。表面上看,如果认定买卖合同无效,被上诉人只承担转让房屋时的较低价格可能显失公平。 从形式上而言,上诉人主张的"区位优势补偿利益"属于信赖利益。但是,信赖利益存在的前提必须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关系,比如有效的合同、民事行为等等。而且信赖利益保护的对象是因受欺诈所遭受损失的一方当事人。如果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民事法律关系,那么信赖利益不可能存在。在本案中,当事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自始无效,属于法律所明确禁止和反对的行为,在这个法律关系当中不存在受损失一方或者欺诈方。另外,我们不难推定,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宅基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财产,在自身没有资格取得宅基地的情况下,仍然予以购买并交纳契税。这些事实都能证明被上诉人不存在被欺诈的情况,信赖利益并不存在,因此其主张的"区位优势补偿利益"得不到法律的支持。

57、

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2011)高新行初字第10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关于《通知》的可诉性一直存在争议,但我们认为对《通知》审查不应拘泥于形式上的审查,还应从实质内容上来考量该行为是否可诉。至此,我们对该案的争论集中在这种对公民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不会直接改变公民现实的财产状态,从而影响公民的权利。但如果公民不执行该《通知》的内容又将对公民财产权利差生影响的行为是否可诉。具有必然引起当事人权利义务内容的通知行为具有可诉性。 1、该《通知》的内容实质上同时包含了两个内容,对于这一行为是否可诉作出判断还是要看该《通知》的内容,不能仅仅看它的表现形式。《通知》中载明的第一项内容是"经川府土【2007】281号文件批准,成都高新合作街道办事处西华村三组集体土地已被征收。按照征地拆迁安置的有关法律政策规定,经村民小组会议表决通过,征地部门根据与村民小组签订的土地征收协议,已将你组土地补偿费、人员安置费、青苗补偿费拨付至西华村村委会,请未领取补偿费用的村民尽快到西华村村委会办理相关手续"。对这一内容,我们认为既没有直接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也没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间接的法律效果,它只是征收行为作出后需要通过一定的书面形式来完善后续行为的表现,只是征收行为的构成部分。对于这部分内容并不具有独立性和可诉性,如果对此内容不服,实际上是对征收行政行为不服,应当以征收行为为诉讼标的另行提起行政诉讼。 2、从该《通知》的第二项内容看,该项内容也是本案的争议点。作为国土局委托的统征办公共室下发的,要求西化村三组集体农户余某于2011年3月27日前将用地范围内栽种或捡种的作物自行清理,逾期,将视为弃物予以清理的内容是否具有可诉性。《通知》在原告余某诉至法院时因原告没有实施清理活动,并将该《通知》诉至法院,所以对余某的载种的作物没有清理,也就没有直接改变余某当时的财产状态,但我们认为该通知要求余某限期清理用地范围,逾期将视为弃物予以清理的内容必将对余某自己栽种或捡种的作物产生间接的影响,这个影响是必然要发生的所以认定为具体行政行为予以审查。 (1)该内容有要求原告作出一定行政行为的意思表示。国土局委托统征办要求原告限期清理农作物,如果逾期不予清理将产生强制清理的意思通过该《通知》的内容表示于外部,最终将对余某自种的农作物进行处分,将对余某的财产权利产生必然的影响。 (2)该项内容与前述第一项内容不同,它会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只是它区别于一般的行政行为。通常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作出后并不依靠其它的外在因素,都会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产生现实的、直接的、即时的法律效果。但在本案中,行政机关逾期强制清理的行为是延时的、间接的、将来的,产生强制清理的法律效果是基于原告余某逾期不清理自种农作物的特定事实,尽管这种影响并不是直接的,但我们认为只要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的、必然发生的、确定的不利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第(八)项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行政行为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予以审查。

58、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2011)武民初字第218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近年来随着城乡建设的发展,农村土地的开发与征收,以及政府加大对生态资源的投入和保护,出台了有关的土地补偿规定和生态公益林补偿的管理制度,建立对集体所有的生态公益林实行集体管理、集体受益的补偿机制。在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成员利益的同时,也普遍存在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识不清,直致影响村集体成员的权益分配,一些村集体组织制定乡规民约规定"外嫁女"及其子女不能享受集体经济利益分配,与现行法律精神相悖,侵害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就是一起典型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案件,该案主要焦点和分歧是:1、何为生态公益林补偿金,生态公益林补偿金的有何性质和用途?2、庄某是否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否应当分得生态公益林补偿金?对于争议焦点一,生态公益林补偿金实际为生态公益林补偿基金,根据《福建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是指各级政府依法设立用于公益林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的资金。生态公益林补偿基金分为:所有者补偿费、村集体组织监管费和直接管护费。所有者补偿费是指对纳入重点公益林范围内的林权所有者的补偿。村集体组织监管费是指拨给村集体,用于从事重点公益林管护宣传、防火、防盗、防病虫害、监管护林员、管护质量检查及造林补植抚育等支出。直接管护费是指用于直接从事重点公益林管护工作的护林员(管护主体)工资。该办法已经对生态公益林各项支出作了明确规定,桐木村生态公益林管理由村集体统一实施,补偿基金的使用和分配由村集体统一支配,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都有获得补偿的权利。焦点二,《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均提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对于何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法律没有作出明确界定,司法实践中一般把握五个方面:1、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初设而取得。即在上世纪五十年代创设农业合作社的入社成员,当然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直至今日。并包括当时入社成员的户内全体人员,而不论其是否拥有土地所有权等生产资料入社。2、因出生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婚生和非婚生、计划生育和非计划生育)子女,自出生后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3、因婚姻或收养关系迁入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因嫁入、入赘、收养而迁入新的集体经济组织后,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此迁入一般应当登记入户,如果虽未登记入户,但已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已成为新的家庭成员应认为取得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于收养关系,宜以构成事实收养关系从宽掌握。4、因法律或政策规定迁入务农而取得。务农,指以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的农业生产资料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并以此收获为其基本生活生存保障的职业。非此,即使迁入了户口落户者亦不能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5、协商加入取得。即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经与接收方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同意接收其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此同意接收,不仅是指同意入户,还必须同意以本集体所有的资产为其提供生产、生活的基本保障。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丧失条件:1、因成员死亡而丧失。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成员下落不明或失踪其成员资格并不丧失。2、因集体经济组织终止而丧失。由于国家整体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土地或者整体移民搬迁等原因,原集体经济组织失去继续存在的条件而终止,其成员资格亦当然丧失。另外,由于政府对农村基层自治组织的撤并调整导致集体经济组织分立合并,也会使原集体经济组织终止,同时产生新的集体经济组织。这样,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随之丧失同时取得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3、因婚姻或收养关系迁出而丧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因出嫁、入赘、被收养而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且以迁入地为其基本生存生活保障,即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此迁出也不能完全以户口迁移论,关键是看其生存生活是否以夫家、上门女婿家、收养家为其根本的、最终的保障依靠。4 、因法律或政策的特殊性规定迁出从事非农职业而丧失。目前,随着国家人事制度改革和劳动关系的变化,职业呈多样性、选择性和不稳定性,城与乡、农与非农的关系也模糊起来,虽然这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可喜进步,却也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认定带来一定的困难。对此类情形如何确定是否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首先是看迁出是否根据法律、政策的特别规定,其次是看是否获得国家或按国家规定提供的完整的社会保障。比如,农民被录用为国家公务员、农民全家户口迁入设区的市就应当认定为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农民虽然长期在外打工或者经商,只要未获得完整稳定的社会保障则不宜认定其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5、因协商加入别的集体经济组织后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即农民只能在一个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成员权利,不能同时享有两个或者多个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利。本案原告庄某1986年8月28日出生,出生后户口一直在被告处。2010年大学毕业后回到桐木做茶,没有享受到城镇其他社会保障,仍需依靠本土地收入作为其基本生活保障,属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与村其他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待遇分得应享有的生态公益林补偿金。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法院作出支持原告庄某诉请的判决,回答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在现代法治推进与农村传统束缚权衡下择取最优解决方案,既充分尊重村民自治,又最大限度发挥土地等农村资源作为农民赖以生存的基础功能,维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

59、

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法院(2011)民字第112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由于历史的原因,我们当地土地分配形式较为复杂,有承包地、轮歇地、自发地、自留地、自留山等形式的各种类型的土地,而上述土地除承包地之外,轮歇地、自发地、自留地、自留山等均无土地使用权证,就连农村宅基地也很少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本案的诉争土地就属于龙竹棚组集体分配给第三人杨某1家的"轮歇地",没有土地土地使用权证,但该地一直以来都由第三人杨某1家管理耕种,而对于同一块诉争土地,羊圈二组也在1994年有偿出让四荒一低土地时将该争执地有偿出让给本组的李某(原告)。处理本案时,合议庭尝试到永德县档案管理局查找"四固定"时的原始底子,以解决龙竹棚组与羊圈二组对诉争土地的权属之争,但是很遗憾,我县当时虽然已经做过"四固定"相关工作,可是在全县范围内均没有"四固定"原始记录,同时,本院在调查取证时了解到,原告所在集体羊圈二组与第三人杨某1所在集体龙竹棚组两个集体之前曾经历过并队、分队,两个集体之间诸如本案的土地所有权权属争执情况较多,如果简单地以是否持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作为裁判标准的话,不但不符合我们当地现实的土地情况,也与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不想吻合,而且极有可能因此引发两个集体之间的冲突,对此,本案合议庭本着尊重历史照顾现的原则,依据调查结果大胆认定羊圈二组与龙竹棚组两个集体对诉争土地存在权属争议,故依法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本裁定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均没有上诉,本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60、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第3983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出让方因并未取得合同标的的土地使用权,其与受让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基于签订合同的过错责任,应承担返还财产、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等责任。但是,这些责任的性质是违约责任,还是缔约过失责任呢?或者是多种责任的竞合?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无效合同的几种情形:"⑴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⑵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⑶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被告并未实际取得土地使用权,但却自称拥有土地使用权,并与原告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正是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并且,根据我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本案中,被告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并未实际取得土地使用权,当然也不可能领取土地权属证书,其转让行为既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也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因此,本案中出让方与受让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那么,对于这种无效合同的当事人,有责任方承担的是什么样的责任呢?是侵权责任,违约责任,还是缔约过失责任呢?笔者认为这种责任不是违约责任,但是却可以是侵权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竞合。理由如下: 一、合同无效后承担的责任不是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是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的简称,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1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这两个法条对违约责任做了概括性的规定。违约责任的前提是合同义务的违反,而无效合同的效力,是绝对无效、自然无效、自始无效的。就无效合同的性质而言,无效合同本身并不是一个完整意义上的合同,合同无效的确认是一个事实的确认。无效合同具有不得履行性,即当事人订立无效合同后,不得依据合同实际履行,也不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即使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知该合同内容违法(如不知合同标的物为法律禁止流转标的物),当事人也不得履行无效合同。若允许履行,则意味着允许当事人实施不法行为。既然没有合同的履行,也就没有了基于合同履行产生的违约责任了。 二、合同无效后承担的责任可以是一种侵权责任。一般侵权行为是指因行为人对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财产权和人身权,并造成损害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一般侵权责任包含四个要件:(1)行为人实施了某一行为;(2)行为人行为时有过错;(3)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4)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自称拥有土地使用权,与原告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其本身对于签订合同这一行为有明显过错,并且原告也己支付了合同规定的部分价款,利益受到损害。而且原告的利益损害与被告的过错是有一定因果关系的。因此,本案中合同无效后的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当然,需要说明的是,如果合同无效后受害方提起侵权责任诉讼,其侵权责任人可以不仅仅包括合同的相对人,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如果其对合同的无效负有过错,也可以成为合同无效的侵权责任人。 三、合同无效后承担的责任可以是一种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的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受损信赖利益的恢复。我国《合同法》第42条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该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缔约过失责任实质上是诚实信用原则在缔约过程中的体现。缔约过失责任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被告隐瞒自己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事实与原告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使原告的信赖利益受到损害,并且原告为了履行合同(其不知道合同无法履行)也支付了一定的价款。实际上也失去了对其支付部分价款的占有,受到了一定的利息损失。缔约过失责任适用的是缔约期间,即缔约交结开始以后、缔约完成之前的期间。因为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当然无效、确定无效,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的目的不可能达到。因此,签订这种无效合同本身并不是一个完整意义的合同缔约过程,缔约并没有实际完成,自然属于缔约交结开始以后、缔约完成之前的期间。

61、

(2011)金行初字第9号 /

裁判要点: 随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出台,取得新增土地使用权的法律门槛明显抬高。相应地,存量土地使用权的商业价值则更加凸显。在这种背景下,作为存量土地的一部分,闲置土地使用权收回开始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由此引发的行政诉讼也开始呈现出上升的趋势。本案的审理,涉及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认定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等问题,在此类行政案件的审理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笔者拟结合本案对审理此类行政案件的司法审查要点作一剖析。 一、对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 行政诉讼当中,具体行政行为的非直接相对人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直存在争议。对此,现行法律针对一些特定类型的案件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二)与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或者在复议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三)要求主管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为债务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债权人不服提起诉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以房屋为标的物的债权已办理预告登记的;(二)债权人为抵押权人且房屋转让未经其同意的;(三)人民法院依债权人申请对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已通知房屋登记机构的;(四)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债务人恶意串通的。”在上述法律与司法解释已经对非直接相对人诉权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严格执行即可,并无太多争议。 本文所要探讨的是,在法律或司法解释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应如何认定非直接相对人诉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与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法律上利害关系”一词的内涵太过宽广,以致其外延在实践当中也很难把握。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当中,法院应当具体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判断:一、是否存在滥诉的风险。法律之所以原则上将非直接相对人的诉权排除在外,主要是要避免滥诉的出现。要排除滥诉的风险,主要应考虑两个问题,即原告利益是否真实以及类案数量是否可控。笔者认为,只要原告利益真实且类案数量可控,原则上即应当赋予其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告取得了上海市金山区计划和发展委员会的立项批文。按照现行的用地审批流程,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之前,要经过立项、规划、用地批文等多个环节。尽管内容不同,但作为行政许可,立项、规划以及用地批文均赋予了土地受让人一定的许可利益。由于这种行政许可是第三方行政机关在无争议的情况下作出的,因此土地受让人在行政许可项下所取得利益的真实性是有保障的。同时,由于在一块特定土地上能够获得立项批文的个人或组织的数量通常总是有限的,因此赋予已获取立项批文者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也不会导致类案数量不可控;二、拥有诉权的直接相对人事实上是否会行使诉权。诉权的有无,不仅关乎原告自身利益的保护,更关乎司法审查范围的确定。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只是实现司法审查的载体,其诉权范围直接影响着司法审查范围的广度和深度。基于这种考虑,在认定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时,还要同时考虑司法审查范围所受到的影响。如果直接相对人事实上不大会行使诉权,则可以考虑赋予非直接相对人诉权,以维护司法审查的正常范围。否则,应有的司法审查极易因当事人有意或无意的制度安排而被屏蔽。比如在本案中,由于土地储备制度的存在,政府并未将土地使用权直接出让给原告,而是与第三人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然后再由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根据现行的土地储备制度,所有需要盘活的土地都要纳入土地储备体系,由政府垄断收购和储备,并经土地储备中心开发后统一向市场提供,土地储备中心具有在政府行政法规规定的收购范围内垄断收购、储备、开发、供应土地的权力。各地如本案第三人一样的土地整理公司,虽然具备了公司法人的形式,但事实上多由土地储备中心或其他国有机构控股,基于商业运作的便利而设立。在这种情况下,通过赋予土地整理公司这一直接相对人诉权以实现对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类案件的司法审查,事实上是没有多大可能的。在直接相对人怠于行使诉权的情况下,如果再一概否定非直接相对人的诉权,则直接的后果就是使得收回闲置土地国有使用权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最终游离于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外。 基于此,本案中的原告应当被赋予诉讼主体资格。 二、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 在审理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案件当中,同样应当从执法依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执法程序等四个方面进行审查。限于篇幅,笔者仅就此类案件当中的三个共性问题进行探讨。 (一)执法依据 在执法依据的司法审查中,首先应当查清国土资源部相关部门规章的准确名称。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的部门规章的名称为《闲置土地处置办法》。为了核实上述部门规章的真实性,笔者作了以下工作:一是使用上海市法院审判系统中的法律检索软件查询,该软件同时显示了《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和《闲置土地处理办法》,两者除了标题不同以外,内容完全一致;二是在互联网上通过百度 和法律图书馆网站 进行查询,发现存在同样问题;三是查阅了相关的书籍文献,发现前述问题依然存在 ;四是检索了国土资源部的官方网站 ,发现部门规章的名称为《闲置土地处置办法》。为了查清部门规章的准确名称,法院要求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出示了纸质版的文件汇编,最终确定名称应当为《闲置土地处置办法》。有鉴于上述困难,笔者建议最高法院能够对法官找法的权威途径尽早予以明确。 (二)适用法律 本案当中,被告在法律适用方面出现了一系列的错误,甚至包括援引修正前法律条款的低级错误 。本文中,笔者在适用法律方面强调的审查重点是:土地使用权是否已经发生了流转。土地使用权未发生流转,则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就欠缺适用的前提和基础。依据规划和出让合同的要求开发土地,是国家作为土地所有权人对土地使用权人设定的义务,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则是土地使用权人未履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在土地使用权未发生流转的情况下,土地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均属于国家。在国家兼为土地使用权人和土地所有权人的情况下,仅仅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受让人既无权利也无义务进行土地的开发和利用,因此也不应承担土地闲置的法律责任。此外,收回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闲置土地使用权在逻辑上也是讲不通的。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就不存在土地使用权从国家到受让人的转移;没有从国家到受让人的转移,则当然也就不存在国家从受让人名下收回土地使用权的问题。这一点从《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条第一款也可推知。该款规定,“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其中“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就是对土地使用权已经发生流转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同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并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并未发生转移,因此被告以土地闲置为由作出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决定缺乏合法依据。本案的被告混淆了物权与债权之间的关系。在土地使用权尚未发生流转的情况下,国家仍然拥有土地使用权人的身份,不需要也不可能通过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的方式再次取得土地使用权人的身份。如果被告认为第三人未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义务,则被告可以通过合同解除、违约金、合同无效赔偿等合同责任寻求救济。 (三)执法程序 行政机关是否遵循了法定的程序,应当从形式和实质两个方面进行审查。形式上的审查是看行政机关是否遵循了法定的步骤和顺序;而实质上的审查则是看行政机关的执法程序是否达到了立法所要达到的目的。在具体案件的审理当中,法官更应当注重对实质上违反程序的审查。因为与形式上违反程序相比,实质上违反程序往往显得更加隐蔽。比如本案中,《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五条规定,“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终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缴销建设用地批准书,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提前予以公告。公告期不少于三十日。”被告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前没有依据上述法规进行公告,从形式上来看即违反了上述规定。同时,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实质上也违反了程序规定。被告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请示的处置方案为协议收购,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批复的处置方案也为协议收购,但被告最终作出的闲置土地处置决定却为无偿收回,并无协议收购的内容。被告虽然从形式上完成了报经审批的程序,但由于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政府批准的内容明显不符,因此就无偿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这一处置方案实质上并未获得政府的批准。形式上违反法定程序和实质上违反法定程序虽然表现形式不同,但法律效果相同,均有可能导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依法撤销。

62、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1)香民一初字第290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的处理难点为。笔者认为,要解决这一矛盾,需结合宅基地使用权的身份特性和我国"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的房地产转让的一般原则进行分析。 所谓宅基地使用权的身份特性是指宅基地使用权只能由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取得,其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和利益是联系在一起的,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人员一般不能申请宅基地。 所谓房随地走就是指某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被买卖处分时,该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随之一并转让。反过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被转让处分时,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也要一并处分,即所谓"地随房走"。 笔者认为,在宅基地与地上建筑物不可分割的情况下,基于宅基地使用权具有成员权的特殊属性,宅基地使用权的纠纷处理应以地随房走为处理原则。本案中被告林某出资建造了涉案宅基地上的房屋,在无证据证明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或由于其他原因应当拆除的情况下,其对涉案房屋拥有权益。因此,原告在主张其对涉案宅基地拥有权利、要求返还宅基地占有的同时必须一并解决地上建筑物的留存或归属问题,即原告若要求返还宅基地,亦要向林某支付地上建筑物的对价,以便取得地上建筑物的权利,使得宅基地使用权主体与地上建筑物的权利主体同一。囿于诉讼审理的范围之限,本案中原告诉讼前未能先行解决地上建筑物的留存问题,在诉讼中亦未提出有关建筑物归属问题的诉请,法院不能对地上建筑物问题径行判决,而应认定原告请求返还宅基地的诉讼请求不具备条件,予以驳回。

63、

邢台县人民法院 /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 是否有权参与分配土地补偿款,牵涉到广大农民切身利益。首先,经济高速发展对土地的需求与土地资源稀缺性之间的矛盾越来越尖锐,如何对失去土地农民进行补偿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其次,土地补偿款如何分配,土地补偿方案确定后,法院能否对其进行调整,村民自治范围与司法权是否冲突,成为新的课题。再次,同村村民能否享受同等待遇,不仅仅是法律认定问题,影响到社会稳定。 (一)从法律规定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本案从法律关系上分析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发生的纠纷,该解释为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并非所有涉及土地补偿款纠纷案件,一概不予受理。 (二)是否有权参与土地补偿款分配应以该成员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为常住人口为依据。认定村集体成员是否有权参与分配,应综合考虑户籍、住所、生活来源、生活环境、村民心理认可程度等因素,不应以户口登记为唯一标准,简单处理。 (三)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平等的参与分配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得收益可以通过民主议定的方式决定如何使用和分配,但不得损害个别成员应当享有的权利。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村民享有自治权。但村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侵犯村集体组织成员合法权益,司法权能否调整,答案是肯定的,村民自治应在法律界定的范围内依法行使,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侵犯其他成员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依法进行调整。 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属新类型案件,法律规定较少,操作性不强。 此类案件一旦处理不慎,可能形成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建议立法机关尽快出台解决此类案件意见,明确操作标准,以便更好地解决矛盾,促进社会稳定。

64、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2011)风民初字第255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农村居民有权依法承包经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但需按照承包合同确定的内容(包括地块、面积、四至等)进行经营管理,不得无故侵犯他人的承包经营权,同时亦不能超出自己承包合同确定的四至范围进行经营管理。具体到本案中,就其历史原因来讲,由于该地区属地广人稀交通不便,山林、荒地连成一片,就是责任到户是所谓的"四至"界限大多也仅表示为大沟、埂子、岩子头、滑石板之类的参照物,但随之岁月的流失,一些参照物早已面目全非,加之人们日常疏于管理,对于这一类案件,法院在认定上往往比较困难。加之该地区,在类似山林、荒地上所种植的核桃树曾经无人问津,无价值可言,可现在的市场上核桃仁价值不菲,核桃树当然成为大家争执的对象。随之而来的是为争夺土地承包经营权起的纷争。 本案原告以合同书所载四至关于一条路的"路上、路下"来确定自己的四至范围无可厚非,但面对参照新、老路的依据还必须得尊重历史。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通过法院的现场勘验,结合村民小组新、老干部的现场指认,明确了双方的界限,案件事实也就明朗了。所以本案在处理结果上是公平合理的,审理程序是合法的。可谓依事实尊重客观,讲人情合乎情理,依据法律符合规定。这样的裁判结果同时也避免和助长农村一些好逸恶劳之人,昔日事不关己高高挂起,有利可图鸡毛也是令箭的现象。

页数 4/7 首页 上一页 ... 2 3 4 5 6 ... 下一页 尾页 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