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1)二中经初字第1365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高经终字第474号。
再审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高民再终字第95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中信实业银行。
法定代表人:窦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杨文莉、宋国锋,国浩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再审):张庆华、宋学锋,北京市富普博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中仪国际招标公司。
法定代理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乔冬生、石磊,北京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再审):王益民、陈辉,北京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财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党某,总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申力琦;代理审判员:胡君、张濡。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范士卿;代理审判员:容红、周其蒙。
再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付国忠;代理审判员:范宏、马成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9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11月27日。
再审审结时间:2004年9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中信实业银行诉称:1996年1月23日,中仪国际招标公司(以下简称“中仪公司”)作为开证申请人,通过我行对外开立了LCH09600376号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用以购买1万吨铜精矿,受益人为香港协和太平洋国际有限公司,金额625万美元。中国有色金属工业财务公司(以下简称“有色财务公司”)于同年1月18日向我行出具了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对该信用证的付款提供连带保证。1997年3月20日,信用证到期后,因中仪公司无力付款,我行为其垫付信用证项下款项4529378.23美元。经我行向两被告多次催收,中仪公司分次向我行偿付款项合计3216731.6美元。截至2001年3月20日,中仪公司仍欠我行垫款本金1324706.45美元,利息449839.19美元,有色财务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仪公司返还我行信用证垫款本金1324706.45美元及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有色财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中仪公司和有色财务公司负担。
被告中仪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本案所涉的进口铜精矿业务中,仅是客户北京智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智博公司”)的外贸代理人,收取的是1.5%的代理费,策划和受益人是有色财务公司及智博公司,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有色财务公司辩称:我方不否认出具担保函的事实。但担保函中没有明确规定保证期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案的保证期间应为两年,中信实业银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我方主张权利,故我方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此外,本案亦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中信银行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中仪公司作为开证申请人向中信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1996年1月23日,中信银行对外签发了编号为LCH09600376号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信用证载明:开证申请人:中仪公司;受益人:香港协和太平洋国际有限公司;金额:625万美元;购买商品:1万吨铜精矿;付款条件:见单后360天内付款。有色财务公司于1996年1月18日,向中信银行出具了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承诺对上述信用证的付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约定的是“本担保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至此信用证由开证申请人完全履行付款责任后或我公司履行上述担保责任后自动失效。”
1997年3月20日,该信用证到期,因中仪公司无力付款,中信银行为其垫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4529378.23美元。
涉案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是以美元支付,中仪公司作为付款义务人,在开证后将加盖印章的空白买汇申请书交给了智博公司,对此事实中仪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予以确认。自1997年6月26日至2000年3月27日,中仪公司共偿还该信用证项下的款项3216731.60美元,其中有12059.28美元偿还的是利息。中仪公司尚欠中信银行信用证垫款本金1324706.45美元。中信银行主张欠款按1997年的国家外汇流动资金贷款利率6.8125%支付利息。
中信银行于1999年6月29日以国内特快专递的方式(邮政部门均加盖了收件印戳)向中仪公司、有色财务公司催收欠款;于1999年11月29日、2000年4月17日、5月23日向中仪公司催收欠款,收件人孙晶刚系当时中仪公司的工作人员。对上述催收欠款的函件,中仪公司和有色财务公司均表示没有收到。但庭审中中仪公司对中信银行陈述的在庭前中仪公司曾到中信银行协商还款一事未持异议。此外查明:中仪公司与中信银行无其他业务关系;中信银行系于2001年4月13日诉至法院。
在一审庭审中,中仪公司向法庭举证其与智博公司就进口铜精矿签订的相关合同及情况说明,证明信用证项下的部分欠款是由智博公司和有色财务公司偿还。还举证智博公司两次向中信银行出具的还款计划书,证明欠款应由智博公司偿还;提交公司经办人的证词,说明中信银行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中信银行对上述证据存在异议,认为有关外贸合同与本案信用证欠款无直接关系;从未收到智博公司的还款计划,且诉讼没有超过法定时效。
上述事实有中信银行提交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对外支付信用证款项的凭证、垫付计息单和利率依据、中仪公司归还信用证项下欠款明细单、催收欠款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单;中仪公司提交的有关铜精矿进口外贸合同、代理合同、备忘录、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信银行依据中仪公司的申请对外开立信用证,由于中仪公司未按期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造成由中信银行对外垫付款项,该垫款的行为依据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中仪公司未按期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除偿付中信银行垫付的信用证项下款项外,还应支付自垫付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鉴于有色财务公司向中信银行出具的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中,对保证责任期间的约定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信银行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在上述期间内要求有色财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有色财务公司免除保证责任。中信银行请求有色财务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中仪公司给付中信银行垫款1324706.45美元及利息(自1997年3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美元流动资金贷款利率6.8125%计算,扣除已付利息12059.28美元);
(2)驳回中信银行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二审上诉人中仪公司上诉称:
(1)原判遗漏了中仪公司的若干答辩要点,在事实认定和证据采信方面带有明显的倾向性;
(2)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特快专递是否送达应以收件人签收为准;
(3)本案信用证项下垫款的还款义务已发生债务转移,转给了智博公司,中仪公司对该债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4)原判中仪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不仅错误,而且缺乏基本的公平主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辩称:我行一直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中仪公司主张债权,且智博公司的还款行为是代中仪公司履行义务,应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有色财务公司服从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有关开证、担保、垫款的事实及催款情况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中仪公司在开证后,将加盖其公章的空白买汇申请书交给智博公司,以为支付信用证项下美元贷款所用。智博公司持中仪公司的买汇申请书向中信银行还款数次,最后一次是在1998年10月5日。此后,智博公司自己单独向中信银行还款三次,但均没有以中仪公司的名义。
上述事实有信用证、担保函、中信银行对外支付信用证款项的凭证、铜精矿进口外贸合同、买汇申请书及当事人在案佐证。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中仪公司作为本案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未按期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中信银行垫款后,有权向中仪公司追索该笔款项。智博公司持加盖有中仪公司公章的买汇申请书还款的行为,应视为中仪公司向中信银行履行还款义务,中信银行对中仪公司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中断;但智博公司未持加盖中仪公司公章的买汇申请书而还款的行为,不能视为是中仪公司的还款行为,因而不产生中断中信银行对中仪公司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现没有证据证明,中信银行在智博公司最后一次以中仪公司名义还款之后,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中仪公司主张过债权或中仪公司履行过债务,故中信银行对中仪公司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中信银行称其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中仪公司主张过债权,但未提交中仪公司签收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中仪公司关于中信银行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更正。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1)二中经初字第13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仪公司给付中信银行垫款1324706.45美元及利息(自1997年3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美元流动资金贷款利率6.8125%计算,扣除已付利息12059.28美元);
(2)驳回中信银行对中仪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再审诉辩主张
二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中信银行提出再审申请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中信银行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中仪公司主张债权及中仪公司认可智博公司代其履行义务,均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中仪公司应承担信用证项下的还款责任。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中仪公司再审期间辩称:中信银行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且在明知中仪公司与智博公司存在代理进口关系的情况下,接受了智博公司的直接还款,本案信用证项下的债务已发生了转移,中仪公司的还款责任应予免除。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五)再审事实和证据
再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仪公司作为开证申请人向中信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1996年1月23日,中信银行对外签发了LCH09600376号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该信用证载明,开证申请人中仪公司;受益人香港协和太平洋国际有限公司;金额625万美元;购买商品1万吨铜精矿;见单后360天内付款。有色财务公司于同年1月18日,向中信银行出具了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内容为:应中仪公司的要求,我公司不可撤销地无条件地为该信用证提供付款担保。本担保函为连带责任担保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至此信用证由开证申请人完全履行付款责任后或我公司履行上述担保责任后自动失效。
1997年3月20日,该信用证到期。因中仪公司无力付款,中信银行为其垫付了4529378.23美元。
上述事实有信用证、担保函、中信银行对外支付信用证款项的凭证、铜精矿进口外贸合同等在案佐证。
中仪公司于1997年6月26日,采用背书方式向中信银行偿还了信用证垫款2408651.87美元后,于7月4日致函中信银行,内容为:我公司及智博公司感到非常抱歉,并对贵行对我们的宽容与支持表示由衷的感谢,我公司与智博公司也一直努力催还各处欠款,以便早日偿还贵行为我公司的垫资。经与用户和担保单位协商,我公司保证于今年8月底以前全部还清垫款及利息。该函同时加盖了中仪公司、智博公司、有色财务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此后,智博公司持中仪公司的买汇申请书,于1997年12月17日至1999年1月14日,向中信银行还款共计771898.24美元。中仪公司在原一、二审诉讼中均确认,开证后,因还款需要以美元支付,故将加盖其财务章的空白买汇申请书交给智博公司,以备还款之用。
上述事实有中仪公司致中信银行的函件、原一、二审庭审笔录、买汇申请书及还款凭证证实,中仪公司向中信银行作出与智博公司共同筹款以清偿中仪公司欠中信银行债务的意思表示,并将加盖其财务章的空白买汇申请书交给智博公司,用以还款。
中信银行于1999年6月29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分别向中仪公司、有色财务公司催收欠款。又于同年11月29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中仪公司发出催收欠款通知书,要求中仪公司履行债务。上述催收通知书邮寄地址与中仪公司工商登记的地址一致,收件人为中仪公司的工作人员,邮政部门加盖了收件印戳。
中仪公司于1999年12月6日,致函有色财务公司,内容为:智博公司应于1997年3月20日前30天将全部贷款付至我公司,若智博公司不能履行协议,则由贵公司无条件代付。但至今已过两年有余,智博公司仍有130多万美元货款及30余万美元的高额利息不能支付。由于贵公司未履行担保义务,导致我公司声誉受到很大损失。一旦因此事产生法律诉讼,冻结我公司账户,将会在国际、国内产生极大影响和灾难性的后果。同时对我公司上级总公司及其他兄弟公司与中信银行的正常业务往来也将造成恶劣的影响。
其后,智博公司于2000年1月13日,向中信银行偿还了信用证垫款利息12059.82美元,又于3月27日偿还了信用证垫款本金24121.67美元。
同年4月30日,智博公司在致中信银行的《欠款停息挂账申请书》中表明,智博公司是代中仪公司偿还此笔押汇。对此,中仪公司称,智博公司向中信银行申请停息挂账,说明债务已转移给智博公司。中信银行则称,其与智博公司无债权债务关系,智博公司无权申请停息挂账。智博公司只是代中仪公司偿还债务,此笔垫款的债务人始终是中仪公司。
除上述还款外,智博公司与中信银行无其他业务往来。
上述事实有特快专递发出凭证、中仪公司致有色财务公司的函件、停息挂账申请书、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
中信银行于2000年4月17日、5月23日再次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中仪公司催收欠款未果,遂于2001年4月13日诉至法院,要求中仪公司偿还尚欠的1324706.45美元本金及利息,有色财务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仪公司诉讼中称中信银行所举的一系列证据只能证明中信银行将催收函件发出,不能证明中仪公司收到了,但对中信银行陈述的在庭前中仪公司曾到中信银行协商还款一事未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特快专递发出凭证、中仪公司的起诉书、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另查,中仪公司于2001年9月4日对智博公司及有色财务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智博公司返还欠款1324706.45美元及利息,有色财务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提交了信用证到期后向智博公司和有色财务公司进行催收的相关依据。中仪公司、智博公司在诉讼中均确认,自中信银行对外垫款并由此产生债务至中仪公司起诉前这一期间内,中仪公司多次派员到智博公司及有色财务公司处催款。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经初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高民终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证实,在本案尚未作出一审判决时,中仪公司已对智博公司及有色财务公司主张债权,且数额与中信银行向中仪公司主张的数额相同,即中信银行对外垫款总额扣除智博公司代中仪公司全部还款的余额,而不是仅扣除智博公司持盖有中仪公司印章的买汇申请书还款的数额,证明中仪公司对智博公司代其向中信银行的全部还款行为均予认可。
(六)再审判案理由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申请开立信用证而引起的信用证垫款纠纷。在信用证法律关系中,开证行根据开证申请人的申请对外开立信用证,并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对外承兑、付款,当开证行依照信用证的约定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后,即在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故中仪公司作为本案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对中信银行为其垫付的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负有还款义务。中仪公司应偿付尚欠中信银行的信用证垫款,并支付相应利息。
鉴于有色财务公司向中信银行出具的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中,对保证责任期间约定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中信银行无充足证据证明在上述期间内向有色财务公司主张过权利,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有色财务公司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
中仪公司再审期间称,其已将信用证项下的债务转移给智博公司,应由智博公司取代其向中信银行承担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因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中信银行同意债务人中仪公司将债务转移给智博公司,故原判认定本案信用证项下垫款的还款义务未发生转移是正确的。中仪公司此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中仪公司辩称,中信银行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因中仪公司曾向中信银行作出由其与智博公司共同筹款以清偿其欠中信银行债务的意思表示,又将加盖其财务章的空白买汇申请书交给智博公司用以还款,且多次派员到智博公司及有色财务公司催收,对智博公司偿还信用证垫款这一行为从未表示过异议。在本案一审判决尚未作出时,中仪公司又对智博公司及有色财务公司提起诉讼主张债权,且数额为中信银行对外垫款总额扣除智博公司代中仪公司全部还款的总额,证明中仪公司对智博公司持加盖中仪公司公章的买汇申请书还款的行为及未持加盖中仪公司公章的买汇申请书而还款的行为均予认可。智博公司亦确认向中信银行的还款是代偿中仪公司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中仪公司认可智博公司代其向中信银行履行义务的行为能够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智博公司最后一次向中信银行还款的日期为2000年3月27日,中信银行于2001年4月13日对中仪公司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中仪公司的此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仪公司又称,中信银行知道中仪公司与智博公司系代理进口关系,且信用证到期后一直是由智博公司直接向中信银行还款的,故该信用证只约束中信银行和智博公司,中仪公司不应再向中信银行承担还款义务。因信用证是独立于基础交易的单证交易,信用证交易与基础交易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依据国际惯例的相关规定,开证申请人中仪公司与开证行中信银行之间具有债权债务关系。中仪公司在信用证到期后,即采用背书的形式向中信银行还款,并将加盖其印章的空白买汇申请书交智博公司,用以偿还中信银行信用证项下的垫款,又以债务人的身份起诉智博公司及有色财务公司,表明中仪公司不仅对自己系中信银行的债务人这一法律地位是明知的,而且以自己的名义向中信银行履行了信用证项下的还款义务,并且认可智博公司代中仪公司向中信银行履行信用证项下的还款义务。故中仪公司的此项主张与交易惯例相悖,与还款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更正。
(七)再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本院(2001)高经终字第474号民事判决;
2.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1)二中经初字第1365号民事判决,即(1)中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信实业银行垫款1324706.45美元及利息(自1997年3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美元流动资金贷款利率6.8125%计算,扣除已付利息12059.28美元);(2)驳回中信银行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654元,由中仪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654元,由中仪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八)解说
1.关于本案认定事实的问题
本案原一、二审均确认的事实为信用证项下垫款的还款义务未发生转移。那么,在此笔债务未发生转移,智博公司对中信银行没有还款义务又无其他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如何认定智博公司还款行为的性质便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
从证据来看,首先,中仪公司认可智博公司代其向中信银行还款。中仪公司不仅在1997年7月4日给中信银行的函件中确认了其债务人的身份,而且向中信银行作出与智博公司共同筹款以清偿中仪公司欠中信银行债务的意思表示。事实上,智博公司对中信银行的10笔还款,除1997年6月26日第一笔还款采取的是智博公司将支票交中仪公司,经中仪公司背书给中信银行的方式,从1997年12月17日起的9笔还款,均是在中仪公司给中信银行发出此函之后。智博公司虽然采取多种还款方式,但还款凭证中均注明是偿还中仪公司申请的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证明无论智博公司采用加盖中仪公司财务章还是未加盖中仪公司财务章的方式进行还款,都是在履行中仪公司对中信银行的还款承诺。
中仪公司于2001年9月4日对智博公司及有色财务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智博公司返还欠款1324706.45美元及利息,有色财务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时间上看,是在本案一审判决前,而不是判决生效后,证明中仪公司对智博公司应向其承担债务,中仪公司应向中信银行承担债务是明知的。从数额上看,中仪公司向智博公司主张的数额与中信银行向中仪公司主张的数额相同,也就是中信银行垫付款总额扣除智博公司全部10笔还款总额(共计3216731.6美元),而不是只扣除智博公司持盖有中仪公司印章的买汇申请还款的数额,表明中仪公司对智博公司的全部还款行为不仅明知且均予认可,包括智博公司持加盖中仪公司印章的买汇申请还款及智博公司未持加盖中仪公司印章的买汇申请还款的行为。
其次,智博公司确认向中信银行还款是代偿中仪公司的债务。智博公司不仅在中仪公司致中信银行的函件上盖章确认,又于2000年4月30日出具的《欠款停息挂账申请书》中表示系代中仪公司偿还此笔押汇,且在诉讼中承认,自中信银行对外垫款并由此产生债务至中仪公司起诉前这一期间内,中仪公司多次派员到智博公司及有色财务公司催款。
再次,中信银行始终将智博公司偿还的所有款项作为中仪公司的还款,在财务凭证及会计账目抵偿中仪公司所欠信用证项下的债务。
上述证据证实中仪公司认可智博公司代其向中信银行的全部还款行为,而非二审判决认定的只认可智博公司持加盖中仪公司印章的买汇申请书向中信银行的还款行为。智博公司的还款行为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智博公司最后一次向中信银行还款的日期为2000年3月27日,中信银行于2001年4月13日向中仪公司提起诉讼,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中信银行对中仪公司的债权应予保护。
2.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中仪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由智博公司对中信银行承担还款义务。
从《合同法》立法本意上看,第四百零二条调整的是国际货物买卖中有关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的法律关系。虽然本案信用证垫款是基于外贸代理关系产生的,但中仪公司已就外贸代理合同另案起诉了智博公司,故本案只涉及信用证垫款关系。信用证关系是一种特殊的、独立的法律关系,目前调整信用证关系的国际惯例是1993年国际商会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修订本,简称UCP500)。法院在审理信用证纠纷时,始终是从信用证属国际商业惯例的角度出发,依据这一国际惯例来处理纠纷。再者,就《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本身亦存在除外条款,以下四项例外情况代理人仍应承担责任:(1)在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执行了契据合同的情况下,他也应对合同承担责任;(2)在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签发了汇票而未指明其代理人身份时,他应对该汇票承担责任;(3)在代理人实际上与委托人为同一人,但以代理人身份订立合同的情况下,他应对合同承担责任,并有权诉请该合同强制执行;(4)在依据商业惯例代理人负有个人责任的情况下,他也应对合同承担责任。依据国际惯例,中信银行对外垫付后,开证申请人中仪公司对中信银行负有清偿义务。在对中信银行的10笔还款中,第一笔(也是最大的一笔2000万元)即是经中仪公司背书的形式偿还的,其余9笔中有4笔使用加盖了中仪公司印章的买汇申请偿还的,上述还款行为说明中仪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履行了信用证项下的还款义务。因此,本案不应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免除中仪公司的还款义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范宏)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17 - 32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