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裁定书: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513号。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5499号。
3、诉讼双方
被告(上诉人)洪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彤彦,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上诉人)孙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彦龙,北京中洲(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卫东,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网天飞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华远北街2号1002、1003室。
法定代表人洪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彤彦,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张瑞存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君;审判员:赵楚;代理审判员:李琴。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2月1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6月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孙某在一审中起诉称:孙某与洪某是飞虹公司股东,孙某发现洪某利用伪造的飞虹公司公章,通过中国电信北京分公司,把飞虹公司名下近8000张无线上网卡转移至洪某实际控制的北京网天易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通公司)名下,给飞虹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害。故孙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追回被洪某转移至易通公司的3G无线上网卡并由易通公司返还非法所得等。
一审法院向洪某送达起诉状后,洪某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洪某的住所地是北京市大兴区,原审第三人飞虹公司的注册地虽然为北京市西城区华远北街2号1002、1003室,但由于孙某将飞虹公司的文件拿走,导致飞虹公司无法在该地经营办公。飞虹公司已于2013年8月移至洪某的住所地临时办公,飞虹公司的注册地已经租赁给他人,飞虹公司的实际办公地址在北京市大兴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
孙某针对洪某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答辩称,洪某将飞虹公司的3G无线上网卡业务转移到自己成立并实际控制的公司名下的行为侵犯了公司及股东的财产权益,实质上是一种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洪某将原属飞虹公司的3G无线上网卡业务转移到易通公司的行为结果是飞虹公司及其股东的财产权益受损,洪某及易通公司获取非法利益,而易通公司的住所地是北京市西城区平原里21号楼9层A1010。因此,洪某侵权行为的结果地为北京市西城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2、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在本案中主张洪某通过侵权行为损害了飞虹公司的利益,本案是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洪某的住所地为北京市大兴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同时,孙某所主张的洪某侵权行为受益一方的易通公司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平原里21号楼9层A1010,因此,孙某所主张的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属于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在一审法院和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均对本案诉讼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孙某有权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一审法院依法立案受理后,本案应当由一审法院管辖,而不应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另外,洪某虽然主张飞虹公司已经于2013年8月搬至大兴区办公,但飞虹公司并非本案的被告,该事实与确定本案的管辖没有关联,洪某亦未举出证据对该事实予以证明。
3、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洪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三)二审诉辩主张
孙某及网天飞虹公司对于洪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裁定结果,要求驳回洪某的上诉请求。本案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和勤勉义务,给公司利益造成损害,在公司不追究其责任时,股东代表公司提起的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属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有关"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由飞虹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查明:飞虹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华远北街2号1002、1003室。飞虹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某,其身份证登记的住址为北京市大兴区。2013年7月16日,飞虹公司与北京电信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解除协议》,约定:双方签订的关于北京市西城区华远北街2号1002、1003室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3年8月7日解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飞虹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其中载明:公司住所为北京市西城区华远北街2号1002、1003室,法定代表人为洪某。
2. 洪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显示洪某的住址为北京市大兴区。
3. 北京电信发展有限公司与飞虹公司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其中载明:因飞虹公司原因,双方签订的关于通港大厦十层1002-1003号写字间的《通-2013-014》号房屋租赁合同于2013年8月7日提前解除。
(五)二审判案理由
孙某主张洪某作为飞虹公司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因飞虹公司不追究责任,孙某作为飞虹公司的股东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追回被洪某转移至易通公司的3G无线上网卡并由易通公司返还非法所得等,据此,本案系因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属于公司诉讼,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有关"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
本案中,飞虹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华远北街2号1002、1003室。2013年8月7日,飞虹公司与北京电信发展有限公司提前解除了上述房屋的租赁合同。洪某主张飞虹公司于2013年8月搬至北京市大兴区办公,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飞虹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已搬至上述地址,因此,洪某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飞虹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本案应由飞虹公司的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飞虹公司注册地属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辖区范围,故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洪某关于本案应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七)解说
2012年民诉法修正之前,股东代表诉讼一般按侵权之诉,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012年民诉法修正后,该类案件如何确定管辖,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是2012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针对公司诉讼的特殊性而新增加的内容。由于法条采取了列举加兜底的方式,因此,除法条中列举的案件类型外,如何判断案件是否属于公司诉讼,应否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成为目前审判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有观点认为2011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八部分"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中全部二十五类公司诉讼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有关"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则。但根据民诉法二十六条规定的内容可以看出,该法条规定的公司诉讼,主要是指有关公司组织行为的诉讼,即公司组织诉讼。因此,并非所有与公司有关的诉讼均属于公司组织诉讼。
公司组织诉讼具有以下特点:(1)是关于公司的组织法性质的诉讼,即在公司的责任形式、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等组织机构以及运行程序等方面产生纠纷形成的诉讼;(2)大多具备形成之诉的性质,是依据判决使权利关系及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诉讼;(3)涉及公司利益;(4)经常出现需进行诉的合并的情形;(5)判决效力具有特殊性,即公司诉讼的生效判决对当事人之外的大部分第三人也发生法律效力。
公司组织诉讼的主要案件类型包括:公司设立诉讼、确认股东资格诉讼、分配利润诉讼、公司解散诉讼、公司组织形式变更诉讼、公司合并诉讼、公司分离诉讼、公司资本变动诉讼。此外,公司决议诉讼、股东代表诉讼、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解任诉讼、股东除名诉讼等,依法理也属于公司组织诉讼范畴。
本案系股东代表诉讼,是由股东在监事会或董事会怠于提起诉讼时,代表公司向侵害公司利益的控股股东、高管人员或第三人提起的诉讼。虽然公司并非原、被告,但股东代表诉讼涉及公司的实体权益,与公司机关及其成员、控股股东均有关联,判决结果对公司及其全体股东具有既判力和拘束力,因此,具有公司组织诉讼的特点。同时,该类案件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便于公司和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便于公司提供或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亦便于此后可能发生的强制执行。综上,该类案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胡君)
【裁判要旨】股东代表诉讼,是由股东在监事会或董事会怠于提起诉讼时,代表公司向侵害公司利益的控股股东、高管人员或第三人提起的诉讼。股东代表诉讼涉及公司的实体权益,与公司机关及其成员、控股股东均有关联,判决效力覆盖公司及其全体股东,属于公司组织诉讼之范畴,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