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7)西刑初字第76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琳。
被告人:张某,男,1962年6月15日出生,山西省乡宁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06年11月14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红军,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卢海平;审判员:黄静、李洛伟。
二、审判情况
(一)诉辩主张
1.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9年10月18日,被告人张某伙同陈某(已判刑)预谋麻醉抢劫,在漯河市和平旅社将受害人张某1骗往山西,20日三人途经洛阳市,住进站前旅社209房间,张某与陈某将安眠药放入饮料内让张某1喝下后被麻醉昏睡,张、陈二人乘机抢走张某1随身携带的现金22000元。案发后,赃款未追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某辩称:钱款数额与事实不符,其当时在望风,是同案犯陈某拿的钱。
辩护人辩护意见为:(1)本案抢劫数额事实不清;(2)本案被告人系从犯,应从轻处罚;(3)本案被告人分赃数额较小,系初犯,应从轻处罚。
(二)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9年10月17日,被告人张某伙同陈某(已判刑),以拾得的身份证“王某”的名字登记,住进河南漯河市和平旅社318房间,预谋麻醉抢劫,与之后入住该房的受害人张某1以代购山西土特产为名进行攀谈,并当着该张面假意向山西襄汾县李某等人打电话谈土特产价格,蒙骗张某1上当后,其中之一让张某1前往山西看货。当月20日,三人前往山西途经洛阳换车时,住进洛阳火车站站前旅社209房间,被告人张某与陈某仍以“王某”的名字登记,并将放有安眠药的可乐饮料给张某1喝,致其麻醉昏睡后,被告人张某与陈某抢走被害人张某1装有22000元的马夹逃离现场。案发后,赃款尽被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供述,证实其与同案犯陈某预谋并实施麻醉抢劫的过程,其称由同案犯陈某将受害人装有钱的马夹拿走,并分给其2000元。
2.同案犯陈某在公安机关供述,证实了其与被告人张某预谋并实施麻醉抢劫的过程,其称由同案犯张某将受害人装有钱的马夹穿在自己身上,后二人坐车到嵩县,住在嵩县东方旅社,在房间里张某把钱拿出来,我们一起点了点,一共15000元……,张某只给我1500元。
3.本院(2000)西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陈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抢劫数额为22000元。
4.被害人张某1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了其被两个山西人麻醉抢劫22000元的事实,与二被告人供述在时间、地点、被麻醉抢劫作案手段等情节上吻合一致。
5.漯河市和平旅社、洛阳市站前旅社、嵩县东方旅社的住宿登记相关材料。
6.漯河市车站邮电门市部1999年10月18日和19日拨打电话通话情况材料。
7.洛阳公安局车站分局出具的关于王某身份证被盗的情况说明。
8.证人李某证言,证实1999年10月18日和19日,被告人陈某往其家中打电话询问白豆、辣椒的价钱的事实。
9.被告人户籍证明。
(三)判案理由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麻醉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钱款数额与事实不符及钱款数额事实不清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本案抢劫数额22000元的依据系受害人报案材料,同案犯陈某在公安机关供述抢劫钱款数额为15000元,被告人张某对抢劫钱款数额的供述为:陈某拿了受害人的钱,多少钱不清楚,其分得了2000元。据此确定本案抢劫数额的依据或为受害人报案材料所述22000元或为同案犯陈某供述数额15000元,又同案犯陈某供述所抢15000元钱系其与被告人共同清点后得知,但被告人张某供述否认其与陈某共同清点钱款,亦否认抢劫数额为15000元。据此本院认为,陈某的供述作为确认本案抢劫数额的证据并非确实充分,故本院以受害人报案材料确认本案抢劫数额为22000元。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从犯及分赃数额较小,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系初犯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量刑时可作酌定情节予以考虑。
(四)定案结论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
三、解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行为人张某将安眠药放入饮料内让张某1喝下后被麻醉昏睡,张某乘机将张某1随身携带的现金22000元拿走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张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是:行为人张某虽然是在张某1昏睡时取财,但张某1昏睡的状态是张某故意行为所致,因此对行为人张某的行为应按抢劫罪定罪量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行为人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行为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张某1昏睡而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
合议庭经合议后认为行为人张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析理如下:
1.从理论上区分盗窃罪与抢劫罪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窃取的行为。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为:(1)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具有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3)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4)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为:(1)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对于抢劫犯来说,他最根本的目的是要抢劫财物,侵犯人身权利只是其使用的一种手段。(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这种当场对被害人身体实施的强制手段,是抢劫罪的本质特征,也是它区别于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和敲诈勒索罪的最显著特点。所谓暴力,是指对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占有人的人身实施不法的打击或强制,致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的行为。所谓胁迫,是指对被害人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进行精神强制,从而使其产生恐惧而不敢反抗。所谓其他方法,是指使用暴力、胁迫以外的方法使得被害人不知反抗或无法反抗,而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如用酒灌醉、用药物麻醉、利用催眠术催眠等方法劫取他人财物等。(3)主体是一般主体。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抢劫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4)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
从犯罪构成看,盗窃罪的秘密窃取和抢劫罪的暴力、胁迫是容易区分的,但抢劫罪中的“以其他方法”则不易认定。我国刑法理论一般将“其他方法”解释为犯罪分子使用暴力或胁迫方法之外的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或丧失反抗能力的方法。具体指使用麻醉药、安眠、医用药物酒精等物品,使他人一时性或继续性产生意思障碍,陷入事实上难以支配自己财物的状态。使人昏睡,也就是使人不能反抗,即压制了反抗,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必须是积极地使人昏睡,而不只是单纯的利用他人的昏睡状态盗窃财物,后者则成立盗窃罪。即行为人在实施使他人昏睡的行为时,必须有夺取财物的故意,施加于被害人人身,从而使之失去反抗能力,这是被害人在此种状况下行为人构成抢劫罪而非盗窃罪的要点。
2.本案中张、陈二人以“麻醉方法”取财的行为如何定性
就本案而言,行为人张某伙同陈某在入住河南漯河市和平旅社318房间后就预谋麻醉抢劫即产生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张、谢二人与入住该房的受害人张某1以代购山西土特产为名进行攀谈,并当着该张面假意向山西襄汾县李某等人打电话谈土特产价格,蒙骗张某1上当后,其中之一让张某1前往山西看货。当月20日三人前往山西途经洛阳换车时,住进洛阳火车站站前旅社209房间,行为人张某与陈某仍以“王某”的名字登记,并将放有安眠药的可乐饮料给张某1喝,导致张某1在昏睡中失去察觉能力,不能反抗,从而使张、陈二人的非法目的得逞。
本案中,盗窃罪、抢劫罪的区分,应该从行为人犯罪行为的客观方面及主观方面来分析。客观方面,张、陈在产生预谋取得财物的意图后,当场实施了将放有安眠药的可乐饮料给张某1喝的行为,张、陈的目的是要使张某1失去察觉自己钱丢失的能力,并且行为针对的是张某1本人,让其喝下有安眠药的可乐。张、陈积极地利用含安眠药的饮料使人昏睡,而不只是单纯地利用他人的昏睡状态盗窃财物,所以不能仅从表面上看就将张、陈二人趁张某1昏睡时秘密窃取了其财物的行为定性为盗窃行为。另一方面从主观来看,张、陈二人早有预谋即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张某1喝了含有安眠药成分的可乐处于昏睡状态而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状态是张、陈二人故意造成的,而非在张千名已经昏睡的状态下张、陈二人才产生“取财”的故意,所以从主、客观两方面来综合分析,合议庭根据行为人行为的手段、目的认真区分了盗窃罪和抢劫罪两种罪名,最终对张某以药物麻醉方法取走他人财物的行为定性为抢劫罪。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殷春昱)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07 - 31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