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3)穗海法生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胡某。
被告:范某。
被告:广州市溢通巴士有限公司。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区伟斌。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日9时10分,原告乘坐范某驾驶的粤ADXXXX公交车(属于广州市溢通巴士有限公司)行至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路下车时,被该车车门夹到脚带倒摔在地上受伤。该车投保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治疗,后因伤势过重转到广州中医药大学附属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等。原告于2013年6月3日被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上述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各被告协商解决,但均未果。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3543.21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6.5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0226.71元、鉴定费2290元、残疾器具费1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2)上述赔偿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范某、溢通巴士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溢通巴士有限公司辩称:范某是我单位的司机,本案事发时正履行职务。根据交警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可知,事发时,车辆已经停稳,原告一只脚已经落地,另一只脚还未落地。因原告年纪较大,还未站稳时车辆关门启动并将原告刮倒,因此,原告受伤时已不是车上人员。本案属于交通事故,应由保险公司理赔。
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由于事发时原告正下车,双脚并未完全落地,还未脱离车体,应认定为车上人员,故即使原告因此受伤,也不能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赔偿。
(三)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9时10分,原告乘坐范某驾驶的粤ADXXXX公交车(属于溢通巴士有限公司)行至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路车站,正下车时,该车右后门突然关闭,夹到原告脚,将原告带倒,使其摔在地上受伤。事故发生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于2013年2月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事发时属于行人,范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溢通巴士有限公司是粤ADXXXX公交车的车主,范某在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南院治疗,后又于当天即2013年2月2日转到广州中医药大学附属骨伤科医院,从当日至2013年3月1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8天,诊断(西医):(1)左股骨粗隆间骨折;(2)高血压病Ⅲ级;(3)偶发室性早搏;(4)胸12椎体压缩性陈旧性骨折;(5)脂肪肝。出院医嘱:(1)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适当左下肢功能锻炼;(3)出院带药;(4)全休2个月。
2013年5月6日,原告自行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该所于2013年6月3日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为胡某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九级。
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是粤ADXXXX公交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该车还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万元。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条款”中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理赔,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
(四)判案理由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乘坐范某驾驶的公交车,在下车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确定当时原告属于行人,并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范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称原告在事发时属于车上人员,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故承保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对赔偿金承担赔付责任,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内赔付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内赔付医疗费。另:由于事故车辆还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保险金额的赔偿金部分,应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溢通巴士有限公司承担。
(五)定案结论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80806.71元给原告。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存在的争议主要是:公车上乘客离开车辆下车过程中受伤是否属于机动车保险合同中理赔的“第三者”和“受害人”范围。
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的规定,商业第三者险中的理赔对象“第三者”和“交强险”中的理赔对象“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本案中胡某乘坐范某驾驶的公交车,本来确实属于车上人员,但之后胡某到达站点需要下车,胡某在下车过程中才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而由于此时车门已经打开,胡某本人并非完全处于车辆之内,而是处于下车过程并已经完成下车行为,与仍处于车辆之内的乘客有明显区别。因此,应当认定属于行人。实践中也可能存在诸多类似情况,例如,原来是车上的人员,但由于车辆行驶过程中被抛出车外而死亡;又如司机发现车辆有故障便下车维修,在维修过程中车辆突然滑动,造成司机伤亡等情况,此时的“受害人”是否属于车上人员?这直接涉及“受害人”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对象。对此,争议较大。目前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是:(1)本车人员抛出车外后未受其他外力而伤亡的,应认定为车上人员,承保本车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2)本车人员抛出车外后与本车发生碰撞造成伤亡的,受害人应认定为车外人员,承保本车的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3)本车人员抛出车外后与其他车发生碰撞造成伤亡的,应由发生碰撞造成伤亡的车辆承担责任,本车不承担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即被保险车辆的保险合同是由溢通巴士有限公司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签订的,胡某不是本案讼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同时胡某也已经完成下车动作,事发时胡某是在车外遭受伤害。保险合同条款对此种情况胡某是车上人员还是车外人员没有明确界定,而保险合同又是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由于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是保险公司提供的,因此,应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故法院认定本案胡某不是车上人员,符合商业第三者保险和“交强险”约定的理赔对象的条件,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理应作出赔偿。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区伟斌)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43 - 14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