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1994)漳新民初字第032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龙岩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6)岩民终字第11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漳平市新桥供销社。
法定代表人:程某,主任。
诉讼代理人(一审):董某,该社副主任。
诉讼代理人:陈光儒,漳平市新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王治平,龙岩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漳平市新桥农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赖某,主任。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陈秋发,漳平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龙发;人民陪审员:卢全忠、曾垂家。
二审法院:福建省龙岩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丁建岩;代理审判员:诸敏、林群浪。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4月14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8月1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1年8月15日,原告的下属部门钱坂购销站将5000元售货款交储被告的下属营业点钱坂信用站,但该款被该信用站原代办员杨某挪用,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此款,均遭拒绝偿付,现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及利息。
2.被告辩称:讼争款项已被杨某挪用,该款当时没有转到被告账户内,故此款属非储蓄款,被告无须支付,且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漳平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1年8月15日,原告新桥供销社的下属部门钱坂购销站负责人陈某将5000元售货款交储被告新桥农村信用合作社下属营业点钱坂信用站,但该款被钱坂信用站原代办员杨某挪用,当时未进账也未交付正式储蓄凭证。后杨某因贪污、挪用公款被追究刑事责任。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3)闽法刑终字第08号刑事判决书也确认杨某挪用的150516.77元公款中包含现讼争的标的。为此,原告向被告要求取出该款,但被告均以依据不足为由拒绝,双方由此引起纠纷,原告遂于1994年7月11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5000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陈某的证言。
2.杨某1的证言。
3.杨某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供词,证明挪用了陈某5000元的存款。
5.福建省人民检察院龙岩分院刑检科的证明证实该院所起诉的杨某挪用公款120237.32元中,包含了讼争的5000元款项。
6.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3)闽法刑终字第0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杨某从1988年2月至1991年8月间,利用担任钱坂信用站代办员的职务便利,采用储户存款及收回贷款不入账的手段,先后挪用信用站公款150516.77元的事实。
7.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3)闽法刑终字第08号案情报告,说明了1991年8月间,杨某挪用新桥供销社储蓄款5000元,不进账也不付正式储蓄凭证的情况。
(四)一审判案理由
讼争款项已由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为原告储蓄款,因此原告新桥供销社有权利要求被告新桥农村信用合作社支付5000元及利息。但由于当时并无证据表明系定期储蓄,故其利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被告的代办员在储户存款时不记账和支付储蓄凭条是贪污、挪用公款的故意;被告应对其下属工作人员的职务过错行为负责。
原告向被告要求取回其储蓄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适用该法条的期间起算期是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根据本案情况,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3年2月26日作出终审判决,确认原告的5000元储蓄款被杨某挪用,故原告知道权利被侵犯应从1993年2月26日起计算,而原告又于1994年7月1日向法院起诉,其时效期间尚未超过2年。据此,被告认为该款非储蓄款,及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为由,要求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漳平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新桥农村信用合作社应支付原告新桥供销社储蓄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处(计息时间从1991年8月15日起至判决执行时止),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200元,其他费用100元,由被告新桥农村信用合作社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钱坂购销站负责人陈某并非直接将5000元货款交储钱坂信用站原代办员杨某手中,而是通过杨的儿子杨某1转交的;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承担5000元的经济责任是错误的;本案不能引用省高级法院的案情报告作为定案依据;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杨某已承认收到陈某的5000元储蓄款;讼争的5000元款项是上诉人的公款,是省、地人民法院认定的;杨某被追究刑事责任后,被上诉人多次主张权利,时效早已中断多次。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肯定了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和采纳的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的款项已由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认定为被上诉人的储蓄款,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储蓄款及利息,理由得当,应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讼争款不是储蓄款和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审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漳平市新桥信用合作社负担。
(七)解说
1.本案讼争的关键在于:杨某收取款项的行为属于其个人行为,还是代表漳平市新桥信用合作社所为。本案所列举的证据证实陈某将5000元款项交给杨某,是因为杨是漳平市新桥信用社下属的钱坂信用站代办员。陈与杨的关系属储户与信用社之间的关系。因此,作为钱坂信用站的主管部门漳平新桥农村信用合作社应对其下属信用站代办员的过错行为负法律责任。
2.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已由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应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事人无须举证。在本案中,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3)闽法刑终字第08号刑事判决书已确认被告的原代办员杨某挪用了原告储蓄款5000元,漳平市人民法院以此直接用来作为定案依据,判决被告支付5000元储蓄款及利息,是正确的,它维护了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严肃性。
(刘鲁颜 郑有培)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53 - 15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