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1)刑一字第55号。
3.诉讼双方
公诉人: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李升昌、检察员严岳良、代理检察员俞佩珍。
被告人:沈某,男,57岁,江苏省启东市人,被捕前系宁波港务局副局长。1991年3月21日被逮捕,同年5月23日因病改为监视居住。
辩护人:石莉萍,浙江省鄞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崔盛钢;审判员:梁金爱;代理审判员:王玉飞。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沈某在1986年夏至1989年初,利用担任宁波港务局副局长、主管北仓港区建设工程之便,非法收受施工单位温岭县第七建筑公司所属的工程队承包人汪某、张某、严某的财物,折合62265.42元;此外,还以儿子沈某1造房困难为由,要汪、张、严分别为沈某1解决了折合人民币10238.13元的钢窗、水泥、钢材、木材。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在案佐证,被告人沈某亦供述在案,足以认定。被告人沈某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取私利,非法收受贿赂72503.55元,数额特别巨大,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请求依法惩处。
2.一审辩护人认为:
在定性上,对起诉书指控沈某直接收受汪、张、严财物折合62265.42元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无异议,但沈某1收受钢窗、水泥、钢材、木材等建筑材料则不能由沈某承担受贿罪的刑事责任。理由是:(1)沈某没有明确要求汪、张、严“送”建材给沈某1,沈某没有受贿的直接故意;(2)沈某与沈某1虽系父子关系,但他二人是两个独立主体,收受建材是沈某1所为,不是沈某所为。
在量刑上,沈某收受贿赂是实,但没有为行贿人谋过任何利益,也没有因此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且交待态度较好,赃款、赃物已全部退清,提请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从宽处理。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一审)认定:被告人沈某于1984年担任宁波港务局副局长,后又兼任本局建设开发部主任,主管全局基本建设,对基建工程的发包有最后决定权。被告人沈某领导的建设开发部在1986年至1989年发包给温岭第七建筑公司(集体性质)所属的汪某、张某、严某工程队(个人承包性质)的基建工程总量为57804388元;其中汪某工程队为18096395元,张某工程队为12535565元,严某工程队为27172428元。在此期间,沈某先后共收受汪、张、严人民币5.7万元,金饰品5件,银圆50枚、浴缸1只,折合人民币7073.42元;此外,沈某还以儿子沈某1(住江苏省,31岁,农民)造房需建材为由,要汪某、张某、严某帮助解决,汪、张、严遂给沈某1解决了钢窗15扇、水泥40吨、钢材2.5吨,木材1立方米,折合人民币10238.13元,沈某、沈某1分文未付。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上述事实,有行贿人等证人证言,起获的赃款、赃物等物证、书证等在案佐证,被告人沈某也供述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沈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其理由为:
1.沈某符合构成受贿罪的主体条件。受贿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和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否则就不能构成受贿罪。而沈某系宁波港务局副局长兼任建设开发部主任,属国家工作人员无疑。
2.沈某有主观受贿的故意。沈某明知行贿人送财物给自己,是想利用自己手中之权为他们谋利,但仍照收不误,这反映了他受贿的主观故意。沈某1从汪、张、严三人处提走的建筑材料,是沈某向该三人提出的要求。当沈某1提出建筑材料后,沈某父子二人又故意不予付款,这说明沈某有索贿的故意。
3.沈某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取利益。沈某与汪某、张某、严某三人非亲非故,以往素不相识。只因沈某利用主管全局基本建设,掌握工程发包之权的便利条件,将大量工程发包给汪某、张某、严某工程队,从而为他们三人谋了利,他们三人才送给沈某现金和实物折合人民币74311.55元。汪、张、严三人帮助沈某1无偿解决建筑材料,也是因为沈某利用手中的权为三人谋了利,否则三人是不会帮助沈某1无偿解决建筑材料的。
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受贿罪应承担刑事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于1991年8月12日对沈某一案作出判决。判决认为:沈某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应予惩处。鉴于沈某尚能坦白自己所犯罪行,所得的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同时考虑其受贿行为没有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等情节,酌情给予从轻处罚。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二、没收犯罪所得人民币67446.15元,金饰品5件(折合人民币6215.40元),上缴国库。
(六)解说
1.本案中,辩护人对沈某有否利用职权为行贿人谋利问题持否定观点。我们认为法院认定沈某利用职权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观点是正确的。因为根据刑法,所谓“为他人谋取利益”,即包括为他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也包括为他人谋取正当的利益;既包括为他人谋取的利益已经实现,也包括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没有实现。综观本案,沈某没有让行贿人谋取非法利益是实,但沈某利用发包权将大量工程发包给行贿人工程队,这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应该说这是沈某为人谋的利,行贿人所谋求的也就是这个利。至于行贿人在实际施工中是盈还是亏,并不影响沈为他们谋利的事实。事实上,行贿人工程队通过承建工程赚取了巨额利润,继尔又不断贿赂沈某,以期取得更多的工程,赚取更大的利润。从犯罪构成要件看,“收受贿赂”的行为,要以为行贿人谋利为构成受贿罪的必要条件,如果只收受贿赂而没有为行贿人谋利,那么就不构成受贿罪。而辩护人既然对沈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无异议,但又提出沈某没有为行贿人谋利,这本身就是自相矛盾的。
2.法院对沈某1收受建筑材料的行为认定应由沈某负受贿的刑事责任,这也是正确的。在司法实践中,受贿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即有直接收受的,也有间接收受的,其主观表现有直观的也有隐蔽的等等,但不管其形式如何,只要能透过现象抓住本质,也就不难认定其受贿性质。如本案中对沈某1收受建筑材料的行为,从表面看似乎不应由沈某来承担受贿的刑事责任,但只要分析一下沈某与行贿人之间的特定关系,就会发现这实际上仅仅是沈某受贿的另一种方式而已。如果没有沈某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汪、张、严三人,使该三人在工程中得利,该三人是不会白白帮助沈某1解决建筑材料的。要认定一个人的行为是不是犯罪,不能只看表面现象,而应当结合全案,将各个现象联系起来,抓住其实质所在。否则就会让罪犯钻空子,使他们得不到应有的惩罚。
3.依照《补充规定》第二条第(1)项的规定:“个人受贿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法院认为沈某的犯罪情节不属情节特别严重,没有法定及酌情从重情节,但也没有法定从轻情节,只有酌定从轻情节,因此只能在幅度刑内给予从轻处罚。宣判后沈某亦表示服判,没有上诉。我们认为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王玉飞)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368 - 37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