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经字第3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吉林省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饲料部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英,长春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朝阳区农副产品经销处。
法定代表人:袁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会计。
委托代理人:师锦奇,吉林省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吉林省永吉县果品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仲某 ,业务科长。
委托代理人:陈传华,吉林省永吉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于志华;代理审判员:胡成树、李宪民。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0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葵花粕合同。合同规定:由被告供给原告葵花粕1100吨,单价为每吨750元,总金额为80.3万元,供方仓库交货,质量规格为油蛋白35%以上,水份14%以下,交货期为1990年3月份至4月份。凭入库单、发货票、合格的质量重量商检正本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交商检合格证,原告扣下10%货款,其余货款72.27万元全部预付给被告。被告供给原告的葵花粕系从第三人处购得,被告又以同样理由扣下10%货款及利润1.9万元,其余货款65.3万元全部汇给第三人。经协商,被告同意原告直接到第三人处提货,并将有关手续交给原告。但当原告持提货单提货时,第三人以货款必须全部付清为由拒绝付货。后经多次协商,第三人交付原告货物522.8吨,折合人民币363,189.60元,其余货物被告及第三人至今未予给付,货款亦未返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葵花粕购销合同属有效合同,被告应履行其合同义务。本合同纠纷起因于被告违约,故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尚欠原告的货款及银行利息。共计人民币417391.57元。
2.被告辩称:被告在与原告及第三人购销葵花粕的交易中,已经完全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有效的提货单、商检证等手续全部交给原告,由原告直接与第三人联系提货。此点可从第三人在1990年3月10日给原告开出的两张介绍信中看出,介绍信的内容是:永吉县果品公司葵花粕从1990年3月10日起卖给吉林省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1990年3月10日以前的一切费用由永吉县果品公司承担,3月11日以后由吉林省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承担。这说明货物所有权已经于3月10日起转移给原告,原告与第三人间已经发生了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这起纠纷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3.第三人陈述:第三人是直接与被告达成的购销葵花粕的口头协议,没有直接和原告进行任何交易,因此双方不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故第三人不应对原告损失承担任何责任。至于第三人与被告履行口头协议的问题,属于被告先行违约,至今尚欠部分货款未付,故第三人未让全部提货,而被告提出货物质量达不到合同规定标准问题,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是看样定货,因此不存在质量问题。综上所述,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直接负责,第三人不应承担返还货款的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审理,查明:1990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葵花粕合同一份,该合同是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3月12日汇给被告货款72.27万元。剩余10%货款8.03万元,原告以商检合格后再给付为由未予支付。经查,被告销售给原告的葵花粕是从第三人处以单价每吨710.00元,总价款为78.1万元购得。被告也以同样理由扣第三人货款7.81万元(含价差1.98万元),其余货款70.29万元于同年3月14日全部汇给第三人。之后被告将有关的提货手续交给原告。此间,原告委托河北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对第三人存放在秦皇岛仓库的葵花粕进行了商检,结果是:蛋白质含量为27.81%,水份8.08%,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因此,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剩余的10%货款。当原告持有关手续提货时,第三人以被告扣下第三人10%的货款尚未给付为由,拒不让原告方提货。后经协商,第三人仅允许原告提货552.8吨,合款363189.60元,剩余547.2吨货要求原告必须交付被告扣留的5万元货款方可提走。原告同意扣留相当于5万元货款的货物,但第三人坚决要求原告支付现金,至今未准原告提货,货款亦未予返还。
以上事实均有据可查。
(四)判案理由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1.被告应返还原告未供货部分的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规定:“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原、被告间签定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支付了货款72.27万元,剩下的10%货款待被告按合同约定提供合格商检证后支付。因此,原告已按合同规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虽将入库单、发货票等有关的提货手续交给了原告,但原告持这些手续去第三人处提货时,并未实际得到合同约定数量的全部货物,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供货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八)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返还财产、支付违约金,被告应返还原告未供货部分的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供方超过规定期限不能交货的,应偿付需方不能交货部分货款总值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
2.第三人应返还被告未供货部分的货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条规定:“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被告与第三人间的购销关系,由于双方未订立书面协议,合同不能成立,对由此引起的财产后果,应按双方实际履行情况进行处理。被告已向第三人支付了70.29万元,而第三人只允许原告提货552.8吨,合款363189.00元,因此,第三人应返还给被告未供货部分的货款。至于第三人主张当时双方约定看样定货,第三人未付货是因被告扣下10%货款违约在先,因无任何书面证据加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
3.第三人对造成此案的纠纷亦负有一定的责任。
第三人与原告之间虽无直接合同关系,但由于原、被告间的购销合同与被告与第三人间的购销行为有连环关系,因而第三人的行为也影响到原、被告间合同的履行。被告向第三人支付货款70.29万元后,第三人坚持原告补交10%的货款后方能提货。在原告同意扣留10%的货物抵补货款情况下,仍拒绝原告提货,致使后期货物遭受降价损失,对此第三人负有一定的责任。
(五)定案结论
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供方未按合同规定日期交货,应偿付违约金、赔偿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24日判决如下:
1.被告返还原告货款359510.40元,差价款8744.00元。
2.被告按未供货总金额的50%支付给原告违约金17975.52元。
3.第三人返还被告货款3595100.40元。
4.第三人承付给原告银行利息损失57881.17元。
案件受理费9000.00元(原告垫付)被告承担1800.00元,第三人承担7200.00元。
上列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六)解说
这是一起连环购销合同纠纷。被告以同一标的物,先以需方身份与第三人签订了购销合同,后又以供方的身份与原告方签订了购销合同,两个购销合同之间形成了一种连环关系。在处理这类纠纷时,首先应区别两个不同的合同,分别确定每个合同的当事人;其次,要根据各合同的具体情况确定各合同的效力。对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被告间的购销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却未完全履行供货义务,故应承担违约责任。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支付违约金这是正确的。而被告与第三人间的购销协议,因未订立书面合同,不符合《经济合同法》第三条规定的合同形式,故合同不能有效成立。处理时,对双方已实际履行的部分,且无争议,法院可予以确立;对未履行部分,双方应相互返还财产;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因双方都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第三人向被告返还未供货部分的货款是正确的,但没有同时判令第三人向被告返还货款占用期的银行利息,却判令第三人向原告返还货款的银行利息,这欠妥当。第三人与被告间有购销协议,但与原告之间却无合同关系,第三人直接对原告承担法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2.本案中,第三人的主张是被告方先行违约未支付全部货款,第三人才未全部交货。由于第三人的主张没有任何书面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在目前的经济活动中,仍有一部分当事人法律意识不强,不习惯于遵守法律,经常因此发生纠纷,给对方当事人、第三人和自己造成不应有的损失。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我们必须加强法制宣传工作,提高当事人的法律意识,严格按法律规定订立严密的书面合同,以利于当事人间更好地履行义务,避免和减少纠纷的发生,纠纷发生时也能及时、有效地解决。
3.经济合同的当事人在发生纠纷时,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以国家、集体利益为重,及时达成协议解决纠纷,或者将纠纷及时提交有关部门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纠纷发生后,不能及时达成协议解决纠纷,影响了原告的外销合同,致使后期国际市场上葵花粕价格下降,影响了原告出口创汇,给国家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各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虽有冲突,但总体利益是一致的。因此,当事人应从大局出发,发生纠纷时及时解决,才能避免更大的损失,促进我国经济更快地发展。
(绳继萍 赵翔)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776 - 77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