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1994)兴刑初字第67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权。
被告人:屈某,男,39岁,汉族,湖北省兴山县人,农民。1994年7月27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蒋红,湖北省兴山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邦洪;审判员:蒋新、高春兰。
(二)诉辩主张
1.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4年4月21日上午约7时许,天降大雨,被告人屈某送女儿屈某1及女儿同学彭某上学,途经纸坊河,河水渐涨,被告人屈某将彭某背放在距河对岸两米远水中的一个大石头上。屈独自一人过河,去找拐杖,以防过河滑倒。这时河水猛涨,屈先向副业工易某借木梯接彭过河,但易无梯子;屈又找来一块竹跳板,因跳板太短,没有施救成功。屈便去找村民李某借梯子,此时,河水已上涨淹到彭站的大石头的顶面。这时,当地村民及副业工与屈先后找来钢筋、安全绳、木梯进行施救,终因水流湍急,将彭冲走。屈见状沿河岸下追60米扑进河中,抓住彭的衣服后又被水冲散,彭被洪水溺死。为此,对屈某以犯过失杀人罪,提起公诉。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屈某辩称:我女儿屈某1与彭某是同学关系,平时关系比较好。1994年4月21日早晨,未吃早饭就送屈某1、彭某过河上学,我背着彭某过河,我怕把彭的衣服淋湿了,就把彭放在河中一块大石头上站着,我空着手过河去了,准备找一根木棒拄着背彭过河。当时还在下大雨,河水涨起来了,我也不能转去接彭过河,就请当地副业工帮忙救,先后找来木梯、钢筋、绳子救彭,都没有成功。这时,水已涨到彭站的石头上一尺多深了,彭被洪水冲走,我即顺河追去,追到60米处,见到彭即扑到河里将彭抓住,但因河水大,彭又被水冲走了。
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对被告人屈某犯过失杀人罪的事实、定性与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但就本案的实际情况看,被告人的过失犯罪行为较轻,他没有料到河水上涨会冲走彭某,他采取了积极措施抢救,事后他主动地支付了死者的安葬费等费用1700元,他平时表现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三)事实和证据
经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1994年4月21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屈某送女儿屈某1及其同学彭某(12岁)上学,途经纸坊河时,因天下大雨,河水上涨,被告人屈某遂背彭某过河。当背至距河对岸仅两米处时,因河水渐深,被告恐其滑倒,便将彭放在此处河中一块大石头上,独自一人过去找木棒做拐杖。后因河水暴涨,被告无法返回河中去接彭某过河,即喊当地副业工易某及村民李某等人帮助救彭,并先后找来竹跳板、钢筋、绳索、木梯等工具.终因措施不力,彭某被暴涨的洪水冲走。虽被告及时追去扑向河中,抓住了彭的衣服,但彭仍被洪水冲走,溺水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及时支付了安葬费等费用17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死者彭某家属控告材料:被告采取不负责任的态度,将女儿彭某送入河中,让洪水冲走溺死。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中心现场(过河处)全宽18.5米,正常水位宽度7米,河中距河西岸2米处有一最大的跳石,高1米,此石上下两侧水位落差约30公分。
3.现场目击者易某、向某、屈某1、李某等人的证词证实:河里水涨了,见到一个30多岁的男的和两个十一二岁的姑娘站在河边,当时一个男的背起一个姑娘背过河,另一姑娘站在河边,这个男的背那个女的过了约三分之二的河时,把这个姑娘放在河中一块大石头上,一个人过来了。同时均证实了对该女施救的情况。
4.被告人屈某历次供述:对该女孩被洪水冲走的事实经过的供述,与证人证实的事实相一致。
(四)判案理由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屈某应当预见自己将彭某放在暴涨的河水中的大石头上,可能会发生被水冲走导致死亡的结果而未预见,结果发生了彭某被河水冲走而死亡的事实,其行为已构成过失杀人罪。
但被告人屈某在案发后采取了一系列的抢救措施和经济赔偿等补救措施,且被告人系偶尔犯罪,罪行较轻,有悔罪表现,平时表现也较好,有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也可适用缓刑。
(五)定案结论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作出如下判决:
屈某犯过失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六)解说
在现实生活中,这种过失杀人的犯罪是比较少见的。
从表面上看,像是一种意外情况,为什么要追究屈某的刑事责任?因为在客观行为上,屈某承诺了送彭某过河上学的义务,而且将彭放在河中大石头上的行为又加重了屈应将彭安全送过河的责任,屈虽采取了一些抢救措施,但未能奏效,最后,彭某还是被河水冲走溺死,这样屈在法律上就应承担责任。
在主观方面,屈有疏忽大意的过失。他将彭某放在正暴涨的河水中的大石头上,应当预见到可能发生河水冲走彭某而导致死亡的结果。但是,他错误估计了河水的涨势,而没有预见到可能发生的严重后果,因而他对此结果应承担法律责任。如果是完全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后果,则属于意外事件,就不能追究刑事责任。但是,被告人在本案中系过失犯罪,无主观恶性,平时表现较好,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放在社会上改造,这也符合我国当前适当多判处一些缓刑的刑事政策。
(吴邦洪)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4 - 1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