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2012)鄂通山刑初字第00156号刑事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舒婷。
被告人朱某,男,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大学文化程度,司机。无前科。因本案于2012年3月23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桂芹,湖北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绍华,湖南宏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法院:审判机关: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冷绪昌,审判员:徐丽莉、金名巩。
(六)审结时间:
审结时间:2012年11月16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3月21日上午,湖南省常德市中鑫机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物流司机朱某与向某某(在逃)相约,决定利用他与同事喻某某、朱某2、余某某、蒋某某等人将中联重科新吊车送到上海码头的便利,在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情况下,非法运输卷烟至上海,双方约定运费为3000元。下午三时许,朱某、喻某某、蒋某某、余某某、朱某2、蔡某某六人分别驾驶着一辆新吊车来到"XX酒店"喝茶,向某某则将2500条卷烟分别装上六辆货车。晚饭后,车队出发,次日在途经湖北省通山县境内时被查获。后经物价部门鉴定,此批卷烟价值人民币299500元。从而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明知他人无证经营香烟的情况下,还为其提供运输服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被告人朱某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我是在向某某他们将所带的货全部装上吊车,在吊车未开动前,才知道他们所装送的货是卷烟的。向某某当时未给我卷烟准运证,我也未要求他给我卷烟准运证。六台吊车均装了货,被查扣了五台车,在查扣的五台车上共查获卷烟2500条,装货时我不知道到底装了多少货。每台车的运费是500元,共3000元,向某某给了我,我将其中的1000元交给蔡某某,由他负责我们六位司机在路上的差旅费和伙食,其余2000元在我处,还未分配。我认罪伏法,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①向某某非法经营存在,并已构成犯罪,因此朱某亦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共犯,系从犯;②起诉指控被告人运输2500条卷烟,价值共299500元不属实。被告人是和其他四位司机共同运输了2500条卷烟,每台车上装有多少卷烟,在扣押清单中很明了,且运费是按每台车500元给付的,不是被告人一人所得,被告人只能对其所驾驶的吊车所装运的卷烟承担责任,不能对299500元承担责任;③被告人到案后坦白自己的行为,平时遵纪守法,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或者适用缓刑。并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①通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工商听告字(2012)第6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以证明被告人行为只构成行政违法,不构成犯罪的事实;②通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工商处字(2012)第153、154、155、1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关于请求减轻行政处罚的申请书》,以证明通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喻某某、蒋某某、余某某和朱某2的运输卷烟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各罚款20000元,实际各罚款12500元,共罚款50000元的事实。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通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上午,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亦未开办企业的向某某(在逃)得知湖南省常德市中鑫机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物流司机当班班长的被告人朱某将中联重科新吊车运送到上海码头,便问朱某是否可以随车带货至上海,朱某表示同意。之后,朱某先后征求了即将同行的运送新吊车的司机喻某某、朱某2、余某某、蒋某某和蔡某某五人,并表示带货有运费。该五人没有反对。当天下午三时许,朱某和喻某某、蒋某某、余某某、朱某2、蔡某某六人分别驾驶着一辆新吊车来到"XX酒店"喝茶。期间,向某某将所需运输的卷烟若干条分别装上六辆吊车,然后按每台吊车500元运费的标准共给付朱某3000元,未给付朱某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朱某、喻某某、蒋某某、朱某2在向某某装货完毕,吊车启运前发现帮向某某所运输货物为卷烟时,未要求向某某提供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晚饭后,朱某等六人在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情况下,启程非法运输卷烟至上海。次日在途经湖北省通山县境内时,被告人朱某和喻某某、蒋某某、余某某、朱某2所驾驶的五台新吊车无证运输卷烟被查获。从这五台新吊车中共查获卷烟共2500条,其中在朱某所驾驶的新吊车中查获盖红利群香烟245条、盖红云烟75条、盖红南京香烟100条、软红利群香烟50条,共470条;在朱某2所驾驶的新吊车中查获盖红利群香烟560条;在喻某某所驾驶的新吊车中查获盖红利群香烟150条、盖红南京香烟50条、盖红云烟300条、软红利群香烟50条,共550条;在蒋某某所驾驶的新吊车中查获盖红利群香烟250条、盖红云烟75条、盖红南京香烟100条、盖黄南京香烟25条,共450条;在余某某所驾驶的新吊车中查获盖红云烟250条、盖红利群香烟120条、盖红南京香烟50条、软红河(小熊猫)香烟50条,共470条。
案发后,经烟草部门鉴定,所查获的2500条香烟均为真品,其中被告人朱某所驾驶新吊车运输卷烟价值为57850元;朱某2所驾驶新吊车运输卷烟价值为72800元;喻某某所驾驶新吊车运输卷烟价值为62500元;蒋某某所驾驶新吊车运输卷烟价值为56000元;余某某所驾驶新吊车运输卷烟价值为51100元,总计价值为300250元。后经物价部门鉴定,此批卷烟价值人民币299500元,其中利群(新版)香烟1325条,单价130元,计172250元;云烟(紫)700条,单价100元,计70000元;南京(红)香烟300条,单价110元,计33000元;利群(软老版)香烟100条,单价150元,计15000元;南京(精品)香烟25条,单价190元,计4750元;红河(小熊猫世纪风)香烟50条,单价90元,计4500元。
另查明:通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被告人涉嫌行政违法向被告人发出了通工商听告字(2012)第6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拟对被告人作出行政处罚;并对喻某某、蒋某某、余某某和朱某2的运输卷烟行为分别作出通工商处字(2012)第153、154、155、1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喻某某、蒋某某、余某某和朱某2各罚款20000元。事后,喻某某、蒋某某、余某某和朱某2向通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关于请求减轻行政处罚的申请书》,请求减轻处罚。通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喻某某、蒋某某、余某某和朱某2实际各罚款12500元,共罚款50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三)一审判案理由
通山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明知他人无证经营香烟的情况下,还为其提供运输服务,运输价值299500元,系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在非法经营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朱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四)一审定案结论
通山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朱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追缴非法所得3000元。
宣判后,当事人服判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一审判决生效。
三、解说
本案中,案件的焦点问题在于被告人朱某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如若构成非法经营罪,是作为个人单独构成此罪,还是作为本案的共犯方能构成此罪。
非法经营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故意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被告人个人行为是否构成该罪
因《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本案中,被告人朱某因该案已由通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给予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罚款人民币2万元整的行政处罚,虽然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并不排斥可同时适用,但相关法律并未规定该种行为构成刑事犯罪。此时,从单独对被告人朱某因运输烟草的行为评价为非法经营罪,是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也会扩大对违法行为的打击范围。
(二)被告人朱某是否可作为非法经营的共犯
但被告人朱某对向某某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这一事实是明知的,在此种情况下仍同意帮助向某某运输香烟,在这一点上是符合共犯的概念的,但前提是被告人朱某的"前手"向某某是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因向某某并未到案,但通过调查,向某某并未在湖北省工商部门进行企业注册也未申请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根据2010年3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2003年12月23日《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而生产、批发、零售烟草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2)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3)曾因非法经营烟草制品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的,非法经营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可见,非法经营数额只是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要件之一,但并不是非法经营罪的充分条件,构成本罪的一个实质要件是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因而向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被告人朱某在明知向某某的非法行为的情况下,仍帮助其运输,亦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共犯,至此,本案犯罪事实和法律适用均已确实、充分。
(龚慧)
【裁判要旨】行为人在明知他人的非法经营行为的情况下,仍帮助其运输,亦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共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