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1994)兴法民判字第13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宋某,兴山县XX村农民。
诉讼代理人:袁某1,兴山县XX乡XX村党支部书记。
原告:刘某,兴山县XX乡XX村一组农民。
被告:袁某,兴山县XX乡XX村二组农民。
诉讼代理人:胡某,兴山县XX乡XX村会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恩波;审判员:张国文、鄢大军。
6.审结时间:1994年11月8日(因当事人交通不便,取证困难和案情复杂等原因,经院长批准,延期审理6个月)。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争议的一棵银杏树生长在距原告住处500米的山林里,是祖辈留下的遗产,从1944年至1993年一直由原告管理、受益,被告从未提出异议。1993年9月23日,被告邀约自己的亲朋好友数人强行将银杏树上所结果籽全部采走,并将树损坏。为此于1993年9月23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该银杏树的所有权;由被告返还采摘的银杏果籽1000市斤或折款13200元抵偿;并赔偿损坏银杏树的损失。主要事实根据是:
(1)争议的银杏树是1944年原告宋某的祖父宋某1和原告刘某的父亲刘某1合伙花300块钱从宋某2处买来的。买树时有中证人袁某2、张某等人参加,并立有买卖字据。
(2)1953年土改时,该银杏树生长所处的山林分给了原告宋某的父亲宋某2,有“湖北省兴山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证明。因原告宋某的父亲1950年参加志愿军抗美援朝回国后,在江西省乐平县十里岗乡何家村安了家,该树由原告宋某的母亲杨某管理。1957年入高级社时,当时的簸箕山社委会(马家河村委会的前身),将该树作为自留树留给了杨某,有簸箕山社委会批条原始件证明。
(3)1959年簸箕山村改名为马家河村,原簸箕山村一组的10户人家中有6户划归干溪坪村。二原告于1959年、1962年合家迁到干溪坪村后,并没有放弃生长在马家河村山林中的银杏树的所有权,有当时的高级社主任魏某的亲笔证明材料证实。
(4)现在被告责任山中的银杏树,一直是二原告管理、受益。为了管理好该树,二原告于1993年4月22日以1年500元的报酬,聘请了京山县的果树技术员刘某2对该树进行技术管理,并签订了“银杏树承包合同”。
(5)1993年9月23日,被告邀约数人强行将银杏果籽全部采摘,估计有1000多市斤,并将树损坏。有刘某1、吴某等人证明。
2.被告辩称:争议的银杏树系原告家族于全国解放前所得,其所有权已随新政权的诞生而发生变化。1982年实行责任制以来,该树已随山林一起划为被告的责任山,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山林承包使用证”为据。1992年换证时,该责任山仍然划规被告管理和使用,并签订了“农业承包合同”。前几年,因该树结果不多,被告没有当回事。该树果实被原告采摘了,被告也没有对其追究。随着银杏果价格的提高和结果数量的增加以及被告商品经济意识的提高,被告认识到该树的经济价值和自己的合法权益,为此,组织人采摘属于自己管理和使用的山林中的银杏树果籽,是合法合理的,并没有侵犯原告的权益。主要事实根据是:
(1)解放后,经过土地改革、高级社、人民公社,除房屋外,土地、山林已收归集体所有,争议的银杏树长在马家河村山林里,应归集体所有。而马家河村委会于1982年实行承包责任制时,将该树生长的山林承包给了被告,被告因此而对该山林获得了使用和受益权,这种使用权和受益权也应当包括这棵银杏树在内。
(2)土改确权时,并没有明确该树的所有权归二原告,仅只有簸箕山社委会的一张便条证明当时不收为集体,同时,该便条也没有证明该树的所有权归二原告。
(3)二原告已先后于1959年和1962年迁户籍到干溪坪村,属于另一个集体经济组织,在迁户籍时已将属于马家河村的山林、土地交归马家河村委会。二原告已再无权经营和管理马家河村的山林和土地,更不要说受益权。
(4)被告等人共只采得银杏果籽260市斤,出卖得款1200元,并没有损坏树木。原告凭估计所称1000多市斤果籽和损坏树木之词不实。
(三)事实和证据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讼争之树位于马家河村的柏果树坪,距原告旧居20米,树高约40米,围径约5米。1944年,宋某1(原告宋某之祖父,已故)与刘某1(原告刘某之父,已故)合资以300元钱向宋某2买下该树。1957年2月26日,兴山县红星乡第六高级生产合作社(马家河村委会前身)将该树留作杨某(原告宋某之母)的自留树。1959年、1962年原告宋某、刘某先后迁居干溪坪村。1982年6月,兴山县平水乡政府将该树所处的山林承包给被告袁某。1992年9月6日换证时,马家河村经济联合社仍按1982年的承包办法将山林承包给了被告,并签订了承包合同。
同时还查明:二原告将户籍迁走后,连年对银杏树进行管理、收益,被告未提出异议。1993年4月22日,二原告将该树承包给喻某,由喻对该树负责打药、上肥等技术管理,由于管理得当,1993年结果甚多,丰收在望。1993年9月23日,被告邀约亲朋好友多人将该树果籽采摘,共采果籽355市斤,卖得款284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陈述;
2.证人证言;
3.原告提供的买卖银杏树的字据和房产、土地证存根等证据;
4.被告提供的土地、山林使用证和农业承包合同等证据。
(四)判案理由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二原告与被告争议的银杏树系二原告的前辈合伙购买所得。解放后进行土改时,兴山县人民政府将此树确权给原告宋某的父亲宋某2;在合作化时期,红星乡第六高级生产合作社又以书面形式,明确将该树留作原告宋某之母杨某的自留树,并没有收归集体。被告提出的所有权发生变化之说,没有任何证据证实。
(2)被告所持的山林使用证书上并没有注明银杏树的权属问题,实际上被告也未对该树进行管理和收益,在1982年至1993年长达11年的时间,对原告的管理和收益持默认态度。
(3)经现场勘察,被告在采摘银杏果籽时并未对树造成大的损伤,虽有小损伤但无法计算其损失。经调查,被告只采得果籽355市斤,原告所称1000多市斤不实。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银杏树所有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法院应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于1994年11月8日作出判决:
1.位于马家河村柏果树坪的银杏树的所有权归原告。
2.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2840元。
3.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对银杏树造成损失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370元,被告承担130元。
该案判决后,双方均表示服判,并已执行完毕。
(六)解说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农民的市场意识和商品观念增强。在山区,农民对经济林木的价值认识越来越深刻,类似本案的纠纷也越来越多。妥善处理此类案件,对于农村改革和农村的稳定无疑会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正是基于这个认识,兴山县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作了大量的调查,做到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应该指出的是,兴山县人民法院不应再对银杏树的所有权进行判决,其理由有二:
1.原告对银杏树的所有权是原告的前辈购买,原告继承而得,解放后土改时已对该树确权给原告,且合作化时期又加以了确认。因此,该树所有权是清楚的,现在不存在确权问题,应该是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所有权,是属于侵权性质。
2.即使存在确权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如何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森林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批复》精神,也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就是说,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对土地和林木的所有权争议案件进行受理。
因此,本案在作出定案结论时,只能就被告的侵权行为作出判决,借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姚光兰)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778 - 78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