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4)兴行初字第3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陆某。
委托代理人陆振柱。
委托代理人张翠云。
被告兴隆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于会田,局长。
委托代理人景金龙。
委托代理人吴毓。
第三人陆贵富。
第三人陆占贵。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少明;审判员:王军芳;人民陪审员:程菊珉。
(二)诉辩主张
3.被告辩称,原告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对原告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罚决定正确,符合法律规定。
(三)事实和证据
兴隆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陆某1986年建现住宅并居住至今。1992年12月1日取得编号为590号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证。其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四至为:东至房山墙外基石,西至房山墙外5.65米,南至房前基石外2.60米,北至房后基石外0.50米,四至范围:东边长9.45米,西边长9.45米,南边长22.15米,北边长22.15米,占地面积209.32平方米。原告建住宅时,同本村村民互换土地,并将互换的土地用院墙圈起。原告除在院内住房生活外,并陆续在圈起的土地上种菜、养殖香菇,后又栽植栗子树、种植玉米、蔬菜。经被告现场勘测,原告现实际占地:东边长43.40米,西边长41.00米,南边长30.00米,北边长32.10米,占地面积1332.85平方米。被告认为,原告陆某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责令陆某退还非法占用土地1123.53平方米,限20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即自北向南拆除东院墙21.00延长米,拆除整体北院墙32.10延长米,拆除整体西院墙41.00延长米,拆除整体南院墙31.82延长米,拆除南院墙南边的院墙30.00延长米。原告不服,向兴隆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兴隆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兴政复决字(2014)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2014)11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陆某1992年集体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陆某宅基地有合法手续,陆某的房屋始建于1986年;2、陆占亭、王会仁、陆国军三证人证言,用以证明陆某现在使用的土地是和他们三人所换,其余是陆某的自留地;3、陆国军、陆占贵证人证言,用以证明陆某外墙北、西、南三面是陆国军、陆占贵1985年所垒的;4、卢桂敏的证言,用以证明陆某在院内建大棚养过香菇;5、陆贵富、陆占贵证言,用以证明东院墙是陆贵富、陆占贵的;6、现场照片8张,用以证明院墙内土地不是陆某的生活区,是在院内养香菇用的;7、1998年县政府颁发的荣誉证书,用以证明陆某在院内养过香菇,该土地不是生活区。
(四)判案理由
兴隆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陆某的房屋建在其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范围内,被告决定予以拆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修建院墙的行为发生在土地管理法实施之前,现行的土地管理法对该行为没有溯及力,被告使用土地管理法对原告进行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故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并应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关于撤销被告所作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兴隆县人民法院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第二目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被告2014年2月21日作出的兴国土资罚字(2014)11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六)解说
依法行政是行政执法必须坚持的原则,但一直以来因行政执法行为存在瑕疵甚至错误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占法院行政诉讼案件比例高,行政处罚决定被法院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比例也不小的局面改变不大。十八届四中全会对法治政府建设提出了明确要求,希望随着法治政府建设的推进,行政执法纠纷不再是法院行政诉讼中的"大户"。
(杨少明)
【裁判要旨】行政相对人的修建行为发生在土地管理法实施之前的,现行的土地管理法对该行为没有溯及力,行政机关使用土地管理法对原告进行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撤销,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