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4)兴行初字第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怀志,河北东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兴隆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兴隆县国土资源局法制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兴隆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局监察二队科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少明;审判员:王军芳;代理审判员:王冰。
(二)诉辩主张
2.原告蒋某某诉称,我在兴隆县孤山子镇沙坡峪村原有农村宅基地一处。1994年,因我与多户村民房屋在原兴隆县兴盛矿业有限公司(系国有企业,也称沙坡峪铁矿)采矿区范围内,经政府规划,采区范围内的房屋实施搬迁。1994年5月4日,兴盛矿业公司与我签订搬迁协议,协议规定我原房屋所有权归兴盛矿业公司,兴盛矿业公司有义务重新安排宅基地,并为我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手续。我为支持国有企业及县域经济发展,在得到极少补偿款的情况下,借钱在兴盛矿业公司指定的范围内新建了房屋,但兴盛矿业公司始终未给我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手续,为此,当时我曾拒绝将原有房屋交予兴盛矿业公司。2000年兴盛矿业公司申请破产,2001年兴隆县人民法院作出(2000)兴经初字第7-8号民事裁定,认定我与兴盛矿业公司签订的搬迁协议合法有效,由矿方补办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并责令我交出原房屋。在法院裁定后 ,我交出原房屋,但矿方始终未能落实为我补办宅基地使用证及房屋产权证。我搬迁后,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故我不属于非法占地。被告对我所作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所作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
3.被告辩称,我局所作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适当。原告虽与兴盛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搬迁协议并安排了宅基地,但并没有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且兴盛矿业有限公司没有批准宅基地的职能和权限。原告所建住房未经兴隆县人民政府批准,占用土地440.10平方米属非法占地。我局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三)事实和证据
兴隆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蒋某某为兴隆县孤山子镇沙坡峪村村民,其在沙坡峪村原有一处占地395平方米的宅基地,并已取得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1994年,因原国有企业兴盛矿业有限公司采矿需占用原告该宅基地,1994年5月5日,兴盛矿业公司与原告签订搬迁协议,协议规定原告房屋所有权归矿方,矿方补偿原告房屋、宅院及地面附着物合款18651.09元。经矿方与乡、村组织及冶金局协商同意为原告安排宅基地,并将原告的宅基地安排到原告现居住地,由矿方负责为原告办理宅基地使用手续。1995年,原告在现居住地建房,孤山子乡财政所向原告征收了耕地占用税。但因兴盛矿业公司未给原告办理现居住宅基地使用手续,原告未将其原有宅院交给矿方。2000年,原兴盛矿业有限公司申请破产,破产清算组要求原告交出原房屋院落,原告遂提出清偿异议,本院于2001年8月15日作出(2000)兴经初字第7-8号民事裁定,认定原告与兴盛矿业公司签订的搬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该协议合法有效,由矿方补办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手续,原告将房产交给了兴盛矿业公司。但兴盛矿业公司始终未予办理。被告对原告占地进行现场勘查时,勘查笔录既无原告签字,也无其他在场人签字证明,即认定蒋某某未经兴隆县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在孤山子镇沙坡峪村建住房,住房占地东边长23.07米,西边长23.07米,南边长15.00米,北边长15.00米,占地面积346.05平方米;住房南边车库(含厕所)占地面积37.44平方米;住房南边硬化水泥地占地面积56.61平方米,占地总面积440.10平方米。被告认为,蒋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于2013年10月10日对原告作出兴国土资罚字(2013)74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440.10平方米,限20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即:拆除棚子15.00米×2.60米,主房15.00米×8.40米,东院墙7.94米,西院墙7.94米,南倒座15.00米×4.13米,车库(厕所)8.00米×4.68米,硬化地面11.10米×5.10米。原告不服,向兴隆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兴隆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兴政复决字(2013)3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2013年10月10日作出的兴国土资罚字(2013)74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蒋某某1992年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原告原有宅基地情况;2、1994年5月5日的搬迁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的宅基地被铁矿征占;3、兴隆县人民法院(2000)兴经初字第7-8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与兴盛矿业公司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兴盛矿业应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4、耕地占用税完税证,用以证明原告搬迁后所建房屋在1995年缴纳了占地使用税;5、证人温殿国当庭证言,用以证明1994年的搬迁协议真实,应由矿方为原告等户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手续,后因故未办理;6、被告的会议记录,用以证明被告处罚程序违法,开会时间为2013年10月8日,会议记录落款时间却为2013年8月26日,程序违法。
(四)判案理由
兴隆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原宅基地系因国家生产建设而被征占搬迁,并经村集体组织、乡人民政府及冶金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为原告安排现宅基地建房,并应由矿方为原告办理用地手续,属于国家对农宅实施搬迁安置补偿问题,原告因国家生产建设失去唯一的宅基地后,有权获得拆迁安置,符合申请另批宅基地的条件,其占地建房不属于"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情形。被告所作处罚决定未查明原告原宅基地被征用的事实,未查明原告占地建房的具体时间,未合法查明占地的尺寸和位置,未查明原告占地建房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否责令其按当地规定宅基地面积标准申请补办用地手续。其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并应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对其所作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兴隆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被告2013年10月10日作出的兴国土资罚字(2013)74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 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六)解说
本案中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是因为主要证据不足,而证据是行政执法的关键。关于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证据的质量要求包括如下:
(一)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案所记录或表示的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材料。
1、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印件、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并经该单位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2、提供报表、图表、会计账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资料等书证的,应当附说明材料;
3、询问陈述、谈话笔录应当有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和案件调查人签名或盖章。每一页记录和有涂改处都应由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盖章或指印。
(二)物证:以形状、特征等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
1、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品或者照片、录像等。
2、提供物证或物证复制品、照片、录像等,应当有证据证明证据来源合法,取证程序合法,形成证据链。
(三)视听资料:利用录像磁带所反映出的图像和音响或以计算机储存的资料和其他信息保存手段记录下来的资料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行政诉讼定案依据。
音像资料证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1)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如提供复制件,要证明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2)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3)声音资料应当附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四)当事人陈述:当事人就自己所经历的案件事实所作的叙述。当事人与案件的处理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他们的陈述有可能存在一定的片面性和虚假性。因此,其陈述只有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才能作为证明案情的依据。
(五)证人证言:证人以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所作的对案件有意义的事实的陈述。取证前应当告知证人必须如实陈述自己了解的案件事实,不得提供歪曲或虚假的证言,要告知其作伪证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证人证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1)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2)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盖指印等方式证明;有涂改的地方,也应盖章或盖指印;(3)注明出具日期;(4)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六)鉴定结论:鉴定人利用专门知识或者技能对客观事物的观察、分析、鉴别和判断得出的证明案件客观事实的结论。鉴定结论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并附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和证明材料。通过分 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七)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行政执法人员对现场、物品勘验所作的记录。现场笔录、勘验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案由等内容,并由行政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
(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而在诉讼程序中才予以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的规定,行政机关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中拒不提供证据的事实本身也要及时取证。
(九)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下列情形认定:(1)国家机关及其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2)鉴定结论、勘验 笔录、现场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3)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4)数个种类不同、内容 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杨少明)
【裁判要旨】行政相对人因国家生产建设失去唯一的宅基地后,有权获得拆迁安置,符合申请另批宅基地的条件,其占地建房不属于"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