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4)兴行初字第8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原告之妻)
被告兴隆县森林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兴隆县森林公安局法制中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兴隆县森林公安局獐帽山派出所所长。
第三人康某某1。
第三人康某某2。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少明;审判员:王军芳、陈馥炯。
(二)诉辩主张
2.原告诉称,2006年,因半壁山镇小碌洞村委会对外承包松树,原告承包的小碌洞村4组东沟南肖沟林地与村委会林地发生林地纠纷,兴隆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兴法处字(2011)8号处理决定:"双方争议之小碌洞村东沟南肖沟东坡、西坡林地,以现有(2006年10月)大队松林边界为准,松林边界以内的林地属小碌洞村委会所有;松林边界以外林地归小碌洞村第四村民组所有,李某某有管理经营权,零星松树归小碌洞村委会所有。"第三人不遵守兴隆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分别在2012年、2013年将栗子树、松树栽在兴隆县人民政府确给原告使用的林地范围内。原告发现后多次找有关部门,要求解决第三人侵犯原告林地植树一事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将第三人所栽之树拔下。第三人向被告报案,被告遂对原告作出拘留7日的处罚决定。原告认为,第三人将栗子树、松树栽在原告的林地范围内实属侵权,原告拔树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3.被告辩称,小碌洞村民委员会东沟南肖沟的松林(康某某1承包)与李某某承包的第四村民小组的林地发生争议,兴隆县人民政府虽作出处理决定,并经隆化县人民法院和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但林地边界争议依然存在,李某某在林地边界争议未解决的情况下,于2013年7月18日将康某某1栽植的栗子树14棵、松树40棵拔掉。经兴隆县物价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毁树木价格为353.60元。被告认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4.第三人康某某1述称,原告李某某由村民组取得的南肖沟承包山是村属松林以上部分,第三人为明确界线,按政府的确权决定及终审判决精神,于2013年在承包松林南面边界按两边现有松林水平连线栽植松树一行共40棵。该树已成活,却被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薅毁,原告同时薅毁第三人以前栽植成活的栗子树14棵。第三人向被告报案,被告经侦勘取证后作出了兴森公(治)决字[2013]第4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第三人认为,被告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三)事实和证据
兴隆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小碌洞村委会对外承包松树,第三人康某某2承包的村委会松林与原告承包的小碌洞村4组的东沟南肖沟林地发生争议。兴隆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兴法处字(2011)8号关于半壁山镇小碌洞村民委员会与第四村民组李某某林权纠纷的处理决定:"双方争议之小碌洞村东沟南肖沟东坡、西坡林地,以现有(2006年10月)大队松林边界为准,松林边界以内的林地属小碌洞村委会所有;松林边界以外林地归小碌洞村第四村民组所有,李某某有管理经营权,零星松树归小碌洞村委会所有。"原告李某某不服,向承德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承德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5日作出承政复决字(2011)第4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兴隆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指定隆化县人民法院审理该案。隆化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2011)隆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维持了兴隆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2012)承行终字第25号行政判决,维持了隆化县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2012年,在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前,第三人康某某1即开始在双方有争议的林地栽植栗子树。2013年,在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后,第三人康某某1又在争议地栽植松树。因原告与第三人对兴隆县人民政府确权的林地界限持不同认识,原告认为第三人康某某1将栗子树、松树栽植在确归原告使用的林地范围内,原告遂于2013年7月18日,把第三人康某某1栽植的栗子树14株、松树40株薅毁。经林业工程师、农艺师鉴定,并经兴隆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薅毁的栗子树、松树的经济损失为353.60元。被告认为,原告李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于2013年8月28日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并告知原告应在告知后三日内提出听证,而被告于2013年8月29日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给予李某某行政拘留七日。原告不服,向兴隆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兴隆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兴政复决字[2013]3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2013年8月29日作出的兴森公(治)决字[2013]第4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2013年12月半壁山镇人民政府信访答复意见书,用以证明第三人栽树的地方已确权给原告;2、2014年3月24日拍摄的现场照片8张,用以证明第三人栽栗子树、松树的位置。
2.被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对第三人康某某1的询问笔录两份,用以证明其怀疑原告李某某有故意损毁松树、栗子树的行为;2、对李某某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原告李某某故意损毁第三人松树、栗子树;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用以证明原告故意损毁树木现场的状况;4、林业工程师、鉴定人资格证书,用以证明鉴定人有鉴定资格;5、兴隆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书,用以证明原告故意损毁树木的价格。
3.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如下:1、第三人康某某2与村委会的承包合同,用以证明第三人康某某1栽树的地方是在第三人康某某2的承包合同范围内;2、兴隆县人民政府兴法处字(2011)8号处理决定书,3、承德市人民政府(2011)第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隆化县人民法院(2011)隆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5、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承行终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以上四证据均用以证明第三人康某某2对小碌洞村南肖沟林地有使用权;6、小碌洞村委会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承包松林的四至范围;7、原村书记李占军的证明函一份(证明函由第三人康某某1书写,李占军签字),用以证明第三人承包松林的四至边界;8、小碌洞村委会1972年松林原始档案,用以证明村属松林的四至范围;9、1998年小碌洞村委会林地使用执照,用以证明南肖沟的村属松林的四至边界;10、第三人康某某1拍摄的南肖沟村属松林全貌照片,11、南肖沟组属自然林与村属松林分界点照片,12、第三人康某某1绘制的南肖沟林地及被毁松树、栗子树坐落位置示意图,上述三证据均用以证明村属松林的位置及被毁林木的位置。
(四)判案理由
兴隆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兴隆县人民政府2011年4月11日作出的兴法处字(2011)8号处理决定,对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林地已明确确权:"双方争议之小碌洞村东沟南肖沟东坡、西坡林地,以现有(2006年10月)大队松林边界为准,松林边界以内的林地属小碌洞村委会所有;松林边界以外林地归小碌洞村第四村民组所有,李某某有管理经营权,零星松树归小碌洞村委会所有。"该确权决定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原告与第三人均应遵守。第三人不应在松林界限未经有权机关进行现场划定的情况下,擅自进行植树,从而再次引发双方矛盾。原告亦不应该不通过合法途径私自将第三人栽植的树木薅毁。被告在第三人的植树行为是否对原告构成侵权不明的情况下,对原告作出拘留处罚,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被告在对原告作出处罚前告知原告可在三日内提出听证,却于告知的次日即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属违反法定程序,其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
(五)定案结论
兴隆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撤销被告2013年8月29日作出的兴森公(治)决字[2013]第4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二、 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六)解说
本案涉及行政听证程序,行政听证程序是指行政机关在做出重大的、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决定之前,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然后根据双方质证、核实的材料做出行政决定的一种程序。行政听证程序的目的在于弄清事实、发现真相,给予当事人就重要的事实表现意见的机会。其本质便是公民运用法定权利抵抗行政机关可能的不当行政行为,缩小公民这类"弱势群体"与行政机关之间地位不平等所造成的巨大反差。本案中的行政机关虽然告诉当事人有听证的权利,却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去履行,因此其所做的具体行政行为应被撤销。
(杨少明)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行政相对人可在三日内提出听证,却于告知的次日立即作出行政处罚,属违反法定程序,其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