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或裁定书字号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3)兴行初字第2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冯某。
被告河北省兴隆县南天门满族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孙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商某,兴隆县南天门满族乡人民政府司法所所长。
第三人冯某1。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少明,审判员:王军芳、王景武。
(二)诉辩主张
3、被告辩称,原告的宅基地地籍登记表明确标明,其宅基地四至为:东至冯某1界,西至官道,南至耕地,北至官道,在其宅基地地籍登记表上,只注明在其宅基地西侧和北侧有官道,没有标明在其与第三人争议的东侧有官道;在冯某1的宅基地使用证上也明确注明,四至边界为:东至高某界,西至冯某界,南至坝墙,北至李某界,所以无论在冯某1的宅基地使用证上,还是在冯某的宅基地地籍登记表上,都明确标明在争议地内没有官道。原告与第三人的争议地是冯某2与冯某1两家共用的宅基地,当时原告为通行方便,走冯某2家院内。后冯某2另外建房,将自己的宅基地与第三人的自留地互换,争议地的使用权即归第三人。综上,被告所作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冯某1述称,争议地是用自己的自留地与冯某2互换的,有1992年的宅基地登记表和老宅基地登记表为证。
(三)事实和证据
兴隆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冯某与第三人冯某1同住兴隆县南天门满族乡庙岭村,二人相邻而居,冯某1居东、冯某居西。第三人冯某1的宅基地原为冯某1与案外人冯某2合用。1980年,冯某2搬出另建房屋居住,经与冯某1协商将原属于自己的宅基地交由冯某1使用。1987年,冯某1将整个宅基地申请登记在自己名下,宅基地面积0.64亩。1992年,原告与第三人均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且宅基地四至范围清楚。原告冯某宅基地东临冯某1界,第三人冯某1西临冯某界。原告与第三人均在自己宅基地范围内建房居住至今。但第三人宅基地登记面积为0.52亩。2005年双方因位于原告东院墙外、第三人北院墙外的一宗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被告经调查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地位于原冯某2、冯某1宅基地范围内,原告虽以前由此通行,属走冯某2院内。后宅院全归第三人冯某1使用。被告于2013年5月8日作出南政处(2013)1号关于庙岭村冯某1与冯某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将所争议的土地使用权确归冯某1。原告冯某不服,向兴隆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兴隆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兴政复决字(2013)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2013年5月8日作出的南政处(2013)1号关于庙岭村冯某1与冯某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冯某1992年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用以证明其宅基地北侧没有道,走东侧官道;
2、证人冯某2的证言,用以证明冯某2与冯某1共用一个宅基地;
3、证人李某的证言,用以证明李某宅基地南侧是冯某1宅基地;
4、对冯某1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争议的土地属第三人;
5、冯某1建房申请,用以证明冯某1原宅基地面积为0.64亩及宅基地四至边界;
6、冯某宅基地测量登记表,用以证明原告宅基地东面无官道,北侧有官道。
7、冯某1于1987年宅基地登记表,用以证明现争议地属于其老宅基地范围内。
(四)判案理由
兴隆县人民经审理认为:被告未查明争议地的四至范围,所认定的尺寸无证据支持,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并应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五)定案结论
兴隆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被告2013年5月8日作出的南政处(2013)1号关于庙岭村冯某1与冯某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六)解说
行政行为要想获得实质的效力,就必须具备一定的合法条件。如果行政行为不具备一定的合法条件,那么该行政行为就是无效的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可以不受该行为拘束,不履行该行政行为为之确定的任何义务,并且对此种不履行不承担法律责任。同时,行政相对人可在任何时候请求有权国家机关,如行为机关、行为机关的上级机关、人民法院宣布该行政行为无效,有权国家机关可在任何时候宣布相应行政行为无效。
(杨少明)
【裁判要旨】行政行为不具备一定的合法条件,那么该行政行为就是无效的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可以不受该行为拘束,不履行该行政行为为之确定的任何义务,并且对此种不履行不承担法律责任。同时,行政相对人可在任何时候请求有权国家机关,如行为机关、行为机关的上级机关、人民法院宣布该行政行为无效,有权国家机关可在任何时候宣布相应行政行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