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调解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1993)思民初字第275号。
二审调解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厦民终字第12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何某,女,63岁,汉族,无业,住厦门市思明区XX街道XX号。
诉讼代理人:苏某,男,35岁,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干部。
诉讼代理人:张志龙,福建省厦门市第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厦门市分行。
法定代表人:卓某,行长。
诉讼代理人:陈良秋、魏才满,福建省厦门市建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榕榕;审判员:张子汝;代理审判员:庄慧林。
二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灵石;代理审判员:王小兰、蔡美苹。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10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1月2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其子白某于1992年8月15日在厦门市建设银行中山储蓄所记名存款人民币3万元整。1993年1月31日凌晨,白某因车祸身亡,存折也同时遗失。当日,原告即委托小叔子陈某及女儿白某1前往中山储蓄所口头挂失。次日,陈某、白某1又持白某的死亡证明及户口簿等身分证明到该储蓄所办理了书面挂失手续。同年10月,其委托陈某前往支取存款本息时,该储蓄所先以电脑发生故障为由拒绝办理,后又要求原告提供该笔存款的继承公证手续。当其按该储蓄所的要求办好有关手续后,该储蓄所才告知其存款已被他人领走,并明确表示不再支付该笔存款本息。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该笔存款本息并赔偿经济损失。
2.被告辩称:白某确有在该行存款人民币3万元整,期限1年。1993年2月1日,陈某前往该行中山储蓄所办理挂失止付手续时,未能提供储蓄户本人的身分证明。该储蓄所工作人员在缺乏警惕性的情况下,为陈某办理了书面挂失手续。事后,该行储蓄业务的监督部门经审查发现该挂失手续不符合有关规定,遂要求中山储蓄所撤销该无效挂失手续。中山储蓄所于2月4日撤销挂失,并于同年8月16日凭存单正常支付了该笔存款,其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于法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查明:原告何某之子白某于1992年8月15日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厦门市分行中山储蓄所存入人民币3万元整,(为记名整存整取1年期储蓄存款,未留印鉴或密码)。1993年元月31日凌晨,白某因车祸死亡,该笔存款的存单下落不明。次日,原告之亲戚陈某受原告委托前往建行中山储蓄所办理该笔存款的挂失止付手续。陈某在挂失申请书上写明挂失原因系因车祸丢失存单,并提供其本人身分证,在身分证号码后注明“代”写,其余栏目由储蓄所业务人员经查询电脑后代填。该储蓄所向陈某收取了挂失手续费,在挂失申请书上加盖业务章,并出具挂失申请书第三联单给陈某。同年2月2日,被告储蓄业务的内部监督部门集资处核算科审查认为,该笔挂失“缺乏储户本人身分证、违反银行挂失原则,挂失无效,请立即予以撤销”,并发出内部通知给中山储蓄所。同年2月4日,中山储蓄所撤销挂失申请,但未能及时告知原告何某或陈某。同年8月16日(即该笔存款期限届满后第二天),中山储蓄所凭取款人所持的存单支付了该笔存款的本息(合计人民币32443.12元)。同年10月,原告何某委托陈某持挂失申请书向中山储蓄所要求支取该笔存款的本息,该储蓄所工作人员告知原告方应提供财产继承公证书、户口簿等有关手续。同年11月,当原告何某持继承白某的存款继承公证书等手续再次向中山储蓄所要求取款时,该储蓄所才将存款已被他人取走的事实告知原告。此后,经双方多次协商,被告拒绝支付该笔存款本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之子白某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单(帐号:1XXXXXXXXXXXX4);
2.白某的死亡证明书;
3.(93)厦思证民字第194号继承公证书证实原告为白某之惟一合法继承人,该存款应由其依法继承;
4.被告出具的挂失申请书及第三联单;
5.被告内部监督部门集资处核算科通知中山储蓄所撤销挂失的储蓄业务联系条;
6.被告支付该笔存款本息的清单,证实被告已经凭存折将存款本息支付给他人;
7.人民法院认定的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原告办理挂失手续、被告内部单方撤销挂失及存款被冒领后双方产生争执的经过。
(四)一审判案理由
1.储户白某因存款而与被告建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其死后应由原告何某继承。存折遗失后,存款未被领取前,原告方即向被告提出书面挂失申请。被告在原告未能提供完整齐全的储户本人身分证明的情况下,仍出具挂失申请书给原告,并收取挂失手续费,应视为原告的挂失申请已得到被告的认可并成立生效。因此挂失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经审核以不符合银行挂失原则为由,未经原告同意,单方面内部撤销挂失,事后也未通知原告并得到其认可,这种行为是违约行为。因此,原告的挂失仍然有效,被告负有依挂失合同妥善保管存款的义务。
2.在原告挂失申请仍然有效的前提下,债权文书(即存折)的占有人已不是该笔存款的合法所有人,原存折也不能再作为被告履行支付义务的合法凭据。而被告仍仅凭存折就将存款本息支付给第三人,其过错是明显的。既然被告在对存折占有人的清偿行为中存在过错,那么其清偿行为即为无效清偿,不具备法律效力。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然存在,被告对原告应另行给付本息。
3.原、被告之间因挂失申请而产生的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在挂失成立生效后,被告先是未经原告同意单方撤销挂失,后又因过错导致存款被他人冒领,已经违背了挂失合同约定的义务,并给储户造成了财产损失,其应承担的是违约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因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该笔存款的本息。
(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厦门市分行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何某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该款从1992年8月15日至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1992年8月15日至1993年8月15日按该行1年期整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算;1993年8月16日至还款之日按该行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厦门市分行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1)原告的挂失申请缺乏储户本人身分证明,违反银行有关规定,为无效挂失。原告取得挂失申请书,并非意味着挂失申请的最终确定。收取手续费也是作为材料工本及查询之费用,与挂失成立、生效并无直接联系。(2)因原告方的挂失申请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储蓄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被告撤销原告的挂失申请系合理合法的,原判决认定被告撤销挂失的行为是无效的,显然违反有关法律规定。(3)原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决,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被告的行为有明显的过错,理应承担法律责任,服从原判对事实的认定和处理结果。
2.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被告应承担因过错而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
3.二审定案结论
上诉人在开庭后主动提出调解。经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1)上诉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厦门市分行赔偿被上诉人何某财产损失人民币3万元整,该款于本调解书生效的次日一次性付清。
(2)被上诉人何某自愿放弃对以上款的利息部分的赔偿权。
(3)一审诉讼费人民币1900元整由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121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
该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已执行了调解内容,从而使该起纠纷得到解决。
(七)解说
这是一起储户因存款单折遗失导致存款被他人冒领而向银行索赔的案件。该案涉及的民法理论是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的清偿问题,我国《民法通则》尚无明确规定。债权之准占有人,是指持有债权文书并依债权文书行使债权的非债权人。例如本案中持白某遗失的存折而向银行冒领的第三人。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的清偿,是指债务人善意无过失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的清偿为有效的制度。许多国家的民法典中都已确立了此项制度。
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结合此案的具体情况,运用上述民法原理进行了深入的分析,从而认定:被告单方撤销挂失的行为是无效的。在原告的挂失仍然有效的前提下,被告仅凭债权文书(即存折)即将存款本息给付债权之准占有人(即存折持有人),其行为存在着明显的过失,为无效的清偿,效力不及于原告。据此,一审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是正确合理的。二审法院在此基础上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原告自愿放弃利息部分的请求权,缓和了双方矛盾,促成调解协议的达成和执行,也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但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未能引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导致缺少了确定赔偿范围的法律依据,否则将会更全面。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经济往来日益增多,银行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的清偿大量存在,此类案件时有发生。确立对债权之准占有人清偿制度,有利保护交易安全,促进正常民事流转,满足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因此,确有必要在我国《民法通则》中设立此项制度,以避免此类案件的频繁发生,同时也使人民法院审理时有法可依。
(李榕榕 黄冬阳)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739 - 74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