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人民法院(2000)安刑初字第86号。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昆刑终字第365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兆岩。
被告人(上诉人):李某,男,41岁,汉族,中专文化,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人。原系安宁市农业银行连然营业所主任。因本案于1997年8月7日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王维纲,云南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毕某,男,48岁,汉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人。因本案于1998年12月31日被逮捕。
辩护人:杨敏,云南培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江璐;审判员:王坚、何云祥。
二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书进;代理审判员:方虎、韩宁宁。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6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12月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毕某以其妻陶某的名义,设立了云南昆阳仁义化工厂,并以该厂名义在安宁市农业银行连然营业所开立了银行账户。被告人李某在1995年9月至1996年12月间任连然营业所主任。1996年12月,二被告人经事前预谋,由毕某出面,以高息为饵,于12月20日将玉溪对外经济贸易集团的资金500万元转存到连然营业所。12月23日,二被告人从500万元中转款49.5万元到云南美通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次日将余款450.5万元全部转至昆阳仁义化工厂在该营业所的账户上。据此,被告人李某、毕某涉嫌挪用公款案。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某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无罪。
被告人毕某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毕某无罪。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定:被告人毕某以其妻陶某的名义,在晋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了云南昆阳仁义化工厂,并以该厂名义在安宁市农业银行连然营业所开立了银行账户。被告人李某在1995年9月至1996年12月间任连然营业所主任。1996年12月被告人毕某找到被告人李某要其帮忙借贷款,李表示跨地区不能放贷,毕提出自己去拉款存银行,通过银行走“体外循环”方式给其使用,李答应了其要求。此后,被告人毕某找到李某1(系云南省科技报社退职人员),李找到云南美通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经理胡某,要求胡拉款500万元存连然营业所,商定给付存款方2%的月息,随后,胡找到玉溪对外经济贸易集团,以给付1.5%的月息为条件,要求该集团转存资金500万元到连然营业所,存期半年,利息除银行给付的正常利息外,差额部分余款存银行后给付。该集团同意并以该集团昆明公司出面转存。12月20日500万元转存,经被告人李某事先安排,营业所工作人员将此款办成活期存款并将存折交被告人李某,12月23日,被告人毕某安排何某(系个体户)带玉溪对外经济贸易集团昆明公司出纳王某到被告人李某办公室办理存款手续。王某在印鉴卡上留了该公司财务印鉴,并在被告人李某拿出的两张空白对公取款凭条上加盖了齐全的财务印鉴,李某即利用其保管的已作废的银行印鉴伪造一本账号为“8XXXXXXX8、存款金额500万元”的银行对公存折,并签订“定期半年,不得抵押和提前支取”的内容后交给王某,而将真存折交给何某,何某用已盖好印鉴的两张取款凭条和存折,按被告人毕某的安排,于当日从该公司的500万元中转款49.5万元到云南美通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次日将余款全部转至昆阳仁义化工厂在该营业所的账户上,活期存折被银行销户收回。被告人毕某将转到自己账户上的450.5万元款项分别转付到昆明万事利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昆明国防文化宫、昆明市大志线材厂等单位,用于其企业经营活动和归还欠款,至1997年1月23日仅剩余款1.1万多元。1997年6月23日,玉溪对外经济贸易集团昆明公司派人持假存折到连然营业所取款时案发。案发后已追回赃款434.35万元发还被害单位,尚余65.65万元没有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安宁市农业银行案件报告,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
(2)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李某1为被告人毕某拉款存银行找胡某商谈的经过,及胡某找玉溪对外经济贸易集团以高息揽存方式,要求该集团将500万元资金存入安宁市农行的经过;500万元款项转到连然营业所后,被告人毕某安排何某来接胡某及玉溪对外经济贸易集团昆明公司出纳王某到安宁市农行办理存款手续,到安宁市后,是何某和王某进连然营业所办理;转到云南美通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的49.5万元款项,是被告人毕某给付存款方利息的差额部分;500万元存款存期即将届满时,被告人毕某找到胡某,要求胡某请求玉溪对外经济贸易集团昆明公司续存存款或是延期取款,因为被告人毕某的“贷款”一时还不回来。
(3)证人西某的证言,证实玉溪对外经济贸易集团贷款500万元被闲置,胡某跟西某谈过昆明有的银行在搞高息揽储,可以把款存银行获得高额利息,后二人商谈此款以玉溪对外经济集团昆明公司名义存银行,按月息1.5%给付利息,存期半年,息差部分余款存银行后给付,胡某愿意协助办理;500万元款项存入安宁市农行连然营业所后,从云南美通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账上打给玉溪对外经济贸易集团昆明公司利息31.5万元;500万元款项系存银行的存款,不属借给私人的款项。
(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1996年12月19日,胡某拿走玉溪对外经济贸易集团昆明公司金额为500万元转账支票一张并写了收条;12月23日,公司领导安排王某跟胡某到安宁市农行办理存款手续,到安宁市后,王某随何某到了连然营业所主任李某办公室,何某向李某介绍王某是存款方的人员,王某在李某交给何某转递来的印鉴卡及两张空白对公取款凭条上加盖了玉溪对外经济贸易集团昆明公司财务印鉴,李某立即制作一本定期存折交给王某。
(5)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何某在此前半年认识被告人李某;1996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毕某告诉何某,自己拉到一笔款存到连然营业所,已同李某说好他可以使用存款,让何某带存款方的人到连然营业所办理存款手续,同时交给何某几张已盖好印鉴的转账支票,其中一张已填好金额49.5万元,要求何某办理存款的当天从500万元款项中转出,另外再转出几笔款项以还毕某的欠款;12月23日,何某带王某到了连然营业所李某办公室,向李某介绍王某是存款方的财务人员,并将李某拿出的印鉴卡、空白对公取款凭条转递给王某;何某用已盖好印鉴的两张空白取款凭条和李某截留下的存折,于当日从玉溪对外经济贸易集团昆明公司账户上转款49.5万元到云南美通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次日转款450.5万元到云南昆阳仁义化工厂在连然营业所的账户上,并先后几日从云南昆阳仁义化工厂账户转出几笔款项。
(6)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玉溪对外经济贸易集团昆明公司500万元款到连然营业所前,李某向王某1打过招呼,叫王某1将该公司500万元款办成存折并交给李某;500万元款项到了连然营业所后王某1办成活期存折并将存折交给李某;此笔500万元的款项是一个男子分别作两天两笔取走。
(7)胡某收条一份,证实同年12月19日,胡某收到该公司用于存储的限额500万元转账支票一张并书写收条一份。
(8)账号为8XXXXXXX8活期存折复印件一份,载明玉溪对外经济贸易集团500万元款项于1996年12月20日在连然营业所开户存入,12月23日转出49.5万元,12月24日转出450.5万元。
(9)印鉴卡复印件一份,对公取款凭条复印件两份,证实开户账号8XXXXXXX8银行留存的印鉴系玉溪对外经济贸易集团昆明公司财务专用章及王某私章,印鉴启用日期为1996年12月23日;两张对公取款凭条上加盖的印鉴为玉溪对外经济贸易集团昆明公司财务印鉴,并已实际使用。
(10)转账支票14张及云南昆阳仁义化工厂分户账一册(均为复印件),证实450.5万元款项转到云南昆阳仁义化工厂账户后,分别转付到昆明万事利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昆明国防文化宫、昆明市大志线材厂等单位,至1997年1月23日仅剩余1.1万余元。
(11)对公存折一本,证实为李某于1996年12月23日伪造账号为“8XXXXXXX8,存入金额500万元”,存款单位为“玉溪对外经济贸易集团昆明公司”的存折,存折上载明“定期半年,年利率5.4%,不得提前支取,不得作任何抵押”。
(12)追缴、发还赃款情况说明,证实已追缴赃款434.35万元并发还被害单位,尚余65.65万元未追回。
3.一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李某身为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毕某,经过事前预谋,挪用客户资金,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挪用公款罪,应受刑法处罚。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毕某辩解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辩解意见不成立;二被告人的辩护人为其所作的无罪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1)李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
(2)毕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
(3)继续追缴赃款65.65万元发还云南省玉溪对外经济贸易集团昆明公司。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毕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李某上诉称:原审事实不清,定性错误,应对其无罪释放。其辩护人提出原审事实不清,量刑过重。
毕某上诉称:原审定性错误,罪名不能成立,系冤案等。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定性不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等辩护意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及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李某身为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另一上诉人毕某,经过事前预谋,挪用银行资金,数额巨大,二上诉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挪用公款罪,应受刑法处罚。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上诉人李某、毕某辩解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二上诉人的辩护人为其所作的原审事实不清等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悖,故本院不予采纳,但辩护人所提原审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审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对二被告人的量刑失当,依法应予改判。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1.撤销昆明市安宁市人民法院(2000)安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即判处李某、毕某有期徒刑十四年,并继续追缴赃款65.65万元发还云南省玉溪对外经济贸易集团昆明公司。
2.李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3.毕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4.继续追缴赃款65.65万元发还昆明市安宁市农业银行。
(七)解说
对于本案中行为人李某、毕某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控辩双方存在分歧。产生分歧的原因在于如何理解李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款借给毕某个人的云南昆阳仁义化工厂使用的行为性质。
李某身为安宁市农业银行连然营业所主任,为国家工作人员,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要件,这是毫无疑问的。问题是,挪用公款罪在客观上必须是将公款挪用给“个人使用”,否则不构成该罪。李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将公款500万元挪用给仁义化工厂这样一个私有企业使用,是否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6日通过的《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据此,李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毕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而是云南昆明仁义化工厂厂长。其与李某共谋将公款500万元挪作自己的工厂使用,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所以,法院认定毕某与李某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是完全正确的。
本案一审法院以挪用公款罪判处李某、毕某有期徒刑十四年。二审法院考虑到二行为人已将大部分被挪用的公款归还,并考虑到李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要大些,改判李某有期徒刑十一年、毕某有期徒刑十年,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
值得指出的是,本案的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判决,在对本案中二行为人的行为进行分析时,均未引用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这是欠妥的。
(方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40 - 34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