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1995)海刑初字第71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通刑终字第114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夏保华。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缪某,女,58岁,江苏省海安县人(系被害人之妻)。
被告人:赵某,又名赵某1,男,26岁,汉族,江苏省海安县保健员。1994年10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唐泽,江苏省南通市通圳对外经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一兵,江苏省南通市通圳对外经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姜萍;人民陪审员:许应凤、马世模。
二审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金明聪;审判员:刘建;代理审判员:石汉慈。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5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11月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赵某于1994年8月31日在家中为上门就诊的海安县丁所乡季庄村六组杨某(男,58岁)诊断,开出中药处方,并将其自制的含有雷公藤成分的散剂配给杨某,嘱咐口服。当晚,杨某口服被告人赵某所配药物后死亡。经法医鉴定,杨某之死为雷公藤中毒。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过失造成他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杀人罪。为了维护医疗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利,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诉法》第一百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予依法判处。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
被告赵某在为被害人杨某治病过程中除开了中药三剂外,又从自己家中拿出一种药粉吩附杨某每顿吃一羹匙多一点,用开水和服,并收费50元(因当时没带钱,约定以后送去),当晚8时许,被害人按嘱服用了被告配的药粉和中药后,不到一小时,出现腹痛,随即呕吐、要喝水、出现错迷状,大小便失禁,其间虽给其注射解毒针却未见效,被害人杨某至夜12时许气绝身亡。
被告赵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药物管理规定,私自配药给病者服用,致使杨某丧失性命,要求赵某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3.1万元。
(3)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一审辩护人认为:①被告人赵某曾用该种药粉给多人治疗,均有一定疗效且未曾出现中毒反应,被告人赵某在医嘱中吩咐每次只吃一汤匙,该剂量中雷公藤含量远远小于中毒致死量,可以排除超剂量用药的可能性。②不排除抢救措施不当致死的可能。被害人杨某中毒后应及时催吐、洗胃、输液,以促使毒物迅速排出体外,而抢救过程中却使用了胃复安,客观上起到抑制呕吐的作用,使杨某体内毒物无法排出。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害人杨某因腰腿疼,经人介绍于1994年8月26日到被告人赵某家中请其看病,被告人赵某为杨某开了中药处方。同月31日上午,杨某又来赵家复诊,被告人赵某除开出中药处方外,还将自己在碾粮机上碾出的含有雷公藤成分的散剂及杏仁配给杨某,嘱咐杨用温开水吞服,散剂每次一汤匙,杏仁每次一颗。当晚,杨某服用被告人赵某所配制的药物后引起中毒死亡。经法医鉴定:杨某之死为雷公藤中毒。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缪某、张某、王某等证人证言。
(2)提取被告人所配制的散剂的笔录。
(3)南通医学院医学检验鉴定书。
(4)江苏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南通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
(5)被告人的供述。
3.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认为:(1)被告人赵某违反有关药品管理规定,擅自配制含有雷公藤成分的散剂给患者服用,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致人死亡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他人死亡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杀人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2)鉴于被害人杨某雷公藤中毒后抢救过程中的不利因素以及案发后被告人赵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3)由于被害人赵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缪某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人赵某赔偿丧葬费等必要的费用。
4.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作出如下判决:
赵某犯过失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
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法院调解,由赵某一次性补偿杨某丧葬费、缪某生活补助费合计人民币1.865万元整。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以过失杀人罪判处赵某有期徒刑2年后,赵某不服,以主要事实未查清和抢救方法不当与杨某死亡结果有直接因果关系为由,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赵某在上诉状中所提主要辩护理由为:第一,一审判决仅凭法医鉴定“杨某之死为雷公藤中毒”就认定杨服用了上诉人所配药物后中毒死亡,没有查清其服用剂量,不能排除杨某未遵医嘱而超剂量服用引起中毒死亡。第二,不能排除杨某本人属特异体质,对雷公藤毒性耐受力低于正常人。第三,杨某中毒后应采取催吐、洗胃等方法,但却错误地给其注射了胃复安、维B6,致使体内毒物无法排出且加速了吸收,最终导致杨某死亡。
鉴于上述上诉理由,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赵某系乡村保健员,1994年8月26日,被害人杨某因腰腿疼,经人介绍到上诉人赵某家求医,赵为其开了中药处方。同月31日下午,杨某又来赵处复诊。上诉人赵某除继续开出中药处方外,还将自己配制的含有雷公藤成分的散剂及杏仁配给杨,并嘱咐杨某用温开水吞服,每次一汤匙散剂,一颗杏仁。当晚,杨某按赵的医嘱服用,一小时后,杨某出现恶心、呕吐,家人即请乡村医生季某抢救,并给杨某注射了胃复安和维B6。当夜12时30分,杨某死亡。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述犯罪事实,有证人证言、有从上诉人家中提取的散剂并经鉴定确含有雷公藤成分,有江苏省公安厅、南通医学院法医鉴定书、南通市公安局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上诉人赵某亦有供述记录在卷,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五)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上诉人赵某违反有关有关药品管理规定,擅自配制含有雷公藤成分的散剂给患者服用,其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可能,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杀人罪。原审判决定罪正确。
2.雷公藤的根皮致死量为30至60克,中毒后一般24小时死亡,而杨某服用后4小时即死亡,被害人中毒后,乡村医生季某给予肌注胃复安,抑制了催吐,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毒物的排出,对杨某死亡有一定影响。
3.被害人杨某自身对雷公藤的毒性耐受性较低也存在着一定的因素。
(六)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海安县人民法院(1995)海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
2.赵某犯过失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2个月。
(七)解说
本案行为人赵某作为一名乡村保健员,擅自配制含有雷公藤成分的毒性药物给患者服用,引起他人死亡的结果。一、二审法院认定其构成过失杀人罪,其定性是准确的。
1.本案一、二审判决的根本分歧点是赵某的过失犯罪究竟是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还是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我们认为:二审认定其属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正确的。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过于自信的过失有两个特点,一是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是认识因素;二是行为人轻信能够避免,这是意志因素。中医学将有毒中草药分为四级:极毒、大毒、有毒、小毒。雷公藤在中草药分类中属大毒一级,为剧毒药物(见《有毒中草药大辞典》)。《有毒中草药大辞典》中对雷公藤中毒的原因归纳为四点:(1)超剂量用药。(2)服用禁止入药部分。(3)误食有雷公藤成分的蜂蜜。(4)特异体质(常规剂量也能发生中毒)。作为剧毒药物的雷公藤其服用宜煎服,以缓解其毒性,但赵某却私自将雷公藤制成粉剂给病人服用,显然违反了有毒中药的使用原则。事实情况是:被害人杨某口服含有雷公藤成分的药粉后1小时左右开始出现剧烈腹痛、恶心、呕吐、腹泻等一系列胃肠道中毒症状,4小时左右死亡,尸体解剖及病理检查中未发现有原发性致死性疾病,经毒物化验,杨某系雷公藤中毒死亡。据此,赵某作为一名参加中医函授学习并取得毕业资格的乡村保健员,对雷公藤有剧毒这一医学常识是掌握的,擅自配制含有雷公藤成分的散剂给患者服用(包括特异体质情况)会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在其掌握的医学知识中已经预见到,但其轻信能够避免,结果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综观全案,二审法院认定赵某的行为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是准确的。
2.关于对本案行为人赵某的量刑。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过失杀人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恶劣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赵某违反药品管理规定,擅自配制剧毒药物造成患者死亡,虽然构成过失杀人,但不属情节特别恶劣,一审法院的量刑本无不当。但关键问题是,一审法院的判决注意到了杨某中毒后由于施救措施不当而加速了杨某的死亡的这一情节,但却疏忽了杨某死亡与其机体对雷公藤的耐受性较低有关这一客观因素,本着对被告人实事求是和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二审法院对原判2年有期徒刑的量刑依法改判其有期徒刑1年零2个月是恰当的。
(王振)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7 - 4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