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中刑初字第316号。
复核审判决书: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1996)高刑核字第2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代理检察员刘淑琴。
被告人:郑某,女,27岁,汉族,山东省阳谷县人,原系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压力容器制造厂出纳员。1994年8月18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李士堃,天津市第五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葛渤海;代理审判员:刘建军、董维。
复核审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姜兆经;代理审判员:李颖、张克铭。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12月7日。
复核审审结时间:1996年9月1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指控称
1992年1月至1994年8月,被告人郑某在担任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压力容器制造厂出纳员期间,为给其丈夫钟某(另案处理)做买卖和还欠债提供资金,与钟某共同预谋利用郑保管本单位的银行支票及公章之便利条件,采取在单位开出支票从银行提取现金或通过外单位倒取现金在单位不入账及在单位开出现金支票到银行多提现金少入账的手段,贪污本单位公款人民币341 442元。1994年8月8日郑某到单位投案自首。案发后,追缴人民币800元。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认为,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有证人证言、司法会计鉴定、笔迹检验鉴定、被告人提款所用支票和记账单等书证及郑某投案自首后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郑某担任出纳员,利用职务之便,贪污本单位公款341 442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犯罪后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所指控的贪污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郑某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1年4月,被告人郑某到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压力容器制造厂工作,同年8月经厂领导决定,任命郑某为本厂财务组出纳员。郑某在担任出纳员期间,为给其丈夫钟某(另案处理)做买卖和还欠债提供资金,便利用自己掌管本单位的银行支票及财务印章等便利条件,自1992年1月至1994年8月间,先后采取从单位开出现金支票到银行提取现金或开出转账支票通过外单位倒账提取现金不在本单位入账的手段,作案30次,侵吞公款人民币261 500元;采取从本单位开出现金支票到银行多提取现金在单位少入账的手段,作案21次,侵吞公款人民币79 942元。综上,被告人郑某共作案51次,侵吞公款人民币341 442元。郑某于1994年8月8日到单位投案自首。案发后,检察机关追缴人民币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压力容器制造厂厂长蒋世泽的证言及压力容器制造厂证明材料证实,郑某经厂领导决定,于1991年8月被任命为厂财务组出纳员。1992年8月,由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根据压力容器制造厂的安排,决定继续聘任郑某为该公司下属的压力容器制造厂出纳员。
2.证人压力容器制造厂财务组工作人员成某、唐某、陈某的证言,证实郑某一人掌管现金支票、转账支票及财务专用印章,除厂发工资之外,平时均由郑某一人去银行取款。
3.司法会计鉴定书。
4.笔迹检验鉴定书。
5.被告人提款所用支票和记账单等书证。
6.被告人供认犯罪事实的供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被告人郑某担任压力容器制造厂出纳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人民币341 442元,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贪污罪。
2.被告人郑某所犯贪污罪,数额特别巨大,且案发后,仅被追缴人民币800元,给国家造成严重损失,属情节特别严重,论罪该判处死刑。但是,其在案发前主动向单位领导交待出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罪事实,归案后如实交待罪行,接受审判。所以,其投案自首成立。另外,在犯罪起因上,被告人郑某系受其夫钟某之唆使犯罪,贪污之款系由其夫经商和还债。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可予采纳,对郑某可依法从轻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1.郑某犯贪污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追缴郑某个人的财物索尼牌彩电一台、菲利浦牌组合音响一台、东芝牌单放机一台依法没收。
3.追缴郑某的800元人民币发还给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压力容器制造厂。
4.继续追缴郑某所得赃款340 642元,发还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压力容器制造厂。
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宣判后,郑某表示服判,在法定期限内郑某没有提出上诉,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也没有提出抗诉。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报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六)复核审情况
1.复核审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死刑复核程序,经复核查明:
被告人郑某系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安装公司压力容器制造厂合同制工人。1991年8月,该厂领导聘用郑某从事该厂出纳员工作。1992年1月至1994年8月,郑某利用出纳员工作上的便利,侵吞压力容器制造厂公款人民币34144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压力容器制造厂录用郑某为合同制工人的合同书。
(2)压力容器制造厂领导聘用郑某为该厂出纳员的书证。
(3)证人证言。
(4)司法会计鉴定书。
(5)笔迹检验鉴定书。
(6)被告人提款所用支票和记账单等书证。
(7)郑某供认犯罪事实的供述。
2.复核审判案理由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身为国有企业职工,利用从事出纳员工作的便利,侵吞本企业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鉴于其具有投案自首情节,故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定罪量刑不当,主要理由是:
(1)被告人郑某系压力容器制造厂的合同制工人,虽受聘从事该厂出纳员工作,但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5年2月28日颁布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十条,郑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因此,应当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处罚。由于该《决定》第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犯本决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郑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故原审法院对其行为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定罪处罚不当。
(2)本案郑某之犯罪行为,系发生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5年2月28日所颁布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之前,且属于《决定》施行后,正在处理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条的规定,我国刑法的溯及力采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决定》公布施行前发生的行为,公布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依照刑法第九条规定的原则办理”的规定,郑某的犯罪行为,应当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予以定罪处罚。
(3)郑某侵占本企业的财物数额巨大,虽造成企业的严重损失,但其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结合本案发生的具体情况,对其可依法从轻判处。
3.复核审定案结论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十条、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中刑初字第316号刑事判决的二、三、四项。
(2)撤销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中刑初字第316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
(3)郑某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
(七)解说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行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了《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对我国刑法作出了补充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为正确适用《决定》,就《决定》的有关规定进行了司法解释。其中,对《决定》第十条规定的“侵占”,解释为是指行为人以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本公司、企业财物的行为。对《决定》第十二条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解释为是指在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包括受国有公司、国有企业委派或者聘请,作为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代表,在中外合资、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因此,根据《决定》第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解释,在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犯《决定》第十条规定之罪的,才能依照《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以贪污罪处罚。
郑某身为国有企业职工,是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其行为虽在《决定》颁布施行前,但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决定》已经颁布并且施行,而且《决定》对这种行为已经另行规定为侵占罪。同时,《决定》第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企业职工犯侵占罪的,也适用《决定》。由于郑某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故原审法院对郑某的行为,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二条定罪处罚,显系不当。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我国刑法的溯及力采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考虑侵占罪的处刑比贪污罪轻,因此,对郑某的行为适用《决定》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这是正确的。
根据《决定》第十条的规定,侵占本公司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郑某侵占本企业的财物数额巨大,并且造成企业损失34万余元。其作案后具有投案自首情节。据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以侵占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财产索尼牌彩电、菲利浦牌组合音响、东芝牌单放机各一台,是适当的。
死刑复核程序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对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进行审查核准的一种特别审判程序。刑事诉讼法规定,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裁定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刑二年执行的判决由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我国刑事诉讼法设立死刑复核程序对保证死刑立即执行判决的正确性,防止错杀;控制死刑的适用;防止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判决中出现的偏差和错误具有重要意义。本案经高级人民法院进行死刑缓期二年判决的复核审,改判行为人郑某有期徒刑十四年,保证了法律的正确应用,再次证明了死刑复核程序的重要作用。
(杜仁初)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15 - 51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