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泸中法民初字第1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女,生于1954年10月28日,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公务员,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建筑陶瓷厂。
法定代表人:唐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银某,该厂工会主席。
诉讼代理人:林某,该厂办公室主任。
被告:四川省泸州投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某1,该公司资金部经理。
诉讼代理人:侯某,该公司职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唐大智;代理审判员:宋兵、赵新。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根据两被告1995年8月15日张贴的“泸州市建筑陶瓷厂集资公告”,于1995年8月19日和21日两次购得泸州市建筑陶瓷厂委托泸州市建设银行发行的集资券共计12万元。1996年8月,集资券兑付期到,原告要求被告兑付,被告以无钱兑付为由予以拒绝。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泸州市建筑陶瓷厂偿付原告集资券本金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四川省泸州投资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被告泸州市建筑陶瓷厂辩称:原告在建设银行泸州市支行购买的泸州市建筑陶瓷厂集资券12万元,应由建设银行泸州市支行负责偿付。泸州市建筑陶瓷无力偿还原告的集资款。
3.被告四川省泸州投资公司辩称:四川省泸州投资公司为泸州市建筑陶瓷厂集资担保并非本意,是泸州市人民政府和建设银行泸州市支行强制所为。泸州市建筑陶瓷厂社会集资款应由泸州市建筑陶瓷厂和建设银行泸州市支行负责偿还。
(三)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1994年8月,被告泸州市建筑陶瓷厂经批准向社会发行债券500万元,由中国建设银行泸州市支行代理发行。1995年8月债券兑付期到,泸州市建筑陶瓷厂无力兑付。经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泸州市支行等有关部门研究决定,以泸州市计划委员会泸市计财(95)279号文批准同意泸州市建筑陶瓷厂向社会集资500万元,用于兑付到期债券本金及其利息。同时明确四川省泸州投资公司为集资担保,中国建设银行泸州市支行代为办理。1995年8月15日,两被告联合发布“泸州市建筑陶瓷厂集资公告”,明确集资期限为1年,年利率24%,集资担保为四川省泸州投资公司。两被告分别在公告上盖上印章。同月19日和21日,原告王某两次在建设银行泸州市支行大山坪储蓄所购得集资券12万元。该支行工作人员出具给原告“泸州市非经营性结算统一收据”两张(泸收XXXXXXX和XXXXXXX)。收据上注明“泸州市建陶厂集资款,利息24%年息1年期”,盖有泸州市建筑陶瓷厂印章和银行工作人员私章。1996年8月,原告持收据向建设银行泸州市支行要求兑付集资券和利息。银行告知原告找被告兑付。被告则以无钱偿付和应由建设银行泸州市支行兑付为由予以拒绝。原告向政府、人大、银行等有关部门反映,仍不能得到解决,遂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同时查明:泸州市建筑陶瓷厂1995年向社会实际集资550万元,全部用于兑付1994年向社会发行的债券。购买泸州市建筑陶瓷厂1995年集资券的公民较多,分布在泸州市辖区内的各个区、县。部分购买集资券的公民多次相约找政府、人大、银行等有关部门,要求有关部门干预解决集资券兑付问题。
还查明:四川省泸州投资公司是泸州市计划委员会开办的国有企业,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泸州市建筑陶瓷厂属泸州市预算内国有企业。中国建设银行泸州市支行为泸州市建筑陶瓷厂办理集资券手续未收取手续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泸州市计划委员会泸市计财(95)279号《关于同意集资偿还泸州市建筑陶瓷厂到期债券的批复》。
2.泸州市建筑陶瓷厂集资公告。
3.泸州市非经营性结算统一收据(泸收XXXXXXX和XXXXXXX)。
4.中国建设银行泸州市支行工作人员杜某、陈某关于银行未收集资款手续费的证言。
5.泸州市计划委员会主任李某关于泸州市建筑陶瓷厂社会集资行为合法的证言。
(四)判案理由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泸州市建筑陶瓷厂的社会集资行为合法。
泸州市建筑陶瓷厂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经泸州市人民政府、中国人民银行泸州市支行批准,向社会发行债券,后因资金困难不能兑付到期债券,再经有权机关批准,由银行代理,向社会集资以偿还债券的行为,符合企业发行债券和向社会集资的有关规定,是合法集资。
2.中国建设银行泸州市支行代泸州市建筑陶瓷厂办理集资手续,是受托行为,不应承担偿还集资款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方企业债券管理的通知》(川府发[1996]73号)第五条规定:对于到期的地方企业债券,坚持实行“谁发行、谁负责”、“谁举债、谁偿还”和“谁担保、谁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则。建设银行泸州市支行代泸州市建筑陶瓷厂办理集资手续,是受托行为,集资券的兑付义务人应是泸州市建筑陶瓷厂。四川省泸州投资公司为集资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集资利息应分段计算。
集资利息,双方当事人有约定,且经过有权机关批准,应从约定。集资1年期内,利息按24%年息计算。集资期满后的利息,双方无约定,应按泸州市建筑陶瓷厂在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五)定案结论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泸州市建筑陶瓷厂偿还原告王某集资款本金12万元,1996年8月21日以前的利息按24%年息计算,1996年8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2.被告四川省泸州投资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6000元,由被告泸州市建筑陶瓷厂承担。
宣判后,当事人未上诉,泸州市建筑陶瓷厂在政府有关部门协助下,筹集了资金向所有集资人兑付了集资券,自觉履行了判决。
(六)解说
近几年来,兑付集资券纠纷增多,已成为比较突出的社会问题。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审查集资行为是否合法。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生产商品的市场主体——企业为了占领市场,使自己的产品最终能成为商品被交换出去,从而获得市场利益,就必须不断扩大生产规模,改进生产工艺,更新产品,而这一切又意味着企业需要更多的资金投入。当企业自身缺乏发展资金且又难以在金融部门获得所需的资金时,便采取向社会发行债券或集资的方式来募集所需数额的资金。为了规范企业发行债券和集资的行为,维护社会主义金融秩序,国家规定企业发行债券和集资,必须经国家计划部门和金融行政部门批准,否则为非法行为。因此,判定企业发行债券和集资是否合法,其依据在于是否经有权机关批准。本案泸州市建筑陶瓷厂为生产筹措资金,经泸州市计划委员会和中国人民银行泸州市支行批准,向社会发行债券和集资的行为是合法的。
2.正确界定兑付集资券的义务主体。界定兑付集资券的义务主体的基本原则是:推举债,谁偿还;谁担保,谁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兑付集资券的义务主体应是举债人和担保人。根据企业发行债券的有关规定,企业债券均由商业银行发行。银行应否承担兑付债券的责任,依银行在发行企业债券中的地位和作用而定。如果银行只为企业代理发行债券,不作担保,则银行不承担兑付债券的连带责任;反之,银行应承担连带兑付责任。本案举债人是泸州市建筑陶瓷厂,担保人是四川省泸州投资公司,委托代理发行集资券人是中国建设银行泸州市支行。根据上述原则,本案兑付集资券的义务主体应是举债人泸州市建筑陶瓷厂和担保人四川省泸州投资公司。法院判决两被告连带承担清偿集资款责任是正确的。
3.正确确定集资券利息。企业发行的债券、集资券利息,通常高于商业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才能吸引社会认购。而该利息通常是经有权机关批准,由举债人向社会公开承认,应为合法。至于延期兑付的集资券、债券的利息,如果举债人承诺按集资期内利息计算,因符合民事法律行为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应予允许,不实行分段计算;如果举债人未承诺按同样利率计息,则应分段计息,即集资期内按公布的利息,超集资期间,按举债人在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举债人未对逾期兑付的集资利息作出承诺,法院判决集资利息分段计算是正确的。
4.选好初审法院。兑付集资券、债券纠纷,往往是总金额大、集资人数多且分布区域广,社会影响大。因此应慎重选好初审法院,以期收到好的审判效果。本案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后认为,起诉人虽只有一人,起诉金额不大,但举债人集资,是在政府支持下的行为,集资数额大,集资人员多,分布区域广,社会影响大,且举债人自身难以解决集资兑付难的问题。为保护集资人的合法权益,妥善解决集资兑付纠纷,本案由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为初审法院直接受理为宜。法院受理本案后多次与有关部门协调,并及时作出判决,促使有关部门积极协助举债人及时兑付集资款,圆满解决了集资兑付纠纷。审判实践表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做法是正确的。
(白联洲)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51 - 45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