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深中法知产初字第1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顾某(顾某2之父),男,1928年11月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诉讼代理人:杨松,深圳市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李某,深圳大学教师。
原告:胡某(顾某2之母),女,1931年10月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诉讼代理人:王长林、濮勇发,深圳市泰来律师所律师。
原告:顾某1(顾某2、谢某1之子),男,未成年人,住新西兰奥克兰。
诉讼代理人:王光、张艺青,深圳市巨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谢某1之母),女,1933年1月生,住上海市。
原告:张某(谢某1之父),男,1927年4月生,住河北省承德市。
被告:深圳青年杂志社。
法定代表人:董某,社长。
诉讼代理人:傅志伟,深圳市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王某,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广东省期刊实业公司。
诉讼代理人:孙海龙、李建辉,惠州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肖某,男,1962年生。
第三人:作家出版社。
诉讼代理人:刘某,该社编辑。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中圣;审判员:肖宏开、叶若思。
(二)诉辩主张
1.原告顾某等诉称:1993年7月从报刊获悉深圳举行优秀文稿竞卖活动,于是代在德国的顾某2向两被告所主办的1993年深圳(中国)首次优秀文稿公开竞价组委会(下称组委会)报名并交费。《英儿》书稿则由作者自德国径寄深圳,并亲自填写授权委托书。同年9月中旬,顾某接到组委会的电话,问《英儿》能否在公开竞价前,先下面交易,顾某回答一定要公开竞价,不能私下交易。但组委会却于10月12日以33000元将《英儿》私下卖给组委会总策划兼秘书长王某的妻弟肖某。被告的上述行为违背了组委会所制定的章程,超越了委托权限,是代理人与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侵权行为。为此请求法院确认两被告主办的组委会与第三人订立的《英儿》作品买卖合同无效,判令两被告因侵权行为赔偿30万元并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第三人因无效合同而取得的《英儿》文稿交还原告;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2.被告深圳青年杂志社和广东省期刊实业公司辩称:(1)著作权人对组委会的委托关系成立。1993年8月,顾某2、谢某1自德国向组委会寄来署名顾某2、雷米的《英儿》文稿及授权委托书、著作权说明书。这表明组委会转让《英儿》是经其共同被代理人同意的。顾某2给其亲属的信件及遗书,对《英儿》权益拟预先处分,这证实被代理人已经知道代理人以其名义实施代理行为,其并未作否认表示,应视为同意。作为证据,原告与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应认定组委会的委托代理权成立,著作权的授权委托行为具有法律效力。(2)组委会未违反章程,代理成交《英儿》交易的行为有效。代理人代理成交《英儿》交易是按1993年9月版章程进行的。在9月版章程生效时,5月版章程已自动失效。被告在《英儿》成交前将两个章程均寄交顾某,顾某只承认收到5月版章程,但现在无证据表明其将章程转交被代理人;顾某不是顾某2的代理人,无权替顾某2受达章程,因此5月版章程与本案无关。即使被代理人收到5月版章程,因该章程列明了代理人有审读权和章程解释权,其对《英儿》未通过审读标准不能上竞价会集中交易时应撤回文稿未明确说明,相反其后却有书信对文稿收益进行处分,因此法律上应认定顾某2愿意接受《英儿》任何形式的交易结果。《英儿》交易中,被代理人是顾某2、谢某1,代理人是组委会,买受人是李春燕,赠与人是李春燕,受赠人及出版人是作家出版社。《英儿》的实际交易是在上述当事人及第三人之间履行的,其结果应受法律保护。(3)顾某、胡某对本案无完整诉权。《英儿》著作权系顾某2、谢某1共有,顾某、胡某在著作权人死后只能以继受主体来主张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在该著作权的继承人及继承份额未明确的前提下,应追加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三)事实和证据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深圳青年杂志社和广东省期刊实业公司发起成立1993年深圳(中国)首次优秀文稿公开竞价组委会,并在新闻媒介中进行广泛宣传。根据该组委会1993年5月制定的活动章程(简称5月版章程)的规定,本次活动的目的是探索精神产品商品化,最大限度地保护作者的合法权益。本次活动设以冰心为总顾问的顾问委员会,以杨广慧为总监督的监事会。组委会保护竞价会在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下进行,组委会在取得作者书面委托授权的情况下,为作者代理版权交易事宜。由组委会制定,并作为章程附件一的授权委托书第二条规定,组委会保护参加本次活动的作品通过适当方式平等地参加公平竞价,以出价最高者为合同的基础。作为章程附件七的关于章程中有关问题的说明第四条规定,凡竞价成交后的作品,其作者须向组委会缴纳成交价10%的中介服务费。第七条规定,对未取得竞价资格,但仍具有出版价值的文稿,经作者申请,组委会同意,也可由组委会通过常设的交易机构,继续为作者提供版权交易服务。第九条规定,未成交的文稿将在一个月内退还作者。同年7月顾某从报刊上得知两被告举办文稿竞价活动,便转告在德国的顾某2(顾某之子)和谢某1(笔名雷米,顾某2之妻),并将组委会制定的章程及附件复印转寄顾某2和谢某1。同年8月,顾某2和谢某1将其合作作品《英儿》直接寄给组委会,在他们亲自填写的著作权说明书中写明:《英儿》,22.6万字纪实小说。他们又通过顾某2在德国的经纪人史明另寄一份《英儿》打印稿给组委会。另一方面,顾某代著作权人报名并寄交报名费,同时填写《英儿》参加竞价活动的授权委托书和著作权说明书等,在这些文件的著作权人签名处,顾某剪贴上顾某2已预先写好的签名。后将这些文件由北京寄到组委会。原告和被告在开庭质证证据时,均承认上述过程和内容。
又查明:1993年9月1日组委会发布一个新的活动章程(简称9月版章程),该章程在强调组委会拥有对作品参加公开竞价会的审读权同时,明确确认一些作品可以不参加公开竞价会进行交易。9月版章程第四十四条规定,对未取得竞价资格,但经审读委员会审读认为仍有一定出版价值的作品,在作者标明文稿的最低起价及授权范围的前提下,经组委会同意,可以由组委会代理作者进行版权交易。作为9月版章程附件一的授权委托书第六条将5月版章程附件一授权委托书第六条“在作品未能竞价成交时,委托组委会通过其他渠道代理版权交易事宜”改为“若作品未能参与竞价,本人委托组委会通过其他渠道代理版权交易事宜”。附件六第五条还规定,从1993年9月15日至10月25日止,竞买者可随时前往组委会所在地,依照本次文稿竟价活动的规定,进行阅稿及版权交易。组委会称9月版章程已邮寄给顾某嘱其转达《英儿》的作者,但顾某否认收到此章程,也无证据证明著作权人收到9月版章程。1993年10月8日《英儿》的作者顾某2、谢某1在新西兰死亡。10月11日组委会与肖某订立《英儿》专有出版权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004号)。合同约定:肖某取得《英儿》专有出版权,合同期限5年,使用费为人民币33000元(22万字,按千字150元)。同日组委会给肖某开具购买《英儿》的正式发票。深圳市罗湖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见证书。11日肖某将其购买的《英儿》转让给李春燕,11月18日李春燕将此作品捐赠作家出版社,作家出版社于11月出版《英儿》作品,书号为ISBN 7-5063-0747-2/I·746。
另查明:肖某是组委会总策划兼秘书长王某的妻弟。肖某购买《英儿》的版权使用费33 000元现在仍保存在深圳青年杂志社,并且组委会已从中收扣了3300元作为中介服务费。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5月版章程和9月版章程及其附件。
2.著作权说明书。
3.作者简介。
4.《英儿》专有出版权买卖合同。
5.《英儿》买卖的有关发票。
6.调查笔录和庭审笔录。
(四)判案理由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英儿》由顾某2、谢某1共同署名,并由两个作者共同委托组委会代理转让出版权,应属于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合作作者均死亡后,其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在《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给其继承人,在已有个别继承人就继承财产提起诉讼时,应追加已死亡的合作作者之合法继承人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由两被告主办的组委会制定明确的章程及具体的附件,并向有关作者发出,组委会的章程及附件,应视为组委会向作者发出代理版权交易的要约行为,对组委会产生约束力。顾某向顾某2、谢某1转寄组委会5月版章程及其附件,顾某2和谢某1直接并通过史明分别向组委会寄两份文稿,他们亲自填写《英儿》的著作权说明书和作者简介并寄给组委会,顾某代作者向组委会报名并交报名费。原告和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承认,应认定作者对组委会就《英儿》5年期专有出版权交易的委托代理行为成立。依照组委会5月版章程的规定,文稿竞价实际是作品5年期专有出版权的拍卖,对未通过组委会审读标准且决定不拍卖的作品,组委会若处分作品应经作者申请或取得作者特别委托授权,否则需将作品退还作者。虽然9月版章程规定经审读委员会决定不参加拍卖的作品,可由组委会通过其他渠道代理作者进行版权交易,且被告主张9月版章程已通过顾某送达《英儿》作者,但顾某否认,也无其他证据支持被告这一主张,不应认定9月版章程对5月版章程修改的效力。因此组委会未得到作者申请,也无证据证明作者另有特别委托授权行为,就将《英儿》5年期专有出版权转让给肖某,属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应就此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就此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也应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组委会将作品卖给组委会成员之亲属,属于代理人与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行为,因缺乏证据,不予认定。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人民币30万元,无充分证据,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1.被告深圳青年杂志社和广东省期刊实业公司连带向原告顾某等五人赔偿人民币5万元,两被告各负担人民币2.5万元。
2.被告深圳青年杂志社和广东省期刊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在《深圳法制报》就超越了代理权限行为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 505元,原告承担2251.50元,被告承担5253.50元。
(六)解说
本案涉及以下几个法律问题需要讨论。
1.文稿竞价的法律含义。文稿竞价不是一个法律术语,因此必须在法律中找到适当的对应规定,才能够正确地把握住它。笔者认为,本案中的文稿是指作品著作权中的使用权,竞价则应理解为《英儿》作品著作权中5年期专有出版权的拍卖。按照法律规定,财产拍卖,系指委托拍卖机构,以公开竞价或标卖的方式,将特定财产出售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活动。本案中的拍卖机构就是组委会,它是依照有权机关的批准文件设立的临时著作权拍卖机构。法律还要求,从事或参加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法律,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价高者得的原则来进行。
2.作品的拍卖委托和拍卖机构行为的性质认定。本案中,著作权人对《英儿》作品的拍卖委托行为成立。组委会制定明确的章程及具体附件,并向有关作者发出,应认定是拍卖机构向著作权人发出代理著作权拍卖的要约行为。著作权人向拍卖机构提交了拍卖作品的原件、委托文件和作品资料,并且事后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应认定委托拍卖关系的要件完整,合法有效。但组委会未能依其向委托人承诺的程序和条件办理委托拍卖事务,而是将作品5年期专有出版权通过非拍卖方式转让给第三人,应认定此行为是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并且拍卖机构应就此行为向著作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在我们看来,拍卖机构被授予拍卖《英儿》作品的代理权,但其未依约为拍卖行为,而是越权将作品出卖给第三人。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拍卖机构作为代理人与第三人有互相串通进而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故出于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和保护交易安全的考虑,认定组委会代理著作权人与第三人对《英儿》著作权的交易行为有效。但法院同时要求组委会就超越代理权限而给著作权人造成损害的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一认定依据的是表现代理的民法原理。表现代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已有所体现,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已有案例实践。因此本案依此原理判决,既有一定的依据,又有尝试的意义。
(李中圣)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51 - 45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