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01)涵刑初字第138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83年3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莆田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1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执行逮捕。
法定代理人:骆某,女,系被告人杨某之母。1961年11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县,汉族,农民,住莆田县。
被告人:陈某(别名“陈某1”),男,1980年4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莆田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1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吴启辉,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祥钦;审判员:黄东生;代理审判员:黄金伟。
(二)诉辩主张
1.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1年2月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陈某雇乘一载客摩托车到莆田市涵江区白塘镇陈桥村闸门,采用持刀胁迫和搜身手段,抢走司机人民币现金100元;2001年2月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陈某雇乘被害人胡某驾驶的二轮载客摩托车到涵江区白塘镇陈桥村闸门附近,采用持刀胁迫和搜身手段,抢走被害人胡的人民币现金40元;2001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陈某雇乘一载客二轮摩托车到莆田东百二十四小时商场附近一小巷内,采用同样手段,抢走该司机人民币30元;2001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陈某雇乘一载客二轮摩托车到涵江区白塘镇陈桥村闸门桥附近,采用同样手段,抢走司机人民币30元;2001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陈某雇乘一载客二轮摩托车到涵江区白塘镇陈桥村附近,正准备实施抢劫时,因有车辆路过而未抢劫;2001年3月5日晚,被告人场某、陈某雇乘被害人陈某2驾驶的二轮载客摩托车到塘北四十米路,采用持刀胁迫和搜身手段,抢走被害人摩托罗拉传呼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80元)及人民币50元;2001年3月7日晚,被告人杨某、陈某雇乘一载客二轮摩托车到涵江区白塘镇陈桥村闸门附近,采用同样手段欲行抢劫时,因被害人反抗及车辆路过而逃离现场;2001年3月8日晚,被告人杨某、陈某雇乘一载客二轮摩托车到涵江苍林村一戏台附近,正欲抢劫时,因有行人路过而逃离现场。杨某、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在2001年3月5日前参与6起抢劫作案时未满18周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杨某辩称:其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第6起抢劫案,起诉书指控其参与的其他6起抢劫案均不属实。
被告人陈某辩称:其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第6起抢劫案,其他指控均不属实;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参与第1起、第3起、第4起、第5起、第7起、第8起抢劫案,证据不足,且二被告人对上述抢劫案的供述在部分细节上不一致,不能认定。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1年2月间的一天晚上,杨某、陈某窜到莆田市城厢区镇海桥,雇乘被害人胡某驾驶的二轮载客摩托车到涵江区白塘镇陈桥村闸门,由被告人杨某持刀威胁,被告人陈某对被害人进行搜身,抢走被害人胡的人民币现金4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胡某的报案陈述,证实其于2001年2月间在涵江区白塘镇陈桥村闸门遭二歹徒持刀抢劫的事实。
(2)被害人胡某对二被告人的指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胡认出对其实施抢劫的正是二被告人。
(3)被告人杨某指认现场的照片,证实二被告人抢劫作案的具体地点。
(4)提取的作案工具经二被告人辨认,证实二被告人抢劫时所持凶具系一把匕首。
(5)二被告人在原供述中均供认了上述抢劫事实。
2001年3月5日晚,杨某、陈某窜到涵江区工业路,雇乘被害人陈某2驾驶的二轮载客摩托车到涵江塘北四十米路,由被告人杨某持刀胁迫,被告人陈某搜身,抢走被害人陈某2摩托罗拉传呼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80元)、人民币5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330元。事后把赃物传呼机一部放在被告人杨某女朋友刘春莺处,案发后已追回归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某2的报案陈述,证实其于2001年3月5日晚遭二歹徒持刀抢劫的经过。
(2)被害人陈某2对二被告人的指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陈认出对其实施抢劫的正是二被告人。
(3)被告人杨某指认现场的照片证实二被告人抢劫作案的具体地点。
(4)提取笔录及涵江区物价局对赃物的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害人的收条,证实被抢传呼机的价值及该传呼机已归还被害人的事实。
(5)提取的作案工具经二被告人辨认,证实二被告人抢劫时所持的凶具系一把匕首。
(6)二被告人在原供述中均供认了上述抢劫事实。
此外,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出生年月及身份情况。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陈某无视国家法律,采用持刀胁迫手段抢劫作案2起,抢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70元(含现金),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抢劫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持刀进行威胁,被告人陈某搜身,二人相互配合、共同犯罪。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杨某、陈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二被告人参与第1起、第3起、第4起、第5起、第7起、第8起抢劫案,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参与除第2起、第6起两起外其余六起抢劫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某作案时未满18周岁,应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2.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3.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
(六)解说
本案检察机关指控陈某、杨某参与抢劫8起,法院最后只认定其中的2起,认为检察机关指控二被告人参与的另外6起抢劫,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并处以刑罚。本案认定的两起抢劫案中,控方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及提取到的作案工具、现场照片,与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故认定该两起抢劫证据充分;但对另外六起的指控,仅提供二被告人原来向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依法不能认定。本案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活动的一项重要原则,即“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原则,应结合其他证据,对口供进行认真审查核实,才能作为证据使用。
(黄金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31 - 53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