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4)清新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清中法行终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笔架山林场坑口村民委员会水盘坑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水盘坑村小组)。
被告(被上诉人):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区区长。
第三人: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笔架山林场坑口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坑口村委会)。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炳聪;审判员:潘玉琪;代理审判员:陈桂清。
二审法院: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方然;审判员:孙铁夫、赖爱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3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7月1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涉案争议地名叫“蛇仔坑茶场”。2010年2月,第三人计划开发“蛇仔坑茶场”引起纠纷。被告依原告的申请,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清新府行决[2013]第X号《关于“蛇仔坑茶场”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理决定书》),将争议地“蛇仔坑茶场”东至大官厅尾至蛇仔坑正勒尾、南至蛇仔坑大坑尾至落蛇仔龙勒口、西至蛇仔龙勒口尾至上入茶场径直上径顶、北至桐仔迎勒尾至入大官厅,面积约1176亩,山权林权归第三人所有。原告不服,向清远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清远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清府复决[2013]55号《清远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上述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2)原告诉称
原告水盘坑村小组起诉称:1)被告在裁决“蛇仔坑茶场”山林权属时所依据的1981年发放的山权证,违背了该山场已经在1980年转让给水盘坑村小组的事实。按照《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第三人于1981年10月25日所领取的0XXXXX7号山权证属于“隐藏事实真相”和“违反发证程序”的错证。所谓“隐藏事实真相”,是指水盘坑村小组于1980年12月30日以1700元通过当时工区会计走账的方式购买了“蛇仔坑茶场”的经营权,从水盘坑村小组的账上划拨1000元付给工区、划拨200元付给杨某、划拨300元付给坑口、划拨100元付给毛某、划拨100元付给根某。上述事实证明,坑口工区把倒闭的“蛇仔坑茶场”和周边合共1176亩林地的经营权和所有权转让给水盘坑村小组。1981年以后,水盘坑村小组又把这些山林土地分给各家各户耕作,现有的林木是水盘坑村小组的村民1980年经营后所遗留的,几十年来自然生长成林,第三人坑口村委会并没有对其进行种植和耕作。根据谁种谁有的政策,现争议地的林权应属水盘坑村小组所有,被告将林权裁决归坑口村委会违背了上述水盘坑村小组的村民耕种的事实。坑口工区将“蛇仔坑茶场”转让给水盘坑村小组后不到一年,就于1981年10月25日背着水盘坑村小组,采取不公开、不公示、隐藏毁灭事实真相的方式,申办了坑口工区的山林权证。按照《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第三人持有的0XXXXX7号山林权证是非法的,应予注销。2)第三人的0XXXXX7号山林权证已经失效,该证已被第三人于2011年3月21日所领取的清新府林证字(2010)第0XXXX9号林权证所更换和取代。0XXXXX7号山林权证实际上已于2011年3月21日被注销,法律效力已经被废止。清新府林证字(2010)第0XXXX9号林权证又因“程序问题”于2013年5月10日被注销。综上所述,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对“蛇仔坑茶场”的山林权属作出处理决定、裁决时,是完全无证可凭、无法可依的。3)按照《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原清新县林业局于2011年3月21日向第三人颁发争议地的清新府林证字(2010)第0XXXX9号林权证,即在争议期间发证给第三人,是知法犯法的。4)回拨款不构成争议地林权和林地所有权的变动依据。原告已经在1980年通过支付1700元转让款的方式取得了争议地的经营权和林地所有权,未经村民的同意,个别的村领导无权将村民的林地另行转让或交给第三人。1994年的回拨款1000元与当时林木的价值严重不符,亦未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未经村民代表大会同意是无效和非法的。《处理决定书》中第6页所述“根据1994年水盘坑村民小组的《申请蛇仔坑茶场要求拨款1100元报告》以及《国营笔架林场坑口工区支款凭条》等票证内容显示,其经营权已终结”这一事实是虚假的。综上所述,被告认定事实错误,颠倒是非,处理错误,特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书》;2)确认“蛇仔坑茶场”四至范围:东至大官厅尾至蛇仔坑正勒尾,南至蛇仔坑大坑尾至落蛇仔龙勒口,西至蛇仔龙勒口尾至上入茶场径直上径顶,北至桐仔迎勒尾至入大官厅,面积约1176亩,山权林权归原告所有。
(3)被告辩称
被告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政府答辩称:1)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被告根据第三人持有的1981年“山权林权所有证”“队外往来明细分类账”“申请蛇仔坑茶场要求拨款1100元报告”以及2013年4月19日“实地踏查图”、调解会议记录和调查笔录等证据,查明了争议地的坐落、地名、四至范围、种植现状等。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颠倒是非、处理错误毫无依据。2)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980年原告水盘坑村小组以1700元的股份金走账方式接收经营“蛇仔坑茶场”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涉案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其所有。被告认为,根据“队外往来明细分类账”“申请蛇仔坑茶场要求拨款1100元报告”“支款凭证”等资料,只能证实原告曾经对争议林地实施过经营管理的行为,但不足以证明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变更,涉案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并未从权属性质上改变。原告认为“坑口工区在将蛇仔坑茶场转让给水盘坑村小组后不到一年,就于1981年10月25日背着水盘坑村小组村民,采取不公开、不公示、隐藏毁灭事实真相的方式,申办了坑口工区的山林权证”并无实质证据。同时,1994年水盘坑村小组的“申请蛇仔坑茶场要求拨款1100元报告”“国营笔架林场坑口工区支款凭证”等票证内容显示,其经营权实际上早已终止。根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地权属应归坑口村委会所有。原告认为被告行政处理决定“无证可凭、无法可依”的观点难以成立。至于争议地的林木,大部分是天然生长的,随着原告经营权的终止,林木权属应归林地所有者即第三人所有。综上,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3)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被告依照原告和第三人的申请依职权对涉案山权林权的归属进行处理,曾组织双方进行多次调解,但意见分歧较大,难以达成协议,被告遂依法作出处理决定。4)原告要求将山权林权决定给其所有缺乏依据。山林确权是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蛇仔坑茶场”的山权林权归其所有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4)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坑口村委会述称:1)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调处是走合法的程序,向适格的确权主体申请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有职权对本案的山权林权归属依法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合法。2)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第三人持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第三人是争议山林地的权属人。被告根据第三人持有的1981年“山权林权所有证”、“队外往来明细分类账”、“申请蛇仔坑茶场要求拨款1100元报告”以及2013年4月19日“实地踏查图”、调解会议记录和调查笔录等证据查明争议地坐落、名称、四至范围、种植现状等。第三人持有的1981年“山权林权所有证”(证号:NXXXXXXX7)中第三栏的四至范围包括了争议地。1980年水盘坑村小组以1700元的股份金走账方式接收经营,1994年5月9日水盘坑村小组时任村长曹某以书面报告的形式写了一份“申请蛇仔坑茶场要求拨款1100元报告”退回坑口管理区,1994年7月6日坑口管理区同意划回1100元给水盘坑村小组。3)原告要求将山权林权决定给其所有缺乏依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第三人是“蛇仔坑茶场”的权属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10年2月因山林权属发生争议,原告向被告原清新县人民政府提出山林权属争议调处申请,被告予以受理。2013年4月19日,被告组织原告及第三人到争议地现场进行勘验,并制作了“笔架山林场坑口村民委员会水盘坑村民小组与坑口村民委员会关于 ‘蛇仔坑茶场’山林权属现场实地踏查图”。原告及第三人双方一致确认:争议地名称为“蛇仔坑茶场”,面积约1176亩,其四至范围是:东至大官厅尾至蛇仔坑正勒尾,南至蛇仔坑大坑尾至落蛇仔龙勒口,西至蛇仔龙勒口尾至上入茶场径直上径顶,北至桐仔迎勒尾至入大官厅。争议地范围内的林木主要为杂树,原告及第三人一致认为是天然生长的;另有少量麻竹、茶树等。
“蛇仔坑茶场”于1976年由坑口工区(第三人坑口村委会前身)创办。1980年12月30日,原告以茶场股份金700元、茶场贷款1000元,合共1700元的价款接收经营管理“蛇仔坑茶场”。1994年5月9日,原告时任村长曹某以书面的形式写了一份“申请蛇仔坑茶场要求拨款1100元报告”给坑口管理区,报告的内容为:由于蔡某同志当书记,将工区茶场给水盘坑队管理,折价1100元,改革开放之后管理不善,工区收回山林,要求支部划回1100元给水盘坑队,请支部及早解决此事为荷。1994年7月6日,坑口管理区时任书记黄某在上述报告上签名批复同意由管理区拨回1100元给水盘坑队。第三人坑口村委会收回“蛇仔坑茶场”林地经营权后,于20世纪90年代中期,将“蛇仔坑茶场”发包给黄某、黄某1等人承包经营。
在林业“三定”时期,第三人持有原清远县人民政府于1981年10月15日颁发的清林证字NXXXXXXX7“山权林权所有证”,持证单位是笔架林场坑口工区,即第三人坑口村委会。该证中第三、四栏目的内容是:“蛇仔坑茶场”,面积1069亩,东至大官厅尾至蛇仔坑正勒尾,南至蛇仔坑大坑尾至落蛇仔龙勒口,西至蛇仔龙勒口尾至上入茶场径直上径顶,北至桐仔迎勒尾至入大官厅。经实地踏查、核实,该证包括了本案争议地范围。2010年11月19日,第三人申请对“蛇仔坑茶场”登记换发“林权证”,原清新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3月21日换发了“林权证”,证号为:清新府林证字(2010)第0XXXX9号,该证的四至范围包括本案争议地。因上述“林权证”违反法定程序发放,故被告于2013年7月1日注销了该证。原告水盘坑村小组没有持有争议地的林权证。
被告受理“蛇仔坑茶场”林地林木权属争议纠纷后,多次组织争议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协商,但未达成一致调解协议。2013年8月22日,被告作出了清新府行决[2013]第X号《处理决定书》,将争议地“蛇仔坑茶场”东至大官厅尾至蛇仔坑正勒尾、南至蛇仔坑大坑尾至落蛇仔龙勒口、西至蛇仔龙勒口尾至上入茶场径直上径顶、北至桐仔迎勒尾至入大官厅,面积约1176亩,山权林权归坑口村委会集体所有。原告不服,向清远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清远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清府复决[2013]55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上述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清远市清新区笔架山林场坑口村民委员会水盘坑村民小组与清远市清新区笔架林场坑口村民委员会水盘坑村民小组实为同一自然村。第三人坑口村委会是国营笔架山林场管辖的行政村,该村委会于1958年10月至1988年2月名称为坑口工区,1988年3月至1999年4月名称为坑口管理区,1999年5月至今名称为清远市清新区笔架山林场坑口村民委员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处理决定书》;
(2)送达回证;
(3)原告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提供的证据;
(4)第三人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提供的证据;
(5)现场踏查报到表、现场踏查图、林木状况图;
(6)报到表、调解笔录;
(7)询问笔录;
(8)证明、支款凭证等;
(9)《复议决定书》;
(10)山林纠纷调处立案申请表、调处山林土地纠纷答辩书、委托书、证明;
(11)清林证字NXXXXXXX7“山权林权所有证”;
(12)本院的现场勘验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认为被告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政府2013年8月22日作出的清新府行决[2013]第X号《处理决定书》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关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主体适格;对权属争议进行处理和作出权属决定,被告主体适格;由于该案的处理与坑口村委会有利害关系,故坑口村委会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系山林确权纠纷。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第三人的陈述、各方当事人证据的举证与质证等综合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于1980年12月30日支付茶场股份金700元、茶场贷款1000元,合共1700元的行为是否属于购买争议地“蛇仔坑茶场”林地及林木的权属行为?(2)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是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争议焦点一:关于原告于1980年12月30日支付茶场股份金700元、茶场贷款1000元,合共1700元的行为是否属于购买争议地“蛇仔坑茶场”林地及林木的权属行为的问题。原告认为上述1700元属于购买“蛇仔坑茶场”林地林木的所有权及经营权的价款,被告及第三人则认为上述1700元属于转让“蛇仔坑茶场”林地经营权的价款。最高人民法院1963年8月28日《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中对于财产权益纠纷方面的问题认为,“对于土地纠纷,总的应当根据土地所有权归国家与集体(土地包括社员的自留山、自留地、宅基地等等),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的原则,结合具体情况,予以合理解决”,故买卖土地的行为属于无效行为。在本案中,原告认为其以1700元通过当时工区会计走账的方式购买了“蛇仔坑茶场”所有权,与当时的法律、政策相抵触,上述1700元应认定为转让“蛇仔坑茶场”林地经营权的价款。被告及第三人对此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二:关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是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的问题。原告水盘坑村小组没有持有争议地的林权证,而第三人坑口村委会则持有原清远县人民政府于1981年10月15日颁发的“山权林权所有证”。原告在长达近30年的时间里面均没有对此提出异议。上述“山权林权所有证”中第三、四栏的项目“蛇仔坑茶场”的四至范围:东至大官厅尾至蛇仔坑正勒尾,南至蛇仔坑大坑尾至落蛇仔龙勒口,西至蛇仔龙勒口尾至上入茶场径直上径顶,北至桐仔迎勒尾至入大官厅。经现场勘查,原告及第三人双方一致确认争议地即为上述“蛇仔坑茶场”,且四至界址一致。被告在确权处理过程中,组织原告及第三人进行了实地勘查、调解,保障了各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和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处理程序合法。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第十条“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第十三条“下列材料可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一)土地改革、合作化时期有关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二)能够准确反映森林、林木和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三)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可以作为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的规定,被告以第三人所持有的“山权林权所有证”作为本案的确权依据,将涉案“蛇仔坑茶场”的林地权属确认归第三人所有符合法律、规章的规定。原告水盘坑村小组在20世纪80年代接管经营“蛇仔坑茶场”,在经营过程中,于1994年以“申请蛇仔坑茶场要求拨款1100元报告”申请将“蛇仔坑茶场”退回坑口管理区,坑口管理区予以批复同意,并划拨了1100元给原告水盘坑村小组。坑口管理区接收“蛇仔坑茶场”经营权后,与他人签订承包合同,将“蛇仔坑茶场”发包给他人承包经营。而原告认为其亦发包给其村民耕作,但没有提供依据予以证实,故第三人对“蛇仔坑茶场”存在经营管理的事实。有国营笔架山林场存档的“申请蛇仔坑茶场要求拨款1100元报告”“支出凭证汇总单”、“国营笔架林场坑口工区支付凭证”、“工区分配户明细账”、蛇仔坑笋竹场承包合同,及被告对何某、时任坑口管理区书记黄某等人作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水盘坑村小组已将“蛇仔坑茶场”退回坑口管理区;第三人接收“蛇仔坑茶场”经营权后,存在经营管理的事实,而原告对“蛇仔坑茶场”的经营权实际上已终止。“蛇仔坑茶场”的林木大部分为天然生长的,原告及第三人对林木现状均无异议,林木所有权应属于林地所有者所有。被告将争议地“蛇仔坑茶场”的林地权属确认归第三人坑口村委会所有的同时,将“蛇仔坑茶场”林木确认归第三人坑口村委会所有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水盘坑村小组主张“蛇仔坑茶场”林木归其所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根据原告的确权申请,受理后组织双方进行现场勘验,展开调查,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作出《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原告以被告所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等为由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处理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法院将争议地“蛇仔坑茶场”面积约1176亩的山权林权判决归其所有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处理的范围。
4.一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被告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的清新府行决[2013]第X号《处理决定书》中的处理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水盘坑村小组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水盘坑村小组诉称:(1)被上诉人在裁决蛇仔坑山林权属处理决定时所依据的1981年发的山权证,违背了该山场已经在1980年转让给上诉人的事实。上诉人于1980年12月30日以1700元通过当时工区会计走账的方式购买了“蛇仔坑茶场”的经营权,故“蛇仔坑茶场”和周边合共1176亩林地的经营权和所有权转让给了上诉人。第三人背着水盘坑村小组村民采取不公开、不公示,单方向上方式,隐藏、毁灭事实真相,申办了工区实名的山林权证。这是个违法证,按《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的规定,应予注销。(2)第三人持有的1981年10月25日的0XXXXX7号山林权证已经失效,因为该证已被第三人2011年3月21日所领取的清新府林证字(2010)第0XXXX9号林权证所更换和取代。0XXXXX7号证实际上已经于2011年3月21日被注销和废止。清新府林证字(2010)第0XXXX9号林权证又因程序问题于2013年5月10日被注销。(3)被上诉人明知故犯、执法枉法。正当上诉人与第三人间的蛇仔坑山林权属纠纷进入关键时刻,清新林业局和发证办于2011年3月21日向第三人颁发了争议地“蛇仔坑茶场”的清新府林证字(2010)第0XXXX9号林地权属证。以此非法发放的林权证公开偏帮坑口村委会,从而打压上诉人。(4)回拨款不构成争议地林权和林地所有权的变动依据。1994年的回拨款1000元,与当时林木的价值严重不符,亦未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如此重大的事项,未经村民代表大会同意是无效和非法的。未经实际经营的村民同意,第三人支付的1000元回拨款不构成争议地林权和经营权的转让依据。1994年水盘坑村水盘村小组申请蛇仔坑茶场要求拨款1100元的报告以及“国营笔架林场坑口工区支款凭条”等票证是虚假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判决:(1)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书》;(2)撤销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4)清新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3)确认“蛇仔坑茶场”山权林权归上诉人所有。
2.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政府辩称:(1)答辩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根据第三人持有的1981年“山权林权所有证”“队外往来明细分类账”“申请蛇仔坑茶场要求拨款1100元报告”,以及2013年4月19日“实地踏查图”、调解会议记录和调查笔录等证据查明了争议地的坐落、地名、四至范围、种植现状等,认定事实清楚。(2)答辩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队外往来明细分类账”“申请蛇仔坑茶场要求拨款1100元报告”“支款凭证”等资料,只能证实上诉人曾经对争议林地实施过经营管理的行为,但不足以证明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变更,涉案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并未从权属性质上改变。(3)答辩人作出处理决定程序合法。答辩人依职权对涉案山权林权的归属进行处理,曾组织双方进行多次调解,但意见分歧较大,难以达成协议,答辩人遂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书》。(4)上诉人要求将山权林权决定给其所有缺乏依据。山林确权是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故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蛇仔坑茶场”的山权林权归其所有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3.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坑口村委会述称:(1)上诉人对其提出上诉主张未能提供新证据,其所谓“事实与理由”均不能否认原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涉案山林权属确认归答辩人所有,有充分证据佐证。(2)被上诉人基于已经查明的事实,对涉案争议作出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3)被上诉人作出处理决定程序合法。(4)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不是山林权属的确权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持有的“山权林权所有证”是确定山林权属的合法有效的凭证和依据。被上诉人据此作出的《处理决定书》,将涉案“蛇仔坑茶场”的林地、林木权属确权归第三人所有,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新的“林权证”的注销并不等于1981年的“山权林权所有证”确权效力失效。原告对“蛇仔坑茶场”没有任何权属来源依据,也没有与第三人签订调整转让权属的协议,仅凭账簿交付股份金的记载,无法作为确权的有效依据。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第七条规定,“尚未取得林权证的,下列证据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一)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二)土地改革时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规定不发证的林木、林地的土地清册;(三)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赠送凭证及附图;(四)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五)对同一起林权争议有数次处理协议或者决定的,以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最终决定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作出的最后一次决定为依据;(六)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判决”。第十条规定:“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第十三条规定:“下列材料可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一)土地改革、合作化时期有关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二)能够准确反映森林、林木和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三)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可以作为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故在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纠纷中,林权证、“土地证”、“四固定证”等书面凭证系“依据”,一般不以其他形式的证据作为确权“依据”。
在本案中,首先,原告没有持有涉案山林的“山权林权所有证”或“林权证”,而第三人持有1981年颁发的“山权林权所有证”。虽然该证于2011年被新的“林权证”取代,而新的“林权证”又因违反法定程序发放被注销,但新的“林权证”的注销并不等于1981年“山权林权所有证”的确权效力失效。在新的“林权证”被注销、废止的情况下,1981年的“山权林权所有证”依然是确定山林权属的凭证和依据。其次,第三人持有的“山权林权所有证”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故该证是山林确权的凭证和依据,被告据此将争议地确权归第三人所有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最后,原告认为其于1980年已购买了涉案山林的所有权及经营权。虽然关于不得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规定于1982年才正式写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但最高人民法院1963年8月28日《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对于财产权益纠纷方面的问题已有相应的规定:“对于土地纠纷,总的应当根据土地所有权归国家与集体(土地包括社员的自留山、自留地、宅基地等等),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的原则,结合具体情况,予以合理解决。”故买卖土地的行为属于无效行为。原告认为其通过当时工区会计走账的方式购买了涉案山林所有权,与当时的法律、政策相抵触,上述款项应认定为转让涉案山林经营权的价款。1994年,原告又将涉案山林退回第三人,故原告对涉案山林的经营权实际上已经终止。
综上,原告对涉案山林权属无任何来源依据,仅有账簿交付股份金的记载是无法作为确权依据的,故被告将涉案山林确权给第三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以被告所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等为由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陈桂清)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64 - 17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