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09)古蔺民初字第213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陈勇,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谢某、姜某
委托代理人:肖雨,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会明;审判员:梅廷聪;代理审判员:徐峰。
6、审结时间:2011年4月21日(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5年5月,三被告以吸纳原告入伙贵州省仁怀市五马镇大土煤矿(以下简称大土煤矿)为名,收取原告入伙金67.5万元,并出具大土煤矿出资证明。后三被告一直未告知原告大土煤矿真实经营情况,直到2009年8月,原告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得知,大土煤矿已被注销,且被告姜某和原告均不是大土煤矿煤矿合伙人。三被告采取欺诈手段,骗取原告入伙煤矿的行为是无效行为。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三被告于2005年6月10日与原告形成吸收原告为大土煤矿合伙人行为无效(依法撤销),由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合伙资金67.5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
2、被告辩称
被告钟某辩称,2005年5月,三被告到贵州省仁怀市五马镇考察煤矿,并于2005年5月23日筹集资金合伙购买了大土煤矿,被告钟某任大土煤矿法定代表人。2005年底进行了年终结算、分配红利。三被告再将红利分发给各自名下的股东。2006年3月22日,《贵州日报》上刊登大土煤矿拟被关闭的公告,同年4月15日大土煤矿被通知停产协商关闭整合事宜。现大土煤矿已经进行处理,资金已进行分摊。
被告姜某、谢某辩称,三被告到贵州省仁怀市五马镇考察煤矿,并筹集资金合伙购买了大土煤矿。被告姜某得知原告想入伙,经协商后,原告入股67.5万元,占15%份额。2005年大土煤矿经营获红利60万元,分给原告15%即9万元。2006年大土煤矿以108万元整合与大干田煤矿,大干田煤矿已支付68万元,尚有40万元没有付清。被告姜某将第一期付款68万元加上处置煤矿资产残值40万元合计108万元的15%即16.2万元划给了原告。煤矿对外是三个合伙人即三被告,对内是四个合伙人即三被告和原告,原告的股份由被告姜某帮其管理。之后原告因亏损与被告发生矛盾。合伙经营风险共担,不能只讲收益,不分摊风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5年5月,被告钟某、谢某与大土煤矿原投资人张云、杨永刚签订煤矿投资转让协议,钟某出资100万元、谢某出资58万元,合计158万元购买大土煤矿。2005年5月31日,经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合伙企业变更登记,大土煤矿合伙人正式变更为钟某、谢某,钟某为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后钟某、谢某将煤矿固定资产和采矿权整体作价400万元(其中固定资产折价2549041.87元)、新增启动资金50万元合计450万元,按4.5万元每股对外转让合伙份额,先后吸纳姜某、刘某等为合伙人。2005年6月10日,被告钟某、谢某、姜某以大土煤矿名义向原告刘某出具《贵州省仁怀市五马镇大土煤矿出资证明》,出资证明载明:"出资原因:入伙贵州省仁怀市五马镇大土煤矿,五马镇大土煤矿是由钟某、谢某、姜某三人合伙经营的煤矿,刘应钊经与三合伙人协商一致,自愿出资67.5万元,占大土煤矿百分之十五的份额,入伙款项67.5万元整已于2005年5月30日前一次性交清,该份额的权利义务,包括债权债务的清算、合伙事务的执行等由主要合伙人姜某全权代理。本出资证明经大土煤矿法定代表人、主要合伙人签字加盖企业公章后生效"。2005年8月16日,被告钟某、谢某、姜某正式签订合伙协议,约定钟某出资216万元(股份折价192万元,启动资金24万元)、占48%的份额,谢某出资94.5万元(股份折价84万元,启动资金10.5万元)、占21%的份额,姜某出资139.5万元(股份折价124万元,启动资金15.5万元)、占31%的份额,利润及亏损按出资比例分摊。钟某、谢某、姜某为主要合伙人,其中姜某所占31%的份额中,姜某占6%、刘某占15%、熊志强占10%;新增合伙人须经主要合伙人协商一致方能入伙,并持有全体主要合伙人签名并加盖企业公章的出资证明方认可合伙人资格;财务管理坚持收支两条线,设置出纳会计,企业支出除外出开支无法索取正式发票外均以正规税务发票入账,按月向主要合伙人提供收支平衡报表。合伙协议签订后,钟某投入启动资金10万元,谢某、姜某未投入启动资金。2006年4月,大土煤矿因政策原因整合关闭被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吊销采矿许可证。2007年5月28日,大土煤矿与仁怀市五马镇大干田煤矿达成整合协议,由大干田煤矿补偿大土煤矿108万元兼并大土煤矿,整合协议前的地质灾害由大土煤矿赔付。被告钟某、谢某、姜某得到第一期付款68万元后,加上大土煤矿处置固定资产残值40万元合计108万元按出资比例分配,于2007年11月2日向刘某银行账户转存现金13.2万元,姜某自行在取款回单背面注明"2007年11月2日下午划仁怀煤矿处理款给刘某,应划16.2万元,实划13.2万元,收回刘原借款3万元。"第二期付款40万元未按时支付,据被告方称已被政府用作地质灾害赔偿款项。2009年9月,原告刘某以得知大土煤矿煤矿被注销,工商登记中被告姜某和原告均不是大土煤矿合伙人,三被告采取欺诈手段、骗取原告入伙煤矿的行为无效为由诉至本院,请示依法保护。审理中,本院依被告申请对原被告银行交易进行证据保全,并依职权对大土煤矿2005年6月至2006年5月的会计凭证进行审计,审计结果表明账面未见红利分配情况。证据保全费500元、审计费1500元由被告支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刘某身份证、太平公安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刘某又名刘应钊)。
2、刘某出资证明,证明原告入伙煤矿的事实。
3、大土煤矿工商登记资料、大土煤矿煤碳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整合文件资料、记账凭证12本,证明大土煤矿变更登记及合伙经营的事实。
4、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姜某、刘某2007年11月2日转账记录,证明大土煤矿解散后分配剩余资产的事实。
5、审计报告,证明大土煤矿经营状况及三被告未足额出资(启动资金)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工商登记资料属于公示事项,原告决定投资时即可查询相关信息,以作投资决策的参考,属于原告应当知道的事项。一般而言,投资者对煤矿的投资价值主要取决于采矿权,包括开采年限和采区范围,矿产资源的有限性注定其投资价值随物价(煤价)的波动可能瞬息万变,煤矿经营过程中同样存在盈利、亏损甚至破产倒闭的情况,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如此重大投资决策的风险应有一定的认识。故原告主张被告未告知最初购买煤矿价格、抬高转让价格构成欺诈的理由不能成立。
由于实践中存在隐名入伙的情况,新增合伙人是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并不影响合伙的效力,故原告主张被告姜某不是合伙人欺诈原告入伙以及原告也不是合伙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合伙份额的转让并不涉及合伙企业资产的变更,通常不会反映在企业财务中,被告向原告转让合伙份额时刚接手经营煤矿不久,且原告入伙时明确其合伙份额的权利义务包括债权债务的清算、合伙事务的执行等由主要合伙人姜某全权代理,故原告主张入伙时被告未如实告知煤矿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违反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入伙行为无效或可撤销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但三被告未足额出资(启动资金)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与本案讼争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同时主张),可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另行主张权利。
(五)定案结论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六)解说
1、本案判决体现了维护交易安全和诚信原则。就本案而言,煤矿的价值除固定资产外,最具投资价值的是矿产资源的开采权。矿产资源的有限性注定其价值随物价(特别是煤价)的波动可能瞬息万变,所以前几年的煤矿升值较快,一些投资几万元、数十万元的煤矿股东一夜暴富成为百万富翁、千万富翁不足为奇。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如此重大的投资决策的风险应有一定的认识,不能在煤矿营利或升值时坐收红利,而煤矿经营不善或破产倒闭时则主张入伙行为无效或可撤销,有违诚信原则和风险共担原则。法院判决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对维护交易安全和诚信原则具有司法指引作用。
2、本案处理不足之处:法院对原告同时主张入伙行为无效或可撤销没有行使释明权存在程序瑕疵。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被依法撤销前是有效民事行为,而无效民事行为至始无效,二者有本质区别,只能择一主张。法院释明后当事人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可以诉讼请求不明确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但愿对同行处理类似案件有所借鉴。
(梅廷聪)
【裁判要旨】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重大的投资决策的风险应有一定的认识,不能在煤矿营利或升值时坐收红利,而煤矿经营不善或破产倒闭时则主张入伙行为无效或可撤销,有违诚信原则和风险共担原则。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被依法撤销前是有效民事行为,而无效民事行为至始无效,二者有本质区别,只能择一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