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11)古蔺行初字第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古蔺县箭竹乡田坝煤厂。
法定代表人:易某,古蔺县箭竹乡田坝煤厂,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何胜岗,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某,古蔺县箭竹乡田坝煤厂,职工。
被告:古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黄某,古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古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叶某,男,古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保股,工作员。
第三人:龙某。
委托代理人:钱洪刚,古蔺县长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俊;审判员:罗红、何传斌。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古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古劳社伤认字(2010)217号工伤认定决定
2.原告诉称
第三人龙某虽是原告职工,但原告一直以来专门为职工安排了住宿,开办了食堂。在原告全厂的职工大会上,也对相关纪律作了要求,职工不能擅自离厂,否则造成的一切事故原告不负责任。2010年3月10日,第三人龙某未到下班时间离厂,在厂区以外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第三人龙某受伤后向被告古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于2010年6月4日作出古劳社伤认字(2010)217号工伤认定,认定第三人龙某系工伤。原告不服,向古蔺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维持该工伤认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的事实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
2.被告辩称
原告与第三人龙某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第三人龙某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告虽为职工提供了食宿的条件,强调了相关的厂的纪律,但原告不能就此推脱责任,该厂的实际情况不是所有的职工都在厂里食宿,且原告提供的食宿不能满足职工的基本要求。原告实行计件工资,工作时间具有相对性,事故发生时,煤厂处于整改阶段,第三人龙某下班是经用人单位登记签名确认的。被告古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古劳社伤认字(2010)217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第三人龙某述称
龙某是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作出古劳社伤认字(2010)217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三)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第三人龙某系原告古蔺县箭竹乡田坝煤厂职工,原告为职工提供了住房和食宿条件,并要求职工留厂吃住。第三人龙某因离家较近而未在厂里食宿,按每天安排班次时间上下班。2010年3月10日,第三人龙某在煤厂工作下班后,驾驶川E41780号摩托车回家,在箭蔓路2KM处与周飞驾驶的34398号摩托车相撞受伤。第三人龙某受伤后向被告古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认为第三人龙某所受伤是在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所致,于2010年6月4日以古劳社伤认字(2010)217号工伤认定第三人龙某2010年3月10日因交通事故所受伤为工伤。原告以被告作出的古劳社伤认字(2010)217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而向古蔺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古蔺县人民政府复议后于2010年10月21日作出古府复决字(2010)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古劳社伤认字(2010)217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提交的古劳社伤认字(2010)217号工伤认定决定,权利义务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龙某机动车驾驭证,赵长华、彭某调查笔录,煤矿入井检身记录,病历;
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合伙企业负责人身份证明书;
3.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决定书;
4. 2010年3月1日、2日、23日召开的安全会议记录;
5.胥某、罗某1、罗某2、彭某评议。
(四)判案理由
古蔺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第三人龙某系原告古蔺县箭竹乡田坝煤厂职工,虽原告向职工提供了住房和伙食团,提供了必要的生活条件,该行为只是企业一方向职工履行的相关义务,但并不是企业一方作为权利要求职工在食宿等生活方面必须遵从的行为或条件,原告不能就此免责。因原告是以计件工资作为支付工资方式,工作时间不是8小时工作制,上下班时间具有相对性,第三人龙某下班后离厂回家应认定为是在上下班回家途中,原告认为第三人龙某所受伤不应认定为是在上下班途中受伤,而是第三人龙某擅自离厂造成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古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古劳社伤认字(2010)217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古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古劳社伤认字(2010)217号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古蔺县箭竹乡田坝煤厂负担。
(六)解说
1.工伤保险是世界上最早产生的社会保险项目,是国家对因工作负伤、致残、死亡而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及其亲属提供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亦称职业伤害保险。在世界各国,其立法也较为普遍、发展较为完善。从历史上看,工伤责任经历了从劳动者个人责任发展到雇主过失责任直至现在的无过错责任,即无过错补偿三个阶段。工伤无过错补偿原则的确立源于现代化工业生产在提高劳动生产率的同时大幅增加了生产的危险性,工业事故频繁。由于受伤工人举证较为困难,为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各国立法均将工伤事故规定为特殊侵权行为,由雇主承担无过错补偿责任。迄今,该原则已成为世界各国工伤保险法律制度公认的原则。对职工工伤,我国早在1953年已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随着社会保险制度的逐步建立和完善,劳动部在1996年制定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明确只有职工因犯罪或违法、自杀或自残、斗殴、酗酒、蓄意违章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而负伤、致残、死亡的,才不应认定为工伤,不能享受工伤待遇。本案中第三人龙某并不存在此种情况。
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应综合时间、路线以及目的地等因素,本案中第三人龙某系正常下班途中受伤。由于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对于"上下班途中"的含义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这就需要我们从立法的本意上来把握上下班途中的准确含义。从工伤保险制度的基本特征看,工伤保险制度是以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为法的精神,以国家安定、社会团结、公民受益为法的宗旨,在制度设计上突出体现对受害人的保护。我国工伤认定的范围也从最初局限于工作场所发生的伤害逐步扩大到《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受到的伤害;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之前,《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8条规定职工"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取消了原"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的要求,也不论责任归属,只要是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都可以认定为工伤。立法取消原"规定的时间"要求,从历史解释的角度来看,也就明确表明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立法本意对上下班途中时间没有要求,换名话说,非正常的上下班时间内途中,亦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涵盖之内。笔者认为,新条例取消了旧条例在工伤认定时对时间、路线的限定,是基于两方面的原因,一是加强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即由原来注重对企业利益的维护转到了对劳动者权益的关注;二是工作性质、方式的多样化和复杂性,决定了上下班不可能也不仅限于正常的或合理的时间内以及路线上的工作单位与住所的两点一线。因此,从条例制定者的角度看,"上下班途中"的正确理解应是"以上下班为目的的途中"。本案显然符合以上下班为目的途中。
3.关于 《劳动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效力问题。《劳动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作了限制性规定,实际是缩小解释,该规定与《工伤保险条例》立法宗旨相冲突,因此人民法院不应参照适用。
综上,要正确理解和把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不能作缩小解释,更不应当作出不利于劳动者的解释,"上下班途中",指的就是劳动者以上下班为目的途中,只要符合这个条件,遭遇机动车事故就应当认定为工伤;如果依据《劳动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将"上下班途中"的时间限定为正常的上下班时间内,这种解释显然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作了缩小解释,且不利于劳动者,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对劳动者倾斜立法的原则。
(祝梅 李兴兰)
【裁判要旨】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应综合时间、路线以及目的地等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