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1)安刑初字第704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艺辉。
被告人:李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志伟;代理审判员:陈紫云、林懿娴。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6月2日3时许,因与裴××感情不合分手而怀恨在心,即携带汽油,乘坐摩托车,将裴××停放在安溪县湖头镇新湖街216号神州电脑店后面张××厝门口的豪爵女士摩托车泼上汽油并点燃,且乘坐摩托车逃离现场。后被张××等人及时发现并驶离停在该处附近的尼桑风神EQ-X-Ⅱ型小轿车、五菱之光6XXX3型面包车,造成摩托车烧毁、小轿车、面包车及周围居民楼墙角的鸡笼等物品部分烧毁。经消防部门现场勘查分析推论:此起火灾如未及时发现扑救,可能会造成火灾蔓延并危及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公诉机关认为, 被告人李某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其案发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深夜3时许,被告人李某因与裴××感情不合分手而怀恨在心,在发现裴××驾驶的闽C·XXXX6号豪爵女式摩托车停放在安溪县湖头镇新湖街216号神州电脑专卖店后张××厝门口后,即将自己驾驶的摩托车的油箱中汽油导出泼到裴××驾驶的闽C·XXXX6号摩托车上并点燃,随后骑摩托车远离现场。后张××等人及时发现并驶离停在该处的尼桑风神EQ-X-Ⅱ型小轿车、五菱之光6XXX3型面包车,被告人李某的行为造成闽C·XXXX6号摩托车、小轿车、面包车及周围居民楼墙角的鸡笼等物品部分烧毁。经安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的闽C·XXXX6号摩托车、风神小轿车、五菱面包车总损失价值为11052元。经消防部门现场勘查分析推论:此起火灾如未及时发现扑救,可能会造成火灾蔓延并危及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摩托车、风神小轿车、五菱面包车的被害人损失分别为人民币6800元、1500元、5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审理中,本院委托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县司法局出具了被告人李某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裴××、张××、李××的陈述,证实摩托车、面包车、小轿车被焚烧的情况。
2.证人张××、苏××的证言,证实摩托车、面包车、小轿车被焚烧的情况。
3.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辨认现场的情况。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火灾现场的情况。
5.办案说明及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经过。
6.安溪县公安消防大队的函件及补充说明函件,证实此起火灾如未及时发现扑救,可能会造成火灾蔓延并危及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7.安溪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的财产损失价值。
8.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在案发后与被害人签订还款协议及还款数额。
9.抓获经过、拘留证、讯问笔录等立功材料,证实被告人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立功情况。
10.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1.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其作案的经过。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为泄私愤,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解说
本案犯罪人李某因与裴某感情不合分手而怀恨在心,为泄私愤而故意放火焚烧裴某的摩托车。对于犯罪人李某的行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应构成放火罪,还是故意毁坏财物罪?是否属于放火既遂?存在二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人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第一,犯罪人李某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主体。第二,客体方面,李某侵犯的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李某曾辩解其因与裴某分手闹矛盾,刚好看到裴的摩托车,又想到自己曾出资帮裴某购买摩托车,很气愤就想把摩托车烧毁。但李某庭审时承认其并不是该摩托车的车主,因此,其焚烧的是他人私有的财物。第三,在客观方面,李某以焚烧的方法毁灭或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泼汽油焚烧裴某摩托车的行为仅指向特定的人或物,且认为旁边是石头房子不会烧,不会引起不特定范围内重大公私财产被焚毁的后果,故不属于明知自己的放火行为会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结果的情形,其没有侵害公共财产的故意。第四,犯罪人李某主观上表现为故意,但其主观目的不是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不应认定为放火罪。其仅仅是为泄私愤毁坏公私财物,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目的,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符合放火罪的构成要件。客观方面采用了放火的手段,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符合放火罪的主体要件,故李某的行为构成放火罪(既遂)。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放火罪,是指故意纵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而是否危害公共安全,是放火罪与其他用放火方法实施犯罪的主要区别。因为放火罪是危险犯,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所以只要李某的行为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就应当认定放火罪。如果李某放火仅可能烧毁裴某的摩托车,但不危及或不可能危及公共安全,对于情节严重的,则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判断是否危及公共安全,应根据放火焚烧的对象性质及作案时间、场所、犯罪方法以及气候等具体情况综合分析。所谓公共安全,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
首先,客体方面,李某的行为危害到公共安全。本案中,李某的行为虽仅指向特定的对象即裴某的摩托车,但并不能就此认为李某的行为不危及或者不可能危及公共安全。要判断本案是否危及公共安全,应根据李某放火焚烧的对象性质及其所处的环境综合认定,即从放火焚烧的对象和作案时间、场所、犯罪方法以及气候等具体情况进行分析。本案案发时间是在深夜3时许,当时路上行人稀少,因此火灾难以被及时发现。且其焚烧的是摩托车,可能引起爆炸,如果蔓延到挨着的面包车,将导致连锁反应殃及不远处的小轿车等,将使火灾迅速蔓延。且案发现场附近是民宅较为集中的地方。所以李某的行为,足以危及到公共安全或使他人的利益造成严重损失,本案构成放火罪。
其次,主观上系间接故意。犯罪人李某虽不希望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没有放火的直接故意,但其实际放任了这种结果的发生。从其庭审供述清楚汽车点燃可能会引起爆炸,这点就可以推断其能够预见纵火行为会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但其放任了这种结果的发生,因此其在主观上是间接故意。从李某点燃摩托车后,还在附近看火势的发展,等消防车来就马上走掉,而没有主动救火将火势有效地控制在较小的特定范围内的心态,且事实上殃及了一旁的面包车、小轿车和鸡舍,虽然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亦说明其对火灾引发的结果持放任的心态。因此,即便李某纵火犯罪的动机是为泄私愤,焚烧裴某的摩托这一特定的对象,但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仅是量刑时一个酌情参考因素。
再者,本案构成放火罪的既遂。因为放火罪属于危险犯,因此区分放火罪的既遂与未遂,关键不在于行为人是否达到了预期的犯罪目的,而在于是否具备了法律所要求的全部构成要件。只要行为人着手实施了放火的行为,并且这种行为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危险性,即使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也构成放火罪的既遂。本案李某客观上实施了放火的行为,也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危险性,从消防部门现场勘查分析推论:此起火灾如未及时发现扑救,可能会造成火灾蔓延并危及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得知。因此,李某的行为构成放火罪既遂。
最后,犯罪人李某的行为实际造成了财物上的一定损害后果,但并不严重,属于未造成严重的后果,应在三年至十年的法定刑期内定罪量刑。因本案事出有因,犯罪人李某案发后如实供述,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其具有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鉴于犯罪人李某具有社区矫正条件,又符合缓刑规定。综合考虑本案的情节,安溪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四年,是适当的。
综上所述,本案犯罪人李某构成放火罪(既遂),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叶秀娟)
【裁判要旨】是否危害公共安全,是放火罪与其他用放火方法实施犯罪的主要区别。判断是否危及公共安全,应根据放火焚烧的对象性质及作案时间、场所、犯罪方法以及气候等具体情况综合分析。所谓公共安全,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