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2011)德民初字第641号。
3、诉讼当事人: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郭福庆,福建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德化县人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审判员:林雅春。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7月2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 2008年2月26日,被告在德化县中旅汽车运输公司投资27万元,占公司出资比例的9%。2009年7月16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离婚,但对被告在中旅公司的股份未作处理。依照婚姻法、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要求确认被告在中旅公司出资的27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被告享有上述公司出资额27万元的股权,并将该股权全部分割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在中旅公司的股份,已在(2009)德民初字第1247号离婚案件中分割清楚,由被告支付原告80000元,套房、中旅公司的股份及其他债权债务归被告,原告再提起诉讼要求分割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在(2009)德民初字第1247号离婚案件中,原告已明确提出要求分割中旅公司的股份,并提供了中旅公司董事会成员权益明细及各股东股分比例文件一份,被告并没有隐瞒、隐藏该财产,本案的共同财产已分割清楚。3、被告在中旅公司属于老员工,公司原股东为了照顾老员工对公司的贡献,赠送4%和配售5%的股份给被告作为收益,被告在该公司的实际出资额只有50000元,原告要求按注册资本300万元的9%分割股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已分割清楚,原告要求再分割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德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4月18日,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2月1日,生育一女儿,取名黄某1。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置址在德化县龙浔镇××路××号702室套房一套。2008年2月26日,被告在德化县中旅汽车运输公司(下简称:中旅公司)投资27万元,占公司出资比例的9%。2009年5月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7月16日,原、被告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并作出(2009)德民初字第1247号民事调解书:一、原、被告自愿离婚。二、婚生女儿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黄某自愿负担抚养费每月300元。三、址在德化县龙浔镇××路××号702室套房一套归被告所有,被告应支付原告人民币80000元等内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9)德民初字第1247号民事调解书、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2张。被告提供的:1、2009年5月7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民事起诉状一份。2、2007年12月31日,中旅公司出具的董事会成员权益明细及各股东股份比例一份。3、2009年6月10日及7月16日,德化县人民法院的法庭审理笔录和调解笔录各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相印证。
3、一审判案理由
德化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2009)德民初字第1247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址在德化县龙浔镇××路××号702套房一套已分割,即该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应支付原告80000元。被告认为,其支付原告80000元,中旅公司的股份及其他债权债务归被告所有,没有证据,不予采纳。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在中旅公司投资的股份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综上,被告黄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投资中旅公司,中旅公司在经营期间赠送股东股权,赠送部分的股权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被告认为,其在该公司的实际出资额只有50000元,公司赠送4%和配售5%的股份给被告作为收益,不能按注册资本300万元的9%分割股份,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认为,被告隐藏股份,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德化县人民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享有被告黄某在德化县中旅汽车运输公司股权9%的一半即4.5%。
(三)解说
"案结、事了、人和"是审判工作者的工作信仰。法院判决后能否圆满解决问题是本案争议的核心,具体有: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否能够分割?
一种观点认为,资产投入公司之后便成为公司的独立资本,原资产所有者对此资产不再享有所有权。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是独立于其股东的,具有独立运转的制度,股东不能够擅自抽回资金。股东向公司出资是为了获取一定的回报即获得股利。经营期间,公司应将所取得的利润以一定的数额和比例分配给股东,这就是股利。显然,这财产投资所获得的收益,才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才能够进行分割。
对此,本文不赞同。首先,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是一种可分割的财产性权利,不能将股份的所有权等同于对公司的所有权,二者是有区别的。股权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权利,具有所有权的属性,也可以说股权是股东对于股份享有的所有权。 当投资者向公司投入财产形成公司资本时,股东的所有权已不再指股东对投入公司财产的所有权,而是股东对股份的所有权。股权只能是股东对股份的所有权而非体现股东对公司的所有权或对公司财产的所有权。作为财产,股份不是土地也不是商品,而是一种动产,而股东就是持有这些财产的人。可见股权是一种可以分割的财产性权利。
其次,本案中被告享有的股权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主要包括: (1) 一方的工资、奖金所得;(2) 生产、经营的收益;(3) 知识产权的收益, 且只能是已经取得的收益;(4) 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但被继承人或者赠与人明确表示遗产是由一方继承或者财产是赠与夫妻一方的除外;(5) 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本案中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其享有的中旅公司的股份是属《婚姻法》第十八条所列的"夫妻一方的财产"范畴,亦未举证证实讼争双方间曾对该财产权利归属作出约定。根据离婚诉讼的民事调解书,该部份财产在双方离婚时未列入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此法院认定该股份为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应均分。
二、判决分割股权是否具有可执行性
一种观点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资合性与人和性的特征,注重维持股东之间的联系和股东的稳定。公司法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对外转让股权须经过半数股东的同意,且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可见,如果未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即使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将股权在夫妻间进行分割,新取得股权的一方也无法取得公司股东的地位,法院判决也将成为一纸空文,有损法律权威。依法取得股权只是成为股东的第一步,之后还需公司履行法定的手续,使股权转让的结果在有关的文件中得到明确的记载。首先,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并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其次,公司应当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以使股权转让后的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能够反映公司股东的真实情况,使各股东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股权分割执行是比较困难,但不能因此而不作出判决,不利当事人矛盾纠纷的圆满解决。其实股权转让并不是真正无法执行,具有以下两种方法可供选择:
一是执行股权收益。股东向公司出资就是为了获取一定的投资回报。经营期间,如果公司营利,股东能够分到一定数额和比例的股利,此即投资的财产性收益。在当事人认可的情况下,法院可以通知由公司将应付给被执行股东的股息或红利的一半定期分给新获得股权的一方。执行股份收益不改变股份的所有权,公司的股东不发生变更。执行股份收益实际上是执行股东所持有股份的法定孽息。
二是强制转让股份。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的执法程序,强制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时,以拍卖、变卖或其他方式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人民法院以拍卖、变卖等方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股东以外的人可以参加股东股权的拍卖、变卖,并由此购得股东的股权。但为了不影响公司的人合性,法院在依照法律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权时,应就转让股权的事项以及该股权在何时、何地、以什么方式被转让等情况告知公司以及全体股东,保证公司及全体股东的知情权,并使股东依法做出自己的决定。如果有股东愿意以股东以外的人所出的条件购买转让的股权,那么,该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但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必须在法院通知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表示,否则强制执行程序就难以顺利完成。如果过了期限股东没有表示,股东以外的人有权购买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其他股东不得再主张优先购买权。
综上,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将被告在中旅公司所享有的股权与原告均分,是合法有效并且具有可执行性。
三、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是否具有诉讼第三人的主体资格。
一种观点认为,法院的判决可能会改变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结构,影响公司人合性的特征,进而影响到其他股东的利益,其他股东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法院必须追加其他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这也有利于案件的圆满解决:一是利于案件调解,其他股东到庭参加诉讼,其是否同意股权转让可当庭表示,有利于法院作出相应的调解;二是即使调解不成,法院直接作出判决,其他股东也具有心理准备,充分尊重了其他股东的知情权,有利于生效判决的执行。
如果案本案案由是股权转让纠纷,则此种观点可以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主体资格。但本案案由是离婚后财产纠纷,显然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间的股权转让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本案中不能将中旅公司的其他股东追加为诉讼第三人。
(林雅春、周华丽)
【裁判要旨】股权是一种可以分割的财产性权利,股权转让执行,具有以下两种方法可供选择:一是执行股权收益,二是强制转让股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