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2011)柘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
3、公诉机关与诉讼参与人:
公诉机关柘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67年7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柘荣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福建省柘荣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5月11日被柘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6月1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柘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柘荣县看守所。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盛桥。
二、公诉机关及当事人诉辩主张
柘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1日晚,被告人张某在陈某家中饮酒后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于20时20分途经柘荣县农业银行路口时,被柘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张某体内的乙醇含量为121mg/100m1。后经福建健行司法鉴定所对张某的血样进行鉴定,乙醇含量为109.35mg/l00m1。
三、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晚,被告人张某在陈某家中饮酒后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于20时20分途经柘荣县农业银行路口时,被柘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张某体内的乙醇含量为121mg/100m1。后经福建健行司法鉴定所对张某的血样进行鉴定,乙醇含量为109.35mg/l00m1。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林某、陈某的证言。2、福建健行司法鉴定所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证实,经福建健行司法鉴定所对张某的血样进行鉴定,乙醇含量为109.35mg/l00m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3、视听资料。4、被告人张某供述以上的犯罪事实等有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对被告人张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已交清)。
六、解 说
1、本案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被判处拘役之后的逮捕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本案被告人张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取保候审,本案判决之后,对被告人张某予以逮捕。其做法,是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违背?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理由如下:
第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七条的规定,逮捕的适用条件是针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存在人身危险性,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不得不采取的,应用于判决宣告前的侦查、提起公诉、审理阶段的强制措施。上述法条并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在判决宣告后,对原来属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被告人,被判处拘役后,不能宣告逮捕,因此本院在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拘役后,再对其决定逮捕,并不是对上述规定的适用,也不存在违反上述规定的情形。
第二,本案中,在本院对被告人张某作出拘役的判决之后,此时面临的问题是如何收押被告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九条"看守所收押人犯,须凭送押机关持有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签发的逮捕证、刑事拘留证或者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改造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押解人犯临时寄押的证明文书。没有上述凭证,或者凭证的记载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不予收押"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第四条"看守所必须按照《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法律文书和证明文书收押人犯。对再审案件的在押被告人可凭人民法院《决定再审裁定书》(副本)或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书及人民法院的押票收押"的规定,看守所仅凭人民法院的未生效的判决书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依据,因此,本院在本案判决后作出逮捕决定,是为了便于收押被告人。
第三,现有的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均没有明确规定,被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被告人,在人民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等监禁刑之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收押被告人。此时,若于判决当日收押被告人,则由于判决尚未生效,即予收押,法律依据不足,且按文书规范,在判决书中亦难以体现被告人是何时因何事由被收押的,没有相关的收押凭证;若于判决生效后收押,则由于有十日的上诉期,或者在被告人上诉后,有较长时间的二审审理期限,被告人收押时间难以确定,不仅不利于判决主文对被告人刑期起止日期的书写,也使得需要收押的被告人较长时间在外没有关押,不仅影响判决的严肃性,社会影响也不好。由于对被告人已判处监禁刑,对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情形已消失,再对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同样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而若被告人一旦脱逃,并在脱逃期间再犯罪,或者在判决生效后要收押被告人时,被告人不主动归案,则再组织人员抓捕,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此外,对于原来未被羁押的被告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可以宣告逮捕,而被判处拘役后,却不能宣告逮捕,似乎于理不通,因为有期徒刑和拘役两者虽有区别,但同属于监禁刑,并无本质区别,因此亦不妥当。
(毛奶全)
【裁判要旨】逮捕的所指向的是针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存在人身危险性,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不得不采取的,应用于判决宣告前的侦查、提起公诉、审理阶段的强制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