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原告文某
委托代理人姜建翔,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潼南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宋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潼南县公安局法制室干警。
委托代理人蒋某,潼南县公安局监察室干部。
第三人杨某
第三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毛咏,潼南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中奎;审判员:倪映霞、彭科生。
(二)诉辩主张
原告文某诉称,2010年2月12日15时许,原告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杨某、张某,由潼南县崇龛镇驶往白沙村方向,遇被告下属崇龛派出所在场口设卡检查。因民警未指示原告停车接受检查,故原告径直驶出。派出所民警遂驾驶渝A5763警车对原告进行追赶。赶至崇龛镇青杠村7社附近一右转弯处,警车从右侧超越原告摩托车,停在原告前面。原告避让不及,连人带车翻落至公路左侧的菜地里,致原告多处受伤,摩托车上乘客杨某、张某也受到严重伤害。警车非但不予施救,反而逃离现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工作人员驾驶警车追赶原告的行为违法。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本院2010年8月5日作出,已生效的(2010)潼法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存在被告工作人员驾驶警车对原告进行追赶的行为。该判决载明:"经审理查明,在本案中,虽然公安民警驾驶警车对被告文某进行追逐,但保持了一定距离......"。该判决审查采信的证据有:文某供述、杨某陈述、张某陈述、证人彭科均证言、代先锋证言、杨希证言、交通管理大队情况说明、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还有有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供的证人陈久林证言。证人陈久林证实:2010年2月12日下午3点钟左右,他在他屋门前的田坎上,看见公路上有一辆摩托车搭起两个人,在摩托车后面100多米远处,一辆白色的车用喇叭喊摩托车站到。那辆摩托车还加起油跑,白色的车在后面追。他当时没有看见附近有无其他人,也没有看见那辆摩托车骑到土里,有人叫他去捡土里的莴笋时,他才看见那辆摩托车骑到了土里。
2、潼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0年4月23日出具的《关于2010年2月12日崇龛交通事故情况说明》,该说明第三部分表述"事故当事人文某及受害者反映到有警车在后面相距有几十米到一百米远的地方有追车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我队根据其情况作了分析和讨论,一是当事人反映到有警车在后面追车但与摩托车保持了距离;二是两车未发生直接接触......"。拟证明存在被告工作人员驾驶警车对原告进行追赶的行为。
3、第三人杨某于2010年3月3日写的《情况说明》,其中有"可能我坐的摩托车有违章行为,行走没多远崇龛派出所警车就向我们追赶和喊话,并突然将警车停在我们摩托车前面,由于躲闪不及,车直冲向公路左侧菜地里......"。拟证明警车有对原告驾驶的摩托车进行追赶和拦截,并导致事故发生。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没有证据明确地证明有警车对原告进行了追赶。原告驾驶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查证和责任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没有违法事实的客观存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当庭举示质证的证据材料和依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
2、崇龛派出所于2010年2月12日询问文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工作人员未驾驶警车追赶。原告及第三人质证意见认为,询问记录干警周某正是驾驶警车追赶的事件当事人,其应当回避,笔录内容不真实。但该笔录第3页中有文某陈述"......我害怕就开快了,看见有辆警车在后面巡逻......我害怕就加速跑了"
3、潼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0年2月13日讯问文某的讯问笔录。该笔录有文某陈述:2010年2月12日15时许,他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以18元的价格搭乘两个女的(一老一少)往崇龛白沙村方向驶去。当车行至崇龛小学时,有警察在那里拦车,并叫他停下。因为他没有驾驶证、行驶证,以及多搭乘了一人,他害怕被拦下,就冲了过去。往前行驶了50-60米时,他转身看见刚才拦车的警车朝他开过来,他害怕就提高速度,以大约50-60公里/时的速度行驶。当车行至一弯道时,因车速过快,没有转过去,他就直接朝公路左边的菜地骑去,他们就连车带人一起翻到在菜地里。"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无异议。
4、被告干警陈某、周某、工作人员薛某分别写的情况说明。该三份情况说明证明崇龛派出所于2010年2月12日有设交通检查,遇摩托车违章冲关,但未进行追赶。拟证明被告工作人员未驾驶警车追赶。原告及第三人对陈某的情况说明无异议,认为其余两份证据为涉案警察所写,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
5、潼南县公安局监察室民警2010年2月13日14时询问证人向祖飞笔录,证人陈述:警察没有追赶。原告及第三人对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6、潼南县公安局监察室民警2010年2月13日17时询问廖杨笔录,廖杨陈述:警车没有追赶。原告及第三人对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7、潼南县公安局监察室民警2010年2月13日18时询问夏某笔录,夏某陈述:干警薛某叫他骑拦获得违章摩托车,他不空,进小卖部喝茶,半小时出来看见警车不见了,不知何时离开。原告及第三人对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8、潼南县公安局监察室2010年2月26日询问彭科均笔录,彭科均陈述:2010年2月12日15时许,他亲眼看见一辆从崇龛街上向白沙村行驶的摩托车翻倒在青杠村7组的垭口土里,发生交通事故后,他到现场去观看,其中一个受伤轻的女人拨打"120"求救。救护车来了,派出所周錩驾驶警车从白沙村方向驶来了,组织人救护。他没有看见警车何时走白沙村去的,只看到他们从白沙村转来。摩托车骑到土里,到警车转来约四、五分钟。
9、潼南县公安局监察室2010年2月27日询问代先锋的询问笔录;代先锋陈述:事发后经过事故现场到街上去,后遇到警车,并报警。拟证明被告工作人员未驾驶警车追赶。原告及第三人对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10、潼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询问杨希的笔录;拟证明被告工作人员未驾驶警车追赶。原告及第三人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11、潼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0年2月18日询问杨某笔录;杨某陈述:2010年2月12日下午2点多钟,她和她妈妈以18元的价格乘坐摩托车从崇龛镇往白沙村方向走,她的弟弟乘坐的另一辆摩托车行驶在他们的前面。当他们乘坐的摩托车行至崇龛镇出场口处时,他们看见有两个警察在公路上叫他们停下。摩托车司机没有停下,而是直接开走了。当摩托车行驶了2、3分钟后,她转身看见一辆警车朝他们开过来,她就对摩托车司机说了。摩托车司机不仅不理,反而加快速度往前开,并超过她弟弟乘坐的摩托车。她的妈妈也给那个司机说不要开快了,那个司机还是以很快的速度往前开。当摩托车行至一弯道时,那个司机说了一声"遭了",摩托车没有转过弯,就直接朝公路左边的菜地里骑去了。 第三人杨某质证认为笔录不完整,其确定是警车在追赶。
12、潼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0年2月18日询问、张某笔录,张某陈述:警察招呼,摩托车没有停,反而冲出去了,我后又听到警察说:"你跑了我就把你追回来"被告拟证明被告工作人员未驾驶警车追赶。原告认为不能证明没有警车追赶。
13、公安部公通字(2007)第4号《关于农村公安派出所参与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通知》,证明公安部要求派出所参与乡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14、重庆市公安局渝公发(2009)109号《关于乡镇派出所履行乡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的通知》,证明派出所有乡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职责。
15、《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九条规定,人民警察有盘问、检查的职权。
第三人杨某、张某述称,被告下属崇龛派出所干警驾车追截原告属实,没有履行好警察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神圣职责,导致第三人杨某重度残疾,张某受伤,损失重大。支持原告观点,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驾驶警车追截原告摩托车的行为违法。
第三人为证明其观点,依法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和依据:
1、第三人提供的光碟两张,为走访事故发生地老百姓的录音、录像资料,拟证明警车进行了追赶;
2、公安部发布2001年5月23日施行的58号令《公路巡逻民警中队警务规范》,其中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一般违法犯罪嫌疑人乘坐的车辆以及一般违章车辆不得进行高速追截,避免给乘客、被追截车辆及其他人员、财物造成危害。
3、公安部《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其中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除机动车驾驶人驾车逃跑后可能对公共安全和他人生命安全有严重威胁以外,交通警察不得驾驶机动车追缉,可以采取通知前方执勤交通警察堵截,或者记下车号,事后追究法律责任等方法进行处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其中第二条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保护公民的人生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
(三)事实和证据
经开庭审理质证,充分听取各方质证意见,考量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为法院生效判决,其采信的经庭审质证的认定事实的证据依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原告所举证据2为被告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在调查收集证据的基础上,所写综合情况反映,其调查结论及专业分析意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原告所举证据3,为第三人在事发后不久向有关机关反映情况所写情况反映,形成时间早,第三人当庭认可其存在的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其依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之一。被告所提供的依据13、14、15为法律规定和规范性文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依收集主体不同分为三类,被告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收集的证据材料1、3、10、11、12是交通管理大队干警依法定的工作职责,依交通事故处理的法定程序依法收集,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该批证据内容是事故现场情况及询问事故当事人的情况,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公安局崇龛派出所干警的讯问材料(证据2)及干警写情况说明(证据4),因讯问记录及书写情况说明的干警本身是原告所诉追赶事件的当事人,考量证据的形成原因、及可能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因素,本院认为此类证据的证明力较弱,其与本院采信证据矛盾部分,本院依法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公安局监察室收集的证据材料(证据5、6、7、8、9),系被告公安局之监察室行使内部监督职责、调查内部公安干警是否存在违法行为所收集,属被告内部行为,考虑此证据的形成原因、调查对象等因素,本院认为此类证据的证明力较弱,其与本院采信证据矛盾部分,本院依法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第三人提供的音像资料(证据1),不符合提供音像证据的要求,本院依法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第三人提供的依据2、3、4,是事发时有效的法律、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综合原被告及第三人所举证据,考量证据所形成的证据链的优势证明力,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2月12日,第三人杨某及其弟杨希、其母张某回老家扫墓。是日15时许,杨希搭乘一辆摩托车带路,第三人杨某、张某搭乘原告文某无证驾驶的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随后,由潼南县崇龛镇驶往该镇白沙村方向。在崇龛镇出场口处,遇被告下属崇龛派出所干警在场口进行交通安全检查。公安民警指示原告停车接受检查。原告因为没有驾驶证、行驶证,以及多搭乘了一人,害怕被拦下,就冲了过去。第三人张某听见警察说:"你跑了我就把你追回来"。原告驶出50-60米后,回头发现公安民警驾驶警车向其开了过来。第三人杨某也发现有车在追,就说:"是不是有警车在追我们哟?"原告因害怕提高了速度,以大约50-60公里/小时的速度行驶,超越了第三人杨某的弟弟杨希乘坐的带路的摩托车。第三人张某感觉摩托车象飞一样,就让原告文某骑慢点,罚款帮他给,但文某不听,仍超速行驶。证人陈久林也看见公路上有一辆白色的车在追摩托车,并听见白色的车用喇叭喊摩托车站到。因原告驾驶摩托车车速过快,行至崇龛镇青杠村7社一右转弯弯道处,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翻于公路左侧菜地里,致原告受伤,第三人杨某、张某严重受伤。事故地点距离交通检查点约1.2公里。此过程中,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警车加速超越了摩托车并对摩托车进行了拦截。事故经被告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乘客无责任。
(四)判案理由
潼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按照公安部公通字(2007)第4号《关于农村公安派出所参与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通知》等相关规定,被告潼南县公安局下属崇龛派出所具有辖区乡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职责。派出所从事交通管理的干警,在履行交通管理职责时,应当遵守公安部发布的《公路巡逻民警中队警务规范》和《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的相关规定。加强交通安全管理,进行交通安全检查的目的是保障交通安全以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公安部《公路巡逻民警中队警务规范》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一般违法犯罪嫌疑人乘坐的车辆以及一般违章车辆不得进行高速追截,避免给乘客、被追截车辆及其他人员、财物造成危害。该规定正是体现了以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为重的精神,为了实现维护安全的目的。本案原告文某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且违章搭乘第三人,又不听警察指挥,驾驶摩托车冲关逃逸、超速行驶,有重大过错且违法,但其上述违法行为性质应属于一般违法行为。故按照公安部发布的自2001年5月23日施行的58号令《公路巡逻民警中队警务规范》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六)项、公安部颁布的《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执法警察不得驾驶机动车追缉或追截。被告干警违反公安部令的上述规定,在交通安全执法中,驾车对原告进行追赶,其行为存在一定的违法性。被告干警的行为属执行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被告承担。
(五)定案结论
潼南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潼南县公安局在2010年2月12日15时许对原告文某驾驶的摩托车进行追赶的行为违法。
(六)解说
本案为确认公安道路管理事实行政行为违法案件。案件有两个难点:一是是否存在被诉的事实行政行为,二是在被告有追赶事实行政行为的情况下,能否认定其行为违法。比较而言,审理认定是否存在被诉的事实行政行为更为困难。承办法官一方面要克服证据复杂、分歧严重、矛盾尖锐的困难,同时要面临在打黑除恶中树立的公安老大哥如日中天的执法权威的压力。但是,承办案件的合议庭,最终排除一切压力,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用证据说话,认定了被告公安机关存在驾车追赶原告的事实行政行为。这是案件依法正确判决的关键。在认定事实后,法院认定,依据公安部公通字(2007)第4号《关于农村公安派出所参与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通知》(公通字[2007]4号)等相关规定,潼南县公安局崇龛镇派出所具有辖区内乡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职权。被上诉人文某于2010年2月12日15时许驾驶无牌摩托车并违章搭乘杨某、张某,且为了逃避处罚不听从警察指挥,拒绝接受检查并驾车逃逸属违法行为。但不属于"机动车驾驶人驾车逃跑后可能对公共安全和他人生命安全有严重威胁"的情形。因此上诉人潼南县公安局驾驶机动车追缉文某的行为违反了《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七十三条(三)项关于:"除机动车驾驶人驾车逃跑后可能对公共安全和他人生命安全有严重威胁以外,交通警察不得驾驶机动车追缉,可采取通知前方执勤交通警察堵截,或者记下车号,事后追究法律责任等方式进行处理。"的禁止性规定,因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据法律法规,参照规章,而公安部的《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属于部门规章,被告违反该规章,具有违法性,属违法行政行为。故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确认被告潼南县公安局在2010年2月12日15时许对原告文某驾驶的摩托车进行追赶的行为违法。
被告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日作出(2012)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03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中奎)
【裁判要旨】除机动车驾驶人驾车逃跑后可能对公共安全和他人生命安全有严重威胁以外,交通警察不得驾驶机动车追缉,可采取通知前方执勤交通警察堵截,或者记下车号,事后追究法律责任等方式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