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判决书: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2014)潼法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潼南县文明扶贫福利机砖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被告:潼南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胡某,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潼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中奎;审判员:彭科生;人民陪审员:周南昌。
(二)诉辩主张
原告潼南县文明扶贫福利机砖厂诉称,潼南县文明扶贫福利机砖厂成立于1989年10月,自2004年12月参加工伤保险,至2012年5月均按时足额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因收取保险费单位网络运行不稳定,数据传输不及时等原因,延期缴纳了2012年6-8月工伤保险费。2012年9月9日,原告交清了所欠的工伤保险费及滞纳金,2012年9月7日17时左右,原告单位职工刘某某在维修厂房屋顶时摔下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9月12日死亡。次日,原告赔偿了死者亲属420000元。2012年11月23日,潼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2)1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某某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13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刘某某工亡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潼南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于2014年 3月31日作出《潼南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告知书》, 对原告因单位职工刘某某工伤死亡提起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决定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及渝府发(2012)第22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刘某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丧葬费,潼南县工伤保险中心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原告认为原告虽延迟缴纳了2012年6-8月工伤保险费,但已依法补缴并支付滞纳金,已依法履行了工伤保险费缴纳义务,且征收机关接受,应视为原告的工伤保险法律关系的存续得到认可。因此,原告依法应享有相应权利。被告2014年 3月31日作出《潼南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告知书》,其本质是一个行政决定,该决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于法不符,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2014年 3月31日作出《潼南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告知书》,对刘某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丧葬费不予支付的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支付决定。
被告潼南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辩称,一、答辩人作出不予支付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单位从2012年6月至2012年8月期间没有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已停止参保。原告单位职工刘某某发生事故的时间为2012年9月7日下午17时左右。在发生事故后,原告才于2012年9月9日补交了2012年6月至8月未按时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12]22号)第五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告单位职工刘某某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丧葬补助金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答辩人于2013年3月31日作出的《工伤保险管理中心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告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二、答辩人作出不予支付告知书依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前提条件是,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本案中,原告单位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前,原告没有缴纳2012年6-8月期间的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原告在发生事故后,才于9月9日补缴。《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12]22号)第五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少报、漏报参保职工以及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以下办法办理:2011年1月1日后受伤的工伤人员及工亡职工的供养亲属,按《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次月起,新发生的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答辩人作出《工伤保险管理中心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告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准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事实和证据
原告潼南县文明扶贫福利机砖厂成立于1989年10月,后依法参加工伤保险。2012年6-8月,原告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2012年9月7日下午十七时左右,原告单位职工刘某某在维修厂房屋顶时摔下受伤。当月9日,原告交清了所欠的6月工伤保险费671.08元及滞纳金28.86元,缴纳了8月工伤保险费671.08元及滞纳金8.39元,并缴纳了9月的工伤保险费671.08元。2012年9月12日,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次日,原告与死者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死者亲属420000元。当月25日,原告向潼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潼南县地方税务局柏梓税务所2012年9月30日出具说明,证明由于网络运行不稳定,数据传输不及时致原告迟缴工伤保险费。2012年11月23日,潼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2)1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某某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13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刘某某工亡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潼南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于2014年 3月31日作出《潼南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告知书》, 对原告因单位职工刘某某工伤死亡提起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决定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及渝府发(2012)第22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刘某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丧葬费,潼南县工伤保险中心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潼南县地方税务局柏梓税务所于2014年5月19日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已缴纳2012年1月至2014年5月的所有工伤保险费,无欠缴工伤保险费;2014年7月,因未收到工伤保险计划数据,故未开票缴费。被告在开庭审理中,当庭陈述称,工伤保险费缴纳为当月缴纳当月的保险费,正常缴款期限为当月的5日至20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工伤认定书(潼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78号)。
3、被告2014年 3月31日作出《潼南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告知书》。
4、原告方与第三方达成的协议书及收条,证明原告赔偿了刘某某亲属420000元。
5、潼南县工伤保险中心关于刘某某因工死亡的说明。
6、原告2012年9月9日、12月8日缴纳工伤保险费单据复印件及缴纳工伤保险费明细表,证明原告已缴纳工伤保险费,并支付了滞纳金。
7潼南县地方税务局柏梓税务所2012年9月30日出具的说明,证明是由于网络运行不稳定,数据传输不及时致原告迟缴工伤保险费。
8、潼南县地方税务局柏梓税务所2014年5月19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已缴纳2012年1月至2014年5月的所有工伤保险费,无欠缴工伤保险费;2014年7月,因未收到工伤保险计划数据,故未开票缴费。
9、原告2012年1月至2014年5月缴纳工伤保险明细表,拟证明原告不欠缴工伤保险费用,是根据征收机关的数据缴纳。
10、原告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缴纳工伤保险明细表,拟证明原告是根据征收机关的数据缴纳。
3.判案理由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劳动者,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国家通过强制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和缴纳工伤保险费来实现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并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目的。在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中,用人单位的主要义务是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其主要权利是其单位工伤风险由社会分担,其职工工伤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依法支付。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保险费征收机构有义务责令限期缴纳并加收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相关行政部门有权予以行政处罚。本案原告未按时足额缴纳2012年6月至2012年8月的工伤保险费,但其提供了征收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迟延缴纳的原因在于"网络运行不稳定,数据传输不及时及未收到工伤保险计划数据"。故本案未按时缴纳的责任不能归咎于原告。且原告已依法补缴所欠工伤保险费并支付相应滞纳金,并经相关征收机关接受,应视为已履行其工伤保险缴费义务,原告工伤保险法律关系的存续得到认可。原告2012年9月9日缴纳2012年9月的工伤保险费,时间虽在刘某某受伤之后死亡之前,但系当月正常缴款期内,故原告9月的工伤保险费不存在迟延缴纳问题。原告依法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故原告应依法享有相应的权利。本案被告作出的不支付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剥夺了原告应享有的全部权利,有失公正,依法应予以撤销。
4.定案结论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潼南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于2014年 3月31日对原告作出《潼南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统筹基金待遇不予支付告知书》中,对刘某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丧葬费,潼南县工伤保险中心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的决定。
二、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潼南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5.解说
工伤保险法律关系建立后,用人单位因不同原因逾期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为,在实践中并不少见。工伤事故发生后,是否只要用人单位存在逾期缴费情形,工伤保险基金就可据此拒绝支付本应由其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实践中争议颇大。本案例涉及的问题即为用人单位逾期逾期缴纳工伤保险费,是否影响工伤保险法律关系的存续及不可归因用人单位逾期缴费的,工伤保险基金应否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
一、用人单位逾期缴费的,是否影响工伤保险法律关系的存续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管理中心抗辩称由于机砖厂在2012年6-8月没有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已以行为表示放弃参保,据此认为工伤保险法律关系已经终止。笔者认为,管理中心抗辩不成立,用人单位逾期缴费并不影响工伤保险法律关系的存续,这与工伤保险法律关系对劳动关系的依附性相关。
首先,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以劳动关系的建立为前提。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双方由此建立劳动关系。在此前提下,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申报工伤保险登记,参加工伤保险,与工伤保险行政管理部门(一般为具体的经办机构)形成工伤保险法律关系;其次,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出现了工伤事故,经工伤等级评定后,才可能产生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具体标准和项目已经为《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所明确;再次,劳动关系依法终止后,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一般也随之终止。关于工伤保险法律关系终止的提法并未在《社会保险法》、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得以明确,较早的终止工伤保险法律关系的规定见诸于劳社部发〔2004〕18号《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下称通知),劳社部根据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精神,从农民工的实际情况出发,在第 4条明确规定,对跨省区流动的农民工,工伤致残一至四级,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的,"......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需由农民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终止工伤保险法律关系"。此后,随着2010年新的《工伤保险条例》的出台,各地规定逐渐完善,比如《 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明确:"五至十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或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而终止劳动关系的,自与用人单位按规定程序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与经办机构的工伤保险法律关系同时终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凡领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工伤保险法律关系随之终结......"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修订)》第三十三条明确:"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法律关系。"虽终止、终结的用语不尽一致,但三个省(直辖市、自治区)的相关规定显现了工伤保险法律关系对劳动关系的依附性,前者随后者的解除或终止而终止(终结)特征,重庆市的规定更清晰地明确了两种法律关系同日终止。
笔者同时发现,从2004工伤保险条例到通知再到地方相关规定,对工伤保险法律关系"终止"的关注从无到有,并逐渐明晰,呈现出的从约定终止到法定终止的限制,显示了立法者对工伤保险法律关系终止提法的审慎态度。通知赋予农民工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协议终止的合意自由,重庆、新疆、广东对终止要件进一步明确,明晰了随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而终止的条款,进一步凸显了工伤保险法律关系的依附性特征。因此,劳动关系建立后,随着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申报工伤保险,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只要没有发生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的法定事由,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与劳动关系同时存续。
二、不可归因用人单位逾期缴费的,工伤保险基金是否应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依附劳动关系的特征,是否同时表明在工伤保险法律关系存续期间,工伤事故发生并评定等级后,工伤保险基金即负有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义务?答案显然是否定的,要准确回答这一问题,应厘清工伤保险法律关系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而这与工伤保险法律关系特征与本质有关。
第一,工伤保险法律关系内涵界定。
法律关系,形成于特定主体之间并指向特定权利义务。就工伤保险法律关系而言,其包含三方主体,分别是用人单位、劳动者、工伤保险部门(一般为具体的经办机构)。具体权利义务:劳动关系建立后,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并向工伤保险部门进行申报工伤保险登记,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在工伤保险法律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工伤风险责任由社会分担,若劳动者出现了工伤事故,经评定工伤等级后,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基金分别支付相应项目和额度。
因此,除了依附于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进行了拓展,各方权利义务也有别于劳动关系,比如权利义务范围不涉及劳动合同签订、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的支付等,只限于工伤保险费的缴纳、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与享有。又如权利义务的履行以工伤事故及评定的伤残等级为基础,与劳动合同履行情况无涉。更重要的是,各方主体权利义务不对等,只要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社会保险法》并没有课处其承担其他义务,其无需缴纳任何保险费,便有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期待。用人单位义务承担方式为按时足额缴纳保费,并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主要权利为在完成支付承担后,与具体的经办机构办理相应结算。
第二,工伤保险是一种强制险,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都有参加工伤保险的义务。
上文分析了工伤保险法律关系独立于劳动关系的特质,仅此并不能准确地界定工伤保险法律关系,将笔触转向与商业保险的区别或益于我们进一步探究。众所周知,商业保险包含两方主体,形成于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受益人可以是投保人自身,也可由投保人指定,具体的权利义务在诚信原则下允许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依法依约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投保人一般不承担保险责任。而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不同,除了上文提到的三方主体之外,投保人为用人单位,而且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必须参保。受益人为工伤劳动者(这并不妨碍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后向经办机构主张相应权利,从而使其成为间接受益人),工伤事故发生并经伤残等级评定后,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按照具体标准和项目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比如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支付义务主体也突破了商业保险的范畴。
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的不对等及别于商业保险的特质,一方面是其强制性特征体现,但追根溯源还是工伤保险的社会化本质决定的。作为社会保险之一,工伤保险本质是国家对劳动者劳动权益的社会保障措施,目的是将损害负担社会化,实现对劳动者利益的充分保护和快速补偿。相关法律法规在强化用人单位依法按时足额缴纳保费义务同时,对其相应违法后果进行了明确,主要表现在工伤保险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和用人单位支付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的保险待遇项目。
第三,不可归因用人单位逾期缴纳工伤保险费不应成为工伤保险基金拒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事由。
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一方面依赖于劳动关系而建立,另一方面又独立于劳动关系而存在,在与劳动关系、商业保险比较之后,其特征清晰的显现出来的同时,彰显出了工伤保险法律关系的独特意义:正是各方权利义务的不完全对等,体现了对劳动者权益保护的最大化;正是对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因工伤事故产生的相应保险待遇由其自行承担条款的设置,凸显了工伤保险的强制性。无疑,只有连续、无间隔地依法足额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才能提升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能力,推动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
然而,并不能由此得出工伤保险法律关系存续期间,只要用人单位出现了欠缴情形,则一律由用人单位承担所有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义务。这样的偏见既于法无据,也于理不合。对欠缴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已经明确用人单位的限期缴纳、补足、加收滞纳金、罚款等法律责任承担方式,这同时也是工伤保险相关部门的职责所在。可见,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法律后果是,用人单位限期补缴并缴纳滞纳金,并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工伤保险基金拒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非用人单位逾期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法律后果之一。
有观点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据此认为本案也适用此规定,这正是本案被告管理中心所持的观点。笔者认为,管理中心抗辩有误,单从语义解释就不难看出,本规定适用的前提条件为"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法律保留原则作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只有在取得法律授权情况下才能实施相应的行为。显然,本规定不适用工伤保险法律关系存续期间,逾期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为。本案中机砖厂2012年6-8月期间的欠缴工伤保险费情形,是在工伤保险法律关系存续期间、非该法律关系形成之前的欠缴行为,管理中心法律适用错误。
另有观点主张,《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先行支付的规定,已经明确了用人单位逾期缴纳工伤保险费另一法律后果,即用人单位承担支付所有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在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后,经办机构有权行使追偿权。从先行支付条款的文义解释看,逾期缴纳工伤保险费包含在"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内涵中,此观点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将其置于工伤保险相关法律、法规体系中探讨,此观点则不免难以实现法律体系内的逻辑自洽。《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对应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明确了相应的责任承担方式,一方面根据违法轻重不同,设置了限期缴纳、滞纳金、罚款等违法后果,另一方面明确了在用人单位参保并补缴应当缴纳的保费、滞纳金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应由其支付的新费用。可见,在未参保到参保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后,工伤保险基金并不能拒绝支付新费用。由此我们认为,第四十一条的"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应指的是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形,并不能包含工伤保险法律关系建立后,用人单位的逾期缴纳行为,否则将无法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相应新费用作出合理解释。故对先行支付的要件应做限缩性解释,不可扩大适用至工伤保险法律关系存续期间。
三、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契合立法目的,利于正确发挥法的引导作用
第一,工伤保险立法目的不仅在于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责任,更在于快速、及时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工伤保险的社会化本质决定国家通过强制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和缴纳工伤保险费来实现该立法目的。工伤保险法律关系建立后,对发生工伤的,工伤保险基金及时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才能充分发挥工伤保险对劳动者的权益保障和快速救济。而对于用人单位应参加工伤保险而没有参加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第十二条规定若用人单位参保并补缴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参保前发生工伤的,参保后新发生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进行相应支付。虽然目前尚无法律法规明确这一规定也可适用逾期缴纳保费行为。但综上阐述,并结合从工伤保险的社会保障本质、工伤保险法律法规的快速救济与补偿目的来看,对积极参加工伤保险,在工伤保险法律关系存续期间虽有欠缴行为,但在劳动者发生工伤后,及时补缴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可参照适用类似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相应新发生的费用并无不妥。本案机砖厂在经办机构进行催缴前,积极履行补缴义务,并缴纳了滞纳金,因刘某工伤产生的费用由工伤保险部门进行相应支付,有利于鼓励用人单位积极履行工伤保险费缴纳义务,符合工伤保险共担责任、分散用工风险,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
第二,从法的引导作用看,支持不支付决定将降低用人单位参保积极性,加大工伤劳动者的维权难度。
在工伤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积极主动与工伤或工亡劳动者的遗属达成赔偿协议,自觉履行相应义务,很大程度上是建立在赔偿之后,工伤保险基金能支付其应支付的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分担其损失的期待基础之上,这也是用人单位积极履行赔偿协议的动力所在。若积极履行赔偿协议的用人单位,在之后向工伤保险行政部门主张相应权利,却因不可归因于自身的理由遭拒,有违公平。本案机砖厂依法参保,期间欠缴工伤保险费非主观不愿,而是客观不能,系征收机构"网络运行不稳定,数据传输不及时及未收到工伤保险计划数据",主观上无过错,不具可谴责性 ,后果归责于机砖厂,与理不合,也不利于发挥法的引导作用。在丧失对工伤保险基金风险分散的期待后,用人单位参保的积极性将大大受挫,在发生工伤保险事故后,先行赔偿的可能性也降低,由此带来的后果可能是,劳动者及其遗属不得不向工伤保险基金主张先行支付,因此将加大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负担。对劳动者而言,即便其得到工伤保险基金的先行支付,本来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待遇也无法获得,劳动者的权益无法得到有效维护,显然这也有违《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立法初衷。
第三,回归与商业保险联系的探讨,进一步认识工伤保险法律法规的社会化本质。
《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可见,商业保险中,若投保人欠交保费,在保险人履行催告义务之后,合同效力方才可能中止。保险法同时赋予保险人自主选择权,虽然欠缴保费行为符合合同法定中止要件,但是若保险人可减少保险金额,以维护合同效力。更为明确的是,即便投保人有欠交保费行为,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法定义务并不受影响。作为社会化保障措施,工伤保险时刻以分散用工单位风险,实现对劳动者权益的快速救济为己任,对欠缴保费的用人单位,更应履行催告义务。实际上,《社会保险法》在出台之初已对此做了安排,第八十六条明确了征收机构限期缴纳或补足的催告义务;违法情形持续的,有关行政部门有权行使行政处罚权,以罚款形式加重用人单位的违法成本。关于用人单位欠缴行为视为终止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以及用人单位逾期缴纳保费,经办机构不予支付相应保险待遇的观点,经过上文的分析,诸如此类的观点已经被证伪,在此不再赘述。强调一点,本案中在经办机构履行催缴职责前,机砖厂自觉履行了补缴义务,并承担了相应法律责任。
最后,退一步讲,即便管理中心关于2012年6-8月未按期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了工伤保险法律关系终止的抗辩成立,机砖厂9月9日缴纳9月工伤保险费也在当月正常缴费期限内,其缴费为征收机关接收,也表明双方形成了重新建立工伤保险法律关系的合意。依法行政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法有规定不可违"。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及《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对参保前发生工伤,在参保后发生的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本案刘某9月9日到12日产生的医疗费用、相应的工亡待遇等都在新费用之内,依法也应由其支付,管理中心的拒绝支付决定依然于法无据。
本案例旨在明晰工伤保险法律缘于劳动关系,却有别于劳动关系的特质,且用人单位在当月的合理期限内缴纳工伤保险费都是妥当的,此时作为偶然事件的工伤事故无论是发生在当月缴费前或缴费后,都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不应以劳动者在发生工伤后才补缴相应费用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金。从长远来看,有利于引导工伤保险回归社会化本质,充分发挥其快速救济、分担损失的应有功能。
(王坤)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保险费征收机构有义务责令限期缴纳并加收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相关行政部门有权予以行政处罚。如果未按时缴纳的责任不能归咎于用人单位,且其已依法补缴所欠工伤保险费并支付相应滞纳金,并经相关征收机关接受的,应视为已履行其工伤保险缴费义务,原告工伤保险法律关系的存续得到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