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原审判决书: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1)昌民初字第13412号判决书。
再审审查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申字第09362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申请人):王某。
被告(申请再审人):刘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原审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审判法官:代理审判员:张彦辉。
再审审查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永才;审判员:吕娅;代理审判员:李小燕。
6.审结时间:
原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1日。
再审审查审结时间:2012年8月16日。
(二)原审情况
1.原审诉辩主张
(1)原告王某诉称
原、被告系老乡关系,又是同行,双方都是做建筑工作的。2010年农村建房受到限制,原告生意冷淡。2010年10月,原告因家里有事需要回家,故经过被告同意,将自己的建筑工具存放在被告处,位于昌平区北七家镇白庙村。存放期间,被告没有经过原告同意,私自使用该建筑工具。现原告从老家回到北京,要将建筑工具拉走,遭到被告拒绝。被告以曾经给原告介绍过活为由,向原告要介绍费,如不给就不让原告将工具拉走。原告无奈,故依法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建筑工具(小吊三部,三马车一部,条直机一部,电夯机一部,架管6米长的65根、2-3米的70根,架板4米长的39块,卡子100个);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刘某辩称
不同意原告拿这些东西。原告把东西搁在我院子里了,将来拿东西需要向我支付15 000元的租赁费才能拿走,现在原告没有向我付钱,所以我不同意他拿走。
2.原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王某将其建筑器械存放在刘某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白庙村的租住房屋处。2011年7月15日,刘某向王某出具《建筑机械存放清单》一份,载明存放的物品为:小吊三部,三马车一部,条直机一部,电夯一部,架管6米约65、2米-3米70根,架板39块4米,卡子100个。本案庭审中,刘某主张上述三马车一部属其所有,故不同意返还。王某对此陈述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建筑机械存放清单。
(2)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
3.原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将其建筑器械存放在被告处,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理由正当,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向其支付费用,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对此曾有约定,故对被告的辩解法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存放清单中载明的三马车一部属其所有,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对被告的陈述法院不予采信。
4.原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返还原告王某小吊三部、三马车一部、条直机一部、电夯一部、六米长的架管六十五根、二至三米长的架管七十根、四米长的架板三十九块、卡子一百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刘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三)再审审查诉辩主张
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称: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未查明王某应向其支付存放费用的事实;其有新的证据证明王某应向其支付1.5万元存放费用,该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请求依法再审。
(四)再审审查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审查,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五)再审审查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某将其建筑器械存放在刘某处,在王某向刘某提出返还请求的情况下,刘某应予以返还。原审法院依据刘某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认定其与王某之间并未就建筑器械的存放费用进行约定,并无不当。现刘某主张其有新的证据证明王某应向其支付1.5万元存放费用,经查,虽然依据万念英出具的书面证明,表明刘某承租了万念英的院落,年租金为1.5万元,但是这不足以证明王某与刘某就建筑器械存放费用曾进行约定,故其要求王某向其支付存放费用的申请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综上,申请再审人刘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提起再审的法定条件与情形。
(六)再审审查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的再审申请。
(七)解说
本案争议焦点所折射出的问题是,再审审查阶段如何掌握"新证据"的认定标准。司法实践中,再审审查程序肩负着审判监督和矛盾化解的双重职责,如果对新证据再审事由的认定标准过宽,再审启动过于容易,则会动摇普通诉讼程序的稳定性,并使举证时限制度难以执行,直接影响一、二审对新证据的掌握标准;认定标准过窄,则会产生形式公平与实质公平的冲突,在现有国情下,易导致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的不信任,引发涉诉信访,影响司法权威。结合本案的审查认证情况及《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第十条、《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新证据再审事由的认定标准可分解为以下几方面。
(一)新证据再审事由认定的时间标准
主要是指构成新证据的时间要求,在学理上又称为"崭新性",根据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对再审新证据的时间要求为:
1、新证据的提交时间及其例外。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再审新证据一般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交。例外的是根据《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原审中已提交法庭的主要证据,原审法院未予以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或裁定的,应当视为新证据,该例外强调的是从实质正义上维护当事人的权益,符合当前国情和涉诉信访工作现状。
2、新证据的发现时间及其例外。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新证据一般应该是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例外的是《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即原审庭审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为新的证据,该例外强调只有举证人主观上没有过错时,原审审前已经发现的的证据才能作为新证据。
3、新证据的形成时间及其例外。一般而言,再审新证据应形成于原审庭审终结前,是在原审期间就已经客观存在的证据,是"新发现的老证据",原审庭审终结之后的证据一般不视为新证据,因为从既判力理论来看,既判力仅限于当事人在原审作出的既有事实主张,原审之后发生的新事实、新证据可以通过提起新的诉讼的方式来寻求救济,无需申请再审。例外的是如果新形成的证据不是针对新事实,而是对当事人原审主张的诉讼请求具有补强证明作用,足以导致推翻原判决、裁定,应当可以构成再审新证据,《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即属于此类情形。
就本案而言,申请再审人提交的万念英出具的书面证明是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交,在原审庭审结束后由万念英针对原审主张的诉求出具,符合新证据再审事由认定的时间标准。
(二)新证据再审事由认定的主观标准
主要是指当事人对逾期举证没有重大过错。根据《有关举证时限的通知》第十点第二项的规定,关于新证据的认定,应考虑当事人未在举证时限或其他规定期限内提供证据,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再审审查实践中,故意一般是指故意隐瞒证据和明知有证据而不收集,或已经收集而为了给对方当事人造成诉讼突袭的效果而故意不提供;重大过失,则可参照本人的学识水平、对法律的知晓程度、是否有律师代理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根据《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第十条的精神,对当事人逾期举证主观过错的把握,"现阶段并不适宜掌握太严,或者说应当是一个从相对宽泛到相对严格的过程。
(三)新证据再审事由认定的实质标准
即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与原审诉争事实之间的充足性和关联性或者说因果关系标准。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从以下几方面把握。
1、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须"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对于何谓"足以推翻",因为申请再审审查阶段的主要目的在于审查当事人的申请理由是否符合法定再审事由,不同于再审审理的功能,因此对其把握以"可能推翻原判"的盖然性标准为宜,无需达到必然推翻的程度。
2、再审新证据与原审诉讼应当具有不可分性。根据《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再审审查和审理的对象限于原审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提交的再审新证据与原审诉讼具有可分性,可以另行起诉处理的话,一般不应启动再审程序,对此前文已经述及。
反观本案,申请再审人刘某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交了万念英出具的书面证明,载明刘某承租了万念英的院落,年租金为1.5万元。但并不能证明王某与刘某就建筑器械存放费用曾进行约定或者刘某承租万念英的院落是用来存放租来的建筑器械的,即该证据与原审诉争事实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不符合新证据事由认定的实质标准。故申请再审人要求王某向其支付存放费用的申请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综上,再审审查法院驳回了刘某的再审申请。
(危浪平)
【裁判要旨】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申请再审的,新证据须"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对其把握以"可能推翻原判"的盖然性标准为宜,无需达到必然推翻的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