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裁判书字号
原审判决书: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1)昌民初字第4276号民事判决书。
再审审查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申字第5120号民事裁定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被申请人):李某。
原告(被申请人):秦某。
委托代理人:关键,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再审人):冯某。
指定监护人:李某2(冯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冯某2。
委托代理人:赵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原审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审判法官:审判长:马彩云。
再审审查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永才;审判员:吕娅、李小燕。
(六)审结时间:
原审审结时间:2011年9月18日。
再审审查审结时间:2012年7月13日。
二、原审情况
(一)原审诉辩主张
1、原告李某、秦某诉称
原告李某与秦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冯某系原告秦某妹妹秦某2的公公。2005年10月,秦某2告知原告,被告单位出售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田园风光雅苑房屋一套,但被告不想购买该套房屋,原告夫妻俩遂以被告的名义,在被告之子冯某3带领下,与中国农业大学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买受人填写为冯某。2007年初,因房价上涨,被告一家拒绝承认诉争房屋系原告借名购买事实,并领走了诉争房屋的房产证。二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已严重侵害二原告合法利益,请求依法判令:确认诉争房屋所有权人为二原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被告冯某辩称
答辩人根据国务院文件及《中国农业大学教职工住房出售办法》购买了争议房屋,购房款及购房合同均表明是答辩人购买;答辩人取得了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答辩人享有此不动产的物权,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中国农业大学后勤基建处管理科出具证明:证明争议房屋系学校按照规定出售给答辩人,购买人和产权人均为答辩人。
(二)原审事实和证据
2005年11月7日,李某以冯某代理人身份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了冯某的账户。当天李某向冯某账户汇款110050元,冯某与中国农业大学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位于昌平区回南路5号田园风光雅苑17号楼2层5单元202号房屋一套,房款共计290108元。李某在庭审中出示其向冯某前述账户中汇款个人业务凭证六张,总计汇款金额危230205.38元,其余房款,李某称是以现金形式交的定金,购房款全部交齐后,定金票据被收走。庭审中,李某出示中国农业大学购房款收据一张,冯某表示对出资情况不清楚。另,李某出示冯某之子冯某3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写明前述房屋购房款由秦某支付。冯某对此证明不持异议。该房屋现登记在冯某名下,房屋所有权证书由冯某领取。房屋交付后一直由李某、秦某居住。位于昌平区回南路5号田园风光雅苑17号楼2层5单元202号房屋不属于经济适用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商品房买卖合同》
2、房屋所有权证书
3、个人业务凭证
4、购房款收据
5、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
(三)原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位于昌平区回南路5号田园风光雅苑17号楼2层5单元202号实际由李某及秦某出资,二人应为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冯某虽然与中国农业大学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其对该房屋不存在出资,只是名义上的购房人。故对于李某、秦某要求确认其为昌平区回南路5号田园风光雅苑17号楼2层5单元202号房屋所有权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四)原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李某、秦某为昌平区回南路5号田园风光雅苑十七号楼二层五单元二○二号房屋的所有权人。
三、再审审查诉辩主张
冯某的指定监护人代其申请再审称:
因冯某从2007年患有老年痴呆,2012年2月3日经法院判决认定其无民事行为能力并指定其妻李某2为其监护人。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未通知冯某及其法定监护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审理时,未查明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字非冯某所签,在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而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显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予以再审。
四、再审审查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审查查明:2012年2月3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海民特字第64号民事判决,宣告冯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李某2为冯某的监护人。中国农业大学于2012年7月2日向我院复函表明:"学校从未同意任何人借冯某之名买房,该房产证也必须按照规定申办至符合购房资格的购房人冯某名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特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
2、中国农业大学出具的复函
五、再审审查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依据冯某与中国农业大学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李某支付了相应购房款,房屋登记在冯某名下,房屋交付后一直由李某居住的事实,认定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李某、秦某。根据推断,冯某在原案诉讼期间,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诉讼或委托他人诉讼。但在原案中却由冯某亲自委托他人代为诉讼,且授权委托书签字、日期及授权内容均存疑,对原案授权委托书的真实合法性,有必要重新审查认证,据情加以弥补纠正。中国农业大学复函对借名买房行为所提意见,是否影响对诉争房屋的确权处理,有待于重新审查认证。申请再审人冯某的再审申请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应当提起再审的法定条件与情形。
六、再审审查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1、本案由本院提审。
2、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七、解说
本案争议焦点所折射出的问题是,再审审查阶段对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把握。认定事实的过程在审理案件中处于中间环节,连接着证据认定与法律适用。结合本案的审查认证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相关规定,"原审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事由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解读:
(一)该事实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影响。法院裁判的作出是基于一定的事实,即有了事实这一原因,才有了相应的裁判这一结果,事实与裁判结果有着直接因果关系。
(二)基本事实包括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具体权利义务、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所依据的事实。案件的基本事实,对于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法律效果有直接作用。
(三)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缺乏证据证明主要指:第一,没有证据证明对案件裁判有法律意义的事实;第二,审判人员运用明显违反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的证明力作出判断;第三,在各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证据,且无足够依据否定对方证据时,审判人员结合案件情况,对证据确认未达到"高度盖然性"或"优势证据"的标准。
就本案而言,原审法院基于原被告双方具有一定的亲属关系,在被告冯某明确表态不想购买,而由二原告李某、秦某以被告冯某名义,实际出资购买房屋的事实,认定本案系借名买房的关系,认定房屋的所有权人系二原告。再审审查查明,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借名人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登记人(出名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可予支持。当事人一方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房屋的购买确实存在出资关系,但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登记的约定,其主张确认房屋归其所有或要求登记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不予支持。即对于借名买房事实认定关键点在于借名人与出名人之间是否明确约定房屋权属关系。依据李某诉称,冯某曾表示其无购买房屋意愿,且冯某已于2012年2月3日,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李某2为其监护人。现李某2明确表示其未同意李某等人借用冯某之名购买诉争房屋,李某等人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冯某同意其借名购买诉争房屋,故李某与冯某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有待重新查证。另,本案诉争房屋属于中国农业大学对其单位符合条件职工给予的具有一定福利性质的房屋,与一般商品房存有不同,且中国农业大学明确表态房屋必须申办在符合购房资格的购房人名下。综上,再审审查法院以冯某的再审申请符合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事由,作出了提起再审的裁定。
(姚志伟)
【裁判要旨】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借名人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登记人(出名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可予支持。